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广播电视媒体监管的基本制度比较
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实行公共广播电视媒体与商业广播电视媒体并存的二元体制。为了保证这种二元体制的有效运转,使广播电视媒体和广播电视行业发挥其应有的政治、经济、文化功能,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建立了立法规制、司法规制、行政管理、独立规制、社会监督、媒体自律等多种形式相互制约、相互配套的广播电视媒体管理体制,这种体制对广播电视媒体和行业发挥着比较特殊的约束作用。归纳起来,各国在制度设计上有以下几个特征。
1.公商并存的二元体制
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的广播电视媒体具有两种组织形态:公共性质的媒体和商业性质的媒体。多数国家的公共媒体依靠视听接收费制度维持自身的运转,主要担负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功能。商业媒体主要依靠广告费、视听费维持运转,主要担负满足社会多样化需求的功能。在多数发达国家,二者在功能上具有一定的互补性,那些为社会所必需、商业媒体靠市场机制难以提供或者从营利角度不愿提供的广播电视服务,一般要由公共媒体来提供。由于公共媒体和商业媒体在资金来源、服务性质、运营方式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别,各国对两类媒体采取了不同的监管方式,形成了不同的监管制度。目前,美、英、日、韩、德、法、意等国家虽然都建立了公商并存的二元体制,但公共媒体和商业媒体的比重各不相同。两类媒体的年度收入之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这个国家公商两类媒体在规模上的差别。根据2001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统计,美国商业媒体的收入比重最大,占到98%,公共媒体只占2%。日本的商业媒体所占比重也很大,占81.4%,公共媒体仅占18.6%。韩国商业媒体的比重最小,仅占16%,公共媒体占到84%。英、德、法、意的商业媒体比重依次为59.1%、52.9%、68.7%和51.2%。
发达国家为了保证公共媒体履行其应有的责任,普遍通过立法手段或司法手段,对公共广播电视媒体的设立和宗旨做出规定。英国的《皇家特许证书》对BBC的设立宗旨做了如下规定:①对内以公共服务的方式,向全体国民提供信息、教育及娱乐节目;②对外通过高水平的统一编播,维持节目的丰富内容和高品质。法国的《关于电子通信和视听传播的法律》对公共媒体的服务宗旨做了如下规定:①在信息、文化、知识、娱乐、体育等方面提供多样化的节目服务;②促进民主协商;③确保法语的振兴,重视文化及语言等民族文化遗产的价值;④致力于知识创新和艺术创作,促进知识的发展与普及。德国则是通过联邦宪法法院的广播电视判决,对公共媒体的全国覆盖和普遍服务、节目的质量、新闻报道的公平性都做了规定。日本和韩国都是通过广播电视法对公共媒体的责任做出规定。
多数发达国家主要通过三种途径对公共广播电视媒体进行外部控制:①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议会决定公共媒体的视听接收费征收标准;②由议会审批公共媒体的年度预算;③由政府或议会任命公共媒体的决策机构成员。除了来自外部的监管,各国普遍建立了公共媒体的内部治理结构,形成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视机构、投诉处理机构相互制约,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相互配套的运营体制。
发达国家对商业广播电视媒体的控制主要通过政府机构、司法机构、立法机构、独立规制机构等公共规制机构来实施,公共规制机构在宪法框架内对媒体的市场进入、频率使用、市场行为、服务质量、社会影响等多个方面进行监管,整体上形成了社会性规制[1]与经济性规制[2]相互配套的广播电视规制体系。
2.对广播电视媒体和行业的多种干预途径
西方发达国家主要通过以下五种途径对广播电视媒体和行业进行干预。(1)立法规制。这是由国家、联邦或州一级立法机构通过立法、修法等手段,直接或间接干预广播电视媒体行为和产业、市场结构的一种途径。发达国家对广播电视媒体的立法规制一般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由立法机构依据宪法的基本原则,制定广播电视行业的专门法或相关法,直接为广播电视媒体的设立、存续以及传播活动提供法理依据,并做出必要的限制性规定;另一种是由立法机构通过立法或修法,为政府监管机构、独立规制机构的设立、权限、职能等提供法理依据,并做出必要的限制性规定,从而通过对这些监管机构的法律约束,间接达到监管媒体的目的。目前,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制定了广播电视专门法或相关法,形成了宪法、法律、法规、政策相互配套的广播电视法律规范体系。(2)司法规制。西方发达国家对广播电视业的司法规制是通过司法机构的诉讼审判,达到约束广播电视媒体行为的一种法治手段。司法规制也有两种形式:一是通过诉讼审判直接约束广播电视媒体的行为;二是通过司法机构对行政监管机构、独立规制机构的制约,影响和干预这些机构的决策,进而影响对广播电视媒体的监管。长期以来,美国的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德国的联邦宪法法院在广播电视媒体的司法规制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3)行政管理。西方发达国家对广播电视业的行政管理是由政府机构运用各种行政手段,依法对广播电视媒体进行监管的一种干预途径。目前。绝大多数发达国家都设有广播电视行业的政府监管机构,个别国家在州一级设立了政府监管机构。(4)独立规制。西方发达国家对广播电视业的独立规制是通过独立于政府但拥有一定行政权限和准立法权限、准司法权限的专业监管机构,依法运用多种手段对媒体和行业进行监管的一种新型干预途径。发达国家的独立规制机构一般仍要受政府和议会的控制,但在具体监管中可以独立自主地制定各种政策。事实上,各国独立规制机构与政府之间保持着不同的距离,美国的联邦通信委员会、韩国的广播电视委员会、意大利的AGCOM均属于政府下辖的独立规制委员会(Independent Regulatory Commission),与政府保持较为紧密的关系。英国的通信办公室、德国的州媒介管理局、法国的最高视听委员会、加拿大的广播电视与电信管理委员会、澳大利亚的通信与媒介管理局等,均与政府保持较大距离,同时要受到政府和议会的控制。其中,美国、英国、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的独立规制机构,对通信业和广播电视业实行统一监管。(5)社会监督。西方发达国家对广播电视业的社会监督实际上是一种社会控制机制。这种机制是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使公众能够对广播电视媒体的行为施加影响的一种干预途径。社会监督的方式一般包括:派代表参与媒体的管理、直接向媒体反映意见、直接向媒体投诉,直接向监管机构、司法机构投诉等。发达国家除以上来自外部的干预外,广播电视媒体和行业还要受到来自内部的制约。这种内部制约机制一方面是通过行业协会等非政府、非营利组织以及行业性规章来进行约束;另一方面是通过媒体的内部治理机制和内部监督机制来实现自我控制。以上几种干预途径和内部约束机制在发达国家中普遍存在,各国在干预方式和程度上有一定的差别,具体的运作机制也不尽相同。
3.发达国家对广播电视业的行政管理
绝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建立了政府对广播电视媒体及行业的行政管理体制,由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在与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有关的立法、政策制定、组织实施等必要环节以及消费者保护、信息安全、著作权保护等相关领域,各国都有相应的行政部门履行其职能。在立法方面,美国对通信业和广播电视业制定了统一的专门法《联邦通信法》,联邦通信委员会和各州的公益事业委员会根据联邦议会和州议会的立法原则,分别制定全国和各州的监管政策。英国和法国对通信业和广播电视业实行统一立法、行政分开监管的体制,两国政府的通信监管机构和广播电视监管机构根据欧盟委员会的指令,制定本国的广播电视政策和通信政策。
美国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由国家电信信息局、联邦通信委员会[3]、司法部、国务院分工负责。这些机构的监管职能涵盖了以下几个方面:许可证审批和许可证的更新审查;频率监管;媒介所有权监管;节目内容监管;有线电视监管;制定与广播电视有关的通信政策;监管联邦政府对公共媒体的拨款;就广播电视领域违反《反托拉斯法》的行为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向违反《刑法》而播出低俗内容的媒体提出追诉;签订与电波频率和卫星轨道位置有关的国际协定。英国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由文化媒介体育部负责。监管内容主要包括:更新和修订约束公共媒体——英国广播公司(BBC)行为的皇家特许证书;每年督促检查公共媒体和独立规制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广播电视技术监管;任免公共媒体和独立规制机构的决策部门成员;确定电视机执照费的标准。日本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由总务省下面的综合通信基础局、信息通信政策局负责。前者负责广播电视许可审批;制定广播电视收听收看政策;制定信息通信和广播电视领域的综合政策;促进内容产品的流通;制定并落实信息安全政策;推动广播电视数字化;推动广播电视技术的研发。后者主要负责频率分配及频率监管;有线及无线传输设施监管。德国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由各州的媒介管理局负责。其监管内容包括:广播电视许可审批;频率监管;节目及广告内容监管;根据媒介专门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对商业媒体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或吊销执照;通过各州媒介管理局成立的联合组织,制定全国性的电子媒体管理政策,对商业媒体的播出内容进行监管。
4.发达国家对广播电视业的独立规制
目前,美国、英国、德国、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都设有监管广播电视业的独立规制机构。其中英国、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是在政府管理机构之外设立独立规制机构的。美国设立独立规制机构的时间较早,西欧各国在20世纪80至90年代相继出现了对通信业和广播电视业进行统一监管的独立规制机构。从客观上讲,独立规制机构的出现与公商并存的二元体制、通信业与广播电视业的融合有着密切关系。西欧各国在20世纪70至80年代相继转变为公商并存的二元体制后,原有的政府监管体制逐渐显露出自身无法克服的种种缺陷,需要有更加公平、更加专业、更有效率的监管主体来承担二元体制下的监管主体角色。与此同时,发达国家的通信业与广播电视业在多个层面上开始出现的融合趋势,也要求建立统一的监管体制。于是过去以行政为主导的分业监管体制逐步向行政管理与独立规制相结合的监管体制转型。目前,多数发达国家的独立规制机构在职能上与政府监管机构有所区别,普遍对通信业和广播电视业实行统一监管。各国的独立规制机构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同政府保持一定距离,保持监管上的自主性,直接对议会负责;二是具有一定的自我约束性。为了保证广播电视政策的协调一致,多数发达国家的政府或议会对独立规制机构拥有任命权和建议权,对其监管方向拥有控制权。多数发达国家的独立规制机构拥有对节目内容的监管权、许可审批权、规则制定权以及对政府和议会的建议权,部分国家的独立规制机构拥有司法裁量权。法国的独立规制机构——视听最高委员会拥有6种监管权限:对公共媒体主要负责人的任命权;对政府和议会的建议权;对节目编播、竞选报道的规则制定权;对频率分配和使用的许可审批权;对广播电视媒体行为的监视权和规范权;对违规、违法行为的制裁权。英国的独立规制机构拥有4种监管权限:商业媒体的许可审批权;频率监管权;节目内容监管权;竞争政策的制定权。
5.广播电视许可审批制
西方发达国家的广播电视媒体必须取得营业许可后,方可开办广播电视业务。许可审批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对广播电视行业实行的一种有附加条件的准入制度,许可审批机构可以是政府监管机构,也可以是独立规制机构。目前,各国存在着两类许可制度:美国、日本、英国、德国、法国实行分别许可的制度,公共媒体依法直接取得资质,商业媒体由法律授权的监管机构颁发许可。澳大利亚、新加坡、俄罗斯、韩国实行统一许可的制度。公共媒体要与商业媒体一起接受监管机构的许可审查。日本是由总务省负责审批商业媒体的营业许可申请,并颁发执照。其资质有效期为5年。美国从1934年开始实行广播电视许可制,联邦通信委员会(FCC)在审批许可时要考虑以下因素:设立该台是否符合公众利益,是否有成立的必要,是否承诺播出一定数量的非营业性节目,广告数量是否可以控制等。韩国实行推荐申请的许可制度,从事地面电视、卫星电视播出业务必须依法先由独立监管机构——广播电视委员会向政府的信息通信部推荐,经信息通信部批准后方可开办业务。发达国家的许可审批机构一般可以根据营业执照获得者的表现做出警告、罚款、暂停运营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置。法国的独立规制机构——视听最高委员会在向商业广播电视媒体颁发营业许可之前,须与其签订包括各种义务性条款的协议,如发现有违约行为,可缩短许可证有效期,甚至吊销许可证。(https://www.xing528.com)
6.电波频率监管制度
各国按照国际电信联盟的无线通信规则所指定的国际频率分配表,制定本国的频率分配计划,并对通信用频率和广播电视用频率进行统一监管。从监管主体来看,部分国家由政府监管机构来分配和管理广播电视频率资源,另一部分国家由法律授权的独立规制机构来监管。发达国家的电波频率监管制度一般包括无线电波监理政策、无线电波监视体制、无线电波有偿使用制度、无线电波再分配和二次利用政策、无线电波的安全保障政策以及数字化转换中的频率资源管理等。各国的电波频率监管主体一般运用专门法或相关法授予的权力实施以上各种监管,对广播电视用频率的监管政策一般有别于通信用频率的监管政策。对通信用频率的分配和监管比较强调经济效率和市场机制,对广播电视用频率的分配和监管更加注重公平性、安全性和公益性。日本专门制定了《电波法》,由政府机构总务省下属的综合通信基础局依据该法分配和监管电波频率的使用。美国将电波资源确定为国民的共有财产,并由联邦通信委员会(FCC)负责对电波资源进行统一监管。联邦通信委员会有权对违反频率使用规则者进行调查并给予处罚。长期以来,FCC在批准商业广播电视媒体使用电波之前,一般都附加这样的条件: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必须履行公共服务的义务,且电波不属于私人财产,不能成为谋取商业利益的工具。英国由通信办公室(Ofcom)主要负责频率的分配和监管,英国从2003年起开始对过去以行政为主导的频率分配体制进行改革,逐步向能够体现频率的经济价值的使用分配制度转变。从2004年以来将市场机制引入频率分配体制,大部分的通信用频率由市场来决定其用途和使用者,允许频率使用者在公开市场上进行频率交易或变更频率的用途。英国已经建立通信频率使用收费制度,市场化步伐比较快。德国的广播电视媒体监管由各州的独立规制机构负责,但是电波频率的监管权却掌握在政府手中,统一由联邦经济劳动部下属的联邦网络机构依照《电信法》进行分配和监管。总体上看,各国在电波频率监管方面一直采取比较慎重的态度,始终将电波频率视为社会公共资源,奉行公益、效率、安全并重的方针。
7.媒体所有权规制
美、日、法、英、德、意大利、澳大利亚、韩国都已建立对大众媒介所有权和跨媒体所有权的监管制度。这一制度是为了防止少数私人资本通过对多家媒体的支配权,集中控制新闻报道的渠道,缩小公众通过广播电视媒体表达个人观点的机会,影响新闻报道的公正性和节目内容的多样性。各国对“以资本方式支配广播电视媒体的行为”都有自己的判定标准,并据此制定了一系列限制广播电视媒体集中所有和跨媒体所有的法律法规,由独立规制机构依法实施监管。虽然各国的广播电视媒体所有权规制在范围和方式上不尽相同,但对全国性市场和区域性市场中的地面电视媒体所有权、卫星电视媒体的所有权、全国性市场和区域性市场中电视媒体与报纸媒体间的跨媒体所有权,都设有限制性规定。为了随时掌握全国广播电视媒体所有权的变动情况,各国都依法建立了商业媒体所有权状况义务报告制度,对未能及时报告所有权变动情况、违反有关规定者都设立了严格的处罚措施。
日本对广播电视媒体的所有权规制主要有“出资比率规制”和“人员规制”两种类型。前者是禁止一家媒体在数家媒体中分别拥有10%以上的股份;后者是对一家媒体的人员在多家媒体中的兼职人数进行限制。美国实行媒介所有权规制的依据是《1996年通信法》,联邦通信委员会依据该法可以每两年修改一次所有权规制的有关政策。美国的媒介所有权规制包括两大类:一类是针对“支配多家媒体的行为”的限制,另一类是针对“跨媒体兼并行为”的限制。每一类限制都有详细规定。如在第一类限制中有这样的规定:一家媒体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多家地面电视台的情况下,其在全国市场中的总体视听占有率不得超过39%。近几年,为适应数字化、融合化发展的需要,美国逐步放松了媒介所有权规制,允许部分媒体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规模上拥有其他广播电视媒体,旨在推动数字内容产业的崛起。英国对拥有广播媒体、跨媒体拥有电视媒体等都有限制性规定。法国对拥有地面电视媒体和卫星电视媒体等也有限制性规定。
8.外资规制
目前,美国、法国、意大利、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韩国针对外资进入本国广播电视媒体或外国人在本国媒体中拥有表决权或任职,都有限制性的法律规定。日本法律规定,外国人、外国政府或其代表、外国法人或团体均不能申请设立电台、电视台。本国媒体不能由外国人担任执行董事。日本的《电波法》第75条规定:如本国广播电视媒体中外国人所占股份超过20%,将取消该媒体的营业许可证。《广播电视法》第52条规定:外国资本在日本广播电视媒体中所占股份超过总务省规定的比率(15%)时,广播电视媒体有义务公布这一数字。韩国依据《2000年广播电视法》第8条的规定,禁止外资进入地面广播电视媒体、转播型有线电视媒体、从事综合编播及报道的广播电视媒体;禁止外资对多频道型有线电视媒体、卫星电视媒体的出资比例超过33%;禁止外资对传输网络公司的出资比例超过49%。美国依据《1934年通信法》第310条款的规定,禁止向外国人或其代表颁发地面广播电视台的营业许可,外资对广播电视媒体的直接出资比率不得超过其资本金的20%,间接出资比率不得超过25%。加拿大的《1968年广播电视法》和《1991年广播电视法》都规定,加拿大的广播电视媒体应为加拿大人所拥有和控制。加拿大的独立规制机构据此做出规定:外国人或外国机构在加拿大广播电视公益法人中拥有的股权比例不得超过20%,在广播电视控股公司中最多拥有33%的股权。外国资本在加拿大广播电视业的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总和不得超过46.6%。法国根据《1986年广播电视法》第40条的规定,禁止欧盟以外国家的个人和法人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控制地面电视台(使用法语播出)20%以上的表决权或占有同样比例的股份。澳大利亚依据《1992年广播电视法》第57条、第58条和第109条的规定,禁止1名外籍人士支配地面商业电视媒体;禁止2名以上外籍人士对商业电视媒体行使20%以上的支配权;禁止外国人在商业电视媒体的董事会中占有20%以上的席位;外国人在付费电视媒体中所占股权比例,个人不得超过20%,总数不得超过35%。
9.内容规制
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建立了内容规制制度。发达国家的内容规制主要出于五个目的:一是基于对地方节目的保护政策而进行监管;二是为了限制媒体自制节目播出比例而进行监管;三是出于对未成年人、少数民族、弱势群体的保护政策而进行监管;四是出于对本国节目的保护和对外国节目的限制而进行监管;五是出于传播伦理的考量,对广告节目进行监管。在地方节目保护方面,美、英、法、德、韩等国家对广播电视媒体播出地方节目的比例都有具体规定,其目的是确保地域文化得到有效传播,信息来源和思想观点保持多样性。这些国家往往将编播一定比例的地方节目作为向商业媒体颁发营业执照的基本条件,独立监管机构也把是否履行了地方节目编播义务作为广播电视节目监管的重要内容。在限制自制节目播出比例方面,英、法、德、韩等国家从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多样性出发,一方面在节目制作与流通方面注重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另一方面通过节目监管来抑制商业媒体对节目编播环节的垄断。各国都通过立法对全国性媒体和地方性媒体播出外部制作节目的比例做出要求,独立监管机构也把播出一定比例的外制节目作为一项义务纳入节目监管的范畴。在保护青少年方面,多数国家通过事前预防机制和事后监管机制来对有害信息的播出进行干预。事前预防机制主要通过节目分级、媒体自律、技术阻断、限时播出等方式,减少不健康节目被播出或被收看的机会,事后监管机制主要通过接受投诉并依法裁决等方式来实现。多数国家都建立了节目分级制度,并依法对各类节目的编播进行引导和规范,辅之以必要的事后处罚。德国的《广播电视法》规定:凡《青少年保护法》禁止16岁以下儿童观看的电影,电视台只能在晚10时至早6时播出。加拿大的《1991年广播电视法》规定:节目应该体现多样性,为不同口味的各种人群提供均衡的信息服务。在保护本国节目方面,除美国外,多数发达国家通过各种方式对广播电视媒体播出本国节目的比例下限和播出外国节目的比例上限都有明确规定。例如,法国规定所有商业电视媒体播出欧洲节目的比例必须在60%以上,播出本国原创节目的比例必须在40%以上。加拿大规定商业电视台和公共电视台都必须拿出60%的时间播出国内节目。在广告监管方面,各国都有相关立法。英国的《2003年通信法》设有专门条款,对商业电视媒体播出广告做出了详细规定。新加坡的所有广播电视媒体都要遵守媒介发展局制定的“节目与广告执业准则”,该准则对节目内容规定了以下几点:(1)维护种族和宗教的和谐;(2)媒体应遵守晚10点以前是家庭收视时间的惯例,不播禁止儿童收看的节目;(3)维护社会道德与价值观;(4)防止犯罪与暴力;(5)保持纪实类节目内容的准确和平衡。韩国依据《贯彻执行〈广播电视法〉的总统令》做出硬性规定:无线广播每小时播出广告的时间不得超过11分20秒,地面电视每小时播出广告的时间不得超过10分钟,且不能打断节目进行插播。有线电视和卫星电视每小时播出广告的时间应在10~12分钟之间。法国规定,电视二台、电视三台等公共电视媒体每小时播出广告的时间不能超过8分钟,电视一台、都市六台等商业电视媒体每小时播出广告的时间不能超过12分钟。
多数发达国家的节目监管由独立监管机构依照专门法或相关法来实施,如美国的联邦通信委员会、英国的通信办公室、法国的视听最高委员会等,它们既是内容监管政策的制定者,也是监管政策的实施者;少数国家由政府机构或行业自律组织对节目监管,日本由公共媒体和民营媒体共同制定了对各类广播电视媒体的节目编播进行约束的《广播电视伦理基本纲领》,还共同成立了“广播电视伦理与节目促进机构”。公共媒体和民营媒体根据《基本纲领》分别制定了自己的行为准则和节目编播基准。
多数国家都有内容监管的依据法。在设立广播电视专门法的国家,依据法通常就是专门法。少数国家根据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为节目内容监管制定了专门性法规或政策性文件。英国的《2003年通信法》为节目内容监管划分了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对节目内容的基本要求,适用于所有的广播电视媒体;第二层和第三层适用于承担公共服务义务的媒体,其中包括节目内容的评价标准和建立自我监管体系的有关规定。
10.视听接收费制度
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新加坡建立了视听接收费制度,这一制度与这些国家实行的公共广播电视制度密切相关。各国的法律都对公共广播电视媒体的存在意义和设立宗旨做出了规定,对公共媒体比较一致的定位是:向全体国民提供高质量的信息、文化、教育节目,在新闻和时事报道中确保公正性和观点的多样性,独立进行节目的采制播活动。为了保证公共媒体的公共性和独立性,各国依法建立了公共媒体的特殊财源制度——视听接收费制度。英国依据皇家特许状以及《1990年广播电视法》、《1998年无线电信规则》的有关规定,每年向拥有电视机的家庭征收视听执照费。2005年向拥有彩色电视机、黑白电视机的家庭分别征收126.5英镑和42英镑的视听执照费;此项收入主要用于补贴公共媒体,通常占到其总收入的70%以上。英国从2000年开始,对75岁以上老人以及视觉障碍者实行了减免政策。英国每年的视听执照费征收标准要得到文化媒介体育大臣的批准。法国依据《1986年广播电视法》和《政府预算法》的有关规定,从2002年开始每年向拥有彩色电视机的家庭征收116欧元的“视听接收税”,此项收入通常占到法国公共广播电视媒体总收入的60%以上,广告收入及其他收入占35%左右。法国每年的视听接收税征收标准要得到议会的批准。德国依据《广播电视州际协定》的有关规定,从2005年4月开始每月向具有视听能力且拥有电视机、收音机的家庭,分别征收11.5欧元和5.5欧元的视听接收费,此项收入通常占德国公共广播电视媒体总收入的80%以上,广告收入及其他收入一般占18%左右。德国视听接收费的征收标准须分别得到16个州的州议会的批准。日本的公共媒体——日本广播协会(NHK)依据得到总务省批准的《日本广播协会广播电视接收规约》第32条的规定,每年或每月向拥有电视机的家庭征收一定的视听接收费。此项收入通常占公共媒体总收入的96%以上。日本每年视听接收费的征收标准要得到国会的批准。韩国依据《广播电视法》的有关规定,每月向拥有电视机的家庭征收2500韩元的视听接收费,此项收入一般占公共媒体总收入的39%左右。视听接收费的征收标准要得到国会的批准。
11.文化保护政策
发达国家出于保护本国文化的考虑,对广播电视媒体播出国内外节目的比例大都做出相应规定。例如,韩国广播电视委员会对媒体播出国内外节目的比例有如下规定:(1)地面电视媒体每季度播出国内节目的时间不能少于总播出时间的80%;每年播出国内电影的时间不应少于电影播出总时间的25%;每年播出国内动画节目的时间不能少于动画总播出时间的45%;(2)播出国外同一国家的电影、动画片和流行音乐的时间不能超过每季度播出此类节目总时间的60%。加拿大长期面临美国节目大量流入的不利局面,一直把“培育本国制作的节目,确保文化上的同一性”作为广播电视政策的基本方针,并建立了“加拿大内容规制”。按照这一规制政策,商业电视媒体和公共电视媒体每天至少要拿出60%的时间播出国内制作的节目。澳大利亚通信与媒介管理局为培育本国节目制定了如下规则:澳大利亚或新西兰制作的电视节目要占到全部播出节目的50%以上,付费电视频道必须拿出全部外购节目经费的10%用于国内节目的制作。欧盟在1984年就提出建立欧盟广播电视媒体扶持机制、在全球范围内维护欧盟文化利益、建立欧盟广播电视统一市场监管体制的设想。后来又提出《无国界电视指令》,积极推动欧盟成员国相互间的市场开放,其目的是培育和保护欧盟成员国的本土文化,抑制外来文化对欧盟各国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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