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津冀唇齿相依,只有合作才能“三赢”,任何一方孤立作战都不能“独善其身”,可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因此,从法律层面建立和完善环境合作治理是关键。
(一)区域环境监测和信息共享制度
1.区域空气质量监测制度
完善的空气质量管理系统包括目标制定、控制策略、法律法规执行、监测系统、科学研究等,区域大气质量监测系统能够保障区域内的空气状况如实得到反馈。我国应通过科学研究保证大气质量实时监测的准确性,建立起长效制度化的区域大气质量监测制度,在区域内建立起大气质量监测网络,将其覆盖范围扩大至现未全部囊括的农村区域,通过监测反馈结合现实情况不断更新适合该区域的大气治理措施。发达国家对大气质量的监测都十分重视,我国应将这项工作规范化,在建立空气质量监测网的同时,研究制订区域大气环境监测运行机制方案。
由于空气污染控制技术性强,涉及利益方较多,要求参与政策制定和管理的人要理解被管制活动和过程的细节,才能制定出科学的环境政策。这就需要在这方面占据信息优势的被管制方的参与和合作。
建立和完善经常化、制度化的区域环境监测合作机制。完善区域大气环境监测网络的工作制度;建立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的工作交流和情况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和交流各行政单位环境监测合作的工作情况。
应当建成重点区域空气质量监测网络,完善空气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强化城市空气质量分级管理,加强区域环境执法监管;利用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成果,信息之间的联动更加迅速和便捷,消除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决策困难与决策障碍,强化科技支撑,提高空气质量监测能力,优化重点区域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开展酸雨、细颗粒物、臭氧监测和城市道路两侧空气质量监测,制定大气污染事故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理预案[20]。
此外,还应及时更新监测设备,以防新型污染物不能得到准确的监控。发达国家治理实践中,对大气污染问题生态系统响应、风险评估等重大问题要进行丰富的、科学的理论分析,理论分析可以极大地提高国家相关部门对环境问题的认识程度,即科学和技术可以为大气污染治理提供核心支持。
2.区域信息共享制度
完善环境信息发布制度,实现重点区域监测信息共享。环境保护部要会同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空气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重点企业名单,开展区域大气环境联合执法检查,集中整治违法排污企业。区域空气质量监测和信息共享制度既是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重要技术保障。但是,在我国,一些行政单位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愿将本行政区内的大气环境信息对其他行政区公开。而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法律上对于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制度的缺失。要重点建立区域城市空气和酸雨环境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建立完善区域大气质量政务公开制度,同样可由上述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将监测网络监测出的大气质量相关数据进行定期向社会公开,区域内重点污染源企业也要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主要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并将检测信息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知情、监督,参与到大气污染治理中来。由于信息不公开容易形成虚假谣言在社会上扩散,而引起公众误解恐慌,甚至会导致公众对政府工作的不信任。因此从长远发展来看,我国应立法强制规定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建立监督制度、公诉制度,扩大听证会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将听证会制度流于形式,规范信息公开的主体、内容、程序、方法及责任结果,为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治提供群众支持。
具体来看,推进区域大气环境信息公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编制环境信息公开目录,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可以将现阶段政府和企业公开的碎片化的环境信息系统化、完整化。通过建立该制度明确哪些大气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等信息属于强制公开范围,哪些可以自愿公开。企业可以根据目录将信息提交区域管理部门,经审核后形成环境信息,供公众查阅。第二,规范大气环境信息公开程序,包括大气环境信息的一般公开、部分公开、暂缓公开,这样有效衔接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在公开大气环境信息的同时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第三,确立大气环境信息公开责任,对于政府或企业在履行大气环境公开义务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地方政府间可以建立政策会商机制与利益磋商机制。北京与河北可以派出各方代表与专家研究组,依据京冀区域的总体环境容量信息与污染信息制定短期、中期和长期政策目标。同时建立政策信息反馈小组,用于评估政策制定前的影响程度判断,政策制定中的各方信息意见汇总及政策制定后实施效果信息的收集与分析,这样可以及时修正政策制定与执行中的问题,为未来政策的制定与执行提供经验与借鉴。由中央政府与京冀地方政府建立磋商协调机构,倾听各方利益诉求与合作信息,消除一系列合作受阻的因素[21]。
(二)京津冀区域环境法制合作机制
区域环境治理法制合作主要包括环境立法合作和环境执法合作。在区域环境合作立法问题上,京津冀区域甚是欠缺。当前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的背景下,经济一体化迫切需要制度一体化,制度一体化就需要法制一体化,而当前区域环境治理的一个重大障碍来自于区域内地方环境立法的不一致甚至冲突。
1.京津冀协同立法机制的构建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是宪法赋予中央政府即国务院的法定职权,因此国务院可以通过发布命令的形式,出台《京津冀协同立法暂行办法》,来具体规定协同立法的主体、内容和程序机制。
(1)协同立法的主体。立法主体是立法权力运行的载体,也是立法这项活动的组织者和实施者。虽然京津冀区域规划一直未出台,但三地在某些领域的合作实践已有多年,尤其是最近几年,大气污染问题的严重性导致三地不得不加强彼此之间的立法合作,但实际上虽然在国家强有力的督促下效果明显,但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是受到各方经济利益(尤其是产业结构不同所导致的经济增长点不同)的影响,大气治理工作与京津冀三地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利益相比还是进展缓慢,因为缺少一个有效的立法机制来推动,只靠行政命令是行不通的。京津冀区域协同发展是国家层面的战略部署,因此,三地的协同立法工作也应该着眼于中央顶层设计。
笔者的观点是为了协调京津冀三地立法主体之间立法上的冲突,保障京津冀区域协同发展战略的有效实施,由国务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筹组织成立京津冀协同发展委员会,委员包括北京市、天津市市长,河北省省长,涉及经济和社会各个领域的国务院各部和省市各厅局的领导,如环保领域协同立法要求环保部和北京市、天津市环保局、河北省环保厅有关领导参加,交通领域协同立法要求交通运输部和北京市、天津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有关领导参加。
(2)制定并完善顶层立法。京津冀协同发展和治理一定是超越了区域发展的范围,因而顶层设计尤为重要,《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是纲领性文件,立法问题也应该从顶层设计,以防下位法先行、上位法不足现象。顶层立法植于以下现实土壤:一是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做出的总体布局和全盘定位;二是京津冀区域已经建立和正在建立以及尚未建立的协作平台与机制,这是顺应市场规律的产物,为解决区域性问题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协同立法的内容。京津冀协同立法的内容亦即立法权限,是指在哪些领域的立法应该由京津冀协同发展委员会来具体组织协调三地立法主体进行协同立法。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一般性的地方立法包括有关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有可能阻碍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有效运行的地方立法,都应该纳入到协同立法的内容中来,当然,就目前来看,京津冀一体化发展首要的任务是解决环保一体化和交通一体化问题,因此可以以此为突破口,对于京津冀协同立法机制进行试运行,从中获得成功的经验和吸取失败的教训,总结后对机制进行改进并应用到其他立法领域。
需要指出的是,京津冀协同立法并不是要求三地的立法在具体的实施标准和内容上完全相同,而是要从本地发展实际出发,制定符合区域协同发展规划要求的法规、规章。比如,三地共同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就要根据本行政区划内的具体产业结构类型和经济发展状况,在不违背国家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目标的基础上,约定具体的步骤和时间表,尽可能地朝着一个共同的方向努力,最终达到协同发展的要求。
(4)协同立法的程序。立法作为一项技术性很强的政治活动,需要制定严格的程序机制来保障其运行。协同立法的程序机制至少应当包含:①立法计划确定机制。为了保证立法不发生相互冲突,北京、天津、河北三地省(市)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等立法规划时,首先应该进行充分的信息沟通,使相互之间都能及时了解到三方有关立法方面的趋向以及实时的动向,因为不同的地方治理主体基于各自不同的利益诉求会选择不同的治理途径,其立法时关注的焦点也会不同;另一方面,尊重各方的现实利益非常重要,因此,各地的立法事项应当在京津冀协同发展委员会会议上经过集体审议,由该委员会做出协同立法的决议,认定哪些重大立法事项应该进行区域协同立法,并对立法计划进行论证,确保其更加科学和合理,也使合作各方能够顺利地对协同立法的事项达成一定共识并最终签订协同立法协议。②法案起草机制。根据协同立法决议,京津冀协同发展委员会负责协调组织三地有权机关对需要进行协同立法的法案进行共同起草,或以协同立法决议的形式委托一方或某两方立法机关进行起草,起草过程中应当以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各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府部门、专家学者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意见。③法案提案机制。协同立法有关的法律草案起草完毕后,由京津冀协同发展委员会负责召开协同立法会议,对草案进行投票表决,如果一次表决通过,就由各地方的提案主体向本地立法机关同时提交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提请审议。如果法案草案未被协同立法会议通过,则就存在的问题再次返回重新起草提交,一直到通过为止。④法案审议机制。提请审议的协同立法草案,由三地各立法职能主体按照地方立法的一般程序进行审议。京津冀协同发展委员会就京津冀各地立法机关对协同立法法案审议情况及时汇总并向其他两个省市通报,以使各方密切关注协同立法的随时进展,对存在特殊状况的给予及时协调。⑤表决公布机制。京津冀三地立法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分别进行表决和公布。⑥立法信息交流机制。在三地立法机关对立法法案的起草、提案和审议等的每个阶段,该委员会要组织三地的立法主体加强相互之间的交流和沟通,以保证在每个环节都避免出现存在矛盾和不相协调的情况,进而保证区域内各地方立法主体在立法内容上的统一,增强立法活动的权威性。⑦规章清理机制。为了保障京津冀协同,要进行立法协调统一,要对地方政府规章进行彻底清理,适当进行废止和修正[22]。
总之,协同发展委员会要从京津冀区域协同发展的战略要求基础上,遵循法定职责,科学定位,充分发挥好其包括立法协调在内的各项职能。立法工作是一项非常严谨的技术工作,在我国区域发展过程中,尤其应当解决好区域内各立法主体之间因各自利益所导致的立法冲突,努力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使各方达到利益平衡,真正将我国的区域发展战略完整落地,促进区域经济的持续繁荣。
(5)京津冀区域协同立法机制。京津冀区域协同立法机制应建立在我国立法体制下,依靠中央的统筹规划,结合当前京津冀“域情”,设计出适合京津冀一体化协同发展法制需求的路径。
1)行政协议法律化。在实践中,京津冀各地方政府为协商解决公共管理过程中某一共性问题,相互之间签订合作协议。目前,京津冀行政协议已然蓬勃发展,从已经签署的京津冀行政协议看,有以下几类:一是经济合作类;二是司法或执法合作类;三是建立磋商机制类;四是统一协调标准类。无论是哪一类行政协议,因其具有契约性,对缔结者都会产生约束力,另外,京津冀行政协议是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签订的,具有软法属性特征,即与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法规(硬法)相比,虽然不能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且没有法律效力,但是,能够对其行为产生实际约束力。对于京津冀协同立法而言,京津冀各区域通过行政协议的方式对本区域内立法关系达成合意,具有软法属性。但是,由于软法缺乏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不如“硬法”更能使京津冀各区域协同立法关系稳固,因此,有必要将行政协议纳入法的范畴,使其法律化。
在对京津冀协同立法发挥的作用上,行政协议法律化比国家制定的法律更具优势,当然这与其自身特点密不可分。首先,由于行政协议是京津冀各地方政府之间平等协商的结果,其协同立法选择行政协议方式更能保证立法协调的效果公平、合理,使各方主体更加信服。其次,在协调立法过程中,运用行政协议选择合作方式、合作内容及合作目标等更具有针对性,因而适用性更强。最后,行政协议是京津冀各区域主体间通过协商、谈判的方式,就公共管理方面具有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合意。采用协商、谈判的方式简单、易操作,既大大简化了制定程序,又节约了公共资源。
2)制定区域政府规章。我国行政立法中的规章分两种:一是国务院跨部委规章;二是省级政府规章或较大市规章。对于像京津冀区域这样的省与省之间,没有政府规章。因此,为适应协同发展需要,有必要在省与省之间增加一种新模式,即区域政府规章。区域政府规章是区域政府之间就本区域内管理的公共事务进行立法,法律效力仅及于本区域范围内。该规章具有针对性、实用性、高效、便捷等优点,能有效规避权力机关制定法律的缺点。因而,京津冀区域间各地方政府应尽快探索制定区域政府规章。(www.xing528.com)
区域政府规章的制定应该在我国法制统一的前提下,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授权,由京津冀各地政府首长成立区域政府规章立法委员会,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制定适合本区域域情的区域政府规章,在京津冀各区域内普遍适用。其制定需要满足以下几点:首先,京津冀各区域地方政府有区域规章制定权。这是区域政府规章制定主体的合法性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应该由宪法、相关法律对地方政府的区域规章立法权进行规定或特别授权,使其立法权合法化。其次,设立区域政府规章立法委员会。为使区域政府规章制定工作顺利开展,有必要设立区域政府规章立法机构——区域政府规章立法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可以由各政府部门首长组成,负责制定、修改、解释区域政府规章,定期清理本区域内与区域政府规章不符或相矛盾的规章或文件。最后,遵循一定的立法程序。由于区域政府规章不同于国务院规章,因而制定程序也应该有别。区域政府规章制定应该遵循以下程序:起草草案;征求意见;确定立法内容;公布;备案;解释。这样制定出来的京津冀区域政府规章能够有效协调各区域之间的关系,是最佳法制协调方式之一[23]。
2.区域环境执法合作机制
区域环境执法合作机制也是区域环境法制合作的内容之一,环境立法合作不是目的,通过环境执法合作达到区域环境立法合作的目标才是区域环境治理的最终目标。区域环境执法合作机制由系列制度构成,这些制度紧紧围绕一个中心“执法合作”。执法合作首先必须构建执法合作组织机制,建立区域环境执法合作机构(松散型或紧密型),组织实施区域环境执法合作,处理区域合作日常工作事务,尤其是区域内环境信息和执法信息交流。环境信息交流和通报机制是环境执法合作的基础性平台。总体而言,区域环境执法合作机制分为事先预防性的合作制度、事中联合执法制度以及区域环境执法善后制度。预防性的合作制度是指对区域性的生态环境问题进行预防性治理。
其包括:①签订区域环境执法合作协议,甚至制定执法合作计划。双边或多边环境合作必须就执法合作的对象即合作执法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如何启动联合执法的程序,明确联合执法的对象,对联合执法的决策程序和保密等也要明确规范。制定环境事故预报、预警和应急处理预案,为环境事故发生时作好应急性的储备方案。②建立区域环境信息交流与通报制度。环境联合执法的启动一般源于单方执法主体不能或不能有效执行的区域环境问题,这些环境问题既牵涉区域整体环境利益,又和区域内各地方的地方利益息息相关。而这些环境问题的信息都分散在不同的行政区域内,只有建立环境信息交流和通报机制,才能使这些信息汇总,只有完整的信息才能使区域环境联合执法组织做出正确的决策。③建立区域环境监测合作制度,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者掌握环境状况的重要手段,为环境执法、环境立法甚至环境司法提供了依据。为了实现区域环境执法合作,应当建立一个统一的、公平的、客观的环境监测平台:统一规范合作监测的监测项目、监测地点、监测频次以确保区域内环境监测结果的统一、客观和公正;建立跨界断面的环境质量监测,以公正评价区域内各方的环境保护绩效;建立健全跨界环境监测制度和网络,建立区域环境监测信息平台,实现区域环境监测信息共享。④建立重大环境布局的区域环境影响评价会商制度。区域内的环境问题很多源之于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重大区域规划以及工业经济布局等因素,因此,区域内各行政区域的任何上述因素都可能影响区域的整体环境治理效果[24]。
(三)建立长效保障机制
1.大气污染应急法律机制
我国重污染天气频发,且多表现为跨区域污染,因此针对重污染天气的预报预警以及应急控制应该以区域预报为基点实现区域联动,应充分发挥政府协调统一作用,建立地区间气象条件与空气质量会议协商机制,或通过设立区域大气管理委员会制定区域间统一应急程序。尽快出台区域大气污染应急相关法律法规,使在重污染空气下的各项行动有章可循。
首先,对于未来可能出现的严重大气污染天气,应完善应急预案的内容和程序,并在区域内进行统一,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息,可通过成立预案编制小组、对区域内大气质量进行调查、制定预案并公布等步骤进行;其次,要加强区域委员会指挥决策建设,在区域管理委员会设立专业应急部门,并保障应急工作人员的专业化,还应加强区域间各省市跨区域合作机制,使预警以及应急措施实现区域一体化;再次,在应急机制的构建过程中,我国应吸纳社会各阶层的力量。如我国应吸纳相关专家学者,对大气环境科学数据进行专业分析,同时各区域专家意见应互相借鉴学习;最后,应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加强污染监测工作,建立重污染预报预警平台,并基于该平台对气象条件和污染物浓度水平进行预测预报和预警,实现重污染事件的来源解析,并根据结果制定相应方案。
2.法律救济机制
完善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法律救济机制要求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突破创新、深入细致的探索。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既要顺应国际环保新趋势,又要立足于我国现阶段国情,循序渐进,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目前新修订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原告资格的规定是“特定的”社会组织,要求专业从事环保事业五年以上且无违法犯罪记录,并进行了相关登记。由环保组织做原告的好处是:环保组织具有公益性,有代表公众的现实基础,且其独立于政府,不受政府管辖自然不会受到政府控制,专业从事环保事业的环保组织有专业人士支持,有稳定的经济资源和能力。
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将来补充公民个人进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群体,因为毕竟公民是公共利益最终的受益者,也是公共利益遭到破坏最终的受害者,更能从自身利益出发保护公共利益,且从国外实践来看,公民个人在许多国家地区都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英国《污染控制法》规定:“对于公害,任何人都可提起诉讼。”同时考虑到单靠个人力量可能难以应付复杂环境案件的诉讼,可以允许公民临时成立团体或协会来代表提起公益诉讼。
对于大气污染区域联防联治的法律救济机制,也应完善对跨区域执法过程中产生的行政纠纷等加以规定,如诉讼采用相关性原则,与案件相关地法院均可受理相关案件。
建立大气污染治理生态补偿机制是跨区域大气污染治理立法协调的必然要求。立法的协调首先要从本地实际发展情况出发,不同的区域人口、资源、经济发展等方面差异很大,又由于跨界大气污染防治需要规定统一的标准,通过区域生态补偿机制来消除不同区域的差异对大气污染治理造成的阻碍。建立跨区域生态补偿机制能够提高公众参与大气污染治理的积极性,有利于实现治理的可持续,同时,通过完善大气立法协调机制,相互促进,不断发展。
(一)构建生态环境补偿的法律体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理念,大气污染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应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谁保护谁得利”的原则。对大气污染生态的补偿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例如,政策层面、经济、实物、项目、技术等。对于重污染企业搬迁之后还要做好新址生产的后续工作,对可能受影响的地区和群众进行经济上的补偿,北京的重污染企业向周边地区搬迁时不仅要给予经济补偿,还由于其具有更加先进的环保技术,应当将技术成果与周边地区共享,共同推动大气污染协同治理的进程。
(二)明确生态环境补偿相关问题
1.补偿主体和补偿对象
京津冀地区的大气污染问题具备区域外部性的特征,一方面,PM2.5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约25%会扩散到200千米~300千米之外的区域,京津冀地区各地方政府可以根据污染物的扩散范围共同治理本地区的大气污染问题。另一方面,在京津冀地区缺乏充分的科学根据判断空气质量的“保护与受益”关系或“破坏与受损”关系。以河北省为例,河北省是污染源比较集中的地区,但是在较容易形成雾霾的东南风条件下,也是受京津污染扩散影响较严重的地区,需要中央财政承担部分补偿责任以协调地区间的利益关系。综上所述,京津冀地区应以北京市、天津市和河北省各地方政府为主要责任主体,中央政府为辅,形成治理大气污染的区域生态补偿机制[25]。
2.补偿的标准的设计
大气污染的纵向和横向补偿是根据补偿主体的不同而进行分类的(图4-2)。纵向补偿的主体是国务院和各级政府。政府以财政转移支付或者专项补助的方式对当地大气污染的治理予以补偿。纵向补偿体现了政府行政主导性的特点。横向补偿制度依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综合考虑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大气污染治理状况,要求那些从大气污染治理受益的企业支付合理的费用,本地企业到大气污染承载区投资合作进行间接的转移支付。
图4-2 生态补偿分类图
(三)健全区域大气污染的相关制度
从区域大气污染治理合作组织权力的本质来看,它行使的权力是自主权,从它的权力来源看,是一种公权与私权的暗合,包括中央政府与省政府的授权、合作政府之间让渡的管辖权、社会权力以及组织内部权力等。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区域大气污染合作治理没有写进法律,仅仅是一些政策性文件(2010年的《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2013年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与《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停留在工作层面上。因此,合作网络组织必须有坚实的法律保障,规范和理顺其权力关系,使其在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的轨道上运行。首先,是建立与完善相关法律。例如,2015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环境保护法》只是规定了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诉讼,而公民的环境诉讼权未列入其内。而美国1970年颁布的《清洁空气法》就明确了公民诉讼条款(Citizen Suits Provision),从联邦法律层面上确立了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其次,是建立《跨区域合作法》,或者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把区域合作列为单节进行规定。具体而言,借鉴美国、欧盟的经典经验,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设计:一是合作组织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必须有环保部行政人员、企业代表、公民代表等;二是区域地方政府间的利益纠纷由中央或省级政府的协调和仲裁(相当于网络仲裁者);三是明确公权与私权的范围与边界,使其既要符合公权规范,又要增强其自主性;四是就环境保护首长的权力与责任、合作组织机构的归属、区域划分、统一的区域大气质量评价制度、资金和技术支持以及激励与惩罚等内容做明确规定[26]。
(四)完善跨界生态利益补偿机制
河北省长期以来生态保护并生态补偿并不合理,差异较大。区域生态环境保护首先要生态环境的合理补偿,京津冀三方应以平等、共享的原则,进行生态补偿,达到利益平衡。一是理顺生态利益诉求,以保护获益较低的地区参与协同保护的积极性,确保各方都能充分地表达自身的生态利益诉求。二是建立合理的生态利益补偿机制,主要包括生态利益协商、补偿测算及分摊、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等,通过完善和科学设定生态利益补偿机制,形成具有鼓励协同保护,并增加生态环境改善资本,最终实现该区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的利益共享的长效机制,以完善协商合作中的利益分成和纠错机制,充分体现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性质和长效保障机制。
同时,建立完善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的保障体系,借鉴欧盟协同治理大气污染,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一体化和环境协同保护的经验,从法律体系、行政体系等方面构建包括制度体系、责任承担、评价指标体系、预测、监测体系、纠错体系,补偿测算体系等在内的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的保障体系[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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