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前者在第一条中规定,“为了促进互联网上教育信息服务和现代远程教育健康、有序的发展,规范从事现代远程教育和通过互联网进行教育信息服务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后者在第一条中规定,“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规章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除另有明确规定外,部门规章适用范围及于全国。因此,规章虽然位阶较低,但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规章是行政机关办理行政事务的重要依据。但是,包括部门规章在内的部分规范的制定长期以来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规范中没有或未能明确其制定依据,而仅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类似的表述表明其制定依据,如教育部制订的《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和文化部制订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前者在第一条中规定,“为了促进互联网上教育信息服务和现代远程教育健康、有序的发展,规范从事现代远程教育和通过互联网进行教育信息服务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后者在第一条中规定,“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部门规章效力所及的范围远远广于一份法院判决约束力所及的范围,而一份法院判决尚不能出现“根据相关法律”这样的含糊表达,规章中出现此类表述实属不严肃的表述。
《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的第六条第二款对互联网信息的内容提出了要求,“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注册账号时,应当与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信息真实性等‘七条底线’”,对信息内容提出了七条最低限度的要求,[6]而其中“七条底线”的表述就不是规范的法律术语。(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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