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树立法制观念严格依法行事
徽州向来具有重文化“习律令”[2]的传统。因此,明清时期从这里走出去的徽商大都拥有良好的文化知识和较强的法制观念,注意依法行事。
首先,明清徽商在具体的商业活动中,严格遵守明清两朝的封建法律,真正做到依法经营。典当业是徽商经营的四大商业领域之一,获利十分丰厚。由于这一行业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历代王朝对其经营都有一些法律上的规定和约束。《大明律》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3]《大清律》基本上沿袭了《大明律》的这一条款。[4]我们查阅明清徽商开设的典当业资料,发现除个别情况外,大部分徽商都能严格按照《大明律》和《大清律》月息不过三分的规定进行经营。为增强竞争力,部分徽商甚至以低于月息三分利的利息标准进行经营。明代金陵城内,“当铺总有五百家,福建铺本少,取利三分四分;徽州铺本大,取利仅一分二分三分”。[5]为防族内成员乘人之危高息放贷牟取暴利,在上海经营典铺的明代歙县典商汪通保除“部署诸子弟四面开户以居,客至则四面应之”外,还专门制定规约,告诫诸子弟曰:“居他县,毋操利权,出母钱毋以苦杂良,毋短少;收子钱毋入奇羡,毋以日计取盈。”[6]正是凭着这种守法经营的作风,汪通保所开的典铺才得以生意兴隆,门庭若市,“人人归市如流,旁郡邑皆至。居有顷,乃大饶,里中富人无出处士右者”。[7]从而赢得了丰厚的商业利润。更有甚者,歙县典商江世俊在万历十六年(1588年)大灾之年,甚至“让息不取,饥民赖以存活者甚众。”[8]明清徽州典商这种以义为利、守法经营的义举,与那些趁人之危、牟取暴利的投机奸商相比,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其次,明清徽商还特别重视商业合同的作用。我们知道,明清以来受人多地少生存环境所迫大量外出经商的徽州人,大多是小本起家,贷资或合伙(资)经营现象十分普遍。所谓“虽挟资行贾,实非己资,皆称贷于四方之大家,而偿其什二三之息”是也。[9]因此,为避免债务和债权等经济纠纷,招致官司之讼,徽商特别重视合同文书的使用。就合伙或合资经营而言,事先立有合约,根据入股或投资多少及双方或多方各自意愿,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向的基础上,签订合约或合同,明确入股或投资人的权利与义务,确定风险共同承担的原则,这无疑是徽商法制观念和依法经营的集中体现。《新刻徽郡补释士民便读通考》录有徽商合伙出资经营的《同本合约》样式一纸。为便于说明问题,特将此合约内容照录于下:
立合约人,窃见财从伴生,事在人为。是以两同商议,合本求利。凭中见,各出本银若干,同心揭胆,营谋生意。所得利钱,每年面算明白,量分家用,仍留资本,以为渊源不竭之计。至于私己用度,各人自备,不得支动店银,混乱帐目。故特歃血定盟,务宜苦乐均受,不得匿私肥己。如犯此议者,神人共殛。今欲有凭,立此合约一样两纸,存后照用。[10]
这是一份徽商双方出资合伙经营的契约合同样本。在合同中,不仅要求写明双方出资的数额即“各出本银若干”,而且要求写明所出资金的用途、合伙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种以文字合同方式规定合资双方或多方权利和义务的文本,一直为明清时期的徽商所沿用,至清末皆未发生大的变化。光绪十九年(1893年)正月歙县粮商程振之等5人合伙出资开设粮行的一张合同,就很具典型意义。合同内容如下:
立合同议据人程振之、程耀庭、陈傅之、吴紫封、程润宏等志投意合,信义鸿猷,商成合开溪西码头上永聚泰记粮食行业生意,每股各出资本英[鹰]洋贰佰元,五股共成坐本英[鹰]洋壹仟元。所有官利每年议以捌厘提付,各股毋得抽动,本银亦不得丝毫宕欠。每年得有盈余,言定第二年提出,照股均分。亏则坐照股镶足,如有不镶,公照盘账折出无辞。自议之后,各怀同心同德,行见兴隆,源远流长,胜有厚望焉。恐口无凭,立此合同议据壹样五纸,各执壹纸,永远存照。大发。再批:官利候做三年之后,再行盘结分利。又照。光绪拾玖年正月立合同议据人程振之……
居间执笔人王致芬。[11](www.xing528.com)
这张由程振之等5人出资合股经营粮行的合同,基本上沿用了明代徽商合股经营合同的体例与格式,在内容上将合资入股人的权利与义务规定得更加详尽明确,从而为日后可能引起的经济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明清时期徽商合伙或合资经营合同的大量出现和普遍存在,从一个侧面揭示了徽商法制观念的强化,反映了徽商依法经营的客观事实。
复次,明清徽商不仅在商业经营活动开始之前和经营开展之中注重合同字据的使用,而且在因种种原因破产或倒闭之时,也严格依法行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宣布债权和债务的清理和结算。光绪二十二年(1896年)4月,经商于江西鄱阳的典当商婺源人江永泰,因“生意冷淡,费用浩繁,甚至入不敷出”,宣布歇业。其所发布的“歇业告示”,即是徽商依法行事的又一典型例证。“告示”内容如下:
钦加同知衔署鄱阳县正堂加二级纪录四次胡为给示停当侯取事。兹据安徽婺源县职商江永泰禀称:于光绪二年在东关外开设永泰质铺,旋于光绪十四年领帖改开当铺。只以近年来生意冷淡,费用浩繁,甚至入不敷出。职商踌躇再四,非沐恩准停业,实属力难支持。为此,粘呈印帖,恳请转详并恳给示,以便收歇等情到县。据此,除禀批示并据情详缴印帖外,合行给示停当候取。为此,示仰阖邑诸色人等知悉,尔等须知:该江永泰典铺,现已禀缴印帖,停当候取。尔等所当衣物等件,赶紧照章措备钱文,携票取赎。若系日期未满,该典铺不得藉词不缴;已期满者,不准留利,亦不得强取。自示之后,各宜禀遵毋违。特示。右给谕通知。
光绪二十二年四月初八日(县印)
告示实帖江永泰典铺。[12]
由江永泰通过鄱阳县衙依法申请歇业的这纸告示,不仅明确宣布典铺因“入不敷出”而被迫歇业关闭的事项,而且向广大客户告知了尽快来典铺清理债权、清算债务的信息。江永泰依法宣布歇业,既维护了自己的商业信誉,避免了因债务或债权纠纷而导致的经济诉讼,又保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的确是徽商守法经营、依法行事的又一具体表现。
最后,明清徽商不仅在商业活动中注重合同字据的法律效力,而且在其他经济或社会活动领域,也十分重视文字凭据的作用。我们在有关徽商的史料中,经常可以看到诸如《分家阄书》、《分界合同》、《盐典合同》和《租议文约》等合同文书。至于买卖田宅的契约文书,徽州各地更是比比皆是。值得一提的是,徽商在将资本投向故里,购置田宅山林等不动产的交易活动中,尤其注重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按照《大明律》和《大清律》的有关条款规定,“凡典卖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五十,每五亩加一等,其田入官”。[13]因徽州人多地少,地价昂贵,以致“地讼之为累,在新安为尤多”,[14]个别地区甚至出现“争地成仇,讼案山积”[15]的现象。因此,为免陷入土地纠纷与诉讼,包括徽商在内的徽州人,在田宅交易中,大都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依法进行田宅的买卖、投税和交割。明清时期徽州遗存下来的为数颇丰的田宅交易文书,其手续之完备,赤契和各种推收税票之多,都是同一时期其他地区所罕能与比的。毕竟拥有强烈法制观念的徽州人(包括徽商),最能懂得“民间执业,全以契据为凭”的道理。[16]所有这些方面,都有力地说明:明清时期的徽商是较能遵守法律的,是当时商人依法行事的典型代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