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的概念及职能作用
法律随着国家产生而产生,并随社会形态的变迁和国家、地域的文化差异,形成了不同的历史类型和法系。有关法的解说古今中外不乏精辟见解,研究法的学问也逐渐形成内容浩繁、流派众多的知识系统和社会文化现象。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揭示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同时,也揭示了法的本质。我国当代法学研究在前人的基础上,对法的概念作了一些新的界说。一般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这个概念包含了法的形式和本质两个层面的属性,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是法的形式属性;统治阶级意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是法的本质属性。尽管法的概念界说的具体表述有差异,但法包含上述一些属性是我国法学界的共识。法的形式属性和本质属性实为一体。法的属性表明:(1)法的创制主体是国家。国家是凌驾于社会之上的阶级统治和社会公共管理的机关,只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才能对全社会有普遍约束力,而其他组织的章程制度只对本组织成员有约束力。(2)法具有强制性。法的实施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运用强制力是国家公权,只有法律授权的机关或组织才能行使,而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对他人施加强制力,否则将导致社会紊乱。(3)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化。统治阶级的意志可以有多种形态,如思想意识形态、伦理道德形态,只有那些变为国家意志化形态的才被奉为法律,而统治阶级意志一经成为国家意志,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服从。法反映统治阶级意志,但统治阶级意志并不都是政治性意志,还表现在一切社会都要办理的公共事务方面,因而不同性质国家的法又有共通性,如环境保护、交通管理、婚姻关系、安全生产、食品卫生等等,但这种现象并不完全排斥统治阶级意志的作用与差别。(4)法的制定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包括地理环境、人口状况、生产方式等,其中生产力水平制约的经济条件具有决定性意义,立法只有服从经济条件的要求才能得以实施,脱离经济条件任意立法只能是一纸空文。(5)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行为规范。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是人们生活、生产过程中两大基本关系,为了理顺这两类关系,人类社会逐渐形成繁复的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主要是技术规范,包括技能规范、作业规范、标准规范等;调整人与人关系的主要是社会规范,包括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组织规范、行业规范、习俗规范等。技术规范涉及人与人关系时也会转化为社会规范。其中,法律规范通过确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职责的方式,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来调整社会关系,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冲突,使国家和社会处于稳定、有序的状态,按照统治阶级的理想追求和价值选择进行管理和发展。(www.xing528.com)
法具有对国家权力运作和社会生活影响、控制的职能作用。法是实现国家使命的重要工具,有什么性质的国家就有什么性质的法。国家是阶级统治的暴力机器,因而法具有实现阶级统治的职能作用;国家又是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代表,因而法具有实现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作用。概括讲,法和国家一样具有阶级统治和社会公共管理双重职能作用。恩格斯在分析东方各国历史基础谈到这种双重职能作用的关系时指出:“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1]发挥法的双重职能作用要联系具体历史条件下国家的任务和使命。当新旧政权更迭完结之后,新政权从有利于统治出发,运用法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作用,调整社会关系和构建社会秩序,是巩固政权和执政地位的一般规律。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经过长期武装斗争夺取政权,由革命党转为执政党,由革命战争时期转为和平建设时期,特别是在生产资料所有制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本应注重运用国家和法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作用来促进生产力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但由于极左思想占据主导地位,在以阶级斗争为纲指导下,只强调法作为实现阶级统治的单一职能作用,忽略和取代了法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作用,甚至完全不需要法。发展到“文革”时期,肆意践踏人权,无视国家的宪政制度,国家和社会生活陷入无序状态,生产力受到极大破坏。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的指导思想、路线、方针和政策步入新的正确轨道,开创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也进入新的发展时期。纵观我国法制建设以及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演变的史实,其中片面强调法的阶级意志性衍生唯意志倾向的主观任意性,忽略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对法的决定性作用;片面强调法的阶级统治作用演绎为法只作为阶级专政、阶级斗争工具,忽略法对民主政治建设的保障作用和对社会关系调整的公共管理职能作用,无疑是一个深刻的历史教训。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