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成效显著,生态环境治理明显加强,环境状况得到改善。新时代生态城市的建设也在不断践行着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从宜春生态城市建设试点开始到贵州、福建、江西、海南等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的建设,全国各地开展了大规模的生态城市建设工作。21世纪初,掀起了生态城市建设的热潮,在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宜居城市方面取得了喜人的成就;但是,也出现了违背自然规律、超越生态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建设的“伪生态建设”或“伪生态文明建设”在局部范围出现甚至蔓延的乱象,凸显了生态意识匮乏、生态建设不合理、生态参与缺失等新问题。
生态城市建设包括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发展,它不仅是一个生态环境保护问题,更是一个经济社会发展的问题。生态城市建设需要运用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经济学原理,通过综合协调人类经济社会活动与资源环境之间的关系,促进环境质量的改善和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实现社会经济与资源环境良性循环、协调持续发展。在改革开放之初,受总体经济政策的影响,我国将主要精力置于发展经济之上,片面追求经济的复苏与增长,实施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方式,忽视了生态环境的保持与保护,甚至以牺牲城市自然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的增长。在这种传统发展思想理念的遗留影响下,在我国后续城市建设中,依然不能对自然生态的保护提起应有的重视,城市发展规划中依然将经济发展置于首要位置,而对于经济发展过程中对生态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却没有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直到20世纪90年代,我国才逐渐意识到城市自然环境的重要性,开始强化生态环境的保护,然而先前的遗留影响依旧严重制约着城市的健康发展。
(二)存在“伪生态建设”现象
我国近几年在生态城市建设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着诸多方面的问题,“伪生态现象”作为主要问题之一,不但制约着生态城市的建设进程,同时对整体生态环境也造成了一定的危害。所谓“伪生态建设”,是指违背自然规律,超越生态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只追求表面形式和短时间成效而忽视生态系统整体功能的完善,破坏生态稳定性或只注重单一环境指标的提高而造成整体环境质量下降或者资源浪费的建设行为,目前“伪生态建设”或“伪生态文明建设”在局部范围出现甚至蔓延,突出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认识误区。有的人认为“生态城市”就是通过种树、铺草、造水、建景观大道等方式人工打造生态城市、宜居城市、山水田园都市,掀起了“广场热”“草坪热”“水景热”等,不顾民生力推人工生态;有的人认为应借鉴国外先进案例,只有花大价钱才能建生态城市;有的人认为应当建立一套普遍适用的生态城市规划建设标准。二是建设误区。人类文明社会经历了上千年的演进,积累了丰富的物质和非物质遗产。保护历史文化、延续社会结构是生态城市建设的重要方面。但一些城市政府对社会文化的各种片面理解,导致了让人啼笑皆非的结果。有的地方崇洋媚外,大量复制甚至抄袭西方著名建筑,一时间,假“白宫”、假“凯旋门”再现中国;有的地方盲目复古,大规模恢复“唐城”“宋城”“明城”,劳民伤财。诸如此类的做法,是用一种人工文化生态破坏当地原有的文化生态,有悖于生态文明理念。三是生态折腾。一些地方在生态文明旗号下,今天植草坪,明天改花园,后天栽大树。这不但没有产生任何价值,而且成本巨大,显然与生态城市建设的初衷背道而驰,反过来制约了生态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三)缺乏相应的政策、法规体系指导
政策和法律支持是生态城市建设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科学的政策和公正的法律能够保证生态城市建设在法制的环境中进行,能够在全社会形成有序和公平。在生态城市建设过程中,虽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生态城市的建设向良性发展,但从整体来看,我国关于生态城市建设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管理保障体系仍不完善,对于与生态城市建设有关的法律问题研究较少,相关法律、政策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对生态城市建设的支持力度不足。而国外生态城市的建设从国家层面到地方层面都对生态城市建设的立法工作极为重视。通过立法,为生态城市建立了一套绿色(或生态)法律保障体系,包括绿色秩序制度、生态激励制度、绿色社会制度等。尽管中国现已初步形成包括宪法、法律以及相应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所构成的保障城市生态化建设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有些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还处于较低层次,一些法规在颁布后才发现缺乏针对性,脱离实际而难以实施,某些法律法规甚至有冲突之处。因此,生态城市建设过程中的政策法律体系建设亟待加强,从生态规划、生态投融资、生态城市建设和机制保障等方面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四)缺乏完善的生态城市建设资金、技术保障体系(www.xing528.com)
在生态城市建设过程中,科技和资金投入非常重要。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目前正处于全面城市化阶段,在环境保护和生态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资金投入不足。这也是目前我国城市在生态城市建设中亟待解决的基础问题。只有在政府政策引导、加大资金投入、社会公众支持并广泛吸收社会资金的基础上,生态城市建设才能取得实质性进展。我国应借鉴国外生态城市建设成功经验,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新型城市化建设融资机制,引导各种资金投入生态基础设施建设,并设立生态环保专项资金,完善生态补偿政策,保证稳定有效投入。此外,生态城市在我国还是一个新兴的概念,近年来,虽然我国在生态城市建设上政府给予了政策上的支持,加快了生态城市技术的开发研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但是由于没有一个完整的生态城市建设理念,缺乏完善的生态资金、技术保障体系,从而影响了生态城市建设的进程。今后应重视生态技术的开发与应用,增加科技投入,开发生态适用技术,推广生态产业,提高资源循环利用率,使之逐步走上清洁生产之路,依靠科技进步来保证生态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另外,国家应对生态城市建设适用技术的研发给予资金支持,设立专项研究基金。
(五)缺乏成熟的规划理念、技术与方法
生态城市是人类理想的人居环境,因此,生态城市的规划设计对人类未来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生态城市在规划过程中,要根据不同地方的地域性特点,利用地方性的优势,在相关生态城市建设理论的指导下,以人与自然可持续协调发展为宗旨,来进行生态城市的规划。以往的生态城市规划大多忽视了对人口承载力的研究,人口的数量远远超过了生态良性循环的最大限量,资源的短缺无法保证人口未来增长的需求。另外,一些城市的规划忽视了对城市景观格局的重塑,城市景观缺少整体优化及合理的功能分区,这样很不利于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此外,很多城市在规划建设中忽视了地方特色的保护与构建,原有的富有民族特色及地方特色的街道与建筑,逐渐被统一的新形象所覆盖。这些都是与生态城市建设相违背的,在规划中没有体现生态设计的理念。总体而言,目前生态城市规划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生态城市设计和规划缺乏科学性、权威性和持续性。生态城市建设缺乏成体系的理论指导和经验借鉴,另外,随着政府领导和政策变更,生态城市建设会出现停滞的情况,甚至建设方向发生偏移。第二,生态城市规划缺乏地方特色,不能因地制宜。国内生态城市规划和设计大多千篇一律,很少结合地方性的优势来因地制宜建设具有地域性特点的生态城市。第三,生态城市规划缺乏执行力。在生态城市设计与规划的过程中,存在着重重阻力,在实践过程中很难执行。
(六)组织、管理体制不够完善
现代城市是一类脆弱的人工生态系统,它在生态过程上是耗竭性的,管理体制上是链状而非循环式的。目前我国城市内实行的是“二级政府,三级管理”的管理体制,“二级政府”即市、区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即市、区、街道三级管理。城市管理中大量的管理子系统如卫生、水务、防灾、文物保护、行政执法、能源、交通、环保等有的单独成立一个部门,有的分散在多个部门中。目前这种管理体制在操作上存在很多问题:一是各部门各自为政,自成体系,资源浪费严重,管理效率低下,使城市整体功能难以充分发挥;二是各部门间职能划分不清晰,职能交叉与缺位并存;三是不能形成统一的城市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四是“大政府小社会”,社会化、市场化程度低。生态城市的建设工作涉及多个管理机构,应由各部门协同参与。因此,建立综合的生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将有利于有效地保证国家、省、市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在生态城市建设中,需要健全组织协调机制,成立专门的生态城市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协调相关部门或地区的生态城市建设工作,形成市、区分级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组织管理体系,从而提高城市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发挥城市的整体功能,创建好可持续发展的生态型城市。
(七)公众生态意识淡漠,生态城市建设参与不够
公众生态保护意识薄弱是制约生态城市建设的关键因素之一。现阶段,我国生态城市建设处于初期阶段,生态城市建设存在上热下冷的现象,生态城市建设的重要性宣传教育不到位,再加上我国居民整体素质不高,传统思维影响严重,导致我国居民生态意识薄弱,生态城市建设理念欠缺,在建设过程中群众参与力度不足,生态城市建设延续性不够,没有建立良好、完善的生态城市建设公众参与机制。由于生态城市建设水平难以定量化表征,使得人们对生态城市经济高效、环境宜人、社会和谐的特点没有清晰的认识。我国生态城市建设公众参与存在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参与程度较浅,参与质量不高。从整体来看,在生态城市建设领域中的公众参与程度较低,其公众在建设过程中更多充当的是“看客”的角色,而非参与的角色。在参与的公众中,更多的是专家学者或者一些专业人士,即高知识层次的参与,所以其个体性的公众参与还不普遍。②政务信息公开度不足,相关制度缺乏可执行性。公众参与的外在支持条件不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政务信息公开方面,其次是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和反馈机制方面。目前,各类生态环保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公开得比较好,但仍存在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改善。此外,我国在公众参与方面的法律制度建设虽然有很大进步,但仍缺乏具体的法律制度保障和反馈机制。例如,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社会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认可了社会组织的环保诉讼地位,但是它也对诉讼主体给予了明确的限制条件,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同样无法参与,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众参与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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