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司法政务管理体制特殊之处在于司法政务管理权的机构相当分散,由同级政府和法院自身来共同管理法院的行政事务。政府控制着法院的财经预算,我国法院经费有同级政府的财政部门预算,并由财政部门审核、拨付并监管。诉讼费收取也要上交同级财政,由地方财政统管,并作为业务补助经费统一核拨给法院。虽然2008年启动的新一轮司法改革将“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经费保障体制改为“明确责任、分类负责、收支脱钩、全额保障”的体制,但法院经费仍然对各级财政具有强烈的依赖性。法院自身也有着自己的管理制度。在人事上有着政治处与组织人事部门对应,财务上有财务室和财政部门对应,日常性行政设置办公室管理。因此,既不属于法院自治型模式也不属于司法行政机构主导模式。
(一)司法的地方化问题
所谓“司法地方化”是地方保护主义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表现,它是指为了本地区利益,地方党政机关、其他机关或个人干涉司法机关独立办案,地方司法机关违法办案,破坏审判独立和司法统一,将国家赋予的司法权力变为实现地方不正当利益的工具的一种社会现象。
2002年12月8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中国人民大学“大法官讲坛”做首场演讲时认为,由于人民法院的产生、法官任免、司法经费等都在同级地方政府控制之下,直接导致了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并成为现行司法体制的首要弊端。[8]司法权“地方化”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破坏了国家的法制统一和权威,加剧了地区经济封锁和市场割据等问题。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突出表现在,一些地方的法院和法官在审理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民事经济案件的活动中,受地方经济利益驱动,不顾法律和事实,偏袒本地区当事人;对跨地区的涉及本地区当事人的案件则争夺管辖权;对外地司法机关的工作不予配合甚至予以刁难;对外地当事人胜诉的案件不予执行,等等。[9]司法权的“地方化”削弱了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表现为:由于法院受制于地方,法院对以本地方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往往不愿受理,或因害怕得罪行政机关而动员原告撤诉,或将案件久拖不决;庭审裁决时有意偏袒当地行政机关,很多情况下即使判了也难以执行等。导致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成为空谈,司法的监督作用不能有效地发挥,使国家法律在地方的执行情况得不到有效的监督。[10](www.xing528.com)
(二)司法行政化
司法行政化,是指违背司法的规律,将法院、法官及司法判断过程纳入行政体制的命令与服从关系之中。司法行政化问题的范围,既包括法院体制、司法审判活动的行政化,也包括审判管理活动中的行政化。其中,法院体制、司法审判活动的行政化是司法行政化问题的重点所在。司法行政化问题的核心是司法决策的“泛民主化”问题。[11]所谓“泛民主化”的司法决策机制,是指案件审判的基本组织——合议庭的决策机制是民主的,但司法行政化造成这种民主被无限放大,“它仅仅指决策权是分散的,参与这一过程的人都对最终决策有某种影响。”体现司法行政化问题的诸多制度,包括院长引咎辞职制度、庭务会制度、案件审签制度、案件请示制度与上级发文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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