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广义审判管理权体系之弊
自从有了审判管理的理论及实践,审判管理权与审判事务管理权即被天然视为同一概念之不同称谓,在各语境及场域均是广为通用、未加区分。《现代汉语词典》对事务的解释是“行政总务、杂务”,字面意义应不涉及决定性、实体性权力。事务管理即以“总务、杂务”为管理对象的管理活动。审判事务管理即围绕审判程序性事项和审判质效测评等辅助性管理工作,不以调整、确定或处分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不介入或干预案件实体审理和裁决的管理活动。审判管理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审判管理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审判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审判业绩考评等,目标是为了实现审判流程的同期控制和审判质量的后期控制,可分解为审判环节协调权、审判质量控制权、审判行为监督权。应该说狭义的审判管理权与审判事务管理权是共通甚至等同的。广义的审判管理权还包括监督指导层面的权力,即:审委会作为最高审判组织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指导权、院庭长作为审判机构负责人对案件实体裁决的监督指导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和案件审判的具体监督等权能等。这些监督指导类权力决非局限于“事务”的权力,相当部分系实实在在的裁判性权力,直接或间接调整、处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审判事务管理权具有本质区别。因此,审判事务管理权并不等同于审判管理权。
(一)审判事务管理权的行政性与审判指导监督权司法化的对立
审判权(包括审判指导监督权)是纯司法性的,不带任何行政色彩。但审判事务管理权具有不同于审判权的特征,甚至可称为“审判权中的行政权”。[1]表现在四方面:(1)主动性。审判事务管理权的行使,依照一定原则和方式凭管理方单方意志作出某种处理决定,具有明显的主动性,不符合审判权被动性特征。(2)非裁决性。审判权的功能是解决诉讼主体的权益纠纷,审判事务管理权显然不具备此功能。它虽然也关注案件的审理,但最终是为了规范审判活动,提高案件质量与效率,并不是一项实体的裁决性权力。(3)综合性。审判事务管理权是兼具司法性与行政性的权力。真正的司法性权力必须通过诉讼法加以确定,诉讼法无审判事务管理权的概念,是为满足审判权公正高效运行需求而在实践中形成和完善的。审判事务管理的一些手段和方式,如审判质效考核、案件质量评查等,也与行政管理中的考核监督理论有渊源。[2](4)责任性。责任性是行政权的一般属性,审判主体如果滥用审判权,将受到差错审判责任追究,如承担纪律责任等,这种追究显然具有行政性。故而,在广义的审判管理权体系中,存在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与审判相关的权力,这可能带来整个审判管理体系定位的混乱冲突和无所适从。
(二)广义审判管理权概念将模糊审判指导监督权的司法属性(www.xing528.com)
上级法院、审委会或院庭长的审判指导监督,体现为监督与被监督、指导与被指导关系,既充分尊重审判组织或审级的独立裁判权,鼓励和引导独立裁判,又严格按照合理规范的程序及方式指导监督案件裁判,并不是行政式的命令与服从,具有鲜明的司法性。审判管理权就文义而言是以“管理”为中心的权力,而管理与行政化、行政属性总有斩不断、理还乱的联系。只要是管理,就有自上而下的命令与服从,就不可能真正洗净行政化的色彩,审判管理也不能逃脱这个定律。沿用广义审判管理权的概念及体系,归属其中的审判指导监督权从一开始即被人为、自动烙上行政化的印记,这显然于“去行政化”的初衷是背离的。即便能够竭尽所能论证“此”审判指导监督权非“彼”行政管理性权力,亦存在一个复杂艰辛的过程。[3]将上级法院、审委会或院庭长的审判指导监督权称为审判管理权,可能是源于泛泛的归类或无意中的表达习惯,并被人们习以为常地接受并广为使用,但这一开始就是个“美丽”的邂逅。
(三)广义审判管理权概念不利于审判事务管理权体系的发展
审判权的专业性决定了审判事务管理权的专业性,审判事务管理权虽具有行政性,但决不同与纯粹的行政管理事务,必须运用符合审判权属性和运行规律的方式管理审判事务。程序控制是审判事务管理的中心环节,通过程序控制实施审判事务管理,这是审判权特殊性及司法活动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审判流程管理凭借的是程序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而非管理者的个人意志,实质是以程序为中心的管理和法律的管理,也与行政化管理有本质区别。[4]将审判事务管理权归于笼统的审判管理权名下,将掩盖审判事务管理权兼具司法性与行政性的复杂属性,不仅容易形成思路的误区,也会误导审判事务管理改革的实践。同时,审判事务管理权与同属广义审判管理权体系的审判指导监督权,在性质、特征及内容等方面并无多少实质关联,甚至体现出一定的对立性。这些,都将制约审判事务管理权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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