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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主要规则

时间:2023-1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作为各国定期航班航空公司之间的行业组织,除了从事行业活动外,主要是在确定国际航空运费问题上发挥其特殊的重要职能。该协会的会员在国际航空运输中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制订的客、货“运输共同条件”为各国航空公司所普遍采用。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人和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当局承担责任。以托运人名义行事的人同时也是承运人的代理人的,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主要规则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作为各国定期航班航空公司之间的行业组织,除了从事行业活动外,主要是在确定国际航空运费问题上发挥其特殊的重要职能。该协会的会员在国际航空运输中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制订的客、货“运输共同条件”为各国航空公司所普遍采用。但该“条件”从某种程度上讲只具有浓缩和补充1929年华沙公约责任规则的意义。1929年华沙公约责任规则是指于1929年在华沙第二次航空私法国际会议上通过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1929年华沙公约”)。1929年华沙公约经过半个多世纪以来数次的补充和修订,直至今天仍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华沙公约是一部统一的航空民事责任法典,被国际社会誉为“国际私法领域制订国际统一规则的成功范例”。

然而随着航空实践的发展,逐渐又暴露了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于是,自1955年至1975年间,华沙公约经过了多次修订和补充,共形成8个议定书和补充性文件。包括:《修订1929年10月 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1955年海牙议定书);《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1966年蒙特利尔协议 (该文件没有国际文件的合法名称,只在学术论著中被赋予了上述称谓);《修订经1955年9月28日在海牙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议定出的议定书》 (简称1971年危地马拉城议定书); 1975年9月25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修订经海牙议定书或者经海牙议定书和危地马拉城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的第一号至第三号附加议定书以及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 (简称1975年四个蒙特利尔议定书)。上述8个文件与华沙公约统称为“华沙体制”。

华沙体制下的9个文件比较分散,适用起来有诸多不便,于是建立一个全新的公约,以使华沙体制九个文件合而为一并使之现代化的事宜,又被提上国际民航的议事日程。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于1997年11月成立专门小组,经过一年多的努力,最终于1999年5月28日在蒙特利尔通过了新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名称与原华沙公约完全相同)。新公约对原公约体制关于运输凭证的规则进行了改动,对客运货运均采取严格责任制度,并增加了第五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该公约目前尚未生效。我国于1999年5月28日签署了本公约。

(一)公约的总则部分

1.适用范围

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费运输。

国际运输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

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在公约中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公约同样适用于非缔约承运人履行的航空运输。

2.国家履行的运输和邮件运输

公约适用于国家或者依法成立的公共机构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下履行的运输。

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人和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当局承担责任。

除以上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邮件运输。

(二)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的有关凭证和当事人的义务

1.旅客和行李

就旅客运输而言,应当出具个人的或者集体的运输凭证,该项凭证应当载明:

(1)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

(2)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

任何保存第一款内容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该款中所指的运输凭证。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提出向旅客出具一份以此种方法保存的内容的书面陈述。

承运人应当就每一件托运行李向旅客出具行李识别标签。

旅客应当得到书面提示,说明在适用本公约的情况下,本公约调整并可能限制承运人对死亡或者伤害,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以及延误所承担的责任。

未遵守前述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该运输合同仍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规则的约束。

2.货物

任何保存将要履行的运输的记录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航空货运单。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应托运人的要求,向托运人出具货物收据,以便识别货物并能获得此种其他方法所保存记录中的内容。

3.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内容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应当包括:(1)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2)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3)对货物重量的标示。

4.关于货物性质的凭证

在需要履行海关警察和类似公共当局的手续时,托运人可以被要求出具标明货物性质的凭证。此项规定对承运人不造成任何职责、义务或由此产生的责任。

5.航空货运单的说明

(1)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第一份应当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应当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第三份由承运人签字,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应当将其交给托运人。(2)承运人和托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就或者用戳记。(3)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6.多包件货物的凭证

在货物不止一个包件时: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航空货运单。

7.对凭证说明的责任

对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在航空货运单上载入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陈述的正确性,或者对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提供给承运人载入货物收据记录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陈述的正确性,托运人应当负责。以托运人名义行事的人同时也是承运人的代理人的,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对因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所提供的各项说明和陈述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8.凭证的证据价值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所列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

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包件件数的任何陈述是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据;除经过承运人在托运人在场时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注明经过如此查对或者其为关于货物外表状况的陈述外,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状况的陈述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9.处置货物的权利

(1)托运人在负责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对货物进行处置,即可以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要求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将货物交给非原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处置权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必须偿付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产生的费用。

(2)托运人的指示不可能执行的,承运人必须立即通知托运人。

(3)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置货物,没有要求出示托运人所收执的那份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给该份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追偿权。

(4)收货人的权利按照货物交付的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处置权。

10.货物的交付

除托运人已经行使其处置货物的权利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责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7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11.托运人和收货人权利的行使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分别以本人的名义行使处置货物和前项规定所包括的所有权利。

12.海关、警察或者其他公共当局的手续

托运人必须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可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海关、警察或者任何其他公共当局的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而引起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承运人没有对此种资料或者文件的正确性或者充足性进行查验的义务。

(三)承运人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范围

1.旅客死亡和伤害、行李损失

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体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因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事件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托运行李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任何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行李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关于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件,承运人对因其过错或者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承运人承认托运行李已经遗失,或者托运行李在应当到达之日起21日后仍未到达的,旅客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除另有规定外,“行李”一词系指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

2.货物损失

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一个或者几个原因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战争行为或者武装冲突;公共当局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航空运输期间指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履行的任何陆路、海上或者内水运输过程。但是,此种运输是在履行航空运输合同时为了装载、交付或者转运而办理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任何损失推定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事件造成的损失。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以其他运输方式代替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航空运输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此项以其他方式履行的运输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

3.延误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对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

4.免责

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索赔人从其取得权利的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的程度,相应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运人对索赔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伤害提出赔偿请求的,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的程度,相应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5.旅客死亡或者伤害的赔偿

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体伤害而产生的损失,每名旅客不超过10万特别提款权的损害赔偿,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

对于因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损害赔偿每名旅客超过10万特别提款权的部分,承运人证明有下列情形的,不应当承担责任:(1)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2)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

6.延误、行李和货物的责任限额

在人员运输中因延误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4150特别提款权为限。

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在向承运人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旅客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旅客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货物的一部分或者货物中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包件或者该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货物一部分或者货物中某一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航空货运单、货物收据或者在未出具此两种凭证时按第4条第2款所指其他方法保存的记录所列的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该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经证明,损失是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于受雇人、代理人的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旅客死亡或者伤害的赔偿的限额,延误、行李和货物的责任限额不妨碍法院按照其法律另外加判全部或者一部分法院费用及原告所产生的其他诉讼费用,包括利息。判给的赔偿金额,不含法院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不超过承运人在造成损失的事情发生后六个月内或者已过六个月而在起诉以前已书面向原告提出的金额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7.货币单位的换算(www.xing528.com)

特别提款权表示的金额,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确定的特别提款权。在进行司法程序时,各项金额与各国家货币的换算,应当按照判决当日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项货币的价值计算。当事国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其国家货币的价值,应当按照判决当日有效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业务和交易中采用的计价方法进行计算。当事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其国家货币的价值,应当按照该国所确定的办法计算。

8.限额的复审

在不妨碍公约关于限额的订定规定的条件下,保存人应当对旅客死亡或者伤害的赔偿限额,延误、行李和货物的责任每隔五年进行一次复审,第一次复审应当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第五年的年终进行,本公约在其开放签署之日起五年内未生效的,第一次复审应当在本公约生效的第一年内进行,复审时应当参考与上一次修订以来或者就第一次而言公约生效之日以来累积的通货膨胀率相应的通货膨胀因素。

复审结果表明通货膨胀因素已经超过百分之十的,保存人应当将责任限额的修订通知当事国。该项修订应当在通知当事国六个月后生效。在将该项修订通知当事国后的三个月内,多数当事国登记其反对意见的,修订不得生效,保存人应当将此事提交当事国会议。保存人应当将修订的生效立即通知所有当事国。

9.关于限额的订定

承运人可以订定运输合同适用高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或者无责任限额。

10.合同条款的无效

任何旨在免除公约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11.公约不妨碍承运人拒绝订立任何运输合同、放弃根据本公约能够获得的任何抗辩理由或者制定同本公约规定不相抵触的条件。

12.先行付款

因航空器事故造成旅客死亡或者伤害的,承运人应当在其国内法有如此要求的情况下,向有权索赔的自然人不迟延地先行付款,以应其迫切经济需要。此种先行付款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并可从承运人随后作为损害赔偿金支付的任何数额中抵销。

13.索赔的根据

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公约、根据合同、根据侵权,还是根据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但是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在任何此类诉讼中,均不得判给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

14.向受雇人、代理人索赔的总额

公约中所指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其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本公约中承运人有权援用的条件和责任限额。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述责任限额。经证明,损失是由于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上述规定,但货物运输除外。

15.异议的及时提出

有权提取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在良好状况下并在与运输凭证或者其他方法保存的记录相符的情况下交付的初步证据。

发生损失的,有权提取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人必须在发现损失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并且,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7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自收到货物之日起14日内提出。发生延误的,必须至迟自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收件人处置之日起21日内提出异议。

任何异议均必须在前述规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或者发出。

除承运人一方有欺诈外,在前述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的,不得向承运人提起诉讼。

16.责任人的死亡

责任人死亡的,损害赔偿诉讼可以根据公约的规定,对其遗产的合法管理人提起。

17.管辖权

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由原告选择,向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点的法院提起。

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伤害而产生的损失,诉讼可以向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法院之一提起,或者在这样一个当事国领土内提起,即在发生事故时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该国领土内,并且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根据商务协议使用另一承运人的航空器经营到达该国领土或者从该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并且在该国领土内该承运人通过其本人或者与其有商务协议的另一承运人租赁或者所有的处所从事其旅客航空运输经营。

商务协议指承运人之间就其提供联营旅客航空运输业务而订立的协议,但代理协议除外;

主要且永久居所指事故发生时旅客的那一个固定和永久的居住地。在此方面,旅客的国籍不得作为决定性的因素。诉讼程序适用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

18.仲裁

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有关公约中的承运人责任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此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仲裁程序应当按照索赔人的选择,在有管辖权的法院的一个管辖区内进行。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应当适用公约的规定。

19.诉讼时效

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应当到达目的地点之日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两年期间内未提起诉讼的,丧失对损害赔偿的权利。上述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

20.连续运输

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履行的并且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的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公约规则的约束,并就在运输合同中其监管履行的运输区段的范围内,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对于此种性质的运输,除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任何行使其索赔权利的人,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时履行该运输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关于行李或者货物,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有权接受交付的旅客或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21.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公约不影响依照公约规定对损失承担责任的人是否有权向他人追偿的问题。

(四)联合运输

部分采用航空运输,部分采用其他运输方式履行的联合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只适用于符合公约规定的航空运输部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航空运输部分遵守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公约不妨碍联合运输的各方当事人在航空运输凭证上列入有关其他运输方式的条件。

(五)非缔约承运人履行的航空运输

1.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

缔约承运人本人与旅客、托运人或者与以旅客或者托运人名义行事的人订立本公约调整的运输合同,而实际承运人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全部或者部分运输,但就该部分运输而言该另一当事人又不是本公约所指的连续承运人的,适用本部分规定的情况。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应当被推定为是存在的。

2.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各自的责任

除另有规定外,实际承运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运输,该运输是受公约调整的,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公约规则的约束,缔约承运人对合同考虑到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只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3.相互责任

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也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也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但是,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不因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超过旅客死亡或者伤害的赔偿、延误、行李和货物的责任限额所指的数额。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承担公约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公约赋予的权利或者抗辩理由的特别协议,除经过实际承运人同意外,均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

4.异议和指示的对象

依照公约规定向承运人提出的异议或者发出的指示,无论是向缔约承运人还是向实际承运人提出或者发出,具有同等效力。

5.受雇人和代理人

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其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有权援用本公约规定的适用于雇用该人的或者被代理的承运人的条件和责任限额,但是经证明依照本公约其行为不能援用该责任限额的除外。

6.赔偿总额

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公约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获得赔偿的最高数额,但是上述任何人都不承担超过对其适用的责任限额。

7.索赔对象

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可以由原告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提起或者对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或者分别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只对其中一个承运人提起的,该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诉讼,诉讼程序及其效力适用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

8.附加管辖权

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由原告选择,按照管辖权的规定向可以对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法院提起,或者向实际承运人住所地或者其主要营业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

9.合同条款的无效

任何旨在免除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责任限额的合同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仍受本章规定的约束。

(六)最后条款

公约的最后一部分是最后条款,其具体内容如下:

1.公约的退出

任何当事国可以向保存人提交书面通知,以退出公约。退出应当自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后的第180天起生效。

2.有多种法律制度的国家

一国有两个或者多个领土单位,在各领土单位内对于本公约处理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的,该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或者只适用于其中一个或者多个领土单位,也可随时提交另一份声明以修改此项声明。

作出此项声明,均应当通知保存人,声明中应当明确指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就已作出此项声明的当事国而言,国家货币应当解释为该国有关领土单位的货币;并且国内法应当解释为该国有关领土单位的法律。

3.保留

对公约不得保留,但是当事国可以在任何时候向保存人提交通知,声明公约不适用于:由当事国就其作为主权国家的职能和责任为非商业目的而直接办理和运营的国际航空运输;或者使用在该当事国登记的或者为该当事国所租赁的、其全部运力已为其军事当局或者以该当局的名义所保留的航空器,为该当局办理的人员、货物和行李运输。

【注释】

[1]缔约各国有权拒绝准许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为取酬或出租在其领土内载运乘客、邮件和货物前往其领土内另一地点。缔约各国承允不缔结任何协议在排他的基础上特准任何其他国家的空运企业享有任何此项特权,也不向任何其他国家取得任何此项排他的特权。

[2]公约第六十八条规定:缔约各国在不违反公约的规定下,可以指定任何国际航班在其领土内应遵循的航路和可以使用的机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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