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的政策和法律是与其一体化进程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欧盟一体化进程以关税同盟为起点,进而发展为统一大市场、经济货币联盟,并正向政治联盟发展。这些必然也在其政策法律中得以体现。
(一)立法形式
欧盟的立法有条约、协议和条例等形式,其中条约是欧盟的根本大法,可视为欧盟的宪法。欧盟颁布的法令有以下几种形式:
1.条例 (regulation),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立法,要求成员国不折不扣地执行。只要条例在《官方公报》上一经公布,即生效或在数日内生效。
2.指令 (directive),对成员国具有约束力的立法,但其只强调目的,至于如何执行,由成员国自定。指令一般有一个限期,在此限期内,允许成员国参照执行或把指令纳入本国立法逐步实行。
3.决定 (decision),是一种执行决议,也是执行欧盟法令的一项行政措施,目的在于提高欧盟法令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约束有关成员国、公司或某个人。决定可由理事会或委员会发布,往往涉及有关协议规定的某个领域,对企业或个人行为产生直接影响。
4.建议和意见 (recommendation and opinion)。当理事会对某个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指令时,就对成员国提出建议或意见,作为欧盟立法趋势和政策导向,供成员国参考。
5.通讯 (communication),是欧委会为起草法案征求意见的一种形式。
(二)欧盟的共同政策
《罗马条约》授权当时的欧洲经济共同体建立共同市场,使有关经济的政策逐步统一,在共同体范围内推动经济协调、持续、平衡、稳定地发展,加快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在成员国间建立更加密切的关系。经过四十多年的发展,欧盟逐步建立和完善了一系列共同政策,其中主要有共同农业政策、共同渔业政策、共同地区政策、共同社会政策、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消费者保护政策以及共同贸易政策。此外,欧盟近年来逐步在就业、交通、公共健康、环保、科研以及司法和内政等方面采取共同行动,与各成员国在这些领域所采取的国别措施互为补充。
1.共同农业政策。共同农业政策是欧盟内最早实施的一项共同政策,即对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进行补贴。共同农业政策的主要内容为补贴农业、稳定市场、保证供给、提高收入、增加出口竞争力、解决农业产品过剩、改善环境等。其基本目标是提高农业的劳动生产率、确保农业就业人员的“公平”收入、稳定农产品市场、保持对消费者合理的价格以及确保农产品的供应。当前,欧盟正逐步改革农业政策,深化农业补贴方式,落实以收入补贴替代价格补贴和出口补贴的原则。
2.共同渔业政策。自1977年起,欧盟将各成员国在北大西洋和北海沿岸的捕鱼区扩大为200海里,作为共同捕鱼区由欧盟统一管理,并授权欧委会与第三国谈判渔业协定。1983年1月25日,欧盟内部就捕鱼配额的分配、渔业资源保护和鱼产品的销售等达成协议,形成欧盟的共同渔业政策。1994年,欧盟渔业部长会议通过了关于限制捕捞以保护资源的新渔业政策。
3.地区政策。地区政策是欧盟为促进其整体的协调发展、加强其经济和社会统合、缩小不同地区间的发展差异而制订的政策。为此,欧盟从预算里拨款专门用于支持欧盟欠发达地区及行业的发展、工业企业转产以及使农业现代化等。
4.社会政策。欧盟社会政策和地区政策互为补充,其目的是促进欧盟整体的协调发展、创造就业机会并增加劳动力在行业和地区间的流动。欧盟关于社会政策的议定书中详细规定了其工人所应享受的社会权利,如自由流动、公平收入、改善工作环境、社会福利保障、自由结社、劳资谈判、职业培训、男女就业平等、健康保护等。
5.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随着经济活动的协调发展,欧盟加强了政治领域的合作。1987年生效的《欧洲单一文件》则把在外交领域进行政治合作正式列入了欧盟的共同条约。目前,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仍主要属于各成员国政府间合作范围,但欧盟各成员国已承诺就重大国际问题采取共同立场和“共同行动”。有关外交的重大决策由欧洲理事会一致作出,但某些具体政策和行动的实施则由部长理事会以特定多数作出决定。
6.消费者保护政策。《阿姆斯特丹条约》规定欧盟将致力于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和经济利益,并促进他们获得信息和培训以及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欧盟在制定其它各项政策时必须统一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各成员国除遵守欧盟统一的消费者政策外也可自行制定比统一政策更为严格的消费者保护政策,但其内容须符合《阿姆斯特丹条约》的规定并向欧委会通报。近年,欧盟在有毒物品、食品、化妆品、玩具、医药产品等领域制定了详细的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的统一规则,保护消费者的利益。(www.xing528.com)
(三)欧盟经贸方面的主要法律制度
1.货物自由流动法律制度
货物自由流动是区域经济组织追求的最基本目标。《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对货物自由流动作了相应规定,并在欧盟机构颁发的法规和欧洲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将其具体化、丰富化。货物自由流动法律制度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取消成员国间进出口关税和具有同等作用的捐税。《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条明确规定:“欧洲经济共同体的关税同盟应从1958年1月1日起,经过12年的过渡期,到1970年1月1日建成后取消了整个内部关税。”第3条规定:“成员国应避免在它们之间对进口或出口引入任何新的关税或任何具有同等作用的捐税。”第95条规定:“任何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的商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均不应超过其对类似的本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税收。”(2)取消成员国间的数量限制和具有同等作用的措施。《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30至34条对此予以规定。第30条规定:“成员国间对进口施加的数量限制和一切具有同等作用的措施,应在不妨碍下述规定的前提下予以禁止。”第31条规定:“成员国应避免在它们之间引入任何新的数量限制或具有同等作用的措施。”在以后的实践中,欧盟委员会颁布一系列指令,欧洲法院多次做出司法解释,以界定与数量限制具有同等作用的措施。(3)货物自由流动的例外。《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36条规定:“第30至34条的各项规定,应不排斥因公共道德、公共政策或公共安全,因保护人、动物或植物的健康与生命,因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家珍宝,或因保护工业与商业产权等理由证明为正当而对进口、出口或转口商品施加的禁止或限制。但是,这类禁止或限制不应成为任意歧视的手段或对成员国间贸易的变相限制。”
2.人员、服务、资本自由流动法律制度
(1)工人流动自由。《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48条是规定工人流动自由的最基本法文件。该条规定:“①至迟到过渡期结束时,工人的流动自由应在共同体得到保障。②这种流动自由应包含再就业、报酬及其他工作与就业条件,废止成员国工人间的任何以国籍为依据的歧视。③除受依据公共政策、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而采取的限制外,工人的自由流动应包括以下权利:接受已经实际提供的工作;为此目的在成员国的领土内自由流动;按照该成员国有关就业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例在该成员国境内居留或就业;就业后根据委员会即将制定的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条件,继续居住在该成员国境内。④本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家公职人员的就业。”但是,由于第48条的规定比较笼统,难以操作,因而第49条授权理事会根据第189条规定的程序发布指令或颁布规则,分阶段实施第48条规定的工人自由流动计划。
(2)开业自由。第52条第1段规定:“成员国应在过渡期内逐步取消对其他成员国国民在本国领土内开业的限制,并且将消除限制的规定逐步扩大到其他成员国国民在本国领土内开设办事处、分支机构或下属机构。”第52条第2段规定:“开业自由包括在开业所在地的成员国法律所规定的适用于本国国民的条件下及在保留实施本条约有关‘资本’一章的各项规定的情况下进入并从事自营性质的活动,建立和管理企业,特别是建立和管理条约第58条规定的公司与商号。”同时在第53条的授权下,理事会又逐渐发布了一系列的指令,分别就各个领域的开业权问题做出规定。
(3)提供服务自由。《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首先在第59条规定:“在共同体内自由提供服务上所受到的限制应在过渡期内逐步地予以废止。”第60条又对服务作了明确界定:“凡不受有关商品、资本和人员自由流动的规定的管辖,以取酬为目的的劳务,都属于本条约意义上的劳务。”理事会又根据第63条的授权,多次颁布指令,要求成员国取消基于国籍的歧视措施。
(4)资本流动自由。《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仅规定了在资本流动方面要实现的目标,其具体措施则授权理事会来制定。理事会根据委员会与货币委员会磋商后提出的动议,颁布相应的指令。1992年签订的“马约”对资本的自由流动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3.安全技术标准法律制度
为实现在统一大市场内的商品自由流通,1985年以来,欧盟制定并颁布了数百个技术法规,逐步统一了各国对产品的质量要求,为各种商品在欧盟十五国市场上自由流通打下了基础。当前,欧盟的安全技术标准主要涉及食品卫生和食品安全、工业产品的安全标准、劳保标准、环保标准和无线电干扰技术标准等。近年,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加强,欧盟安全技术标准日益严格,所涉及的领域日益广泛。这些技术法规的实施,对欧盟内部来说,是消除了贸易障碍,但对欧盟以外的国家,尤其是众多发展中国家来说,无疑是技术壁垒。
4.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欧盟的贸易政策分为进口贸易法规和出口贸易法规。共同进口贸易法规主要涉及关税政策与管理、共同进口制度、反倾销措施等,出口贸易政策主要涉及农产品补贴、出口退税、出口信贷、军品及高科技产品出口等。
(1)欧盟的普惠制。欧盟于1971年7月1日起开始实行普惠制方案,对原产于发展中国家的产品给予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减免关税待遇,目的在于改善发展中国家的出口状况,使其出口产品处于有利的市场竞争地位,更多地进入欧盟市场。1995年以前,欧盟给予所有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普惠制待遇。从1995年起,为防止一些国家过分地利用普惠制对欧盟出口,欧盟建立了普惠制毕业机制,根据各国的经济发展和出口实绩,逐步取消给予部分国家或部分国家的部分产品的普惠制待遇。目前欧盟执行的是第五个普惠制方案,有效期为1999年至2001年。
(2)欧盟的反倾销法律制度。欧盟的反倾销法规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先要确定出口国是否为市场经济国家。如果不是,欧委会就会认为其国内价格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可靠依据,而会采取其它的办法。如果欧盟将一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欧委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往往使用“适当的”第三国 (替代国)的价格来确定价格和成本。理事会第905/99号条例规定,“如果涉及反倾销调查的公司能够证明他们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的,应当使用出口国的国内价格和成本来确定正常价值。”欧盟反倾销法还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必须符合共同体的利益。”因此,即使欧委会作出倾销和损害都存在的裁决,但如果欧委会认为征税不符合共同体的利益,那么它仍有可能不采取任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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