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遗产”(cultural heritage)通常指某个民族、国家或群体在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世世代代相承的一切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的总和,是该民族、国家或群体独一无二的历史文化载体和社会发展的见证,体现着该民族、国家或群体的思想情感、价值取向和思维方式,是该民族、国家或群体区别于其他民族、国家或群体的重要文化特征,具有鲜明的民族性、地域性、时代性、不可再生性和不可替代性。它最早出现在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但该《公约》对“文化遗产”的解释不是下定义,而是用举例子的方式确定了公约所保护的“文化遗产”范围,指具有突出价值的建筑群、文物和遗址等物质类文化财产。可以看出,这个解释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和局限性。
1999年10月,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在墨西哥通过的《国际文化旅游宪章》中有这样一段话:“文化遗产是在一个社区内发展起来的对生活方式的一种表达,经过世代流传下来,它包括习俗、惯例、场所、物品、艺术表现和价值。文化遗产经常表现为无形的或有形的文化遗产。”[1]这是国际法律文件中对“文化遗产”概念少见的一种界定,虽然该宪章并不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但对各国在制定文化遗产旅游政策和法律上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它不仅指明文化遗产是一个特定区域的人群世代相传的对生活方式的独特表达,还对文化遗产的外延做了初步界定,即包括有形的(物质的)文化遗产和无形的(非物质的)文化遗产。但是相对来说,这个定义还是过于宽泛,让人难以捕捉它所表达的具体内涵。
21世纪以来, “文化遗产”已成为相关国际法律文件,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1年的《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2003年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和《关于蓄意破坏文化遗产问题的宣言》的主要用语,遗憾的是,这些国际性公约或文件与《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一样,都只涉及某些特殊类型的文化遗产,而非整体意义上的文化遗产。随着国际上“文化遗产”使用频率的提高,我国也越来越多地使用“文化遗产”一词,但也没有用其本义,只是作为“文物”、“民间文化”的代名词被使用。2005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指出:“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包括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可移动文物;以及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包括口头传说、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和礼仪与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以及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2]这是迄今为止中国法律文件中对“文化遗产”概念做得最权威、最明确的解释。其界定上接《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国际文化旅游宪章》等国际性法律文件,下承中国的《文物保护法》、《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等国家政策性文件,与《国际文化旅游宪章》的解释相比其内涵更具体、更精确,也更易于读者理解和掌握。这一概念的法律性诠释也意味着中国的文化遗产保护事业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取得了同步发展,进入了一个与国际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相接轨、相对话的崭新时代。(www.xing528.com)
所以说,“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都蕴含着某个民族特有的精神价值、思维方式、想象力,体现着该民族的生命力和创造力,是该民族智慧的结晶,也是全人类文明的瑰宝,但是,“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文化遗产”的一个子系统,“文化遗产”中包含着“非物质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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