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西方发达国家多已建立比较完善的环境法律体系。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建设包括环境立法、执法和司法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环境立法思想可追溯到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阐述的法治观。为应对工业经济引发的早期环境污染问题,西方发达国家早在18世纪60年代就开启了环境立法。这一时期的立法以大气污染、水污染防治等单项法为主。随着生态环境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扩大,出现噪声、固体污染物、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等一系列污染防治法,主要为限制性规定或采用治理技术,防治范围也不断扩大。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发表,各国深刻认识到环境问题的严峻性,环境立法日趋完善,很多国家出台了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实施了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政策和措施。以美国为例,其环境立法以《国家环境政策法》为核心,以涉及空气、水、固废、有毒物质处理和控制的单行法为主体,其他相关的成文法和判例、习惯法为补充。日本的环境法律体系以《环境基本法》为基础,以《环境影响评价法》《绿色采购法》为辅助,以公害防治系列法、废弃物再循环对策系列法、地球环境安全系列法等20多部单行法为主导,形成相互配合、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英国、加拿大则将环境相关法律整合,英国的《污染控制法》(1974)和《环境法》(1995),加拿大的《环境保护法》(1988)都是将单行法整合为一部范围更广泛的综合性法律文件。法国则采用法典法模式,于1998年颁布了《环境法典》。其环境法律体系涵盖范围广,环境法治已较为完善。
环境标准是环境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污染排放和环境执法的依据,也是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其种类繁多,具有法律性和技术性的特点。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在1972年首次提出环境基础标准和方法标准。西方发达国家多强调环境标准制定的科学性、严格性和高标准性,注重违反环境标准后处理措施的强制性。(www.xing528.com)
国家环境管理职能在环境法上的具体体现是环境法律制度。国际环境法律制度主要有:一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如欧盟1985年通过并多次修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指令》。二是排污许可证制度。如美国的排污许可证制度框架比较完善、规范;欧盟的排污许可政策则分为欧盟层面和成员国层面,欧盟层面建立许可证制度并为成员国的许可证管理提供基本框架,并以此作为执法的重要依据。此外,清洁生产制度、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环境应急制度、环境信息和监测网络制度等的实施也为环境立法和执法提供了强劲的支撑。纵观全球各国的环境保护工作,环境执法起了重要作用。当前西方国家由于环境立法相对完善,接下来的主要工作是完善已有的法律法规,加强环境执法力度,推进环境治理体系的完善和治理能力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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