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电子支付引发的网络交易对税收体制有很大的冲击,各国政府以及贸易组织对此都高度重视,纷纷提出了各自的政策主张。
第一节 欧盟的经验
欧盟认为税收系统应使纳税义务公开、明确,具有可预见和税收中性,即电子支付下的网络贸易方式同传统贸易方式相比不应承担额外负担。但同传统的贸易方式一样,商品和服务的网络交易方式显然也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认为电子支付下的商务活动必须履行纳税义务,否则将导致不公平竞争。
1997年4月欧盟贸易委员会发表了《欧洲电子支付下的商务动议》,支持关于电子支付下的商务活动的税收中性原则。1998年,欧盟委员会提议,要向在互联网上从事电子支付下的商务活动的企业和消费者征收增值税。1997年7 月8日,有20个国家参加的欧洲电信部长级会议通过了《波恩部长级会议宣言》,规定不再对国际互联网贸易征收关税和特别税等额外税收,主张官方应尽量减少不必要的限制,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但不排除对电子商务征收商品税,初步阐明了欧盟为电子支付下的商务活动的发展创建“清晰与中性的税收环境”的基本政策原则。
欧盟15个成员国普遍征收增值税,据1997年统计,增值税约占欧盟总税收的20%,占欧洲预算的44%。因此欧盟各国坚决反对对电子支付下的网络交易免征增值税,并于1998年6月发表《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报告》,虽然未与美国就免征电子商务(在因特网上销售电子数字化产品)关税问题达成一致,但欧盟也迫使美国同意把通过互联网销售的数字化产品视为劳务销售以征收间接税(增值税),认为发展电子商务与增值税的征收并不矛盾;而且为控制此项税基流失,决定对成员国居民通过网络购进商品或劳务时,不论其供应者是欧盟网站或其他国网站,一律征收20%增值税,并由购买者负责扣缴。
1999年底欧盟15国负责欧洲统一市场的部长在布鲁塞尔会议上通过了一项电子商务法案,规定凡在一个成员国签署的有关电子商务的合同,其法律效力在欧盟其他成员国都将得到承认;网上贸易从业者只要遵守所进入国家的法律,就可以在欧盟15国从事电子商务活动。同年,欧盟委员会公布了网上交易的税收准则:不开征新税和附加税;努力使现行各税特别是增值税更适应于网上交易的发展;在增值税上,对电子传送视同劳务;确保税收中性原则;欧盟以外的国家以联机形式提供给欧盟个人的无形资产,如音乐、音像或软件等商品和劳务须在欧盟纳税;减轻从事网上交易者的税收奉行难度;对网上交易加强管理和执行力度;确保税款的有效征收;以及为了便利税收征管,建议在网上交易中使用无纸票据,采取电子化的增值税纳税申报等。
2000年6月7日,欧盟委员会公布了电子商务增值税征收方案,对电子传送确定征税原则:在同一个欧盟国家内提供电子传送服务的供应商,必须在该国征税;如电子传送横跨两个欧盟国家,则要在供应商所在的欧盟国家内征税。2000年底欧盟又提出,拟对欧盟外的企业通过互联网向欧盟国家的消费者提供电子化商品和服务,包括以数字化形式下载的软件、音乐、电脑游戏等征收增值税;非欧盟成员国的供应商,对欧盟成员国提供电子传送服务,如流转额超过10万欧元,便要征收增值税,同时,该供应商必须在欧盟内其中一国办理税务登记,同时视作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但此议案对因各国增值税税率不同而可能产生的转让定价避税问题未做出规定。
2001年12月13日欧盟各国财政部长会议达成协议,决定对欧盟以外地区的供应商通过互联网向欧盟消费者销售数字产品征收增值税,税率依欧盟各国现行增值税税率而定。这些数字产品包括软件、音乐、视频产品和教育产品等。该法案已于2003年7月生效,但自生效日后两年内对非欧盟居民向欧盟居民销售数字产品免税。目前欧盟已经开始对上述电子商务活动征收增值税。
第二节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经验
作为协调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的OECD,早在1996年6月就着手研究电子支付下的网络交易的税收问题,多次召开部长级会议对电子商务税收原则进行磋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1997年3月在巴黎召开了题为“电子商务的全球市场”的大会。随后于1997年11月在芬兰的特尔库召开了“解除全球电子商务的障碍”的会议。这是企业与政府间的正式圆桌会议。会上通过了《电子商务:对纳税人与税务当局的挑战》的报告。在1998年10月渥太华举行的部长会议上,发表了《电子商务税收框架条件》的报告,要求各国税务当局给电子商务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以利于电子商务的充分发展。
综观OECD的各项会议、研究与报告,其提出的适用于电子商务的主要税收原则是:
第一,中性。在传统商务方式与电子支付下的网络交易方式之间以及各种电子商务方式之间,税收应是中性与公正的,要确保在各国间合理分配税基,保护各国的财权,避免双重征税,税收不应妨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但电子商务不能侵蚀各国税基和破坏税收行政。
第二,高效。充分考虑企业界意见,政府应与企业界共同合作解决课税问题。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费用与税务机关征收的管理费用尽可能地减少。
第三,确定与简便。税收规定清楚,简明易懂,使纳税人在交易之前能预知应纳多少税款,包括税款是怎样计算,何时、何地要缴纳。
第四,实际与公平。潜在的偷税与避税应该减到最少,遏制风险的措施应与风险程度相对应。
第五,灵活性。解决税收管理问题比税收政策问题更加迫切,税收制度应灵活与机动,以保证同技术与商务发展同步。
第六,国际间应共同合作解决电子支付下的商务课税问题。
第七,“比特”税不可行。应该尽量使用现行税制,不开征新税,包括“比特”税。
OECD也十分重视电子支付下的网络交易活动对国际税收原则的挑战,主要体现在其对于国际税收协定中关于“常设机构”和预提所得税的意见上。
2000年3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财政事务委员会发布了《常设机构概念在电子支付商务背景下的运用:对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五条的注释的建议性说明》的修订草案。该修订草案涉及在电子商务中如何运用常设机构概念的问题,但不涉及是否应对常设机构概念本身做出修改的问题。该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互联网网址(Website)不构成常设机构或固定营业地点,而存储该网址的服务器(Server)用于经营活动时,本身可以构成常设机构。
第二,应对服务器(Server)与存储于其上的网址(Website)做出区分。如果一个企业通过一个放置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的网址从事经营,而该企业无权控制该服务器,则不能认定该企业拥有固定营业地点或常设机构。
第三,有些国家认为服务器的地点与顾客购买行为没有必然联系。企业的办公室、仓库、科研机构和其他设施才是真正产生所得的地点,因此服务器并不能被视为固定营业地点。
第四,虽然对企业核心职能的界定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只要计算机设备从事的电子支付下的商务经营活动被界定为企业的核心职能,则可认定该计算机设备构成该企业的常设机构。
第五,对于构成常设机构是否一定需要有人的参与(Human Intervention)这一问题仍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自动设备的运转无须人的参与,其自身就可以构成常设机构。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常设机构必须有人的参与,但在该人是否必须是该企业的雇员这一点上尚未达成一致意见。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常设机构的意见也得到了其他国际学术组织的基本认同。2001年10月在美国旧金山召开的国际税收协会第55届年会上,专题对电子支付下的商务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服务器所在地作为标准的观点成为了有代表性的观点;同时也提出倡议,对常设机构认定采用国际一致的标准,避免产生国与国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此外,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还于2000年5月8日发表了对美国2000年经济的调查报告,建议美国各州应对电子商务及邮购征销售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认为对电子支付下的网络交易不征销售税将对经济运行产生扭曲作用。因为现实中对不同贸易形式的征免税并存,这势必导致大量应税税源转向免税方面,违背税收中性原则。
按照目前的国际税收规则,在关于预提所得税的问题上,一国有权对外国企业或个人取得来源于本国的某些特定种类(如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的所得征税,但是网络贸易使得种类的划分变得模糊,进而对现行预提税制度提出了挑战。为此,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看法,但是各成员国之间尚末就此达成一致。其中,法国认为,只有当本国的使用者将网络信息下载后同时获得了产权的转移,即拥有复制权时,本国才有权对该笔交易征收预提税。但是对于如何核实这种下载行为发生的同时是否伴有产权转移的发生,法国也没有可行的办法和实践的经验。
世界各国对电子支付下的网络交易的税收政策问题,特别是有关国际税收规则的考虑,核心问题就是实行居民管辖权还是地域管辖权。由于各国现行税制结构不同以及在电子商务中的获益地位(有的是消费国,有的是提供国)不同,大多都从保护本国利益的角度出发提出了各自的看法。从理论上讲,实行单一的居民管辖权可能更有助于对电子商务的税务管理,但是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税制结构中间接税的比重较大,因而坚持地域管辖权的呼声较高。
第三节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规定
1998年5月20日,世贸组织132个成员国的部长在日内瓦达成一项协议,对在互联网上交付使用的软件和货物免征关税,但这并不涉及实物采购,即从一个网址定购产品,然后采用普通方式通过有形边界交付使用的情形。WTO在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方面还提出三点建议,给各个会员国作为制定政策的参考:
第一,必须在不影响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进行,对电子商务和传统贸易不应有差别对待;
第二,对电子商务的征稽系统应该简单透明,程序容易执行,不应增加纳税人的负担;
第三,与现有规则兼容,充分利用电子商务付费系统,合作制定新标准。
第四节 电子商务税收研究委员会(ECTSG)的规定
电子商务税收研究委员会提出了电子商务条件下税收政策的具体的对策。
第一,对电子商务交易的课税不应重于其他具有可比性的传统交易。
第二,电子商务进口税率不得高于对国内电子商务的课税。
第三,通过互联网进行商业活动的公司不应附加特别课税和奉行负担。
第四,为了避免国际电子商务的双重征税问题,须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税收协定范本,尽快执行有关间接税的退税和免税规定,并偿还因延期退税而发生之利息。必须制定统一的国际性规定,以确定在电子商务中由哪国(是供应方所在国,买方所在国或是使用服务所在国)向未办理增值税登记的买方征收其应缴增值税,对增值税和其他间接税须尽量扩大国际间的协调范围,尽量避免反复修改。(www.xing528.com)
第五,欧盟15国范围内的增值税法规应具有普遍性和一致性特点。但由于各成员国分别实行不同法规,使得在欧洲履行增值税义务出现了困难,因此理想的做法是在欧洲建立一个统一的增值税统征管制度。
第六,必须将现金流动和增值税奉行成本降到最小程度。
第七,税务当局须利用新技术以简化登记、申报和纳税等程序。
第八,税收制度应灵活机动,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商业模式,顺应贸易全球化趋势。
ECTSG反对对电子支付下的网络交易开征“比特”税以及其他新税,因为这违背了中性原则,而且还会损害电子支付下的网络交易活动的发展。
第五节 美国的经验
美国是电子支付下的网络交易活动的发源地,也是目前世界上应用电子商务最广泛和最普及的国家,全球50%的电子支付下的网络贸易都在美国发生。因此,美国关于电子商务发表的政策文件也比较多,这些文件反映了美国对电子商务所采取的政策和态度。
1997年7月1日,美国总统克林顿发表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提议将互联网变作关税免税区,并呼吁各国政府不仅要避免对电子商务作出过分限制,更应尽量帮助和鼓励企业利用互联网为贸易发展服务。并呼吁各国政府不要对电子支付下的网络交易开征新税,在现有的税收原则下采取统一税收措施。1998年2月,克林顿再度发表了推动电子商务的“网络新政”演说,同时宣布了三个互联网贸易免税政策草案。克林顿政府如此重视网上贸易的免税政策,其主要原因是要保护美国在网络科技和贸易的优势不被别国的税收政策破坏并帮助美国的商品争取世界市场占有率。
1998年5月,美国政府联同日本政府发表了《美日电子商务联合声明》,声明强调私营企业在电子商务发展中所扮演的是领导角色,避免对电子商务定立新的税收规章制度,同时保持免征关税的现状。两国亦同意积极参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有关电子商务的政策以及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的研究工作。1998 年10月美国还在国会通过了《互联网免税法案》,并于10日21日正式签署。该法案的主要内容是:
第一,三年内避免对互联网征收新税,即由1998年10月21日至2001年10月21日,禁止联邦及地方政府对互联网访问征收附加税;
第二,三年内避免对电子支付下的商务多重征税或加以税收歧视;
第三,建立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研究网上交易所涉及的联邦税收和地方税收,同时研究涉及其他国家的远程交易的税收情况。
上述法案在到期前,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ACEC)于2000年3月20日提出了将电子商务免税期延长5年的方案,美国参议院多次讨论后,最终于2000年5月10日以352票对75票通过了该方案。这一政策于2006年11月到期,于是,又有美国参议员提出了永久免除互联网交易税收的提案,尚有待审议。
第六节 加拿大的经验
加拿大国税局于1997年4月成立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研究国际和国内电子商务发展趋势,尤其是与电子商务有关税制的发展趋势。该委员会于1998年4月完成一份《电子商务与加拿大租税》的报告,就加拿大如何确保其租税制度的完整性提出了建议。该报告建议:
第一,电子商务的发展、管理和推广应由私人企业主导;
第二,为电子商务的成长,政府应创造有利的政策法律环境,同时认识到尽快排除所有妨碍电子商务发展因素的重要性;
第三,电子交易和一般传统交易,尽管其具备不同形式,仍然必须被征同样的税;
第四,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有过重的规范、限制和赋税;
第五,政府应认识互联网的特性,并应成为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模范使用者;
第六,在税收政策上可采取经济中立、平等、简单可行的税务管理制度,避免多重课税,合理分配税收等。
另外,该报告还提出对于“比特”税,即课征数字信息传输的消费税问题,会与不对电子交易征收新税的原则相违背的问题。虽然有一些外国管辖区域已经提出或开始研究“比特”税是否可行,然而委员会相信实施征收“比特”税的政策将阻碍电子支付下的网络交易活动的发展。委员会还认为,问题主要来自于税收多重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其建议的解决方法是国际间就竞争管辖权达成的税收合理分享的协议并相互合作。委员会建议税务机关应检查电子商务环境,以及所得税法关于从事商业的定义是否适用于电子支付下的网络贸易,并强调现代电信技术对“居住”和“在加拿大境外从事商业”这两个概念的影响。此外,该报告还提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这个概念是否有效,因为加拿大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规定,非加拿大居民在加拿大从事商业活动时,除非其收入来自于在加拿大有常设机构的企业才须缴税。至于关税,委员会认为实体商品转变成电子商品或交易,不应和相类似的实体商品有不同的课税待遇。
第七节 澳大利亚的经验
1997年8月澳大利亚税务局的电子商务计划小组发表了一份名为《税与互联网》的研究报告,其中包含了对影响电子商务的税务环境所作的建议,就电子商务所面对的税收管理困难,如难以识别网络交易的当事人等问题,在该报告中,提出了如下建议:
第一,澳大利亚公司的登记号码须展示在其网站;
第二,寻求适用管理电子货币之法令;
第三,寻找网络商业适当的注册程序;
第四,利用现有的科技,确保交易资料的真实性;
第五,在销售税方面,讨论数字化产品的产品归类情况。
税务当局认为在电子支付下的网络交易,传统的所得来源原则、居住地及常设机构的概念均须予以修正,同时这也需要国际间的共同合作。
第八节 发展中国家对电子商务征税的探索
发展中国家大都反对网上交易成为一个免税区,因为这样一来,在持续发展的电子商务中,国家税款将会大量流失。电子商务发展加快了经济全球化步伐,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关系更加紧密,全球化往往使发达国家获益较多。如果网上交易成为免税区,发展中国家便无法利用税收(例如关税)保障和扶持民族工业,后果是发达国家在不断扩大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交往中获得更大的利益,使得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距日益扩大。发展中国家一般也反对按居民管辖权(属人原则)征税,因为广大发展中国家大都是电子商务活动中的购买国、消费国,如果只按居民管辖权征税而不按地域管辖权征税,发达国家的企业便可从发展中国家获取利润而不必支付任何税款,无疑这也将加大国际经济的不平衡。
在1999年12月美国西雅图的WTO会议上,全球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坚决反对美国“对电子网上交易永久性延期征税”的提案,而且大多数国家坚决反对免征增值税,认为免征增值税会大幅减少税基,增加税收流失,削弱政府财政实力,从而进一步扩大贫富差距。因此,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电子商务税收的立场都是反对电子商务免税,也反对按居民管辖权来征税。比如印度政府于1999年4月作出一项决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须在印度征收预提税。此项决定是对美国免税主张的坚决否定。
第九节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差异
综观世界各国,可以发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各自从自身利益出发,对电子支付下网络交易活动的税收政策和态度存在着巨大的分歧。
作为电子商务积极参与者和提供者,发达国家主张用“宽松的”姿态去制定电子支付下的网络交易所涉及的税收政策,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它们大都反对征收关税和“比特”税。但在宽松政策的大前提下,发达国家又分成两派,一派是以美国为首的免税派,一派是以欧盟为首的征税派。但是发展中的国家大都反对电子商务免税以及如果征税则只是实施居民管辖权的主张。
从美国的完全免税政策到欧盟的坚持税收中性、保留对电子商务的征税权及至发展中国家对电子商务免税的反对,不难发现其分歧的原因主要在于各国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的不平衡以及各国税制结构的不同,这也将导致各国从电子商务及其征税中获得的经济利益有着很大的差异。从税制结构看,发达国家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发展中国家则以流转税为主体税种,电子支付下的网络贸易征税与否,对前者影响甚小,对后者影响甚大。而且,电子支付下的网络贸易、网络经济主要是发生于发达国家之间,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又都在争取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地位,规则制定主导权也使得发达国家之间的分歧在所难免。
美国之所以竭力主张对电子支付下的商务免税,是因为美国是世界第一经济强国和科技大国,相当长时期内,其在经济、计算机、网络技术、通信技术、软件技术等方面将一直处于绝对领先地位。在网络方面,互联网干线的主要供应商集中在美国;全球互联网用户近60%在美国;全球90%的互联网业务在美国发起;在世界访问量最大的100个网站中,94个设在美国。美国主张对电子商务免税自然是为其全球经济战略服务的,并且美国的联邦财政收入中直接税(所得税)占财政收入的90%以上,免征电子支付下的网络交易的税收,对联邦政府的财政收入影响甚少。欧盟之所以不认同美国对电子商务全面免税的政策,而主张保留对电子支付下的网络交易的征税权,并把互联网经营活动看作新的税源,也是基于对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如果普遍征收增值税的欧盟为了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认同美国放弃对电子商务征税权的主张,那么由此将导致其财政上税源流失和税款损失,实际上一方面是将电子商务带来的好处拱手让给美国,另一方面也将网络经济的规则制定权中很重要的一项内容让与了美国。所以,欧盟主张不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但是必须与其他贸易活动一样,征收增值税,这样既不造成税收对网络经济的阻碍,又不让国家的税款流失,财政受损。
但是发展中的国家大都反对电子支付下的商务免税主张和实施居民管辖权。原因是大部分发展中国家都是信息科技和电子商务应用技术的进口国,即电子商务的消费国,免税和居民管辖权的做法,会严重损害税基,税款流失并加大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因此,发展中国家大都主张要在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并重的大原则下,去寻找解决电子商务下税收问题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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