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组织和政府在促进社会发展上目标一致,且行业组织在本行业事项范围内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专业应对能力,因此,发挥行业组织在网络言论中的规范作用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行业组织往往是网络服务商和网络经营者之间的自发性组织,不仅在利益上趋同,而且只有网络参与者都遵守同样的规则,网络业才能健康成长,成为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组织体。在当代域外网络规制实践中,法律授权行业组织行使管制网络言论成为其规制的重点,并且将国家规制网络言论的体制定位于网络伦理规则和过滤机制的结合,法律甚至将部分强制权力授予非政府组织行使。
政府可以制定网络运行和网络言论的管制目标和范围,除此之外,政府可以和行业组织共同制定网络道德规则,由行业组织对违反道德规则的服务商和言论表达者施加惩罚,政府对行业组织的规则予以认可。一方面,行业组织可以对本行业从业人员进行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教育,另一方面,对违反职业规范但尚未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进行相应的惩戒。此处的行业组织,不仅仅是与各种网络相关的行业组织,而是包括教育、传媒、体育、娱乐等与网络存在密切相关的各种组织。一个行业如果与互联网联系越紧密,则该行业组织对网络言论的规制就越应当受到重视。因为这些行业从业人员或借助该行为从事某种行为的人,可能成为社会争相效仿的对象。而这些人的违法或不良言论对社会的影响会由于借助网络的传播而被扩大。行业组织可以对本行业的从员人员进行职业道德的培训,使其对自己行为的意义有着清醒的认识并能够遵守相应的职业规范,对违反相应职业规范但尚未达到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www.xing528.com)
强调政府与行业组织对网络言论的引导作用,在客观上还可以减少对同一概念产生不同理解而导致政府以强制方式进行规制产生的困境。以通过网络发表有伤风化的言论引发的问题为例,我国宪法和法律禁止传播带有淫秽内容的言论、音频和视频,传播此类信息被规定为违法,需要追究传播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同样有将涉及淫秽内容之物品的走私、贩卖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内容,且该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对“淫秽物品”的概念做了界定,即“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第二款、第三款分别做出了排除性的规定,“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以及“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本条之规定,仍然未能就何为“淫秽”做出足够清晰界定,而是需要借助执法者的判断方能确定。但由执法者进行判定时,将会由于不同的、实际地对个案进行处理的人员的年龄、经历、所处环境等因素之影响导致对同一物品是否淫秽做出不同的判断而产生可能的法律纠纷。与此不同的则是,引导是通过非强制的方式进行,由于并未对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不利影响,因此不会产生法律上的纠纷。
行业组织通过采用新的过滤技术和分级体系净化网络语言和信息,政府可以对过滤技术的开发、使用予以财政支持,要求行业组织对网络服务商和经营者必须安装过滤和分级软件,并不断更新过滤技术。政府可以采取与行业组织合作的方式,确立过滤规则和分级规则,并要求行业组织监督执行。由行业组织进行网络言论的管理比政府直接管理更加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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