(1)丹麦的农民营销合作社。
北欧地区的丹麦、瑞典和芬兰都是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十分发达的国家。其中,丹麦是最早形成农民营销合作社的规范,并得到普遍认同和传播,从而推动欧洲各国农民营销合作社繁荣发展的国家。
从历史背景上看,丹麦农民营销合作社是在传统村社经济衰落,现代家庭农场兴起的条件下产生的一种商品农业经营制度。从内容规范上看,丹麦的农民营销合作社,与美国的农民营销合作社相比,更强调传统的合作社原则。但是,近二三十年来,随着国内外农产品市场竞争的加剧,丹麦的农民营销合作社也正趋向公司化和跨国集团化。与美国、德国相比,丹麦的农民合作社具有自己的特色。首先,丹麦一直没有专门的合作社立法,也没有设立专门管理合作社的政府机构。其次,丹麦的合作社在业务经营范围方面是高度专业化的,很少跨越产品部门。在基层和地区范围内,不同的合作社很少互相联结,即使在同一产品部门内,各个合作社之间通常也很少协作。第三,丹麦的农民合作社比较重视传统的合作社原则,这在它们的内部规则中得到充分体现。
①关于社员资格、股本金与利润分配。丹麦的农民合作社都遵循社员资格开放、资本报酬有限和利润按社员交易额分配的原则。大部分合作社都实行会员制,有的合作社规定接收成员不收取任何费用,也有些合作社要求社员支付一小笔会费作为股金。合作社的资本来自社员的会费、代理费,以及年终未分配利润。由此形成的合作社资产归全体社员所有,没有哪个社员拥有可以单独出售的股份。大部分合作社规定社员的股金没有利息,或只支付有限的利息。合作社收入在扣除经营成本以后的年终利润,用于返还社员和预留资本的比例,完全由社员大会或董事会决定。通常情况下,预留资本约占15%,其余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进行分配。当合作社分配有可能危及已有净资本的时候,合作社就不进行分配。社员退社必须提前一定的时间通知合作社,有时候要求社员在申请退社后,继续向合作社交售一年的产品。
通常,丹麦合作社的净资本(自有资本)仅占总资本的40%,其余60%是借入资本。借入资本主要来自银行和其他债权人,银行给合作社的贷款实行优惠利息,利率低于对私人公司的贷款。合作社对外来投资实行严格限制,以便保持农民社员对合作社的绝对控制。社员对合作社与第三方的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但各个合作社对连带责任的人均金额有不同的上限规定。如果合作社终止或社员离开合作社,社员必须对合作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作社总资本包括建筑、机械、仓库、专有技术、商业信誉等,总资本与借入资本的差额是合作社的净资本,净资本归全体社员共有。
②丹麦农民营销合作社的所有基层社,都实行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原则。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体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会。但在地区和全国合作社的董事会选举中,基层和地方成员社的选票数以其成员营业额为依据。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的董事会是合作社的常务管理机构,只有社员才有担任董事的资格。董事会负责雇用和解雇经理,经理负责雇用和解雇其他雇员。对于董事会和经理的分工,因社而异,但董事会总是拥有最后的决定权和否决权。通常情况下,董事会主要集中处理与社员直接有关的各种事宜,包括如何划分产品质量和等级、如何定价和支付、向社员大会或代表提出每年的利润分配方案等。经理则主要负责企业的经营事务,包括决定企业的生产和销售、决定雇员的工资、与第三方进行价格谈判、根据市场需求进行调整、选择销售方法和渠道等。
(2)瑞典农民营销合作社。
瑞典的农民合作社也比较强调传统合作社原则。近年来,有些合作社正在实行公司化改革。20世纪20年代的世界经济大萧条,促使瑞典的各类合作社进一步走向联合。30年代在政府支持下,一些专业合作社纷纷成立中央组织,其中包括瑞典奶业协会、瑞典农民肉类销售协会、瑞典林业所有者组织和瑞典合作银行等。到1996年,瑞典农民合作社包括16个行业的全国性组织,拥有80个成员合作社、100个附属公司、38万个社员。其中最重要的全国性组织有:奶业合作社、畜牧业合作社、肉类加工和销售合作社、禽蛋业合作社、谷物特产者合作社、油料生产合作社、酿造业合作社、甜菜生产者合作社、餐饮业合作社、园艺合作社、蔬菜生产者合作社、林业合作社、毛皮生产者合作社、金融合作社等。在16个行业性合作社组织中,有的拥有统一的合作社中央机构,下面有许多成员社;有的没有统一的合作社中央机构,却同时存在着几个平等的全国性组织,各自拥有一部分社员和成员社。各中央机构与成员社的关系也不一样,有的是实质性的业务领导机构,有的只是联络协调机构;有的中央机构是成员社的平等联合体,有的则是成员社的合股公司。各合作社与附属公司的关系也不尽相同,有的公司是合作社投资建立的独资企业,有的则是合作社与外部投资者的合资企业。一般情况下,这些公司本身的属性已经不是合作社,而是纯粹的公司制企业,只不过它的股东是合作社而已。
瑞典的农民合作社与丹麦一样,很重视传统的合作社原则。例如,在1979年瑞典农民合作社全国代表大会所制定的八项原则中规定:①任何愿意支持合作社,从合作社受益,并承担有关责任的农民,都可以加入农民合作社;②各级合作社机构的运行都要以民主为基础,所有成员都有投票权,并实行一人一票;③独立于政治组织;④如果农民对合作社投资,社员股份的利息报酬要受到限制,合作社将以较高的价格收购农产品、较低的价格供应商品的方式,将赢利返还给农民;⑤合作社的结算价格与成本相联系,成本相同价格也相同,合作社的经营余额属于社员,并根据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情况进行分配;⑥合作社及其活动经费的提供方式不受外界的影响;⑦合作社的各种行动必须对其成员和雇员保持透明;⑧各个农民合作社要与其他合作社保持联系,并相互合作。
瑞典早在1895年就制定了专门的合作社法,瑞典合作社除了要受合作社法约束之外,还要遵守适用于所有企业的竞争法。如1993年修订的竞争法要求,合作社必须遵守以下几项规则:①对所有的农民保持成员资格开放,并在任何时候都允许任何一个社员在提前1~6个月通知的情况下离开合作社;②合作社不能强迫社员必须把产品卖给合作社或从合作社购买;③合作社必须接收社员提供的所有符合质量标准和规定的产品。另外,瑞典的合作社一般都实行社员股份制,社员股份是从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收益中按一定比例留取。合作社年终利润中预留资本与返还社员的比例由社员大会决定。社员的利润返还额,可以选择现金兑付或存入设在合作社的账户。由于合作社有大量积累的未分配资本,所以合作社很少需要外部资金,瑞典银行也没有专门针对合作社的优惠贷款计划。(www.xing528.com)
(3)芬兰的农民营销合作社。
芬兰的合作社出现时间较晚,但自20世纪初以后,合作社在农产品加工和销售方面扮演了重要角色,对大部分农产品的市场占有率超过50%。与此同时,消费者合作社在为农民提供生产投入品和消费者销售农产品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芬兰的农民合作社与丹麦、瑞典相比,存在较多差异,从一开始就引入了较多的商业性规范。
芬兰早在1901年就制定了合作社法,目前实行的合作社法是1954年修订通过。芬兰合作社具有以下一些制度特征:
①在芬兰合作社的具体章程中,通常规定成员资格开放,不准限制社员数量。但实际上,不同的合作社对社员资格有不同的限制,并往往以高额入社费来限制新社员的加入。虽然章程规定社员可以退社,但有时间限制,最多要求3年内不得退社。社员资格不能转让,但可以继承。
②按照芬兰合作社法,每个社员至少要在合作社加入一股,各个合作社的具体章程有时允许或要求社员购买更多的股份。在社员资格结束时,社员本人或继承人可以要求按名义价值偿还其股份,但不偿还入社费。
③大部分农业合作社规定社员不准把产品卖给其他渠道,但许多奶业合作社允许社员自制奶酪和直接向市场销售牛奶,奶酪等产品。
④按照合作社法,芬兰的合作社可以是有限责任制,也可以是无限责任制。但在实践中,无限责任制从来没有得到过应用。通常情况下,合作社章程必须注明每个社员承担债务责任的数量。
⑤按照合作社法,芬兰合作社资本的主要来源是储备金和社员入股,在有些农业合作社里,社员股金占到合作社资本总量的30%,但典型的情况是低于10%。股金持有额与社员的交易额相联系,对每个社员的股份持有额有一个最高限制。合作社章程有时也规定社员可以持有额外的股份,额外股份拥有剩余索取权。这些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社员或转让给6个月内即将加入合作社的人。如果持有者提出要求,额外股份可以财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偿还。
⑥合作社如果支付股金利息,必须首先交纳合作社收入税,然后社员可以扣减合作社已交纳的税额,资本收入的生产率为28%。如果合作社将剩余作为事后的结算资金支付给社员,那么这部分支付金就可以纳入正常成本而免缴合作社收入税,但社员要按边际收入税率纳税。
⑦芬兰合作社还有一个特殊的地方是,它的组织结构与其他国家的合作社有所不同,一些大合作社在社员大会和董事会之间,设有一个参事会。合作社法规定,董事会最少可以仅有一人,一般情况下为5~10人,而参事会由15~30人组成。大部分合作社的经理在任期间是董事会成员,参事会也参加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主管合作社的经营并为其一切行为负责,参事会负责董事会的选举和解散,并控制合作社的财务和董事会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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