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1.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986年4月颁布、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是我国的民事基本法,是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主要规范性法律文件。具有以下特点:
(1)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体平等性具体表现在: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中,各个主体平等地享受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有违法行为也平等地受到法律制裁;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要尊重对方的经济利益,在商品交换活动中,要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
(2)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是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包括:基于对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发生的财产所有关系;基于对财产的利用、转让、交换而发生的财产流转关系;基于对智力成果的支配和利用而发生的智力成果支配和利用关系;基于对遗产的分配、继承而发生的遗产关系。这些社会关系经过民法调整分别表现为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继承权关系。
(3)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人身关系又称为人身非财产关系,是基于人的自身而发生的与人身不可分离的、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包括基于民事主体的人格而产生的人格关系、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身份关系等两大类。这些社会关系经过民法调整分别表现为人格权关系和身份权关系。前者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等;后者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等。
2.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的宗旨和基本准则,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是民法精神实质之所在。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
(1)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即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享有各自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志。
(2)自愿原则。指民事活动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民事主体在从事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意志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通过自己的内心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3)公平原则。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用来衡量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及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等。它是民法精神的集中体现,也是社会主义道德观的民法体现。
(4)等价有偿原则。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按照价值的客观要求进行等价交换,以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
(5)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都应本着诚实、善意的态度,即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等。它是限制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在民法上的表现。
(6)保护民事权利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是民法的主要任务。《民法通则》专章论述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同时,还以专章规定了民事责任制度,对侵权者给予法律制裁,对受害者以补偿。但是,民事活动当事人在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从而实现个人利益、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均衡。
(二)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也称民法主体,是指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主要包括:
1.公民(自然人)
自然人,是指基于生理规律出生的人。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都是我国的公民。自然人除公民外,还包括在本国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www.xing528.com)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公民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公民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止于死亡。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前提,受年龄、智力和精神状态的限制。
在某市某小学旁有一小卖铺,店主为了向孩子兜售自己的商品,允许孩子们在自己的小店里赊账购买玩具,然后再向父母要钱付账。此事后来被家长发觉,将店主告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小孩们的赊欠行为无效。因为他们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年龄和智力状况还不足以以自己的行为去实施赊欠这种行为。
2.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自成立时起,同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法人成立,在法人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时消灭。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受目的范围的限制,并由法人的机关或代表来实现。法人作为一类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性的特点,这种独立性表现为独立的组织、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三)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1.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在意志相一致或相符合。(3)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即行为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不能成立。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代理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在代理关系中,代为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由他人代为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被代理人或本人;与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相对人或第三人。
依据代理权产生的根据,可将代理分为意定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意定代理又称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而发生的代理。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代理权的代理。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定代理人的方式。指定代理是基于法院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行为而发生的代理。产生代理的事由消失时,代理关系归于消灭。
代理的范围很广,主要包括:代为实施各种表现行为,如代签合同;代为实施民事诉讼行为;代为实施某些行政行为,如代为缴纳税款等。但有人身性质的行为、有人身性质的债务、内容违法的行为不能代理。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的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在代理权终止后所为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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