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乡村自治的司法理性
自秦汉实行郡县制以来,我国行政体制最低为县一级政权,而乡土社会以村落、宗族为纽带,实行某种程度的自治,从而形成了其独特场域中的特定文化,“在这样的社会里,法律是用不上的,社会秩序主要靠老人的权威、教化以及乡民对于社区中规矩的熟悉和他们服膺于传统的习惯来保证”。[5]
由于社会多元化等因素的影响,这种长久以来所确立的传统乡村自治模式难以维系并继续稳定、持续地发挥其固有作用,而“利益之争”更加速了乡土治理手段的趋于式微。在一定程度上,在部分地区甚至出现了“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乡村“强人”、“能人”依托其实力逐渐渗透进乡村治理,并将自治权为己所有,为己所用,个人利益的权衡取代了公共利益的判断,严重腐蚀了传统乡村自治文化所确立的秩序与公平。历史的惯性又使得乡土社会对于“公权力”对其地域范围内纠纷的介入保有一丝警惕,民不举,官不究的思想,进一步加剧了乡村自治的失衡乃至失序。(www.xing528.com)
而从更深层次来说,早在古罗马时期,便出现了法律上的公私分野。市民社会作为对立于政治国家的“私领域”而存在,以个体私权及私权利益为主要的价值追求,必然对政治国家这个“公共领域”以及其以“公权”为其主要控制“私领域”手段的治理产生“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二律背反的矛盾,并限制权力的过度扩张。因此,理想的市民社会生活秩序,需要淡化政府在市民社会中的角色,政府的重要性更多地体现在当个人滥用权利损害他人权利时进行干预,这其中,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发挥着重要而不可缺少的作用。
法官不是“官”,但人民法院、人民法庭的法官作为纯粹的“理性人”,却可以利用个案的调和,使得受损的乡村社会关系、生产生活关系得以修复。通过司法实践与法庭文化的传播,与乡村治理和乡村自治文化相融合,为其注入司法理性的判断,从而促进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公序良俗的生成,在保持传统精华的同时,培育乡土环境下良好的市民社会。同时,正如《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所提到的那样,“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也只有这种相互融合,才能使得司法文化、法院文化真正的落地与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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