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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自然法发展历史及其理论-霍布斯的自然法政治学说

时间:2023-1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发展整个中世纪的政治史可以说是一部教权和王权相争论和相结合的历史。因此自然法,也就是自然理性,成为评判人类一切行为的客观标准,是人类法和国家理论的必然基础。这一自然法理论最典型的表现就是霍布斯的自然法政治学说。这种和平条件他称为自然法,即促进人们去做加强和有利于自身生命的事情,并禁止人们去做损坏和剥夺自身生命的事情。

近代自然法发展历史及其理论-霍布斯的自然法政治学说

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发展

整个中世纪政治史可以说是一部教权和王权相争论和相结合的历史。早在公元5世纪末,教皇吉拉修斯一世就提出一种所谓两把剑或两种权威的理论,认为人类社会应接受两种权力,即宗教权力和世俗权力的双重统治。这实际上是一种为教皇争夺世俗政治权力的理论,它试图通过表面上划分神权和政权的界限,为教皇统治世俗世界服务。这种观点集中地反映在托马斯·阿奎那的法学理论中。按照托马斯·阿奎那的观点,我们应当区分四种法,即永恒法(Eternal law)、自然法(Natural law)、神圣法(Divine law)和人类法(Human law)。他所谓永恒法指上帝智慧所安排的永恒计划,而自然法则是指永恒法在被造物中的一种体现,它为自然界中的一切生物所遵循;神圣法指上帝关于永恒法的神圣启示,而人类法则是自然法在人类社会中的特殊运用,或者说,是神圣法应用于人类的产物。很显然,在这种双重的法的划分中,永恒法相对于自然法、神圣法相对于人类法是更根本的。在托马斯·阿奎那看来,自然法和人类法无非是永恒法和神圣法在被造物世界和人类世界中的表现,唯有从神学中才能引出国家和法的理论。

经过漫长的神权和王权的论战,16—17世纪开始了一个把国家理论和政治哲学从与神学的结合中解放出来的过程,斯多葛主义、柏拉图主义以及对亚里士多德的现代化理解,产生了某种程度的自然主义理性主义,政治理论日趋世俗化,人们普遍开始把社会现象特别是政治关系作为自然现象加以考虑。按照马克思的经典说法,马基雅维利(NiccolòMachiavelli,1469—1527)及其后一些近代思想家在国家观上摆脱了神学的束缚,他们“已经用人的眼光来观察国家了,他们是从理性和经验中而不是从神学中引申出国家的自然规律”[2],而其中最为著名的是荷兰法学家雨果·格劳修斯(Hugo Grotius,1583—1655)。

尽管雨果·格劳修斯最重要的贡献是国际法理论,但就政治理论史上说,他的重要性乃在于他恢复了前基督教的传统,即斯多葛派的自然法理论。按照格劳修斯的看法,人类是一种高级动物,他们有一种不可抑制的社交要求,即斯多葛派称之为“社会习性”(sociableness)的社交趋向。维持这种社交要求或趋向,乃是人类的一种天性,这种天性格劳修斯称之为“自然法之母”。所谓自然法,格劳修斯定义为:“自然法是正确理性的指令,它根据一项行为是否符合理性,指出它内含卑劣的道德品质或具有道德上的必然性,并据此指出这样的行为或者是自然造物主上帝所禁止,或者是他吩咐去做的。”[3]这里,他把自然法与正确理性的指令相等同,实际上就否认了上帝对人类行为的干涉。按照格劳修斯的说法,正如上帝不能使二乘二不等于四一样,他也不能使原本邪恶的东西变得不邪恶。因此自然法,也就是自然理性,成为评判人类一切行为的客观标准,是人类法和国家理论的必然基础。

把自然法引入政治学和法学,正是为政治体制和法律找寻客观根据;诉诸理性和自然法,正是为“正义”、“公正”、“义务”等政治法学术语制定客观标准。这一自然法理论最典型的表现就是霍布斯的自然法政治学说。

格劳修斯将自然法从与神学的古老结合中解放出来,甚至认为自然法与上帝毫无瓜葛,但是他从未想过自然的机械化问题。对于他来说,自然法是目的论原则,而不是机械论原则。但在霍布斯的政治学说中,自然法却具有双重的意义:在物理学和天文学中,自然法意味着像后来牛顿的运动定律一样的力学原理,而在伦理学和法学中,意味着一种直觉到的公正原则,一种超越的价值或准则,通过它可以客观地判别法律实践和道德习俗的好坏。对于霍布斯来说,自然和人性只不过是同一个因果系统的两种表现。

按照霍布斯的解释,一切生物都有一种“自我保存”(selfpreservation)的倾向,他把这称为“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他说:“著作家们一般称为自然权利的,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4]在霍布斯看来,人类与生俱来这种自然权利,这可以说是一种“唯利是图”的自然激情,因而在没有建立一种共同的权力借以控制人们的自然激情的自然状态(naturae state)中,人们便处于一种所谓“每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状态之下。他写道:

在没有权力可以使大家全都慑服的地方,人们相处时就不会有快乐存在,相反他们还会有很大的忧伤。因为每一个人都希望共处的人对自己的估价和自己对自己的估价相同。每当他遇到轻视或估价过低的迹象时,自然就会敢于力图尽自己的胆量(在没有共同权力使大家平安相处的地方,这就足以使彼此互相撞毁)加害于人,强使轻视者做更高的估价,并且以杀一儆百的方式从其他人方面得到同样的结果。所以在人类的天性中我们便发现有三种造成争斗的主要原因:第一是竞争,第二是猜疑,第三是荣誉。……根据这一切,我们就可以显然看出:在没有一个共同权力使大家慑服的时候,人们便处在所谓的战争状态之下。这种战争是每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5]

在这种人人相互为敌的自然状态中,是不存在什么公正或不公正、合法或不合法的观念的。一般来说,根本不存在什么法律,人们只为自然激情所驱使,而暴力和欺诈则成为两种主要美德,“没有‘你的’、‘我的’之分;每个人能得到手的东西,在他能保住的时期内便是他的”[6],其结果是“人们不断处于暴力死亡的恐惧和危险中,人的生活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7]

但是,霍布斯认为,尽管人类的自然激情具有这种残忍的好战倾向,人类的天性还有理性的一面,理性使人们恐惧死亡,欲望舒适生活,并向人们提示了一条可以使人同意的方便易行的和平条件。这种和平条件他称为自然法,即促进人们去做加强和有利于自身生命的事情,并禁止人们去做损坏和剥夺自身生命的事情。他写道:“使人们倾向于和平的激情是对死亡的畏惧,对舒适生活所必需的事物的欲望,以及通过自己的勤劳取得这一切的希望。于是理智便提示出可以使人同意的方便易行的和平条件。这种和平条件在其他场合下也称为自然法。……自然法是理性所发现的戒律或一般法则。这种戒律或一般法则禁止人们去做损毁自己生命或剥夺保全自身生命之手段的事情,并禁止人们不去做自己认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情。”[8](www.xing528.com)

按照霍布斯的看法,人类从蒙昧、孤独、人与人战争的自然状态走向文明、安定、和平的社会状态,就是依靠对这种自然法的理性遵循,合理的社会结构就是按照自然法而建立的。由这种普遍的自然法要求,霍布斯推出两条自然法原则:其一是“每一个人只要有获得和平的希望时,就应当力求和平,在不能得到和平时,他就可以寻求并利用战争的一切有利条件和助力”;其二是“当一个人为了和平与自卫的目的认为必要时,会自愿放弃这种对一切事物的权利,而在对他人的自由权方面满足于相当于自己让他人对自己所具有的自由权利”[9]。前一条原则可以说是最终目的,即和平是自我保存的最基本条件,后一条原则则是为了达到和平和真正的自我保存,人们必须放弃或让出自身的自然权利。放弃或让出自身的自然权利,就是把自己的自然权利交付或转让于另一个他们信任的人,这就需要通过双方的契约来进行。契约就意味着放弃或转让自身自然权利的人有义务或受约束不得妨害接受他所捐弃或允诺让出权利的人享有该项权益,同时也意味着接受这种捐弃或让出的自然权利的人有权使用这种权力来为捐弃或让出这种权利的人谋福利。这样,国家就应运而生,因为各种自然法本身,如果没有某种共同的权力使人们遵从,便跟那些驱使我们走向偏私、自傲、复仇等等的自然激情互相冲突;没有武力,信约便只是一纸空文,完全没有力量使人们得到安全的保障。因此,要使人们真正能得到生命安全与和平保障,唯有建立国家。霍布斯写道:

如果要建立这样一种能抵御外来侵略和制止相互侵害的共同权力,以便保障大家能通过自己的辛劳和土地的丰产为生并生活得很满意,那就只有一条道路: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付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这就等于说,指定一个人或一个由多人组成的集体来代表他们的人格,每个人都承认授权于如此承当本身人格的人在有关公共和平或安全方面所采取的任何行为或命令他人做出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大家都把自己的意志服从于他的意志,把自己的判断服从于他的判断。这就不仅是同意或协调,而是全体真正统一于唯一人格之中;这一人格是大家人人相互订立信约而形成的,其方式就好像是人人都向每个其他的人说:“我承认这个人或这个集体,并放弃我管理自己的权利,把它授予这人或这个集体,但条件是你也把自己的权利拿出来授予他,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他的一切行为。”这一点办到之后,像这样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称为,在拉丁文中称为城邦。这就是伟大的利维坦(Leviathan)的诞生——用更尊敬的方式来说,这就是活的上帝的诞生,我们在永生不朽的上帝之下所获得的和平和安全保障就是从它那里得来的。[10]

国家,按照霍布斯的定义,就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11]。因此,国家就是通过信约而产生的一种共同的权力或集体的意志,它能运用托付给它的一切权力和力量,通过其威胁组织大家的意志,对内谋求和平,对外抗御外敌。

按照霍布斯的看法,一旦人们把自身的自然权利通过契约授权于国家的代表人时,人们就必须遵守这种契约,无条件地服从这个人的领导。他写道:“已经按约建立一个国家的人,由于因此而受信约束缚必须承认某一个人的行为与裁断,按照法律来说,不得到这人的允许便不能自己订立新信约,在任何事务方面服从任何另一个人。因此,一个君主的臣民,不得到君主的允许,便不能抛弃君主政体、返回乌合之众的混乱状态,也不能将他们自己的人格从承当者身上转移到另一个人或另一个集体身上。”[12]这样,代表国家的人就必然具有主权者的权力,任何人都不得违抗这种权力。凡是违抗这种权力的,就是不义,不义就要受到国家的惩罚。因此霍布斯认为,国家同时也意味着一种专制,要使大家都能遵守契约,国家必须建立一个能惩戒违约行为的强有力政府。他写道:“没有武力,信约便只是一纸空文,完全没有力量使人们得到安全保障。”[13]保障安全,需要一个政府有足够的独裁力量制止人们的任何违约行为。对于霍布斯说来,独裁与完全的无政府,至高无上的君主与无社会,二者必居其一。社会只有一个说话的声音,只有一个迫使人们服从的意志,那就是君主的声音和意志。君主造就了社会。霍布斯称他的君主为“活的上帝”(mortae God),他手里同时握有宝剑和权杖。

这样,在霍布斯的政治学说里,国家的专制和人民的自由必然构成对立的两极,人民要有无约束的自由,就必然破坏国家的绝对统治;反之,要建立国家的绝对统治,就必须要削弱人民的自由。霍布斯对这一问题的解答是,只要我们想到保障安全这一最大的利益,那么我们宁可受制于国家的绝对统治而不愿享受那种可怜的个性自由。他写道:

人们在这一点上也许会提出反对说:臣民的境况太可怜了,他们只能听任具有无限权力的某一个人或某一群人的贪欲及其他不正常激情的摆布。一般说来,在君主之下生活的人认为这是君主制的毛病,而在民主国家的政府或其他主权集体之下生活的人则认为这一切流弊都是由于他们那种国家形式产生的。其实一切政府形式中的权力,只要完整到足以保障臣民,便全都是一样的。人类的事情绝不可能没有一点毛病,而任何政府形式可能对全体人民普遍发生的最大不利跟伴随内战而来的惨状和可怕的灾难相比起来,或者跟那种无人统治、没有服从法律与强制力量以约束其人民的掠夺与复仇之手的紊乱状态比起来,简直就是小巫见大巫了。应当看到最高统治者的最大压力绝不是由于自己高兴损害或削弱臣民,或者是由于这样可以得到什么好处才施加的,他们自己的力量和光荣存在于臣民的活力之中。这种压力来自人民本身的抗拒情绪,他们为自己的防卫而纳税是很不情愿的。这样就使得统治者不得不在平时尽量从他们身上征税,以便在任何紧急时期或突然有需要的时候御敌制胜。因为所有的人都天生具有一个高倍放大镜,这就是他们的激情和自我珍惜,通过这一放大镜来看,缴付任何一点点小款项都显得是一种很大的牢骚根源。但他们却不具有一种望远镜(那就是伦理学和政治学),从远方来看看笼罩在他们头上、不靠这些捐税就无法避免的灾祸。[14]

综上所述,霍布斯的自然法理论是从人天生都有自我保存倾向的自然权利出发,这种自然权利无限制的扩张就造成每个人对每个人战争的残忍的自然状态,但人类的理性通过人间的战争、死亡、灾难却向我们启示了保障我们生命安全和和平共处的自然法,这就是通过契约把我们的自然权利全部捐弃或转让给另一个我们所信任的人,从而建立具有共同权力的国家。国家就是一种任何人都要绝对服从的集体意志和共同权力。这样一种自然法国家理论的历史意义,显然就在于它强调了国家不是根据神意创造的,而是人们通过社会契约自然形成的;君权不是神授的,而是人民转让和托付的,从而彻底地推翻了以前的君权神授之说,奠定了国家学说的自然理性基础。

按照霍布斯的区分,国家有三种类型,即君主制、民主制和贵族制。君主制指人民授权的国家代表只是一个人;民主制指国家的代表是集在一起的全部人的会议;贵族制则是指国家的代表人是一部分人组成的会议。霍布斯写道:“主权只有三种,那就是由一人掌权的君主政体、由全体臣民大会掌权的民主政体,以及由经过指定的或以其他方式使其与旁人有别的某一部分人组成的议会掌权的贵族政体。”[15]按照霍布斯的看法,在这三种政体中,唯有君主政体是国家的最佳形式,他的理由有如下四点:第一,在君主国家中,君主的私人利益和大众的公共利益是同一回事,君主的财富、权力和尊荣只可能来自人民的财富、权力和荣誉,“因为臣民如果贫困、鄙贱或由于贫乏、四分五裂而积弱,以致不能作战御敌时,君主也就不可能富裕、光荣与安全”[16]。相反,在贵族国家和民主国家中,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就不可能有这种一致性,“公众的繁荣对于贪污腐化或具有野心者的私人幸运说来,所能给予的东西往往不如奸诈的道义、欺骗的行为或内战所给予的那样多”[17]。第二,君主可以随时随地听取任何人的咨议,并且在行动前要多久听取就多久听取,要多保密就多保密,相反,无论是全民议会还是贵族议会,却不能随时随地并秘密地听取意见。第三,君主的决断除人性本身朝三暮四的情形以外,不会有其他前后不一的地方,但在议会中则除人性之外还有人数所产生的矛盾,少数人不出席或更改意见,就会使昨日所通过的决议今天被推翻了。第四,君主绝不能由于嫉妒或利益而自己反对自己,相反,议会却会这样,甚至达到可以引起内战的程度。即使就君主政体可能产生的一些流弊来说,如任何臣民的财产可能由于一个独夫的权力而被剥夺,用以养肥君主的宠臣或谄佞人物;君主国的主权可能传位于一个孺子或不辨善恶的人的手中等等,但在霍布斯看来,这些缺陷同样在其他的政体中存在,甚至更加严重,因此霍布斯主张,最理想的国家形式应当是君主政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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