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碳交易市场中的碳排放调节手段整体上可以分为“cap”和“trade”两部分。前者主要是行政行为,即政府对辖区内碳排放总量、纳入市场的企业范围以及这些企业初始配额的设定;后者主要是市场行为,即参与碳交易市场的企业或个人在前者基础之上根据各自供给和需求,以收益最大化为目标而进行的自发交易行为,其交易标的实质上是碳排放权,载体则有强制碳交易市场中的配额、来源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CERs以及来源于自愿碳交易的CCERs等多种形式。
无论将碳排放权视为准物权或是发展权,在理论上都可以自圆其说,但是在碳减排实践中,特别是碳交易市场上却又都会面临严重的问题。发展权理论导致碳排放权不可交易,而准物权理论则导致人权保障不足。
碳排放权是基于市场的经济手段达到碳减排的目的,作为一个新兴的权利类型,权利在初始分配阶段由于有政府的介入可能分配得相对比较公正。但在二级市场中,碳交易对象具有特殊性、专业性、复杂性,容易出现较高的市场风险,只靠自发性的市场调节会出现失灵的状态,比如出现碳价格涨跌幅度较大、配额大、垄断等市场风险,一旦市场失灵,则会引起市场混乱,破坏交易秩序。(www.xing528.com)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秩序的失范无疑是法律制度不健全在现实市场经济行为的必然反映。法律是市场交易秩序的守护者,要实现碳排放权交易,需寻求相关市场规制等控制交易主体的行为方式,引导主体尊重市场规律,促进碳排放权交易的有序进行,如确定涨跌幅度限制制度、大户交易报告制度等,这可以规避市场交易风险,从而达到稳定交易秩序之目的。
为了响应应对气候变化,实现碳排放权交易,我国较为重视碳排放权交易立法与制度建设。2005年10月,国家发改委发布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2011年修改),迈出了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立法的重要一步。2012年,发布了《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和《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赠款项目管理办法》。同年,国家发改委还出台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这被认为是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立法的重要里程碑。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