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对涉及犯罪与刑罚的事项制定法律的权力专属于全国人大,即犯罪与刑罚的事项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能行使立法权,任何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均不得就犯罪与刑罚问题做出规定,因此行政法规无权对犯罪与刑罚的问题做出规定。虽然不能认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关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经违反了立法法第八条和第九条之规定构成了越权,因为该行政法规并未就构成需要追究犯罪的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对该犯罪应当如何处罚做出规定,但该规定并无实际意义,有该规定和无该规定均不会对刑事法律的执行产生任何影响。一个违法行为如果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刑事法的必然要求,并不需要行政法规再做规定或强调。因此,即使该行政法规无此规定,并不会导致违反刑事法构成犯罪的行为不受刑事追究,有此规定也并不会对刑事法的实施产生影响,且除对刑事法律规范之实施无影响之外,这些规定反而让行政法规显得臃肿。
除《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外,尚有诸多行政法规有类似的规定,如国务院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公安部制订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规定。(www.xing528.com)
下位法规范中存在大量原样照搬上位法规范的内容,这做法将会导致规定的重复,也会导致执法的困惑,尤其会导致对被处罚者的不公。最典型者为不同规范中关于不得借助互联网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何种信息的规定。自《电信条例》中规定了九类应当受到禁止的言论(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之后,各种与互联网管理相关的规范大多数都规定了与之高度相似的规定,如教育部发布的关于《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不得在网络上制作、发布、传播的九类材料,包括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的;违反国家民族、宗教与教育政策的;宣扬封建迷信、邪教;散发黄色淫秽制品、违反社会公德以及赌博和教唆犯罪等;煽动暴力;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鼓动聚众滋事;暴露个人隐私和攻击他人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制造计算机病毒;法律和法规禁止的其他有害信息。文化部发布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同样有类似规定,其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十类内容的文化产品,包括: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宣扬邪教、迷信的;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如此高度相似的规定出现在不同的规范中,除造成规范本身的简单重复外,还会导致对违法者的重复处置。行政执法,尤其是在行政处罚中,并不禁止对同一个违反不同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进行多次处罚,这与我国刑事处罚遵循一行为一罪名的原则不同,且刑事处罚上为了避免重复处罚,发展出了一系列相应的处罚机制,诸如特别法优先、从一重处、牵连犯、连续犯等应对之策。由于行政处罚相对于刑事处罚,通常对被处罚者的影响小,因此,可以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处以多次处罚。但此时需要受两个方面的限制:行政处罚法上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限制以及受现实可能性的限制(如不能对同一违法行为处以两次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处罚)。因此,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如果有人在网络上传播了虚假的自然灾害或传染病信息并引起小范围民众的恐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并未尽到删除此不实信息的义务,传播该不实信息的网络服务使用者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根据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此时即有可能出现依虽然规定在不同法律之中但却几乎相同的禁止性规定而承担了多次行政处罚。这对于被处罚者而言,存在着处罚过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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