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以来,我国水利事业逐步走上法治轨道,2002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颁布实施,为我国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水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是新时期依法治水管水的一个新起点。各地依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地方性水法规、规章。并且,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水务一体化的到位,原有的一些涉水法规及规章已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和水务事业发展的需要,各地已相继颁布实施了一些与城市水管理有关的法规、规章。这里以辽宁省、天津市、武汉市、苏州市为例对地方层面城市水管理有关法规作简要的介绍和分析。
1.辽宁省城市水管理法规
2000年辽宁省理顺了节约用水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精神,2001年4月辽宁省省政府下发了省水利厅、建设厅“三定”方案,明确由省水利厅“统一管理水资源。负责拟定全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政策、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并实行了水资源费统一征收,真正实现了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为节水型社会建设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辽宁省及省内一些市还分别出台了《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大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朝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鞍山市节约用水条例》等相关水法规和规章。
2.天津市城市水管理法规
(1)《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于2002年修订后,天津市水利局组织力量,调查研究,积极着手做好修订《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准备工作。经过近4年的不懈努力,《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顺利出台,并明确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办法》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立法精神,有以下7个方面的特点。
1)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并且规定具体化。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修改的重点之一就是明确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立法思路,《办法》改变了原来的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并通过进一步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编制规划、统一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统一调配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等各项事务,使水资源统一管理具体化。《办法》同时规定“市和区、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这一重大转变为合理配置、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提供了保证。
2)更加强调规划的基础作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水资源规划的相关规定,《办法》对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编制单位和报审程序予以明确,并且将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作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止水害活动及工程建设的基本依据,规定水工程建设应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要求取用地下水、建设地源热泵工程需要凿井的,应当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道采砂取土规划,应当按照本市防洪规划、河道(水库)整治规划及河势现状等情况。
3)注重水环境保护。为维护水体自然净化能力,使河湖水质保护建立在水资源和水环境的承载能力基础上,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办法》加强水功能区划和排污总量控制管理,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之间的协调、沟通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规定环保部门要根据各排水口门的具体情况核定污染物排放量,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口门水质,环保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监督、检测的职责,对造成水污染的责任人员,执法部门有权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4)加强地面沉降综合治理。针对天津地面沉降的客观现实,将控沉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从编制专业规划、优化水资源配置、工程防治措施等方面实施控制地面沉降综合治理。要求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利用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规定水资源开发、利用、配置应当遵循“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的原则,强调“本市严格控制在非地热异常区开采地热水”,要求“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的,抽灌水时应当保持采灌平衡并按照规定进行监测”。
5)规范水资源使用管理和保护。《办法》明确规定: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申请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对新、扩、改建设项目,需要直接从河道、地下取水的,办理取水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使用公共自来水的,则要办理用水计划指标,编制建设项目用水报告书。这样的规定,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针对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办法》新增了地下水禁采区、禁采期、凿井条件、水井鉴定等有关规定,对地下水的开采、使用、封填提出了具体的要求,明确规定“禁止跨含水组开采地下水。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工程,应当采取分层止水和封孔措施,防止渗漏、串层”。
6)明确地热水、矿泉水管理权限划分。明确了地热水、矿泉水作为水资源统一管理,《办法》规定“取用已探明的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取水许可证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该规定的依据,一是《水法》确定的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原则,二是1998年中编办《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
7)加强对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对发挥水工程效益,经济社会的发展服务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办法》对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办证,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户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并交纳水费;针对本市发展生态水利、资源水利的需要,规定在非城市供水河道、渠道、水库等水工程设施及水体从事旅游、航运、体育、餐饮、娱乐等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防洪、堤岸维护及管理的要求,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破坏周围环境。
《办法》有以下亮点:
1)鼓励开发非传统水资源。《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海水、再生水、雨(洪)水,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在第八条“水资源开发、利用、配置应当遵循的原则”中规定:“有条件的地区,应当使用海水、再生水和雨(洪)水。”
2)开采矿泉水必须先办证。《办法》第十九条中规定:“取用已探明的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取水许可证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只收取工本费。”
3)排水口门由环保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本市河道、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口门水质的监督检测,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责令排水口门管理单位关闭口门、停止排放,并相互通告;发现重大污染水质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政府。”“排水口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进行管理,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办法》顺利通过,标志着天津市依法治水进入新阶段。目前,天津市正在抓紧制定与之相配套的制度和规范,以将《办法》落到实处。
(2)《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规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把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天津市在机构改革中,将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划归水利局,由市节水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市节水工作。
天津市重视节水政策法规制定,加强制度建设,推进计划用水,实行规范化管理。到目前为止,市政府共颁布《天津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等一系列节水法规、条例及26项节水措施,形成了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制度。加强计划用水考核管理,考核率达到97%;对居民用水实行限额管理;对超定额用水的单位实行经济处罚。天津市按照市政府3个节水通告和26项节水措施的规定,取缔了自来水洗车行,全市所有洗车行全部改用再生水洗车,并制定了再生水洗车的水质标准和资质标准;对354家洗浴中心实行了计划用水管理考核,使洗浴业用水下降了33.3%;对44家生产销售纯净水企业逐家进行了用水评估,核定了用水指标,实行了计划用水管理考核;对104家游泳场馆的用水、节水情况进行了普查,并按下降40%的比例重新核定了计划用水考核指标。
天津市将城市节水办公室和控制地面沉降办公室成建制划归市水利局,市水利局加挂天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牌子,从而实现了地表水、地下水、节水和控沉的统一管理。天津市以实施取水许可为手段,把用水指标纳入到国民经济计划管理范围,由市节水办汇总审核后经市发改委直接下达《天津市节约用水计划》,明确了18个区县和72个委办局的水资源使用指标,初步形成全市水资源宏观控制指标。
(3)《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确保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改善水环境质量,天津市于2005年7月公布、施行《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污水的处理。
《条例》规定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以多种投资方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鼓励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现代化水平。
《条例》规定以下情形之一应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量超过250m3/d的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小区;建筑面积超过2万m2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等建筑;规划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建筑面积超过3万m2的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条例》规定: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规范和标准,保证用水安全。
《条例》规定,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条例》规定: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再生水用户不得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4)天津市其他地方性水法规。天津市坚持立法规范,先后颁布实施了《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天津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天津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天津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10余件法规和规章,将水资源节约保护工作逐步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
天津市还建立了城市水污染处理应急协调机制。该机制包括联席会议制度、联合检查制度、重大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理制度、海河流域跨省河流闸坝调度通报制度、水系保护信息共享制度、技术支持和科技合作制度。
3.武汉市城市水管理法规
(1)《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武汉市制定了《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5年3月开始实施。《条例》总的指导思想是: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www.xing528.com)
《条例》对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主体作了明确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节水监管机构)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节水监管机构)在市节水监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条例》规定用水户分为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实行分类管理。对非居民用水户用水实行计划管理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3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及时改正用水浪费问题,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条例》规定实行计划用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用水定额标准、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和节约用水规划组织制订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条例》第二章关于实行计划用水的管理方式作了以下专门规定:
1)节水监管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1日前向非居民用水户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用水计划“应当按照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标准、相应的产业政策、非居民用水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及其发展规划”等因素制订;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户生产经营合理用水的需要。
2)用水计划是可以调整的。非居民用水户在接到用水计划后发现与其所需不符,可以提出调整用水计划的申请;如果因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可以随时提出补办调整用水计划的申请;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掌握非居民用水户执行计划用水的情况,对初次出现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查清事实,对确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主动增加其用水计划。
3)保护非居民用水户合法权益。非居民用水户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核定的用水计划不服,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用水计划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批准的用水计划不合理的,应当予以调整。
4)对用水计划按期进行考核,并按表内漏损、管理不善等不同情况,或者确定合理的整改期限,并指导其进行整改;或者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5)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实行累进加价征收水费的对象,只是限于在限期内不进行整改或者虽经整改但仍未达到节水要求的非居民用水户,除按计量缴纳水费以外,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按标准水价的2~5倍征收,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拒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节水监管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
《条例》对节约用水管理作了明确规定:①引导用水户使用和采用节水型设备、产品。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②采取措施,推广采用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再生水,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③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帮助和指导用水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加强用水监督,发现用水浪费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应当指导非居民用水户采用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施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④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水管网、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漏损率,防止水污染。居民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⑤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应当包括节水设计审查的内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⑥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⑦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用水,应当实行装表计量计价;有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江、河、湖泊、塘堰的水和再生水。⑧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的检查维护管理,防止漏损,对老化的供水管网,应有计划实施更新改造;发现供水设施设备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修复。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检查。供水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⑨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按规定向节水监管机构报送节约用水统计资料;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节水监管机构提供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和相关资料。
《条例》对水行政主管部门、节水监管机构、用水户等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①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居民用水户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非居民用水户超过国家规定时间后仍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未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严重浪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④水行政主管部门、节水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充分利用城市排水设施功能,防治渍涝灾害,保护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武汉市于2004年3月颁布制定《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该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该条例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排水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日常管理工作;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开发区内有关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管理工作。
该《条例》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作了明确规定。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初步设计提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设计和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该《条例》第31条规定,在防汛排渍期间,城市排水设施的使用和养护单位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渍调度指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不听防汛调度乱排水者最高罚款5万。
4.苏州市城市水管理法规
苏州市加大水利立法力度,近几年先后颁布实施了《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苏州市供水办法》、《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一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加强全市河道、湖泊以及供排水管理工作提供了执法依据。
(1)《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为了加大法制建设力度,按照城乡水务统一管理的要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苏州市制定了《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苏州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走上法制化轨道。
《条例》规定了排水申请制度。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自建排水设施的,应当在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符合规定的检测井。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接纳标准。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必须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条例》对公共排水设施养护和维修的责任主体作了规定。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和县级市、区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的有资质的单位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产权人负责。住宅小区内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条例》明确禁止以下损害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堵塞排水管道;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及其标志;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污泥、油污等废弃物;向排水管道倾倒或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等。
《条例》明确了有关赔偿责任和处罚规定。对于违反该条例造成排水设施损害或者堵塞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疏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污泥、油污等废弃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排水单位将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排水个人则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为加强苏州市河道的依法管理,保持江南水乡和水城特色,改善河道水质、保护生态环境、保障河道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2004年苏州市制定出台了《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既遵循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坚持从苏州市的实际情况出发,并借鉴外地城市有关经验,较好地体现了时代性、科学性和针对性。
《条例》体现了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科学发展观,把人的生命安全和避免人对水的伤害有机地结合起来;全面理顺了河道管理体制,确立了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和城乡统筹管理的原则;明确规划先行,突出了河道规划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在河道占补平衡、水面率的控制和水质保护等方面都有新的突破。
(3)《苏州市供水办法》。为了依法加强市区供水管理工作,确保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供水安全,2005年苏州市颁布实施《苏州市供水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遵循统一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着重规定了三级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分与要求,确立了供水企业的市场准入机制,规范了供、用水双方的权利义务。
(4)《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苏州市为了依法加强节约用水,推动节水型城市创建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于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了《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明确,苏州市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对利用自建设施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或者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均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
《办法》规定,对单位用户和居民生活用户的节约用水进行分类管理,单位用户超计划用水的将加倍收费。用水单位使用公共供水超计划用水11%以内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1倍加收;11%以上不足21%的部分按2倍加收;21%以上不足26%的部分按3倍加收;26%以上不足31%的部分按4倍加收;31%以上的部分按5倍加收。用水单位拒不执行用水指标的,将受到相应处罚;逾期不缴纳加价水费的,每日加收滞纳金,并削减下年度用水指标。
《办法》还明确,苏州市居民生活用户逐步推行定额用水管理。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逐步推行阶梯水价。
《办法》对地下水资源管理作了明确规定。目前苏州市的深层地下水已全面禁止开采,但实际管理中,住宅小区内居民私自开挖小深井取用浅层水、影响公共安全的情况时有发生。为此,《办法》规定,在苏州市开采浅层地下水必须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在城市、集镇内居民住宅区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域;以及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地区,禁止新增开凿浅层地下水井。违反此规定者,将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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