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提出要进行网络空间法治化建设以来,我国一直在加强网络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并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范,此外,两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加强法律法规的适用,出台了大量的司法解释。然而,这些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却存在重视对秩序的维护而轻权利保护之嫌。
1.网络法律法规条文设计上的管制偏向
网络空间治理的目标在于实现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让亿万民众在网信事业发展中找到获得感,故网络法律法规的设计应当合理维护网络民众的权利,而如学者所言,现行的法律法规大多从方便政府管理的角度出发,故这些法律法规重管理和处罚,禁止性规范多而授权性规定少,造成权利与义务的严重不对称[18]。同时,缺乏激励措施以促进企业加强内容管理和行业自律,“管制”色彩较重。这样的法律法规赋予了政府部门较大的网络治理权力,却只给私权利留下极为狭小的生存空间,这不利于互联网企业的创新发展,也不利于广大网络民众的自我发展,这种具有严重管制偏向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利于从根本上实现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www.xing528.com)
2.司法解释中的管制偏向
由于网络的发展过于迅猛,而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征,为了保持现有法律条文适用的延展性,司法机关往往会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相关条文进行解释。然而,为了应对风险社会[19]给社会公众带来的不安感,我国的刑事政策也发生了调整,“风险社会”的“风险刑法”具有浓厚的规范色彩。而近年来,引起全国性关注的“秦火火诽谤案”“拆二立四诽谤案”等案件给铁道部、红十字会、张海迪等单位和个人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打击网络诽谤犯罪的呼声日渐高涨。在此背景下,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第二条第三项),与“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第二条第一项)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第二条第二项)一样,均视为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将数次行政违法行为予以犯罪化,即只要行为人曾在2年内因为诽谤他人受过行政处罚,当其再次实施诽谤行为时,便可直接视为“情节严重”,而不关注点击、浏览、转发量的多寡,更不论是否造成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后果。这一规定意味着两个应受行政处罚的诽谤行为等于一个应受刑事处罚的诽谤行为!这样的司法解释实质具有“立法化”的嫌疑,而且该项规定为了实现规制网络谣言的目的而设置了严重的刑事后果,违反了比例原则的精神。[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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