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将其他规范性文件划分为两类:立法类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即除法律、地方性法规以外的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类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由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2]实践中,行政类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不再限于“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是包括行政机关及授权组织为实施法律和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外的决定、命令等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这些规则统称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繁多,上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下至乡镇政府以及地方政府的各工作部门;与制定主体数量繁多相对应的则是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数量繁多,甚至到了难以统计的地步;其他规范性文件效力相对较低,但却在社会关系的调整、国家立法的实施、国家政策的执行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并且对公民的权益产生较大影响。
国务院各部门及直属机构、地方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了大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如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4年8月7日发布了《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对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使用者和使用行为进行规范,对通过即时通信工具从事公众信息服务活动提出了明确要求。北京市公安局于2002年11月4日通过了《北京市公安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程序规定》和《北京市公安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标准》、北京市文化局于2005年1月24日通过了《北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分别对在北京市范围内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置、审批、安全保障等方面做出了规定。(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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