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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检查的程序规定及风险管理

时间:2023-1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现有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均未对治安检査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治安检查的程序规定及风险管理

(一)治安检查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治安检查,又称治安监督检查,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进行治安管理中,为预防、制止违法行为,依法对特定的场所、人员、物品、证件进行查看、了解、审查、核实、督促所实施的一种警务行为。治安检査是公安机关贯彻执行治安管理法规的重要手段,也是发现治安问题、填补治安漏洞、消除治安隐患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警察检查权规定得比较零散。对警察的治安检査权进行总体性规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但该法对警察检查权只是一个原则性的确立,对场所和人身检查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这种规定只能根据法律条文的逻辑推理得出,对“检查”的概念和范畴没有作出任何解释,比较明确的提法仅见该法第九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公安部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解释:“检查包括对被盘问人的人身检查和对其携带物品的检查。”

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执法实践,根据检査的目的,可将治安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检查两大类。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进行治安管理中,为预防、制止违法行为,依法对特定的场所、人员、物品、证件进行査看、了解、审查、核实、督促所实施的一种警务行为。目前,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使防范性监督检查权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和有关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法规、各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法规。

调查取证检查,是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中,为了查明案情,依法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实地査看、寻找、检验,以发现和收集有关证据的一种调查活动。

这种执行日常监督检查最重要的是指在没有任何违法苗头性征兆出现之前,由公安执法人员执行盘查工作,这种盘查工作与违法行为实施以后,或是在违法苗头性征兆出现以后,再由公安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获取证据等工作是截然不同的。

日常监督检查是在日常期间,由公安部门和公安执法人员对企事业单位以及相关公共场所开展监察工作。这种督查工作的实施依据有关治安管理的法规,而违法行为实施之后的调查取证工作则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这里需要重点强调的是,公安部门在行使职权时,需要尊重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例如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还有隐私权、财产权等,下面对治安检查的特点进行重点说明。

第一,公安机关是开展治安检查的主体单位,指治安管理单位和包括消防警察和边防警察在内的人民警察。在这些单位和人员之外的所有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行使治安检查的权力。

第二,进行治安检查的过程,是公安部门履行行政职权的过程。在开展治安检查时,公安机关无需得到任何人的申请或请求,也无需和任何人进行协商,是一种单方面的行政行为,由公安部门按照本部门具体职能和工作需要,依法开展的一项工作。

第三,治安检查的最终目标是为了及时防范以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造成危害的违法犯罪等事件发生,或者是对于已经发生的治安案件调查取证,以获取更多相关信息。

第四,在实施治安检查时具有一定强制性。在实施治安检查时,对于执法人员行使职权的职责和义务有一定要求,但在具体实施过程当中,还具有强制性。其主要表现在,在治安检查时,对被检查对象的询问、查验、搜寻、搜身等。对于被检查者来说,会以其应该采用的处罚原则等为前提,要求被检查者服从检查以及提交需要的相关资料等,会限制他们一些权利和义务,如果他们不配合检查,那么可以对他们实施强制性检查。所以,治安检查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二)治安检查的履行的职责范围

治安检查的范围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安全性检査,主要包括对危险物品的生产运输使用购销储存等各个环节的安全检查,对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现场的安全检查,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检查,对交通车辆状况的安全检查,对公共场所设施的安全检查等;防范性检查,主要包括对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情况的检査,对单位安全防范情况的检查(其重点是对党政首脑机关、国防尖端企事业单位、重点建设工程、重要科研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通信枢纽、重要动力单位、重要金融单位等单位的安全防范措施的检查);监督性检查,主要包括特种行业监督检査,消防监督检查,边防监督检查,出入境监督检查等;人员信息检査,主要包括特种行业经营者信息检查,文化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信息检查,暂住人口信息检查,日常工作中发现的可疑人员身份信息检查等。

公安部门或者执法警察在行使以上职权时,具有这些权力:在检查时可以让被检查人员将证件予以出示查验;对于案件涉及场所以及物品和经营情况、经营制度等可以进行检查,在检查时如果有疑问,需要对被检查场所和被检查人进行搜身;向同检查有关系的人员进行提问,并要其如实讲明;可以让有关人员无条件、无偿出示所需要的资料;通过检查,要求被检查人要将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通过明确公安部门和执法人员在治安检查中的权限范围,可以督促公安部门以及执法人员在执行职责时,做到有法可依,不可逾越自己的职责权限,保证被执行治安检查一方的正当权利。

(三)治安检查的程序

治安检査的程序主要是指实施治安检査的步骤、方式。现有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均未对治安检査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公安部于2004年6月15日发布的《关于解决执法突出问题推进公安执法制度建设的工作计划》,其中包括制定对公共场所和单位进行治安检查的规定,但至今仅有《公安机关内部单位治安检査暂行规定》的草稿出台;2005年8月28日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对治安检查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仍然只能算是原则性的规定。

治安检査应用范围较广,使用频率较高,目前单个法律法规对职责权限和程序规定尚不明确,执行主体在实施时有些随意性。治安检査涉及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治安检查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秩序,以保证治安检査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维护治安检查的严肃性,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1.治安民警主体依法合格

治安民警在进行治安检查时,应不少于两人并身着警服。对此,《行政处罚法》有明确的要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还作了进一步细化:对违法嫌疑人检査时应当由两名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人民警察进行;《公安派出所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条也规定,治安检查时,必须由两名以上公安派出所民警执行。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进行治安检查的益处有三点:避免片面性;避免徇私舞弊或不履行职责;避免暴力袭击。在保证人数的前提下,还要求民警身着警服,并按照规定配套穿着、徽号标志齐全。如不按规定穿着、徽号标志不全,既不符合执法主体的要求,也会给行政相对人带来误解并进而对执法者的身份产生怀疑,不利于行政相对人配合公安检查人员的工作。

2.公安检查人员进入现场(www.xing528.com)

对现场调查和取证时,必须经过申请,公安、检察人员才可以进行。如果涉及必要的证据收集以及搜查嫌疑人,当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获批后方可进行,这是出自《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当中的规定,而且必须出示必要的手续和身份证明。在特殊情况下,执法身份证件也可以作为临时检查凭证,并在事后补办相应手续即可。整个过程中,需要有被检查人的家属以及其本人在场。由于我国宪法强调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没有经过被搜查人允许的情况下,是不得进入个人生活场所,即使是民警也需要经过法律授权和保证以后才可以进入,目的是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而进行的搜查。

3.治安检查时表明身份

在检查过程中出示有效证件是必要的。民警在日常例行检查过程中,要做到身穿警服,携带警官证,尤其是对一些特殊的,或者是文娱场所进行检查时,需要携带治安检查证;必要时,警官证等证件可以作为临时检查使用。

《公安派出所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派出所民警执行治安检査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或者其他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提出检査要求。出示执法证件的目的是便于行政相对人确定公安检查人员的执法身份,同时也便于行政相对人配合公安检査人员的工作。有民警认为,检查人员穿着警服,就已经表明其执法身份,不必再出示证件。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因为执法人员在执法时,执的是“法”,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既然法律要求出示证件,就说明出示证件是行政检查行为的构成要件,在执法时不能随意简化或更改。

4.实施治安是告知、说明理由

在进行治安检查时,需要对被检查人予以书面告知,这里需要说明对其检查时所凭借的法律依据等,同时要告诉被检查人检查的项目以及要求,被检查人予以必要配合,在必要的情况下,通过口头告知也是一种通知方式。

根据我国《公安派出所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检查人具有知情权。之所以要求公安民警要对被检查人说明其理由和法律依据,是为了对公安机关以及执法人员进行权力约束,使得他们的权力运用得更加合理,对于被检查人也是一种尊重和理解。

尽管在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时,允许采取口头的形式,但是仍要提倡使用书面形式,同时需要考虑公共安全和国家机密的安全性。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保障人的合法权利,一旦出现问题,相关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治安检查人员执法行为进行判断和监督,对于公安检察人员的公平执法也是一种规范和督促。

5.治安检查过程实施检查、提取证据

在进行检查时,必须满足以下几点情况。第一,要有两名以上民警进行检查。在检查的同时,需要被检查人以及证人在场。第二,如果对人身进行检查,需要由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民警完成,这是出于对被检查人的尊重。此外,对于事业单位以及文娱场所的检查,则要求必对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负责人进行报批。对于拒不服从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可以考虑采取强制手段。对于需要进入公民私人场所的检查,则需要获得当事人许可,不能盲目使用强制手段,因为我国法律同样赋予公民享有住宅权以及人身自由和隐私权。

对于公安机关需要在现场进行取证的情况,依据我国《公安派出所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八条规定,对于在执法过程当中所查获的证据,随时有可能丢失或者再次遭到破坏的情况下,必要时在得到科、队、所级以上领导批准后,对其进行先行登记和保存。这个行为的前提只适用于对即将作出处罚决定的治安检查。

6.检查过程中制作笔录

在整个检查过程当中,公安、检察机关需要做好相应笔录,并且需要民警与被检查方共同签字。这是根据我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8条以及《公安派出所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八十条核准实施。

在检查过程当中,为了表明整个检查情况以及流程的公正性,需要对检查内容进行笔录固定。在笔录当中应该体现出检查的地点、日期、内容和检查结果以及物品的损坏情况。当然,需要有检查人和见证人的签字,对于特殊情况,例如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不愿意签字的情况,应在笔录当中进行标注和体现。

7.检查结果回告

公安机关对检查情况的认定结果应在三日内及时告知被检査人(单位),以保证被检查人(单位)的知情权。

治安检查应注意检查方式不得扰民,对有关单位、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不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经营、教学秩序。在对公民私人领域进行检查时,也应尽量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秩序。

(四)检查实施拒绝检查的法律措施

在当前有关公安部门执法人员检查的相关法律中,没有对治安检查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的情况给予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提出禁止强制治安检查。我国现在的法律没有对公民是否有义务配合公安部门执行治安检查作出硬性规定。在公安执法人员对被检查人的住处进行检查时,对方在住所内拒不开门,执法人员不能进行强制性检查。检查过程没有强制执行力,尽管这些检查影响了被检查人的权力,但在这里并不能够直接对被检查者的法律地位进行改变,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程序上的义务和权利,要想把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进行改变,还要和其他,诸如警察行为、行政处分以及强制措施等结合在一起

公安执法人员在公共场所接受执法检查时,如若被检查人员中有人不接受检查,公安执法人员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强制其执行。比如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针对治安检查作出明确规定,规定要求有关文化管理单位和公安部门以及其他具有执法权的部门执法者,在进行治安检查时,这些盈利场所要做好配合工作,不可以拒绝,更不可以阻止。比如文化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对一些特殊人员进行查询过程中,有权打开个人资料、名单等。在治安部门对一些场所进行排查时,这些场所有义务做好协查,如果拒不接受协查,治安管理部门有权强制其同意接受检查。

由于在一些公众场所和活动当中,并不涉及公民住宅权,即使公民隐私权在为了确保公共安全的前提情况下受到了挑战,也要牺牲个人利益,确保公共安全不受侵害。由此而知,在具有充分理由的条件下,警察有必要对被检查人实施强制检查权;如果被检查人采取拒不配合的态度,警察可以使用必要的惩罚手段达到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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