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文化的价值追求在于发现和挖掘司法之美
在追求司法真善美的过程中,法院文化实现了从法律知识、审判过程、裁判方法到司法艺术的升华。司法艺术是一种遵循程序,沿着正义生长,超乎技术层面的艺术,而不同于一般意义艺术的信马由缰。讲求司法艺术解放了法官的个性,让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展现个体的知识判断力和价值追求等个体魅力。[2]在司法艺术的照耀下,法官品格在司法活动中得到滋养和历练,就会在司法过程中发现和创造美。
司法过程既是法官运用法律化解问题的过程,从文化层面看同时也是司法美学价值自我展示的艺术过程。法言法语、法律思维的理性之美,诉讼程序的规范之美,找法、释法、用法中的思辨之美,辨法析理的和谐之美,利益衡量的智慧之美,规则之治的治国理想之美,都只有以文化的视野审视,才会发现其中的“意兴盎然”。能够发现并努力实现司法之美的法官,必定是以真善美相统一的人文价值观为信条的法官,必定是对司法充满热爱的法官,必定是公正司法乐此不疲的法官。[3]
诉讼文化的美学追求,在于研究司法产品其产生过程和结果中“美”的永恒的标准。这种美学追求是形而上和形而下的一统,不但关注创造者、传播者、承受者的审美心理,以互动的交流实现认知上的共识,不断通过感性认识过程而被深度了解和体悟。在这个意义上,即使是严密紧致的诉讼制度、规范严谨的诉讼程序及其仪式,尖锐对立利益冲突的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感受均可成为审美价值判断研究对象。
而且,美学式探究可以辅助法官思维,可以帮助法官释解精神焦虑,缓解工作压力,培养观察力,关注案件的细节,修炼缜密的法律思维,强化严谨的逻辑推理。[4]随着法律知识的日趋精细,司法的视野也越加扩张。尽管类似西方的“法律帝国”、“法律共同体”、“法治社会”尚未完全实现,但是这种尝试性选择一直没有结束。如果只对讼文化的挖掘着重于思想史和制度史,嫁接社会学的田野调查、数理统计方法、判例法的个案研究等办法,通过剖析诉讼主体历史时代背景,讨论诉讼行为的关联程度,比照诉讼制度来寻找答案显然不够。一种能够统摄上述理论视野,强化更为综合的研究策略显得尤为必要。但是这并不能推导出采取政治哲学、社会学、经济法学在理论选择上的必然性。任何扩大我们思考的范围,对“人-案-事”整合后的诉讼行为范式的探索,脱离不了时下的话语系统和传播环境。
我们又如何发现和挖掘司法之美?文艺复兴时期的雕塑大师罗丹说过:“生活中不是没有美,而是缺少发现美的眼睛”。可见,美在身边,无处不在。尽管具有强烈的感官主义色彩,美学价值追求上升到形而上学的顶点,最终仍旧要回归自然之道脚踏实地。
有必要澄清对“美”这个概念的误解。老子《道德经》中回答:“五色令人目盲,五音令人耳聋,五味令人口爽。驰骋畋猎,令人心发狂。难得之货,令人行妨。”意思是说声音繁杂令人耳聋,颜色绚丽使人目盲,味道丰富使人乏味,过度驰骋田园打猎会使人心发狂,稀有货品能让人生出觊觎之心。司法之美是美学范畴的一种共性体验,甚至是某种格律和韵味的一般感悟。法律对社会普罗大众一般智慧依照人类社会交往规则来展现,在错综复杂的社会事务中解决问题,其最终的逻辑推理是实证的、具有辩证法质朴的本色。这也规定了司法的秉性显然是淡泊致远的朴素,且高于基本人文关怀的内在要求,任何脱离社会实际的文化创设性实践均将行之不远。(www.xing528.com)
同时,基于朴素正义价值追求的大众,势必会关注诉讼主体的个性。在工业社会之前,除了文字书籍记载的叙述之外,这可以是街谈巷议以口耳相传的断案故事。信息时代,这会演化成一个公共议题,从而变种为各种形式的“故事”在大众传播媒介中广泛流传。不过值得肯定的是,最终留下成为文化遗产的一定是经过严酷时间考验的司法公共品。而这种公共品依托各种司法文本,在仪式外壳中随着历史时间来诠释人类社会对于追求朴素正义的理想,具有美学形而上的崇高。尤其是当代诉讼程序及其仪式体现出剧场化的戏剧效果。各种角色的行为举止的审美感受不但与时空一致,并能克制主观理性保持相对的冷静。
因此,法院追求的诉讼文化的美学价值呈现出迫切的实践理性,是宏大叙事的精密思考,更多地呈现出一种“好学求是、严谨正气、崇法秉正”的文化支柱和精神内核。
1.从公平正义为价值出发点,在既定规则下以交往的对话或谈判最终达成妥协终结问题的重复询问。诉讼行为及其结果是为了发现案件的事实和真相,是对以往历史的回溯和对当下理智的反思。在诉讼的全过程是为了保障法律正义的实现,法院和法官不能脱离法律的本义来诉诸。对诉讼主体法官的行为直觉和表现则有内在要求,也依靠立法技术和职业规范来约束,而其余参与主体则无法苛求。因此,处于保护基本人权的原因,诉讼制度设计采取分门别类的甄别。审判方式职权主义纠问式对话被限定在有限范围施行,并对提问者的身份、问题的范围层次、对话仪式的时间地点有较高限制。调解方式的对话模式显得比较灵活,合意妥协得到法律追认和事先默许。
2.复述客观理性,以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既定的司法仪式来强化法律本体的合法性。诉讼制度规定了诉讼过程的程序,这种预先设定的诉讼程序通过各种司法化的仪式来体现。佟金玲认为,司法是一种正义的符号,它不仅是适用的,还是符号化的,一个国家法律上的正义,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依靠法律的制定所完成的,而更多体现在法律的实施和适用阶段。公民对抽象法律的正义,最直接的是通过法庭审判过程和审理结果来亲身感受的。具有“正义的行头”的司法仪式就成为人们感知司法、司法权的直接载体。[5]可见,仪式是重建秩序理性的载体。仪式追溯起源会从远古的祭祀典礼中发现踪迹,参加仪式者为当时的情境所感染,在特定的时空里体验仪式主题赋予的感官感受。具有历史传统的仪式也会随着社会进步来演变地更加符合一个社会即时的需要。郭于华认为,仪式可以是特殊场合情景下庄严神圣的典礼,也可以是世俗功利的礼仪、做法,或者亦可将其理解为被传统所规范的一套约定俗成的生存技术或国家意识形态所运用的一套权力技术。[6]现代国家确立的司法诉讼制度有类似的司法仪式外貌,法庭等场所努力营造的建筑设计意义上的庄严感也比较相似。然而无论仪式呈现何种形态,它的适用价值还是在不断提醒和劝解参与人抑制个人主观理性,不断复述法律所宣扬的客观理性。作为文本,仪式所隐喻的是法之理,显露的是法之力,以秩序和合乎当时社会交往伦理的规范为诉讼主体的行为参照。参与主体在诉讼仪式的文化感受上有种意识深层的美学感受,但又疏离了美学叙事普遍意义上的快感,并严格将伦理道德约束在法律的历史文化背景之中。
3.修复社会关系,重构诉讼主体的法律思维和逻辑判断。仪式捍卫秩序,传递社会历史积累的集体情感,所作所为均是修复原有的社会关系,平抑诉讼当事人的情绪和利益冲突。而伴生的副产品是重构诉讼参与人对于此项法律事务的认识。其中,法官作为仪式的组织者和占据优势话语的信息持有人,传播了立法本身的含义,深化对法理的理解。当事人回复原有的心态,其观念和意识随着自己主观感觉的变化而改变,理解法律的逻辑推理过程,对自己的司法事务和最终司法结果有清晰明确的判断和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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