玳瑁邮票
(美治琉球政府,1966)
全球范围快速的环境变化威胁着自然环境、人类健康及世界经济。自20世纪60年代起,国际社会开始关注野生物种及其栖息地的保护。环境问题跨越国境,一个国家在其领土或领海内的活动常可影响到大洋彼岸的他国。仅凭一个国家的努力多无法有效解决问题,国际合作对保护海洋生态系统及生物多样性必不可少。
海洋环境保护问题可通过3种方式成为国际交涉的内容。第一种方式是保障海运规则的必要性。长期以来,海运规则在国际贸易中,保障了各国商船在公海上不必交纳通行税而自由航行的权利。第二种方式是关于世界各国对各自领海资源的所有权,以及将公海资源作为共有资源开发的规定。长期以来,各国关注公海上渔业权益的保障,当海底的石油、天然气及金属等资源的开采在技术上成为可能时,各国将开采权从沿岸扩展到近海。第三种方式是将保护环境及生物作为直接目的。具体表现为近年国际上采取了均等分配天然资源开采权益的方式,各国都积极致力于缔结自然资源及生物的保护公约。
海运规则的制定与1972年的《伦敦倾废公约》(LC72)、1973年的《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相关联,禁止向海洋倾倒废弃物是发展方向。另外,关于各国领海及公海资源开发的规定促成了保护海洋哺乳动物、公海渔业、南极大陆及冰川的国际管理法规的出台,以及各种公约与协定的生效,并促使各国逐渐把关注点从资源开发转向资源保护。在1958年召开的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各国制定了若干法规,之后又在综合性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开始了法案的审议,并于1982年签署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该公约很快获得68个国家的承认,并于1994年生效。在生态及物种保护方面,国际上制定了被简称为《华盛顿公约》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生物多样性公约》以及若干地区性协议。(www.xing528.com)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成果之一是界定了沿海各国在各自海域的权限。该条约规定一国从海岸线起的12海里以内海域及海底归该国管理,并拥有直到200海里的海水中及其下大陆架的资源。该条约不仅界定了公海的范围,还规定了所有沿岸区域为公共所有。该条约详细规定了海洋管辖权的架构,因此成为涉及海洋环境及与之相关的人类活动的其他国际公约及规范制定的基础。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将沿岸区域作为领海进行管理,促进了国内环保工作及国际性环保合作的开展。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不涉及海岸,因此在将海岸的陆地一侧,如沙滩、沙丘、海崖、盐生湿地等作为公共管理对象的国家,情况更为复杂。有的国家将海岸都划归国家管理;有的国家建立了海洋公园及保护区,采用保护特定生物栖息地等方式进行管理[1]。
如今,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将保护物种、特定地区及生态系统,限制可能影响生物多样性的人类活动,限制特定物种的进出口,制定生物多样性相关政策等诸多方面列入国际公约、协定、计划及制度中,如海洋保护区的设立、保护生态系统与生物多样性的计划。保护海洋环境免遭人类活动破坏的若干国家或国际规则,都将生物多样性作为判断某地区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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