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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广播电视法律体系-比较研究成果

时间:2026-01-27 理论教育 懓樺 版权反馈
【摘要】:二.广播电视法律体系日本拥有一个较为完善的广播电视法律体系。目前,政府规制广播电视业的依据法主要包括《电波法》、《广播电视法》、《有线电视广播法》、《利用电信服务广播电视法》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政令、部令等法规。日本《广播电视法》的立法宗旨是促使广播电视事业符合公共利益并健康发展。

二.广播电视法律体系

日本拥有一个较为完善的广播电视法律体系。这一体系是随着战后日本新国家体制的确立和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而逐步建立起来的。

1.战后新体制的确立

二次大战以前,日本一直根据1915年制定的《无线电信法》对通信及广播业进行管理。1924年11月,“东京放送局”成立,翌年3月开始试播。同年“大阪放送局”和“名古屋放送局”先后成立并开播。1926年8月在日本政府的主导下,三个独立法人合并成立了日本广播协会。这一机构受到日本政府(递信省)的严格控制,并长期垄断日本广播业。二战前的日本广播业,为推行战争政策起到过重要作用。

二战后,美国占领军对日本的新闻制度进行了改造,在很短时间里相继发布了《关于日本的报纸准则的备忘录》、《关于日本的广播准则的备忘录》、《关于报纸同政府分离的备忘录》、《关于废除对政治自由、公民自由、宗教自由的限制的备忘录》、《关于废除日本政府对电影业的控制备忘录》等一系列政策和措施,并且废除了日本政府自明治维新以来有关大众传播的所有法令。在广播方面,继《广播条例》之后,又于1945年12月11日发布了《关于重新组织日本广播协会的备忘录》,要求对日本广播协会进行民主化改造,使之成为公共机构。

1949年12月,日本政府根据美国占领军的建议,提出了三个与广播电视业密切相关的法案,主要内容包括:(1)设置一个合议制的电波监理委员会,作为全面负责电信、广播行政事务的机构,加强其独立性;(2)保障广播的表达自由;(3)将日本广播协会由“社团法人”改为“特殊法人”,进一步突出其公共性;(4)允许开办民间广播[2]

1950年6月,《电波法》、《广播法》和《电波监理委员会设置法》[3]的正式颁布,奠定了日本新广播体制的基础,在日本广播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

2.广播电视法律法规

1946年11月制定的日本新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宪法保障的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国民必须以不断的努力保持之。同时,国民不得滥用此种自由与权利,而应经常负起用以增进公共福利的责任。”新宪法第二十一条还规定:“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他一切表达的自由。不得实行新闻检查,不得侵犯通信的秘密。”根据上述原则,日本各新闻机构拥有独立的编辑权,政府及其他任何机构不能实行新闻检查。但由于广播电视频率属公共资产和稀缺资源,且广播电视媒体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日本政府对广播电视业依据法律规定实行有限度的规制。目前,政府规制广播电视业的依据法主要包括《电波法》、《广播电视法》、《有线电视广播法》、《利用电信服务广播电视法》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政令、部令等法规。

(1)《电波法》

《电波法》于1950年5月颁布,最后一次修改是2005年11月完成的。《电波法》共116条,包括总则、无线电台执照、无线电设备、无线电从业人员、运营、监督、申诉及诉讼、电波监理审议会、细则、罚则等部分。该法从技术角度对开展电信和广播电视业务进行规范,以保障电波使用的公正、公平与高效,促进公共福利事业的发展。与广播电视业务关系密切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许可证制度。凡是要开办无线电台和电视台,必须经过总务省批准。②资格限制。不具备日本国籍的自然人、外国政府或其代表、外国法人或团体,不能获得此类许可证。另外,凡违反《电波法》、《广播法》相关规定而受到罚款以上处罚未过两年者,也不能获得许可证。③申请要件。必须在申请书中写明开办电台的目的、理由、频率调制方式、频率范围、发射功率、播出时段及设备的工程设计、完工日期、工程费、运营费支付办法、业务计划、收支预算草案、业务内容、服务区域等重要内容。上述要件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临时许可证,并对工程完工日期、电波调制方式及频率、呼号、发射功率等事项做出明确规定。④颁发许可证,每5年审查1次。工程完工后,总务省对无线电设备、从业人员资格及人数及相关文件等进行检查。各项检查均合格后发给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可以更新。⑤对设备和技术标准的规定。⑥对技术人员实行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⑦接受年检的义务。⑧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

凡违反《电波法》、《广播电视法》的有关规定或违反政府依照两法所发布的命令措施者,总务大臣有权决定三个月内停止其运营活动,或限制其使用频率和功率。严重时可以吊销执照。无线电从业人员触犯有关法律规定时,总务大臣有权取消其资质,或勒令其三个月以内停止业务工作。对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利用通信设备发布虚假信息,传播暴力、淫秽内容,泄露或盗用机密等严重违法行为,政府有权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以相应罚款。总之,法律从申领执照、日常监督、违规处罚等各个方面为政府部门依法管理提供了较为充分的依据。

(2)《广播电视法》

《广播电视法》于1950年5月颁布实施后,同样经过了多次修改,最后一次修改也是2005年11月完成的。该法共四章59条,包括总则、日本广播协会、广播电视大学、一般广播电视事业者、受托广播电视事业者、委托广播电视事业者、广播电视节目中心、监督及处罚等项内容。该法对经营广播电视业务的目的、公司组织形式、业务范围、节目编辑方针、保障措施及违规处罚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其中专门规范日本广播协会的就有44条,占整个篇幅的三分之二以上。

日本《广播电视法》的立法宗旨是促使广播电视事业符合公共利益并健康发展。为此制定了以下原则:①保障广播电视最大限度地普及到国民,并发挥其作用;②保障广播电视不偏不倚、真实和自律,确保广播电视的表达自由;③明确广播电视业主的职责,使广播电视有益于民主主义的健康发展。

《广播电视法》还对政府的管理权限及广播电视业主必须遵守的事项做了明确规定:

a.由政府制定广播电视发展计划。总务大臣为使广播电视事业有计划地普及和健康发展,须制定广播电视发展计划,并采取必要措施。制定计划时,需确保广播电视在国民中得到最大普及,确保让更多人有机会参与广播电视事业,以实现在这一途径上的表达自由。

b.广播电视业主的编辑权独立。除非依据法律赋予的权限,任何人不得对广播电视节目进行限制和干涉。

c.明确节目编辑准则。广播电视业主在编播国内节目时,必须遵守以下准则:不能损害公共安全及良好的社会习俗;保持政治公正;不能进行歪曲报道;有意见对立时,尽量从多个角度阐明观点;应开设教养或教育节目、报道节目和娱乐节目,并保持节目间的协调;在编播教育节目时,应明确受众对象,内容应对受众有益且适合,并有组织地连续播出。播出计划和内容应事先让受众知晓;编播国内电视节目时应尽量考虑有视听障碍者的特殊需求。

d.制定节目标准。广播电视业主应根据节目种类及受众要求,制定节目标准并认真执行。国内节目标准应根据总务省的要求予以公布。有变更时也要公布。

e.设立节目审议机构并明确其职责。广播电视业主为使节目内容符合要求,应设立节目审议机构。节目审议机构除应广播业者咨询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议外,可以向广播电视业主陈述意见。广播电视业主在制定节目标准及制定或变更节目编排计划时,必须咨询节目审议机构的意见。审议机构对咨询有答复或意见陈述时,广播电视业主必须予以尊重并采取相应措施。广播电视业主根据总务省的法令规定,必须就节目编播事项的实施情况向节目审议机构报告

f.关于节目内容的更正。由于情况不实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并在节目播出三个月内由当事人或直接关系人提出要求时,广播电视业主应立即进行调查。如确属不实,应自判明之日起两天内以同样的设备、同样的方式进行更正或取消。

g.节目保存义务。

h.禁止擅自转播。广播业者非经同意不得接收并重新播出其他业者的节目。

i.广告识别措施。一般广播电视事业者在播出广告时,必须使受众能够识别所播内容属于广告。

j.关于签订节目供应协议的规定。一般广播电视事业者在签订节目供应协议时,不能包含只从特定业者接收节目的条款。

k.关于开办收费电视的规定。一般广播事业者开办除多路广播以外的收费节目时,应制定服务价格,签订服务合同,报总务大臣认可。价格及服务合同变更时同样适用。开办多重广播业务时,应就价格及服务合同等事宜向总务大臣备案。(https://www.xing528.com)

l.对外国人购买广播公司股权的限制。一般广播事业者在股票市场上发行股票时,如有“外国人”购买股票可能导致“外国人”获得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名额或表决权的情况发生,可以拒绝。

m.有关受托广播电视[4]业主的规定。受托广播业者在收到委托广播电视[5]业主提出的“认定证登记业务”的委托申请时,无正当理由不能拒绝,也不能承诺“认定证登记业务”以外的服务。

n.委托广播电视业主的资格认证。要开展委托广播电视业务,必须通过总务省的资格认证。审核内容包括接受受托广播电视业主提供服务的能力、是否有足够的财力、是否符合总务省所制定的让更多人通过广播电视实现表达自由的基本标准、是否有利于广播电视的普及和健康发展及其他具体要求等。申请人必须根据总务省的要求提交申请,并附上事业计划等相关文件。

资格认证时必须确定受托方、受托方卫星轨道或位置、频率等重要事项。认证书必须写明认证的年月日及编号、接受认证者的姓名、委托业务种类、受托方、受托方卫星轨道或位置、频率、内容。认证书须每5年更新一次。如发现委托广播电视业主有触犯认证规定的行为、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停止委托业务或其他违法行为,可以取消认证。

o.关于委托广播的编辑方针。委托广播电视业主在编辑节目时,应考虑播出对象国自然、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不同特点,以免损害国际友好和交流。

以上条款为广播电视媒体依法自主经营、政府机构依法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值得一提的是在委托广播电视和受托广播电视方面的规定比较细致,反映出日本政府在放宽市场准入的同时,力求实施有效的监管。

(3)《有线电视广播法》

《有线电视广播法》于1972年7月制定,1973年1月1日正式实施。2001年进行了最后一次修改。它是随着有线电视在日本的发展和普及,对广播法律体系的补充和完善。该法共38条,包括总则、设施、业务、杂则和罚则五部分。在总则部分,将制定《有线电视广播法》的目的解释为“保障有线电视设施的设置和有线电视业务符合需求和公平公正,保护有线电视接收者的权益,促进有线电视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公共福利”。该法将有线电视业划分为“有线电视设施者”和“有线电视事业者”进行规范。该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①设施建设实行许可制。铺设有线电视设施,必须经过总务大臣许可,规模在规定标准以下的不在其列。申请者必须根据总务省令的规定,在申请书中写明铺设区域、设施计划、使用频率、设备概要等重要事项,报总务大臣审批。

②规定许可条件。A、计划合理,并能切实执行;B、符合总务省制定的技术标准;C、有铺设及运营设施的经济基础和技术能力;D、从所在区域自然、经济、文化等方面情况考虑,铺设该设施是必要的。总务大臣在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时,需听取地方政府的意见。

③资格限制。因违反《有线电视广播法》第25条的规定被取消许可证未过两年者,违反《有线电视广播法》、《有线广播运营管理法》或《有线电气通信法》的相关规定受到罚款以上处分未过两年者,不能获得许可。

④业务备案制。欲成为有线电视事业者,必须向总务大臣备案。备案书中需写明服务区域、是否有转播业务等必须注明的事项。

⑤关于节目转播的规定。有线电视设施者经营有线电视播出业务,如所在区域存在收看地面电视节目困难或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应转播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地面电视的所有业者的节目。非经同意,有线电视事业者不得转播其他电视台的节目。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总务大臣裁定。

⑥节目编辑业务适用《广播电视法》的相关规定。《广播电视法》第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有线电视事业者的节目编辑。在杂则和罚则两部分,主要规定了政府的监督权限和处罚措施。业者如有违规行为,政府需依规定的标准进行处理。

(4)《有线广播运营管理法》

在有线广播方面,早在1951年4月,日本政府就制定了《有线广播运营管理法》并进行了多次修改,最后一次修改是2001年完成的。该规定共有16条,主要内容包括从事有线广播业务必须向总务大臣备案,节目编辑方面遵守《广播电视法》的相关规定,总务大臣根据规定进行监督管理等。

(5)《利用电信服务广播法》

为适应广播与通信不断融合的发展趋势,日本政府于2001年6月制定并实施了《利用电信服务广播法》,2004年进行最后一次修改。该法共五章29条,对电信业者利用其所提供的服务开展广播电视业务进行规范。

①定义。“利用电信服务广播”指电信业者利用其提供的全部或部分业务,以公众直接接收为目的所进行的电信服务的传送业务。

②“利用电信服务广播”登记制。希望开展“利用电信服务广播”的业者必须根据规定向总务大臣申请登记。登记书上必须写明“利用电信服务广播”的种类、设备概要、服务区域等事项,并附上事业计划等总务省规定的相关文件。

③条件限制。违反《利用电信服务广播法》或违反《电波法》、《广播电视法》、《有线广播运营管理法》、《有线电信法》、《有线电视广播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受到罚款以上处分未过两年者,不具备从事此业务所必需的经济或技术条件,以及不符合总务省关于让更多人参与“电信服务广播”的规定的申请人,不能获得登记。

④收费服务标准备案制。“利用电信服务广播”业者开展收费业务,必须明确价格标准等服务条件,报总务大臣备案。

⑤节目编辑适用《广播电视法》的相关规定。《广播电视法》中有关节目编辑、设置节目审议会等相关规定适用于“利用电信服务广播”。

⑥政府可以进行监督检查。总务大臣如认定“利用电信服务广播”业者的广播设备不符合总务省所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认定其服务条件侵犯了消费者利益,有权要求其改正。如认定业者有违法行为,可以在三个月以内要求其停止全部或部分业务。

日本政府主要通过以上五部法律来规范广播电视媒体及其服务。在实施上述法律时,还制定了一系列配套法规。与《电波法》有关的规定包括:总务省令《电波法实施规则》、《无线电台执照申请手续规则》、《广播电视台开设的根本准则》,以及《广播电视用频率使用计划》等。此外,与广播电视业务密切相关的还有《著作权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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