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西方新闻事业发展的基本情况,在欧美等比较早进入现代社会的国家里,都有关于新闻自由的法律规定,但都不是采取单一的法律文件形式,表现为许多法律规范的综合体,“至今没有一个国家制定过一部规范新闻传播活动中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律”[21]。英国的《大英宪章》、法国的《人权宣言》、美国的《宪法修正案》等都对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做了规范,却没有一部专题为新闻法的法典。通过对西方有关新闻法律的研究,我们不难发现如下一些特点。
首先,新闻传播法的制定与国家形势发展需要相一致。所有国家的新闻传播法律都不是随意设立的,都与国家稳定健康发展的需要有关。通过立法,使新闻传播活动更加规范合理,符合国家利益需要。例如,美国1934年制定颁布了《通讯法》,主要是针对当时新兴的通讯事业而制定的法律,属于单一传播活动的法律规范。
其次,新闻传播法的制定与各国的民主基础相依存。法是社会文明发展的象征,是调节社会各阶层利益的依据。西方各国的新闻传播法律都是建立在民主社会基础之上的,没有民主的基础,便没有新闻传播法的存在可能。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就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下列法律:确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新闻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申愿之权。”实际上,在新闻出版最终得到法律规定的保护之前,类似的先例早就存在。[22]
再者,新闻传播法的制定与实际的需要相吻合。没有一部法律是贸然制定颁布的,都与社会文明发展的实际需要相吻合。也就是说,新闻传播法都是适应社会需要而制定颁布的。从国内外的新闻传播法律可以看出,各国的新闻传播法律都是依据各国不同时期的不同需要而制定颁布的,有利于保障合理的新闻自由。(www.xing528.com)
由此可见,民初的中国是否需要制定颁布新闻法律,要根据国外的实践经验来客观分析研究。中国传统社会缺乏民主自由的思想基础,新闻自由思想也如同许多意识形态一样,是近代的舶来品。而民初的社会是一个转型的、各种制度仍不健全、各种思想仍不统一的社会,缺乏契约传统,缺少必要的民主、自由基础。在缺乏基础的条件下,贸然制定新闻法律,势必产生误解而不被社会接纳。
1912年春,孙中山对报界提出了许多观点,包括报界要“言论一致”,使“人心一致”;“报馆记者,攻击之积习,今仍如前”;“今日之报纸,必须改易其方针,人心乃能一致”等[23],非常希望报界能从民族国家的大义出发,支持维护新生的民主共和政府。实际上,这反映了民初知识分子急功近利的心态,“有时不免似是而非,带有那个时代的鲜明特色,纯粹以国家、民族利益为取向的反西方新闻自由原则的‘新闻自由’”[24]。这是新事物在新环境中成长发展的必然过程,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
所以说,民初要不要针对新闻事业进行立法,要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结合中国的具体实际,采取审慎的态度开展新闻法的制定颁布工作。《暂行报律》的出台,既没有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没有严格的立法程序,是一次很莽撞的行为,反映了执政者思想比较落后的历史事实。是否要针对新闻业立法,要从多方面考虑,适时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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