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5年,国际商会制定了《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该规则任择性包括调解规则和仲裁规则两部分。
(一)任择性调解规则
根据《任择性调解规则》,任何国际性商事争议均可由仲裁院指定的独任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一方当事人提请调解时,仲裁院秘书处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该方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通知秘书处,告知是否同意调解。若答复是否定的或未作回答,则不能进行调解。如双方均同意调解,仲裁院秘书长应立即指定一名独任调解员。调解员应以公平正义的原则主持调解,调解地点亦由其确定。
调解程序在下述三种情况下终止:第一,当事人就争议事项取得和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二,调解员提交报告,表示调解失败;第三,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愿继续进行调解。凡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均应遵守。
调解规则特别规定,除非当事人同意,在处理有关作为调解程序之原因的争议的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中,调解员均不得再作为仲裁员、一方当事人的代表或律师。另一方面,当事人也应承诺,不得要求调解员作为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的证人。而且,当事人在调解中所表达的任何建议或意见均不得作为诉讼或仲裁中的证据。
(二)仲裁规则
凡欲在国际商会仲裁院解决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在其合同中载入国际商会推荐的标准仲裁条款:“一切有关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必须根据国际商会的调解与仲裁规则,由依照这些规则指定的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仲裁员作出终局裁决。”(www.xing528.com)
当事人申请仲裁,既可以直接向仲裁院秘书处直接提出,也可以通过其所属国的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转交。秘书处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将申请书副本及其他材料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收到文件之日起30天内,就提名仲裁员事宜表示意见,同时提出答辩状。
如果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争议,双方可协议提名,并报仲裁院予以确认。若在仲裁申请书送达被诉人之日起30天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则由仲裁院指定。
如果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审理案件,应由申请书中以及答辩状中分别提名一名报仲裁院确认。第三名仲裁员原则上应由仲裁院任命,并担任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国籍必须不同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
仲裁地点应由仲裁院决定。如果双方当事人选定了仲裁地点,则意味着当事人同意以仲裁地的程序法和实体法适用于其合同;反之,如果由仲裁院确定仲裁地点,则通常适用仲裁员认为合适的冲突法规则来确定准据法。
仲裁院在指定仲裁员或确认当事人所指定的仲裁员,收到答辩状或被诉人答辩期限届满以后,应将所有材料移交给仲裁庭。仲裁员审理案件时,应首先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或双方当事人在场表示的意思,起草一份文件以限定其“审理事项” (Terms of Reference),内容包括:当事人名称;法定通讯地址;当事人请求的摘要;应予确定的争议范围;仲裁员姓名、职业及地址;仲裁地点;仲裁可适用的程序规则;为使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所必须的或仲裁院或仲裁员认为有用的其他事项。“审理事项”应由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员共同签字后,递交仲裁院。仲裁院在收到文件并确认当事人已按规定缴纳预付仲裁费后,仲裁庭才可以正式进行审理。按规定,仲裁裁决应在“审理事项”签署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
仲裁员在签署仲裁裁决前,不论该项裁决是部分裁决还是终局裁决,都应将裁决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对裁决的形式作出修改,亦可以在不影响仲裁员自由裁量权的条件下,提请仲裁员注意裁决的实体问题。裁决在仲裁院未就其形式作出批准以前不得签署。仲裁裁决一旦作成,秘书处应向双方当事人宣告裁决文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