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的乡村及村民小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是传统计划经济时代人民公社体制留下的制度遗产。1984年人民公社体制正式解体后,按照政社分设的原则,国家将原公社经济职能转由在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基层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和在乡(镇)设置的社区合作经济联合社承担。
20世纪50年代我国对农业和农村手工业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通过农业生产互助组、农业生产合作社、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形式将农业个体所有制演变为农村集体所有制,把农业个体经营生产方式演变为合作经济组织生产方式。但在随后的人民公社运动中,以“政社合一”的模式形成了公社、生产大队、生产小队三级所有,生产小队是基础的集体所有制,此时的公社组织已非合作经济组织的概念,而成为国家统治的基本代言组织,成为政治色彩浓厚的社区集体公有制综合性组织。20世纪70年代以来,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对这种“政社合一”、高度集权的公社化集体所有制模式进行了改革,在原公社、大队、小队三级所有的基础上实行了乡、村和村民小组社区范围的所有制;实行了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形式的农户分散经营与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主要是在经营管理体制上的改革。在所有制方面主要是恢复社区自治,限制对社区经济组织的行政干预,这种对农户家庭经营的肯定也因此决定了我国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特征与家庭承包经营息息相关。
我国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相对于以色列的基布兹等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而言,其具有一般性特征:
(1)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主体是该社区范围内的全体成员,即村和乡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主体是该村和乡范围内的全体农民。(www.xing528.com)
(2)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所有制模式是社区集体所有制。社区集体所有制是“指一定范围内的全体居民对属于社区的生产资料和财产不可分割地共同占有的所有制”[1]。社区内全体农民均平等地拥有社区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但其都不是作为具体的个人来占有生产资料,而是“将个人融入集体之中,与其他社区成员共同成为所有者”。[2]
(3)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一方面不可分割地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另一方面,也不排斥组织成员个人享有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权。例如土地是农业生产最重要的生产资料,由我国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对社区范围内的土地不可分割地共同占有。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8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同时,《土地管理法》第10条还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除土地外,其他诸如滩涂、水面、草原、森林、果园等农业自然资源,按照《草原法》、《森林法》、《农业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也都属于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我国《乡镇企业法》第10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财产除上述土地等自然资源以外的其他财产,可能是农业生产资料,包括大型农业机械、水利设施等,也可能是非农业生产资料,主要表现为乡、村集体企业的资产。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具有双重身份,他既是社区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财产的所有者,又是其个人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即土地等自然资源及部分农业生产资料、非农业生产资料归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所有外,其他归农民自身所有。
我国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所有制和个人所有制的结合反映在经营体制上便是我国农业经营的双层体制。《宪法》1999年修正案第1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双层经营体制是伴随家庭承包经营确立起来的,其基本内容是:农户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承包耕地及其他生产资料,订立承包合同,按合同的规定进行经营。农户有对承包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使用权、生产自主权、产品出售权、收益支配权。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负责发包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监督承包户按合同规定使用,为承包户提供力所能及的服务,经营集体资产以及集体兴办的企业。
(4)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是所有者、经营者、劳动者三位一体的经济集合体。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范围内的所有农民均为组织的主体,是合作经济组织财产的所有者,其中的一部分人员又是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的使用者,即劳动者。而不具备劳动力的未成年者、丧失劳动力的年老体弱者,以及具备劳动能力但不从事合作经济组织劳动者,其仅为所有者。但这种情况又是随时发生变化的,未成年者在成年后有可能成为劳动者;而另一方面,不从事合作经济组织劳动者也可能转变为从事合作经济组织劳动者,而原从事合作经济组织的劳动者也有可能转变为不从事合作经济组织劳动者。近年来,农户的大量兼业情况更是使这种变化经常化。这种无制度约束的转换正是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所有者、经营者、劳动者三位一体的特征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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