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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是否属于合作制经济组织?

时间:2023-1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是传统经济体制的产物,体现了较强的天然地域性和行政化的特征,不能与新型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相提并论,这种观点以牛若峰为代表。牛若峰认为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有名无实,只是“为与官方和学界认同保持一致”,他才使用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这个概念。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是否属于合作制经济组织?

3.4.2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是合作制经济组织吗?

关于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属性问题,即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能不能算得上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理论界在20世纪80年代曾有过较为激烈的争论,直至现在,这个争论仍未停止。关于这个问题最近几年主要表现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在农村的地位不可替代,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这类组织总体上存在着“官化”的倾向,农民的自主参与程度较低,不能体现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因而也缺少活力,需要进行较大的改革才能真正变成农民自己的组织,起到更大作用。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是传统经济体制的产物,体现了较强的天然地域性和行政化的特征,不能与新型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相提并论,这种观点以牛若峰为代表。牛若峰认为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有名无实,只是“为与官方和学界认同保持一致”,他才使用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这个概念。社区合作经济在很多情况下是集体经济遗产或社区集体经济,一般是以社区性和某种生产资料公有为基础,其成员因为是该社区的居住者并与土地或其他集体所有的资产相联系而自然地成为其一员。其并无经济合作社成员那样的自愿入社、自由退出、民主管理、按交易量返还利润或按股份分红等权利,因而不加区别地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称为合作经济组织是不准确的、勉强的。[9]

那么,我国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到底算不算是合作制的经济组织呢?本书对此试图从以下几个角度予以分析。理论界对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定义大体相同,如“中国农村的社区合作组织是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体制解体后的产物,是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创新的母体和基础,是促进农村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的组织保障”。[10]“农村社区性合作组织,一般在村民委员会所辖居住村落范围,以集体所有土地为基础组建,辖区内的农户均为其成员,实行农民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利用原有的集体经济资源发展起来的。”[11]由这些定义可以看出,我国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与人民公社有着不可分割的制度联系。本书在前面已经论述了我国农村社区合作组织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1983年中央1号文件指出:“人民公社原来的基本核算单位即生产队或大队,在实行联产承包后,有的以统一经营为主,有的以分户经营为主,它们仍然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它们的管理机构还必须按照国家的计划指导安排某些生产项目,保证完成交售任务,管理集体的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和其他公共财产,为社员提供各种服务。为了经营好土地,这种地区性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必要的,其名称、规模和管理机构的设置由群众民主决定。”1984年中央1号文件更进一步明确指出:“为了完善统一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的体制,一般应设置以土地公有为基础的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这种组织可以叫农业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群众选定的其他名称。可以以村(大队或联队)为范围设置,也可以生产队为单位设置;可以同村民委员会分立,也可以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在这以后,各地农村相继在村及村以下挂牌成立合作社,这类合作社在当时统称为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以后又改称为社区或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或乡村合作组织。由此看来,我国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并非是由劳动群众自发联合,在自愿互利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经济组织,它只是在人民公社解体后为了弥补对人民公社核算单位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公共财产管理空白而设置的经济组织,之所以名为合作社或合作经济组织,是因为在乡镇一级“政社分设”、政企分开后,国家的认识是实行联产承包后的生产队或大队,无论其采取统一经营为主,还是分户经营为主,其仍然是劳动群众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才会有这样的名称。而实际上,我国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无论是在发起设立、组织管理、遵行的原则方面与国际合作联盟有关合作社的界定相差甚远。(www.xing528.com)

有学者认为我国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类似以色列的莫沙夫(Moshaw),同样都是把农村社区的功能与合作组织的功能相结合,同样是以土地为社区成员的纽带,只不过是我国农村土地是集体所有,社区内的农民只要耕种土地,就必然要属于拥有及管理这份土地的集体。而以色列的绝大多数土地是归国家所有,莫沙夫根据国家计划规定数额,向国家租种土地,然后平均分给各个家庭。[12]这种看法是不全面的,我国农村社区合作组织与以色列的莫沙夫相比,区别不仅仅在于土地所有制不同,就是否体现合作精神、按照合作制度进行组织建造和运行而言,二者区别甚大。莫沙夫的基本原则是:①以农业为收入和就业的主要来源,莫沙夫的非农就业仅限于为农业服务的行业,社员也不在莫沙夫以外寻求非农就业机会;②以家庭为基本生产单位;③自我就业,所有的农场工作都由家庭来承担,不雇佣工人;④互相帮助;⑤对合作社服务的强制使用,所有成员都必须利用合作社的服务,这意味着成员们的购买农业投入、销售产品等经济活动都必须通过合作社进行;⑥土地的国家所有制,以色列近93%的土地归国家所有,莫沙夫根据国家计划规定的数额,向国家租种土地,然后平均分给各个家庭。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的平均分配,一方面给每个农民提供了平等的竞争机会,另一方面也限制了家庭农场的经营规模,使自我就业这一原则得到保障;⑦民主管理,由全体社员大会在一人一票基础上投票决定是否接纳新社员,选举负责人及对社内事务作出决策。莫沙夫的组织机构中,社员全体大会是其最高权力机构,每月召开一次,社员年满18周岁即有投票权,莫沙夫雇佣的从事农业服务工作的专业人员也有投票权,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决定各种事务。全体大会选出村委会与监委会,这两个委员会的成员不领取补贴,只是一项具有声望的荣誉性工作。由村委会任命执行委员会(书记处)来处理合作社的日常事务,书记、司库等人领取固定工资,其他的专项委员会也由社员全体大会选出。执行委员会由各专项委员会协助,不仅负责合作社的经济活动,而且负责合作社的社会生活,如教育、卫生、安全、娱乐、文化和互助活动。莫沙夫的领导机构既行使经济职能,也具有市政职能,它根据法令向成员征税,用于社会活动及基础设施的建设,因此被称为“是一个典型的政社合一的社区合作社组织”。[13]

我国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从其设立之初国家之本意来看,是希望其能管理集体的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和其他公有财产,给社员提供各种服务,按照国家计划组织某种生产项目,完成国家交付任务等。1987年中央5号文件还指出,乡村合作组织主要是围绕公有土地形成的,具有社区性、综合性的特点,其职能包括为生产服务、管理协调和资产积累,有条件的地方还要组织资源开发,兴办集体企业。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只有个别地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具有较为雄厚的经济基础,并或以经济合作社、或以农工商总公司或集团公司名义开展经济活动。很多地方只是徒有其名,更多的村级合作社、联合社等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只是虚置,并不能起到上述作用或发挥国家所希望之职能,体现出来的作用也仅为土地管理,但又与村委会有着相当大的重合,再加上政策的导向,许多地方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与村委会甚至村党支部是几块牌子一套人马,我国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从严格意义上讲,有其名而无其实,不能算为真正的合作制的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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