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现行版本为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水污染防治法》的主要规定
1.《水污染防治法》的适用范围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地表水主要包括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不适用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以及海洋环境保护。
2.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
我国水污染的防治实行统一监督、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中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水行政、建设、卫生、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www.xing528.com)
3.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
(1)水环境标准制度。水环境标准分为国家标准与地方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包括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做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质量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做规定的项目、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补充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度。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等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省域范围内的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3)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是保证重要水体水环境质量的有效手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与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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