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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经济组织体系的研究成果

时间:2023-1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两千多年来我国的农村经济组织,基本上是地主制产权与小农经营权相结合的小农经济组织,家庭承包责任制的确立,实际上是在否定人民公社的基础上对这种以家庭经营为主体的经济组织形式的恢复。建立在承包经营制度基础上的农户家庭经营是我国农村经济组织体系的最基层组成部分,是农村经济组织体系中最小的组织单元。我国目前的乡村两级社区合作组织是传统计划经济时代农村人民公社体制留下来的制度遗产。

农村经济组织体系的研究成果

2.3.2 农村经济组织的组织体系

我国的农村组织是指服务农民并以农民为主要成员的社会组织,大体可以分为四类:一是农村政治组织,即具有行政管理和基层自治双重功能的组织,主要包括村委会、村民代表会、村民议事会、村民治安调解委员会、计生协会等;二是农村经济组织,即以经济活动为主要内容,以农民为基本主体的社会组织,主要包括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协会或专业技术协会、各类经济联合体、合作社之间组建的联合体等组织;三是维权性民间组织,主要指以维护农民的各种合法权益为宗旨的各种自发成立的组织,如各种减负性自愿者组织,尽管其大多数未获政府承认,但一般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四是社会性服务组织,其不以营利为目的,属农民互益性组织,如老年协会、扶贫协会、红白理事会、合作医疗组织等。上述四类组织基本构成了我国农村社会的组织体系,而农村经济组织是这个组织体系中的一个最重要的子体系,它直接关系到农民的生产经营和生活

两千多年来我国的农村经济组织,基本上是地主制产权与小农经营权相结合的小农经济组织,家庭承包责任制的确立,实际上是在否定人民公社的基础上对这种以家庭经营为主体的经济组织形式的恢复。这种组织形式具有经营灵活、权责利清晰且与风险紧密结合的制度优势,因而具有相当的活力。随着家庭承包责任制的普遍推行及农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的全面改革,市场机制进入了农村领域,新的农村经济组织大量出现,传统的农村经济组织体系逐渐发生变化,新的农村经济组织体系正在形成,按照其于目前对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所能发挥的效能来看,可以将我国的农村经济组织体系分为类似金字塔样的四个层次。

(1)建立在承包经营制基础上的农户家庭经营是农村经济组织体系的基础层次。

建立在承包经营制度基础上的农户家庭经营是我国农村经济组织体系的最基层组成部分,是农村经济组织体系中最小的组织单元。农户以家庭为基本单位,主要利用自有生产资料进行自主性生产经营是我国几千年农村经济的主体经济形式,随着家庭承包责任制对这种农户经济的重新确认,我国农村经济也获得前所未有的增长,这也是农业生产规律的体现,即农业的直接生产过程最适应家庭经营。但随着家庭经营的经济背景发生变化,缺少了更多经济组织的参与,仅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位进行的生产活动,不仅面对农业生产的自然和市场双重风险显得无能为力,而且其亦不能支撑起日益放大的农副产品市场化的发展需要。为避免市场风险,需加强对市场信息的及时了解并对市场形势准确判断,这也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小农生产无法做到的;其次,以家庭为单位的小农生产因为信任度缺乏及形式要件欠缺,难以建立与市场各主体之间的契约联系;另外,以现代科学技术为必要条件的现代经济是以广泛的分工和协作为基本特征的专业化生产,而以家庭为单位的小农生产与专业化生产是相对立的,难以形成规模效应也是小农生产的缺陷所在。但我们不能因为这种缺陷的存在就否定家庭经营和家庭承包制存在的合理性,任何一种制度和组织形式都不是完美的和万能的,家庭经营的制度性缺陷恰好说明了家庭经营并不能成为农业生产经营中的唯一组织单位,需要有更多的市场上层性组织来弥补家庭经营的制度性不足。应当说,家庭经营所形成的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以及避免外部性损失堪称为农业经营中有最大绩效制度的组织形式,这是在多次制度变革的不断试验中得以证实的结果,也是国家再三强调家庭承包责任制长期不变的根本原因,而事实也证明20余年来我国任何形式的农村经济组织创新,都是以农户家庭经营作为基本出发点和联结点的。因此,无论何种有关农村经济组织的制度设计或创新,都不应动摇家庭承包经营这个基础。

(2)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是我国农村经济组织体系的第二层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的农民按照平等原则在自愿互助基础上组织起来,通过共同经营实现自身经济利益或经济地位的组织,是广大分散的小规模经营的农户进入市场改善自身经济地位的有效选择。经过一个半世纪世界合作运动,农民合作思想不断演进,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也不断发展变化,但其表现出的旺盛的生命力始终如一,而且愈发强大。当今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着不同形态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例如美国的合作社、北欧国家的农民营销合作社、日本的农业协同组合等,而且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本国农业的发展。20世纪20~30年代,我国民间也开始了各种合作社的试验,但并没有取得广大农民的积极响应。新中国成立后的人民公社和供销社也属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但由于未处理好农业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关系,在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问题上处理不当,人民公社成为国家的代言人,供销社则变成了承担国家征购、派购任务的准国营商业,严重侵害了农民的切身利益。加上人民公社和供销社内部缺乏激励机制,外部不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高度集权的经济管理方式也违反了客观经济规律,于是就像欧文的新和谐公社和劳动交易市场一样,虽经过多次反复调整,最后终因生产力低下,入不敷出而陷入困境。

我国目前的乡村两级社区合作组织是传统计划经济时代农村人民公社体制留下来的制度遗产。1984年人民公社正式解体后,按照政社分设的原则,国家将原公社经济职能转由在村或村民小组基础上设置的基层社区合作组织和在乡(镇)设置的社区合作经济联合社承担。据农业部统计,至1999年底,全国共设置社区型合作经济组织223.4万个,其中乡(镇)一级3.7万个,村一级70.6万个,组一级149.13万个。按照政府的改革方案,社区合作组织将履行“生产服务、管理协调、资产积累、资源开发”等基本职能,向着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方向发展。然而从实际情况看,乡村社区合作组织的发展并不尽如人意,有相当多的乡村社区合作组织建设是停留在机构的“挂牌子”上。[16]

关于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学术界一直颇多争论,有学者认为因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有名无实,不能称之为合作经济组织。但无论如何,其大量存在于我国现实生活中且是我国目前在数量上除农户组织形式外最多的农村经济组织,是以家庭承包为基础,土地等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结合的并在我国农村中最普遍、最基础的集体经济组织,有其特殊的优越性,因此属于我国农村经济组织体系中第二层次的组织。目前我国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较多的只是履行土地承包的管理协调功能,而缺少向农户提供进入生产要素市场及农产品市场的服务,如果要将其全部改造成为联结农户与市场的有效率的流通服务或专业生产的合作组织不具现实性,但可以利用其特殊的优越性,促进其与新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对接,使其更多地发挥合作组织的功能。或因地制宜,对其进行股份合作制、有限公司制的改造。浙江慈溪市浒山镇城西村的股份经济合作社便是很好的范例,慈溪市浒山镇城西村在面对撤村建居后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否继续存在,原有村集体财产如何处置等问题时采取了社区股份合作制的改制,通过清查核实存量资产、合理确定股权、制定财务管理及分配制度、建立“三会四权”的制衡机制等措施走出了一条较好的路子。(www.xing528.com)

(3)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我国农村经济组织的第三层次。

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由从事专业生产经营的农民,在自愿互利的前提下,以农户为单位,以专业大户与技术能手为骨干,民办、民营、民受益的符合国际合作联盟合作原则的合作性经济组织。根据业务范围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生产主体型、流通服务型和综合型三种,但就其组织形态而言,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专业股份合作社三种。据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所提供的信息,到2003年初全国14万个比较规范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社分别约占85%、10%和5%。具体的比例在地区之间也有差异,东部省市发展较快,西部各省市自治区在数量与规模上相对东部还有一定距离。在区域分布上,也以乡以内为主。如安徽省农村专业合作组织中乡以内的占84.4%,跨乡镇和跨市县组建的分别占13.9%和1.7%。[17]

上述的分析与统计所使用的分类标准是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名称,而事实上,在2007年7月1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之前,我国的专业协会和合作社因为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在名称使用上极不规范。有的按照合作社的组织原则所建设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实践中也可能使用的是协会的名称,而有一些尚未达到合作社标准的合作经济组织却又冠以合作社的名称。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的专业协会应定性为一种较为松散的农民组织联合体,其不完全符合合作社的标准,是合作社的初级阶段或雏形,其组织形式比较灵活,合作关系一般较为松散,多数是非实体的,主要以向会员提供技术和信息服务为主。而合作社是指由农民和其他经营者以资本和劳动联合组成的企业性质的经济组织,主要提供销售、技术、供应等方面的服务,经工商登记注册,获得企业法人资格。合作社以农民为主体,对内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各合作社还可以再按照合作社的原则,自愿联合设立合作社联社,此时合作社联社的社员不是农民个人而是各合作社。专业股份合作社是股份制与合作制结合的产物,是合作社演变后的一种类型,其功能与所遵循的原则与合作社一致。它不同于社区合作经济中的将社区财产折合为股份后由社区合作组织改造而成的社区股份合作社。从西方发达国家经验来看,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更能代表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方向,我国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也逐渐呈现出较为良好的势头,但也存在着许多问题,需予以规范、支持和引导,以使其发挥更好的效能。

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经济组织以及相关单位作为会员自发成立、自愿组成的会员制的,以行业为标识的,非营利、非政府、互益性的并在非市场中开展活动的社会组织,属于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和自律性管理组织。其目的在于在促进提高该行业中的产品销售和雇佣方面提供多边性援助服务。如农产品销售的行业协会主要是由加工出口企业及相关企业组成,其主要目的是实行自我沟通、自我教育、自我约束、共同发展。农产品的生产或销售的行业协会在交流农产品生产销售信息、相互学习、协调关系、互相帮助及接受政府指导、执行政府调控政策、实行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秩序、减少无序竞争方面可起到很好的作用。农业行业协会与目前存在于我国农村的大量专业协会并不相同,就其性质上而言行业协会并不属于合作经济组织,目前理论界时有将农业行业协会纳入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的范围进行研究或以行业协会冠名专业协会的现象,这其实都是未能清楚界定行业协会与专业协会性质而导致的。行业协会的特征为:①非营利性。即不以追求利润为最大目标,其成立和运作的目的在于为其成员提供一些公共性服务。其不以盈利为最大目标不等于其活动不产生收入。②中介性。其承担农户与企业之间的联结功能,在一定程度上负担着促进农户与市场的沟通功能。③其目的是对一种普遍利益的保护,即对其成员集体利益的保护。④具有权威性。除此之外尚具有市场性、行业性和自发性。行业协会与专业协会甚至合作社在某些原则上具有相同或相似性,但行业协会决不属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它更多地体现了行业自律管理职能、政府制定和实施农产品行业保护政策的组织载体职能、维护行业利益的职能、行业宏观环境营造职能。基于农业行业协会的特征与功能,其应当属于农村经济组织的一种,并且从其所具有的效能来看与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相类似,因此将其纳入我国农村经济组织体系的第三层次是合适的。

(4)以“公司+农户”或“合作社+农户”为代表的契约型合作经济组织是我国农村经济组织体系中的第四层次。

“公司+农户”是指公司或合作社与农户之间通过签约形式,建立固定供销关系的经营模式,是以契约为组织联结机制的组织形态,可以将其称之为契约化或契约型的农村经济组织模式。这种组织模式包括公司与农户合作经营,农民出土地,公司出资金,收益按比例分成;农民出土地、劳力,公司提供生产资料,产后由公司定价收购产品,扣除投入成本后统一组织销售;以及公司与农户挂钩经营,公司提供技术、物资、服务,收取一定管理费的合作形式。到目前,“公司+农户”这一组织形态还演变出了“公司+合作社+农户”、“公司+基地+农户”、“合作社+农户”以及“合作社+公司”等多种契约型组织形态。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农业商品率还比较低,农户生产自给程度较高,农民自治组织能力也较弱的现阶段,“公司+农户”模式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且是实现农业一体化经营较好的农村经济组织模式之一。尽管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效能已为许多西方发达国家经验所证实,从我国农业产业未来发展的角度来看和我国农村实际情况出发,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虽然必呈多样化发展,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也必然是我国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方向,但由于我国农村自然因素与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别,我国农村经济组织的创新与变迁仍然需以契约、农户和“龙头公司”作为基础和出发点。契约化的农村经济组织形态基于以契约为组织联结机制的灵活性,更符合我国农户的组织化要求和市场资源配置要求,其所产生的总体效能将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要高于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也应当属于农村经济组织体系的组成部分,这两个组织本来属农民根据自愿、平等、互利原则组建起来的合作经济组织,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及制度安排的不合理,它们实际上已经演变为官办、半官办的组织。对于这“两社”,我们应当持有的态度是根据因地制宜、分别对待原则对其进行适当改造,以使其有利于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至于其在我国农村经济组织体系中的地位,笔者认为就其变迁与目前状况而言,在我国类如金字塔样的效能逐级递增的农村经济组织体系中,应属第二层次。有学者认为,有效的组织体系能产生1+ 1>2的系统效应,所以农村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体系,即应构建一个由不同形式的合作社有机组成的多样性、多功能、多层次、跨地域、全方位开放型的合作经济组织体系。从而发挥各种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协同作用,实现生产、加工和销售环节的有效整合,使农户分享到第二、三产业的利润,增加农民收入,并使各种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形成规模效应和整体利益,以便与国外的“农业集团军”相竞争。[18]如此的愿望是良好的,但理想化地设计一个我国农村经济组织体系,无异于“闭门造车”,理想化的人民公社的失败便是明证。笔者认为,通过研究我国现有农村经济组织及其所构成的体系,并从中发现所存在的问题,然后从实际出发,通过政府有意识的规范、引导,适当改变我国农村经济组织体系的构成,使其更有利于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是有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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