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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主要内容与WTO之外的组织

时间:2023-1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这方面,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内容将对我们具有借鉴作用。从自由贸易协定一成员国进口到另一成员国的商品不得遭受歧视。自由贸易协定规定,对根据原产地规则被视为北美的商品逐步取消所有的关税。协定把美加自由贸易协定中规定的取消退税方案的期限延长2年。自由贸易协定禁止根据执行的条件通过新的免税或退税方案。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主要内容与WTO之外的组织

北美自由贸易区是在美国、加拿大、墨西哥这三个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国家之间建立的,而且智利等其他拉美国家也在争取加入。因此北美自由贸易区不同于一体化极高的欧盟,但从内容上看,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又超出了传统的贸易制度的调整范围。由于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我国以前给予香港的优惠待遇如果继续保留,将同样适用于世贸组织的其他成员。所以已经有人提出要在我国与香港之间建立自由贸易区以解决这个问题。在实际中,我国已认识到与周边国家建立自由贸易区的意义,我国与东盟之间也在争取建立自由贸易区。在这方面,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内容将对我们具有借鉴作用。

1992年8月12日,墨西哥工商部长海梅·塞拉、加拿大工业、科技国际贸易部长迈克尔·威尔逊和美国贸易代表卡拉·希尔斯结束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以下称自由贸易协定或协定)的谈判。协定主要有以下几个部分的内容。

(一)关于货物贸易的规定

1.原产地规则

为了实现北美自由贸易区货物的贸易自由化,协定规定了严格的原产地规则,用以确定原产于北美自由贸易区的货物。自由贸易协定规定,将在一个过渡期内取消墨西哥、加拿大和美国所生产商品的所有关税,为确定哪些商品可享受优惠关税待遇,必须制订原产地规则。制订协定有关原产地规则条款的目的是确保自由贸易协定的优惠只给予北美地区生产的商品,而不给予那些全部或大部分在其他国家加工的商品;确定明确的规则,并取得预期的效果;减少对在协定范畴内进行贸易活动的出口商、进口商和生产者管理上的障碍

(1)如何确定原产货物

原产地规则规定,全部在北美国家生产的商品将被视为该地区产的商品。含有地区外材料的商品,只要这些材料在协定的任何成员国里得到加工,也被视为本地区产的商品,但这种加工应足以改变其根据协定有关条款规定的关税类别。在某些情况下,除需具备关税类别的条件外,商品还应含有地区成分的专门比例。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一个条款同美加自由贸易协议的一个条款相似,即当最终商品和其零配件被专门列为一个分税目并具备地区成分的条件时,该商品也被视为本地产商品。

地区成分的专门比例将以贸易额或净成本额的方式计算。贸易额方式的基础是对其商品的已付或应付价格,以避免使用复杂的会计制度。净成本额方式即从商品的总成本中扣除特许权、促销、包装和运输的成本。后一种方法对能包括在计算中的金融负担作了限制。一般说来,生产者可选择其中任何一种方法;但是,当根据关贸总协定海关估价法贸易额方式不被接受时,或对某些产品,如汽车工业产品则使用净成本方式。

为使汽车工业产品享受优惠关税待遇,应具备按净成本方式计算的地区成分的一定比例 (客车、轻型卡车以及此类车的发动机和传动装置为62.5%,其他类车辆和部件为60%)。为了更精确地计算汽车产品的地区成分,从地区外国家进口的部件价格将在整个生产环节中加以确认。为灵活处理汽车整件和部件产品,协定规定允许使用地区成分的平均值。

“最低限度”的条款旨在避免商品仅因含有极少量的“非本地区”的材料而失去享受优惠待遇的可能。根据这一条款,某一商品,在其他方面不符合特定的原产地规则,但其外来材料的价值低于该商品总成本或价格的7%时,也将被视为地区产商品。

(2)海关管理

为了确保只给符合原产地规则的商品以优惠关税待遇,以及保证使三国的进口商、出口商和生产者树立信心和简化管理,自由贸易协定有关海关管理的条款规定了以下内容:

①统一的条例,保证其执行、管理和解释与原产地规则相一致;

②统一的产地证书,以及要求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和出口商必须履行的手续和证明的条件;

③这些商品入账的共同条件;

④进口商和海关当局关于核实商品产地的规则;

⑤商品输出国海关当局事先签发商品产地的决定;

⑥进口国给予在其领土的进口商和自由贸易协定其他国家的出品商和生产者同样的权利,以申请核查和反驳对产地的确定和预先决定;

⑦三边工作组负责进一步修改原产地规则和统一条例;

⑧迅速解决三国关于原产地规则分歧的特定期限。

2.商品贸易的基本规定

(1)国民待遇原则及有关措施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遵循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从自由贸易协定一成员国进口到另一成员国的商品不得遭受歧视。

①取消关税。自由贸易协定规定,对根据原产地规则被视为北美的商品逐步取消所有的关税。大多数商品的现行关税将立即或在5年或10年内逐步取消。某些敏感产品的税率将最迟在15年的期限内按每年减少相同的百分比逐步取消。取消关税均以1991年7月1日执行的税率为基点,包括加拿大的普遍优惠税率和美国的普遍优惠制税率。预计三国有可能以比预计更快的速度进行协商,并就取消关税达成一致意见。

②对进口和出口的限制。三国将取消数量上的禁止和限制,如在边境实行的进口许可或配额。但是,每个成员国保留在边境实行有限限制的权利,以保障人和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保护环境。另外,对农牧业、汽车、能源和纺织业产品还实行特殊规则。

③退税。自由贸易协定对出口到协定另一成员国的商品所使用的材料规定了退税或免税方案的规则。

对墨西哥和美国以及墨西哥和加拿大之间的贸易来说,现行的退税方案将从2001年1月1日取消。协定把美加自由贸易协定中规定的取消退税方案的期限延长2年。在这些方案取消后,各国将采取步骤,以避免对那些在自由贸易范畴内仍需课税的商品在两个国家进行“双重征税”。

④海关手续费。三国已同意不再设置新的类似于美国的“商品加工费”和墨西哥的“海关手续费”的收费。墨西哥最迟在1999年6月30日取消对北美产的商品所收的此类费用;同样,美国也将在这一日期前取消对墨西哥产的商品所收的此类费用。至于加拿大产的商品,美国正在减少此类费用,而根据美加自由贸易协定,这类费用已于1994年1月1日取消。

⑤免税。自由贸易协定禁止根据执行的条件通过新的免税或退税方案。现在墨西哥执行的方案最迟于2001年1月1日前取消。根据美加自由贸易协定的规定,加拿大的退税方案已于1998年1月1日取消。出口税协定禁止设立出口税,除非这种税同样也对国内消费品征收。但作为例外,允许墨西哥征出口税,以对付粮食和基本消费品的严重短缺。

⑥其他和出口有关的措施。当自由贸易协定的一成员国对其产品的进口实施限制时,不应减少该产品总供应的比例,使由自由贸易协定其他成员国供应的比例低于前3年或一致同意的其他时期的实际水平;在对自由贸易协定另一个成员国的出口中,不应高于国内的价格;也不应对供应的正常渠道设置障碍。

根据为墨西哥制定的一项保留规定,其不承担上述义务。

⑦商品的临时性自由进口。协定允许符合自由贸易协定临时入境条款的商务人员,在一个限定期限内免税携带专业设备和劳动工具进入其他成员国的领土。这些规则也适用于商业样品和某些广告电影的进口,以及那些用于体育、展览和表演目的而进口的商品。其他的规则规定,到1998年,所有在自由贸易协定另一个成员国进行维修或改装的商品将免税再进入国内。美国许诺,将鉴别那些挂有美国国旗、在自由贸易协定其他成员国进行维修的船只,对其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⑧产地国的标记。确定产地国标记原则和规则的目的是减少不必要的成本,便于地区内的商品流通,并保证消费者得到关于商品产地国的确切说明。

(2)纺织品服装的贸易规定

协定规定了纤维、纱线、纺织品和服装在北美市场交易的专门规则。自由贸易协定有关纺织品和服装的条款,在与多种纤维协议和协定成员国加入的其他国际协议中的关于纺织品贸易的条款发生冲突时,以协定条款为准。

①取消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三国将立即或最多在10年内逐步取消北美生产的、符合协定原产地规则的纺织品和服装的关税。此外,美国将立即取消对墨西哥此类产品的进口配额,并对墨西哥不符合原产地规则的加工产品逐步取消进口配额。除非根据有关保护的特别规定,任何国家均不得再设置新的配额。

②保护。在过渡期内,如果纺织品和服装的生产者由于从自由贸易协定其他成员国进口的增加而面临严重损失时,进口国为对这一工业提供临时性保护可提高关税,或根据特别条款而对进口实行配额 (加美贸易除外)。对符合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的商品,进口国只能采取关税保护。

③原产地规则。关于纺织品,协定制定了原产地的专门规则,以确定进口的纺织品和服装是否能享受关税优惠待遇。对大多数产品来说,原产地规则是“从纱线起”的规则,也就是说,为享受优惠待遇,纺织品和服装应从自由贸易协定的某成员国生产的纱线开始加工。对某些产品,如棉线、合成和人造纤维则规定“从纤维起”的规则。“从纤维起”也就是纺织品和服装应从某成员国生产的纤维加工。在某些情况下,签字国认为由于供货不足,如生产衬衫用的丝绸、麻等短缺,而用进口布在某成员国裁剪和缝制的衣服,也可享受优惠待遇。

为了适应北美工业的需要,制定了被称为“优惠关税限额”的条款。根据条款规定,在北美国家生产的、但不符合原产地规则的纺织品和服装,在特定的进口国内仍可享受优惠关税待遇。

自由贸易协定的成员国在1998年1月1日前对纺织品和服装的原产地规则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与此同时,三国在考虑自由贸易区市场特有条件的基础上,就执行不同于特殊商品的原产地规则的可能性进行了磋商。此外,还就每年调整关税优惠限额的方式达成了协议。

④贴标签的条件。由政府和私营部门的成员组成了一个关于给纺织品贴标签的委员会。为避免三国由于贴标签条件的不同而成为贸易中不必要的障碍。这个委员会将就贴标签的统一条件,包括图示和标志、注意事项、纤维含量资料和贴标签的方式等制定一个工作计划。

(3)汽车产品的贸易规定

自由贸易协定将在自由贸易的范畴内取消地区的小汽车、卡车、公共汽车和部件 (汽车产品)的贸易壁垒,并在10年内取消在该部门投资的限制。各签字国在过渡期内将取消地区汽车产品进口的所有关税。根据美加自由贸易协定或“汽车协议”的规定,美加间大部分汽车产品的贸易实行免税。

①汽车。根据美加自由贸易协定,美国和加拿大已取消了汽车贸易的关税。美国与墨西哥的进口协定规定,美国将立即取消小汽车的关税;立即将轻型卡车的关税降至10%,并在5年内逐步取消;并在10年内取消对其他各类汽车的关税。墨西哥将立即把小汽车的关税下降50%,并在10年内逐步取消;立即把轻型卡车的关税下降50%,并在5年内逐步取消;并在10年内逐步取消对其他各类汽车的关税。

加拿大将在墨西哥取消从美、加进口税的同一时期取消从墨西哥进口汽车的关税。

②部件。各国将立即取消对某些部件的关税,其余部分将在5年内至迟10年内取消。

③原产地规则。根据自由贸易协定的原产地规则,为享受优惠关税待遇,汽车产品按净成本方式计算应含有一定比例的地区成分(小汽车、轻型卡车以及此类车的发动机和传动装置为62.5%,其他类汽车和部件为60%)。为了精确地计算汽车产品的成分标准,从地区外进口的部件价值将在整个生产环节中加以确认。

④墨西哥有关汽车的法律。墨西哥扶助汽车工业并使其现代化的法令在过渡期满后即取消。过渡期内将修改该法令的限制性规定,以便立即取消对汽车的进口限制,使其完全由墨西哥市场的销售情况决定;立即修改“贸易平衡”的条件,以使墨西哥的汽车生产者逐步减少为进口汽车产品而必须出口的汽车部件,并取消只允许汽车生产者才能进口汽车的规定;逐步减少墨西哥生产者生产的部件比例;保证墨、加、美三国汽车部件的生产者在竞争的基础上进入正在扩大的墨西哥市场;过渡期内,将继续要求墨西哥的汽车生产者购买墨西哥部件,过渡期满后,将取消国内增值的条件。

⑤墨西哥的运输汽车法。旨在扶助运输汽车制造业和使其现代化的法令立即废除,由一种有效期为5年的配额过渡制代替。

⑥旧汽车的进口。根据美加自由贸易协定的规定,加拿大自1994年1月1日起取消从美国进口旧汽车的限制。自由贸易协定生效15年后,加拿大开始在10年内取消从墨西哥进口旧汽车的限制。墨西哥将于同一时期取消从北美进口旧汽车的限制。

燃料平均单位产出规定。根据自由贸易协定的规定,美国将修改燃料平均单位产出规定中的汽车内容的定义,以便汽车生产者能选用墨西哥生产的部件和车辆,并选择把出口到美国的产品列为国内产品。10年后,墨西哥出口到美国的产品,将和美国、加拿大一样受燃料平均单位产出规定的同等对待。从燃料平均单位产出规定的角度看,目前加拿大产的汽车可被视为国产汽车。这些规定并不意味着改变在美国出售汽车的燃料产出的最低标准。

3.能源和基本石油化工产品的相关规定

自由贸易协定确定了三国对原油、天然气、提炼产品、基本石化产品、煤、电和核能的权利和义务。,强调三国应完全尊重各国的宪法,同时希望加强能源和基本石油产品贸易在地区的重要作用,并通过渐进、稳定的自由化进程加强这种作用。

自由贸易协定有关能源的条款包括并发展了关贸总协定在能源和基本石化产品的贸易中执行与进出口数量限制有关的纪律。根据这些纪律,一个国家不能规定进口或出口的最低或最高价格。但各国可实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只要其运用符合协定的条款。另外,各国不能对能源或基本石化产品的出口征收税或费用,除非在国内消费这些产品时也同样征收这些税或费用。只有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如保存可枯竭的自然资源、控制能源短缺的状况、执行稳定价格的计划等,才能对能源的进出口进行限制。

当某签字国实施上述限制时,不应把对另一签字国供应的比例减少到近3年或一致同意的其他时期的水平以下;不能对输往另一签字国的出口规定一个高于国内的价格;不能对供应的正常渠道设置障碍。墨西哥作为例外不受这些纪律的约束,因此,它对自由贸易协定其他成员国不尽这些义务。

协定还对一签字国出现因国家安全问题而限制能源和基本石化产品进出口的形势进行了限定。但是,为墨西哥规定的一项保留规定,墨西哥和其他签字国间能源商品的贸易不在此例,因为这类贸易将遵循协定在例外部分中阐述的关于国家安全的一般规定。

自由贸易协定强调,有关能源的条例措施遵守该协定关于国民待遇、对进出口的限制和出口税的一般规则。另外,三国一致同意,调整措施将以一种稳定的方式进行。

自由贸易协定专门为墨西哥政府保留了石油、天然气、提炼产品、基本石化产品、核能和电力能源商品的所有权,以及在这些部门的经营活动和投资权。关于能源的条款承认在墨西哥的非基本石化产品和供自用、联合以及独立生产的发电厂进行私人投资的新机会,因为它允许协定成员国的投资者购买、建立和经营这类活动的厂家。对非基本石化部门的投资将遵循协定的一般条款。

为推动天然气和基础石化产品的跨边境贸易,自由贸易协定规定,国营企业、最终用户和供应者有权就供应合同进行谈判。同样,电力的独立生产者、联邦电力委员会和其他签字国的电力公司有权就电力的购销合同进行谈判。这些合同将递交有关当局批准。各国允许其国营企业谈判经营条款,以作为其劳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墨西哥,这些合同只用货币支付。

美国和加拿大在美加自由贸易协定能源一章规定的与能源商品贸易有关的某些特别承诺,将继续在两国执行。

4.农业贸易方面的规定

自由贸易协定规定了墨西哥和加拿大以及墨西哥和美国间的农牧产品贸易的双边承诺。两个承诺均承认农牧业部门之间结构的差异,并要求建立一个有关保护的特别过渡机制。一般说来,美加自由贸易协定中有关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的规则仍在美加农牧业贸易中执行。三边的条款将对出口进行国内扶持和补贴。

(1)关税和非关税壁垒

①墨西哥和美国间的贸易。墨西哥和美国将通过转换成关税――配额制或关税立即取消非关税壁垒。

关税配额制便于各国的敏感产品向进口竞争方向过渡。通过这一方式,将在最近贸易平均水平的基础上确定免税的进口配额。这种配额一般每年增加3%,对超过这一数量的进口征税,税率将根据最近国内和国外平均价格的比率来计算。根据不同的产品,这种关税将在10年或15年内逐步降至为零。

自由贸易协定生效时,墨西哥和美国将取消一大批农牧产品的关税,这些产品的贸易额约相当于双边农牧业贸易额的一半。墨美间的关税壁垒将在协定生效后10年内取消,但某些对进口极其敏感的产品例外,如墨西哥的玉米红小豆,美国的橙汁和糖。这些产品的关税将在5年的附加期内 (10年期满后再加5年)逐步取消。墨西哥和美国将逐步放开双边糖的贸易。自由贸易协定生效6年后,两国将执行关税配额制,对两国糖的贸易的所有限制将在15年过渡期满后取消,但对出口到美国用于再出口计划的糖例外,这类糖将继续按最惠国税率征税。

②加拿大和墨西哥间的贸易。除奶制品家禽、鸡蛋和糖外,加拿大和墨西哥将取消其农牧业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加拿大将立即取消墨西哥进口小麦大麦及其制品、牛肉和牛犊肉、人造黄油的限制。同时,加拿大和墨西哥将立即或最多在5年内取消目前对大部分蔬菜水果产品所执行的税率,其余的则在10年内取消。除奶制品、家禽和鸡蛋外,墨西哥将用关税或关税配额制取代进口许可证,前者如对小麦,后者如对玉米和大麦。一般说来,这些关税将在10年内逐步取消。

(2)特别保护

自由贸易协定有一项条款规定,在协定生效后的前10年内,可对上述双方承诺的某些产品实行特别保护。当自由贸易协定的某成员国从另一个签字国某种产品的进口达到协定对保护预先确定的水平时,可使用特别保护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国可在协定生效时的税率和采取保护时存在的最惠国税率中按照最低的税率征税。这种税率根据不同的产品,可在季节或日历年剩余的时间里执行。这样,保护的进口水平在这10年内将不断提高。

(3)国内的扶持

三国承认在各自农牧业部门实行扶持计划的重要性,以及扶持措施对贸易所起的潜在影响。各国将对其农牧业部门制定不会使贸易扭曲的扶持政策。另外还规定,各国根据关贸总协定的义务可改变其国内扶持的机制。

(4)出口补贴

自由贸易协定签字国承认,除非为补偿从非成员国的进口,在自由贸易区内对农牧产品的出品进行补贴是不妥的。为此,协定规定:当成员国决定对出口进行补贴时,至少应提前3天通知进口国补贴的意图;

当出口国认为,另一成员国正在从非成员国进口得到出口补贴的商品时,可要求和进口国就可能采取的反补贴进口的行动进行磋商;如进口国也采取一种和出口国共同的措施,出口国不应对其农牧产品的出口进行补贴。

三国将以美加自由贸易协定有关出口补贴的双边规定为基础,力求在北美农牧业贸易中取消出口补贴,以作为在全球范围内实现取消补贴的一种方法。

(5)关于农牧业产品商品化的标准

自由贸易协定规定,当墨西哥或美国对国内某农牧产品采取标准化或商品化的措施时,采取这一措施的国家对进口用于加工的类似产品,将给予同等优惠待遇。

(6)贸易争端的解决

三国将努力设立一个解决有关农牧业产品的跨边境贸易争端的私人机构,并将设立一个农牧业产品贸易三边委员会,负责监督规定的实施和管理;另外,委员会还下设一个墨美工作小组和一个墨加工作小组,以检查质量和评定标准的工作。

5.紧急措施

自由贸易协定的成员国根据协定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可采取措施对由于进口数量突然激增造成不利影响的工业给予。由于协定规定的关税减让造成进口数量突然激增而出现紧急情况时,可采取临时性的双边保护。全面的保护则是针对来自所有国家进口的激增而采取的保护。采取紧急措施需遵循协定的程序规定,减轻负担只能限于某段时期,并要求采取紧急措施的国家给予对应国家一定的补偿,如果这些国家不能就补偿额达成协议,那么出口国可采取类似的措施,以作为对紧急措施所造成的贸易结果的补偿。

(1)双边保护

在过渡期内,如果来自自由贸易协定另一个成员国进口的增加对国内某工业造成或即将造成严重损失时,协定的签字国可采取紧急措施,以暂时中止执行已同意取消的关税,或者恢复自由贸易协定生效前的税率。损失应是关税减免造成的后果。这种保护措施只能采取一次,并最多维持3年。对进口极其敏感的商品,执行紧急措施的期限可延续到4年。过渡期满后,双边保护措施只有在得到对应商品的国家同意后才能采取。

(2)全面保护

自由贸易协定规定,当一个国家采取全面的或多边的保护时(根据关贸总协定第19条,允许通过关税或配额制采取保护措施),成员国不应受这些措施的影响,除非其出口占有关商品全部进口的主要部分,并且是造成或即将造成严重损失的主要因素。

自由贸易协定规定,如成员国不属于该商品5个主要的外国提供国之一,则不认为它占进口的主要部分;从一个签字国进口的商品的增长率应明显低于该商品全部进口的增长率。才能不被认为是造成严重损失的主要因素。当自由贸易协定的某成员国最初被排除在全面保护之外,但由于该国进口的激增而使保护措施的效果大打折扣时,其有权要求被列入全面保护之列。

(3)程序

自由贸易协定规定实行紧急措施的程序如下:授权有关当局确定损失程度;具备请求实行措施的主要的和正式的条件;进行调查研究,包括举行公共听证会,以及就调查研究发出通知和公布决定。

6.关于反倾销和补偿性配额事务的核查

自由贸易协定规定,由独立的仲裁法庭核查自由贸易协定成员国有关当局作出的关于反倾销和补偿性配额的最后决定。为保证这些仲裁法庭进行的核查工作行之有效,各国将进行必要的司法改革。协定还规定了仲裁法庭核查各国关于反倾销和补偿性配额的立法改革程序,以及特别反驳程序,对认为某些行为已影响某仲裁法庭的核查进程及其决定的断言作出裁决。最后,将设立一个保护机制,以解决由于执行国内法律而损害仲裁进程运转的问题。

(1)法庭的组成和作用

根据进口国的权利,在有权对某决定进行法律核查的人的请求下,进口国或出口国将以双边的仲裁法庭代替法律核查。

每个仲裁法庭将从三国拟定的名单上挑选有关国家的5名权威人士组成。每个国家挑选2名法官,第5位则由选出来的法官共同挑选;如达不成一致意见,则抽签产生。

在反驳决定的核查中,仲裁法庭只行使进口国的权利。三国将制订仲裁法庭的程序规则。仲裁法庭可批准反驳决定,或将决定退回,以便行政当局采取和法庭决定不相矛盾的措施。仲裁法庭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

(2)保留国内的法律

协定严格规定,各成员国有权保留执行其有关反倾销和补偿性配额的法律。各国将修改其法律以便履行自由贸易协定的义务。协定生效后,各国将进行有关立法的改革。任何修改,只要针对从另一个签字国的进口,都将由仲裁法庭核实,检查它和自由贸易协定、关贸总协定及其主要管理规则的目标和目的是否冲突。如仲裁法庭裁定确有冲突,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那么,要求核查的国家将可采取类似的法律或行政措施,或者废除协定。

(3)特别反驳的程序(www.xing528.com)

自由贸易协定还确定了特别反驳的程序,以及借助这一程序所需的依据。仲裁法庭的决定一旦公布,有关争端的任何一国都可要求设立一个特别反驳委员会,委员会由三个国家的在职或退休的3位法官组成。该委员会一旦裁定某些祈求特别反驳的依据成立,就可取消原来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还将成立一个新的仲裁法庭。

(4)保护仲裁法庭程序特别委员会

自由贸易协定制定了旨在保证仲裁法庭程序按预定方式运转的保护机制。一成员国可要求特别委员会来确定是否因执行某成员国的法律而阻挠设立仲裁法庭;阻止仲裁法庭公布其最终裁决;阻止执行仲裁法庭的裁决,或否认其强制性的效果;或没有根据国内法律的原则,给某独立的司法法庭提供对分歧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进行法律核查的机会。

如果特别委员会的结论是违犯了上述规定,有关国家将在考虑委员会决定的基础上寻求解决问题。如达不成一致意见,要求国可中止和另一当事国的双边仲裁法庭的制度,或中止给予协定规定的其他好处。如要求国中止仲裁法庭制度,被要求国可采取同样措施。除非当事国解决了问题,或被要求国向特别委员会表明已采取必要的改正措施,中止好处的决定将始终有效。

(二)公共部门的采购制度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规定,各成员国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在商品、劳务和公共工程方面,应对其他国家的供应者开放公共部门的大部分采购市场。

1.采购的范围

自由贸易协定保持美加自由贸易协定对美国和加拿大间的采购所制定的规定。墨西哥对该规定的实施将在过渡期内逐步进行。

自由贸易协定包括联邦政府的所属部门和公司在备签字国进行的采购。此采购范围不包括那些与国家安全有关的军备、弹药、武器等。各国对协定规定的特殊采购保留优先本国供应者的权利。对联邦政府的所属部门超过下列数额的采购,将执行协定的规定:5万美元的商品和劳务以及650万美元的公共工程。对国营公司超过下列数额的采购,将执行协定的规定:25万美元的商品和劳务以及800万美元的公共工程。

2.采购适用的程序

自由贸易协定除了要求给成员国以国民待遇和优惠待遇外,还规定了采购的程序,使之具有下列特点:通过对技术说明、供应者的资格、招标期限的确定和采购程序的其他方面制定规则来增强透明性和预测性;禁止补偿惯例和国内采购的其他歧视性条件;以及各国需建立招标反驳制度,允许供应者对程序或判决持异议。

3.技术合作

三国将交流其采购制度的信息,以支持各国的供应者利用协定产生的采购机会。三国还将设立一个委员会,以支持中、小、微型企业在自由贸易协定的成员国具有同等的采购机会。

(三)关于服务贸易和投资的规定

1.劳务的跨边境贸易

自由贸易协定发扬了美加自由贸易协定和乌拉圭回合多边谈判确定的精神,在国际范围内制定劳务贸易规则。自由贸易协定条款为方便三国间跨边境的劳务贸易而对权利和义务作了规定。

(1)国民待遇。协定把给予国民待遇的基本义务扩大到劳务,该义务通过关贸总协定和其他贸易协议已在商品贸易中执行。协定的各成员国将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劳务提供者不低于在同等情况下给予本国劳务提供者的优惠待遇。至于对州、省或地方政府的规定,国民待遇意味着给予一种不低于给这些州、省或地方所在国的劳务提供者的优惠待遇。

(2)最惠国待遇。协定把关贸总协定的另一项基本义务,即最惠国待遇的义务也扩大到劳务。这就需要自由贸易协定的各成员国给予其他国家的劳务提供者不低于在同等情况下给予其他任何一个国家的劳务提供者的优惠待遇。

(3)地方代表处。根据协定,自由贸易协定其他成员国的劳务提供者并非必须以居住在其领土、或在其领土设立公司的代表处、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作为其提供劳务的条件。

(4)保留。自由贸易协定的各成员国将可保留其不符合上述规则和义务的合法规定和其他现行措施。联邦、州或省一级的这类措施将在协定的一张单子上加以说明。三国将用2年时间填完有关州和省的保留措施。市和地方一级和自由贸易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将可得到保留。成员国还可修改或补充单子上的规定,只要这些修改或补充不会使规定变得更加具有限制性。

(5)非歧视性的数量限制。各国将提供一份对劳务提供者的数量限制,或劳务提供者在某些特殊部门活动限制的现行非歧视性规定的单子。自由贸易协定的任何签字国都可要求就这些规定的解除或取消进行磋商和谈判。

(6)许可证和证书的签发。为避免不必要的贸易壁垒,协定规定了关于签发专业人员的许可证和证书的程序。各国保证在客观和透明的标准的基础上执行这些程序,如对专业能力的标准,只要能保证劳务质量,本身又不构成提供劳务的限制即可。确立了互相承认许可证和证书的制度,但自由贸易协定的任何成员国都不是必须自动承认另一国劳务提供者的学业或经历;特别是三国将制定一个工作计划,旨在对外国法律顾问放开给予许可证和对工程师放开签发临时许可证。

(7)拒绝给予好处。如有关的劳务是通过协定的另一成员国的公司提供的,而该公司的所有权属非成员国的人,或该公司由非成员国的人控制,公司的主要贸易并不在自由贸易区,那么,协定的成员国可拒绝给予协定规定的好处。至于运输行业的劳务,协定成员国如能证明,劳务的提供者使用了没有在协定任何一国登记过的设备,那么,该成员国可拒绝给予公司以协定规定的好处。

2.陆路运输服务

自由贸易协定确定了取消在墨、加、美间提供陆路运输服务的壁垒和制定陆路运输统一技术和安全标准的时间表。自由贸易协定预料跨边境劳务的竞争会进一步加剧,所以在北美陆路运输市场中提供平等的机会。三国共同作出规定的目的是保证它们在陆路运输业进行更多的竞争,不使任何一国在向自由贸易过渡的时期处于不利地位。

(1)卡车和公共汽车的服务。自协定生效时起,美国将修改现行为卡车和公共汽车在美提供服务而签发的许可证的期限,以便允许墨西哥的出租车和旅游汽车司机在美国市场提供服务。这一期限不涉及加拿大的公交公司和卡车运输公司。加拿大将继续允许墨西哥和美国的卡车和公共汽车司机获准在国民待遇原则的基础上,在加拿大提供服务。

(2)铁路服务。根据协定的规定,加拿大和美国的铁路运输将可继续自由地在墨西哥提供服务,并可用自己机车的火车运行,还可以建设和拥有自己的集散站并对铁路的基本设施进行投资。墨西哥将可继续进入加拿大和美国的铁路系统。自由贸易协定不影响各成员国关于在边境或边境附近更换乘务人员的法律规定及其确定的移民条件。

(3)技术和安全标准。在三国保证改善健康和安全水准以及保护消费者和环境的基础上,自由贸易协定的成员国将努力统一关于汽车运输和铁路运营的标准,包括:车辆、设备,如轮箍、制动器;重量和体积;保养、维修和排污水平;卡车驾驶员的许可证和非医疗证明;驾驶员的健康标准;机车和其他铁路设施,以及跨边境运营主要操作人员的标准;关于危险物质运输的标准,公路的信号系统,以及执行汽车安全运输的条件。

3.电信服务

自由贸易协定规定,公共电信网 (以下称“公共网”)和电信服务将以合理的和非歧视性的条件和方式,为那些使用公共电信的公司和个人提供服务。公共网的使用包括提供改进型或增值的服务以及公司的国内通讯。协定不包括公共电信网和电信服务的建立和操作。

(1)连接和使用公共网

三国保证利用合理的条件连接和使用公共网,包括:出租私人专用线路;把终端设备或其他设备和公共网连结起来,以便于私人线路和公共网相互连结;完成整流、信号和处理的功能以及采用用户选择的操作方案。此外,只有为维护网络操作人员提供公共服务,或保护公共网的技术完整性所必需,才可对连结和使用规定条件。

自由贸易协定成员国的公共电信服务的价格应反映其经济成本,出租的私人线路应在固定价格的基础上使用。但是,协定不禁止给予公共电信服务间的交叉补贴。公司或个人都可使用公共网和公共服务,以便在某国国内和北美领土内传递信息。如影响无线电发射台或电缆系统的无线电或电视节目的布局,则可不执行上述的规定。无线电发射台或电缆系统可连结和永久使用公共网和公共服务。

(2)例外和限制

三国并非必须批准向另一成员国的人提供或让其操作电信网和电信服务,并保留禁止向私人网络的操作人员提供公共电信网和公共服务的权利。

(3)改进型的电信

协定规定,各国为提供改进型或增值的服务而签发许可证或其他批准的程序应是透明的、非歧视性的和迅速办理的。三国改进型电信服务的提供者不承担一般对公共电信网和电信服务的提供者规定的义务 (如向一般公众提供服务,或在成本基础上确定价格)。

(4)标准化的措施

协定对为连结电信设备和公共网而规定的标准作了限制。这些限制只是为防止技术上的损坏或对公共网和公共服务的干扰,以及设备在托运中的损坏,以保证用户的安全和连结。另外,将允许所有有资格的技术单位对和公共网连结的设备进行检测。协定还规定了各国接受在其他成员国进行的检测结果的程序。

(5)提供垄断性的服务

协定承认,一个签字国可以保持或指定公共网或公共服务的垄断性提供者。各国保证,任何垄断者均不得在其业务范围以外的活动中滥用其地位,采取有悖于竞争的行为,而这些行为反过来又会影响协定其他国家某个人的行为。

(6)信息的利用

一般情况下,公众均可利用那些影响公共电信网和电信服务的连结和使用的有关信息,包括:提供服务的价格、方式和条件;对公共网和服务的技术阶段间的说明;关于标准调整单位的信息;终端设备连结的条件;通知书的要求,批准、登记或许可证。

(7)技术合作

三国将在交流技术信息和开展政府对政府的培训计划方面进行合作。三国承认国际标准对全球电信的重要性,并一致同意通过国际电信联盟、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其他有关组织来推动国际标准的应用。

4.金融服务

自由贸易协定确定了建立在政府调节提供金融服务规定的原则基础上的整体格局。凡涉及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提供的服务和其他金融服务的措施均应执行其规定。此外,各国要确定其放开金融服务的具体承诺,遵守达成的原则过渡期和对这些原则所持的某些保留。

(1)原则。协定规定,某成员国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可在另一签字国开业,以从事银行、保险、证券的交易和提供所在国确定的其他金融性质的服务。各国将允许其居民在另一国境内得到金融服务,并不得对任何金融部门的跨边境交易规定限制条件,也不得对已有的限制增加补充规定,但被国家已专门排除在这些义务之外的部门例外。

(2)非歧视待遇。各国应给予在其境内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以国民待遇,即给予竞争机遇的待遇以及最惠国待遇。作为竞争机会平等的措施,它不得把其他国家金融服务的提供者置于较本国提供者不利的地位。

(3)程序的透明性。为处理在其金融市场开业的申请,各国应通知有关人员开业的必备条件;并应有关人员要求,提供与申请手续有关的信息;尽可能在120天内对开业申请作出行政决定;最晚在开业申请生效时公布实施措施,如有可能,给有关人员就准备采取的金融条款或措施发表意见的机会;还要设立一个或数个信息中心,解答对金融服务部门规定的有关问题;并制定预防性措施和收支平衡的措施。

尽管协定尚有其他规定,但各国当局将保留进行合理调整的权利,以保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完整。在特殊情况下,各国还可采取以保护收支平衡为目的的措施。

5.投资

自由贸易协定规定将取消重要的投资壁垒,给予三国的投资者以基本保障,并建立一种解决投资者和自由贸易协定成员国间可能发生的争端的机制。

(1)包括的范围

协定中投资的概念是广义的,它包括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所有权和以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的参与,以及由合同而产生的所有权。

(2)非歧视待遇和最低水平的待遇

各国将给予自由贸易协定成员国的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给其本国投资者 (国民待遇)或其他国家的投资者 (最惠国待遇)的优惠待遇。对于州、省或市级的规定来说,国民待遇即为不低于给其本州、省或市的投资者的优惠待遇。同样,各国将给予自由贸易协定国家投资者的投资以合理公正的待遇,并符合国际法充分的安全感和保护的规定。

(3)经营条件

自由贸易协定的任何成员国均不得对在其境内的投资规定经营条件,如出口水平、最低的国内成分、对本国供应者的优惠待遇、进口受出口收入的约束、技术转让以及要求产品在某指定地区生产等。但上述规定不包括公共部门的采购、鼓励出口的项目以及关于国际援助的活动。

(4)转移

自由贸易协定成员国的投资者可将其因利润、销售所得、借贷支付或其他与投资有关的交易额而拥有的合法流通货币,按市场较高的兑换率兑换成外汇。协定各成员国保证这些外汇可自由转移。

(5)征用

除非是因公益原因自由贸易协定的任何成员国均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征用协定成员国的企业主进行的投资,因公益原因的征用必须在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并根据法律规定的手续进行。受此影响的投资者应立即得到赔偿,赔偿额根据被征用投资的市场合理价格加上适当的利息确定。

(6)解决争端

自由贸易协定成员国的投资者,对投资接受国由于违反有关条款而造成的金融损失,可通过投资者和国家间的仲裁程序要求赔偿,或向投资接受国的法庭起诉。

(7)各国的承诺和特殊例外

协定各成员国将确定其实行自由化的承诺,以及可不执行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经营条件规定的例外情况。考虑到墨西哥宪法的规定,作为例外,为墨西哥国家保留了某些活动。2年内各国将确定州和省一级的例外情况。除某些对进口敏感的部门外,这些措施一旦放开,即不能再变为更具限制性。但某些敏感部门,如基础电信、社会服务、海洋运输等不受此限制。加拿大可根据美加自由贸易协定的规定对购买企业进行检查;这些价格均为指数化的。墨西哥可对出价2500万美元 (自由贸易协定生效时)到1.5亿美元(协定生效第10年)从事购买活动的企业进行检查。

6.商务人员的临时人境

鉴于成员国间存在着优惠的经济关系,协定明确指出了三国的承诺,即在对等基础上,为墨西哥、加拿大和美国商务人员的临时入境提供方便。但协定不谋求建立一个人员自由流动的共同市场,各国保留关心保护其劳动力的长期就业、采取适当的移民政策和保护各自边境安全的权利。

签约国应批准以下4类商务人员的临时入境:从事与研究和设计、加工和生产、市场管理、销售、发行、售后服务和其他一般性服务有关的国际活动的商业旅行者;在本国和其希望入境的国家间进行商品或劳务重要贸易的商人和寻求在另一签字国境内进行重要资本投资的投资者。这些人员应是被雇用者,或是担任主管、经理的职务,或在某项要求有熟练能力的活动中任职;公司内的调动人员,他们应担任行政、经理的职务,或拥有专业知识并由其公司调往自由贸易协定的另一成员国;一定级别的专业人员,他们经过培训,具备起码条件,或拥有类似的证书,并希望在专业范围内进行某项贸易活动。

(四)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

自由贸易协定在关贸总协定进行的工作和相关的重要国际性协议的基础上,确定了成员国对知识产权的主要义务。各国将在国民待遇原则的基础上适当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并保证在国内和北美地区有效地落实这些权利。协定确定了专门的承诺保护下列权利:著作权 (包括音像制品的版权);专利权;商标权;从植物中的提炼权;工业设计;工业秘密;集成电路 (半导体电路),以及 (特产的)产地专利权。

1.著作权

在著作权方面,协定签字国的义务是:保护微机软盘 (如文学著作)以及数据基准 (如汇编);给予微机软盘和音像制品的作品版税;规定音像制品的保护期最低为50年。

2.专利权

协定给予发明以保护,因此要求各国给予实际上属各类发明的产品 (包括药物和农业化学)和工序以专利权;取消对特类产品的特殊制度;取消所有对购买专利权的规定;取消在利用和享有在当地和国外给予的专利权上的所有歧视;对专利拥有者提供机会,使他们得到药物和农业化学产品发明的保护,而以前不给予这类发明以专利权。

3.知识产权的其他权利

协定确定了保护下列权利的规则:和产品商标一样保护劳务商标;保护由卫星发出的编码信号,以防非法使用;保护一般的工业秘密,保护公司得出的有关药物或农业化学产品的效果和安全性方面的结果不让有关当局来公布;保护集成电路本身及其组成的零部件商品;保护 (特产的)产地专利权,保护商标的拥有者,避免导致公众犯错误。

4.实施程序

协定还包括成员国对以下方面的具体义务:法律程序,以落实知识产权的各种权利,包括有关损失、预防性中止和一般情况下程序合法性的规定;以及在边境执行知识产权的各种权利,包括防止滥用的保护措施。

(五)解决争端的程序规定

协定确定了解决争端迅速、有效的程序。

1.协商

只要出现任何可能影响协定成员国权利的事情,该国政府可要求和其他有关国家的政府进行磋商,后者将尽快给予答复。自由贸易协定规定首先以协商作为解决争端的方式。第三国有权参加两国间的磋商,或自己进行磋商。磋商在30—45天内仍不能解决问题,任何一国都可召集贸易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贸易委员会将力求通过调停、斡旋、协商或其他调解争执的手段,迅速找到解决办法。

2.向法庭提出诉讼

如果在贸易委员会干预后,仍不能找到互相满意的解决办法,任何当事国都可要求设立解决争端的法庭。

3.选择法庭

如某争端可提交关贸总协定或自由贸易协定所设的法庭,要求国可在两者中自由择一;如第三国希望提交另一个法庭,争端的两个当事国将协商决定选择一个;如两国达不成一致意见,一般情况下,解决争端的诉讼将在根据协定规定而设立的仲裁法庭进行。一旦选定法庭,该法庭将排除另一个法庭。如果某个争端集中在关于环境标准、安全、健康或保护的措施问题上,或争端是因执行专门的环境协议而产生,要求国可选择自由贸易协定所设的法庭来解决争端。这些规则同样也是处理美加自由贸易争端的程序。

4.法庭的程序

如果要求国决定通过自由贸易协定的程序解决问题,可要求设立一个仲裁法庭。第三国可作为请求国参加,或只限于保持口头和书面的联系。法庭负责提出事实的结论、确定被指责的行为是否违反自由贸易协定的义务和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

法庭由5位成员组成,一般是从三方一致同意的名单中挑选,名单中包括法律、贸易或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他们可来自任何国家,包括自由贸易协定的非成员国。协定预定一份解决有关金融服务方面争端的特别专家名单。

为保证法庭的公正性,其成员通过“倒向选举”的方式选出,首先由争论国达成协议选出主席,如争议的一方不同意,主席则由抽签产生。主席不得是争论国的公民,但可以是自由贸易协定非成员国的公民。然后,各方应选出对方国家的2名成员。当某个成员不是从三方一致同意的名单中选出时,任何争论国均可不必阐述任何理由而加以拒绝。

贸易委员会诉讼规则允许进行书面联系和答辩,并给予至少一次发表意见的权利。为保证迅速解决冲突,诉讼规则确定了严格的期限。特别诉讼还将允许科技检查委员会在环境、技术标准和其他有关的科技事务的问题中支持法庭的工作。

法庭应在其成员选出后的90天内向争论国提出一份保密的初步报告,除非争论国就这一期限达成其他协议。争论国将在14天内把对报告的评论报告法庭。法庭在提出初步报告后的30天内,向争论国提出最终报告,并送交贸易委员会轮阅,贸易委员会通常将公布报告。

5.付诸实施和不执行

自收到法庭报告之日起,争论国应对争端的解决办法达成协议,解决办法一般应遵循法庭的建议。如法庭确定要求国的行为不符合自由贸易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时,争论国在法庭提出建议后的30天或互相商定的其他期限内仍不能达成协议,要求国可中止执行给予类似的好处,直至问题得到解决。任何国家,如认为存在过分的报复,将有权把问题提交法庭,以求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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