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安排、组织安排和制度安排,是我国水灾防治体系中三个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三者之间的辩证关系可以概括为:没有适宜的组织安排,就难以形成集体行动,许多水灾防治的技术措施就无法付诸实施;没有适宜的制度安排,组织集体行动就会缺乏依据,更不可能保证集体行动的及时性和持续性;而没有及时的、持续的集体行动,水灾防治的任何目标都不可能实现。
虽然早在春秋时期诸侯国的盟约中就有禁止以邻为壑行为的“毋曲防”或“无曲堤”等法规条款,唐代开始把水灾防治的条款写入国家刑法典,金代已有了完整的水灾防治法令,但在历史上长期强调人治的宏观背景下,我国水灾防治体系中制度安排的进展速度,总体来说,还是比较缓慢的。直到新中国成立,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一系列有关或专门的水灾防治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相继出台,比较完整的水灾防治法律法规体系才开始逐步成形。概括起来,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水灾防治体系中制度安排的进展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覆盖面越来越宽。在1988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中,涉及水灾防治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其中的“防汛与抗洪”一章。在当年和之后的几年中,有关河道管理、水库大坝安全管理、防汛和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等行政法规相继出台。在此基础上,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又对水灾防治活动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www.xing528.com)
(2)条款越来越具体、完善。1988年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对全国的河道管理作出了一般规定,2002年实施《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则是对长河河道采砂活动的专门规范;1988年实施《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规定了对蓄滞洪区的使用和管理,2000年实施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补充规定了运用蓄滞洪区后的补偿办法。
(3)责任越来越明确。行政首长负责制继1988年首次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之后,陆续出现在水灾防治的其他法规或规章中,并在《防洪法》中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与此同时,水灾防治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制度也由过去的政府无限责任制,在经过以承包为核心的各种经济责任制之后,过渡到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等建设管理制度。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