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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域生态共建共享机制的基本框架研究成果

时间:2023-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1.5.2.1界定流域共建共享区范围流域生态共建区指人类社会经济活动可能对流域内的水量、水质和水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地理区域,通常与河流水系的流域范围一致。

流域生态共建共享机制的基本框架研究成果

11.5.2.1 界定流域共建共享区范围

流域生态共建区指人类社会经济活动可能对流域内的水量、水质和水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地理区域,通常与河流水系的流域范围一致。

流域生态共享区通常与生态共建区重合,但在向外流域调水的情况下,共享区范围会向分享本流域水生态效益的地区延伸,即共享区大于共建区。另外,对于上游和支流而言,其生态共享区也会向下游和干流延伸,所以共享区也大于共建区。

11.5.2.2 界定共建共享主体

生态建设与保护的共建主体分为三个层次,即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以及共享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生态建设与保护的共享主体是共享区范围内生态效益的所有受益者。

11.5.2.3 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

流域生态共建共享机制应当在合理评价生态效益和生态保护成本的基础上,结合流域保护水源的水质和各主体享用的水量,综合考虑各共享主体的支付意愿和支付能力,合理分担投入成本,制定切实可行的生态补偿标准,并且建立可操作的生态补偿法规体系。

11.5.2.4 建立共建共享协调组织

为保证示范区建设工作的有效开展,落实合作内容,拓宽合作渠道,建立有效的共建共享协调组织是必要的。流域生态共建与共享示范区协调组织,可以参照流域管理体制,以及联席会议制度和流域管理协调委员会制度进行组建。(www.xing528.com)

11.5.2.5 协商确定共建方式和途径

流域生态保护共建共享示范区建立起共建共享协调组织后,示范区内各行政单元、企业部门以及用户代表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来确定共建的方式以及途径。如建立示范区的联席会议制度和协调委员会工作制度,其间各成员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实时协商确定进一步共建的方式和途径。

11.5.2.6 建立共建共享法制保障

尽管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部分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与制度,但是现有的法律和制度还很不完善。例如,我国目前基本确立了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许可证、征收排污费、经济激励、限期治理、排污申报登记等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法律和制度,但是关于生态保护责任与权利合理划分、促进流域可持续发展等的有关法律和制度尚待进一步完善。

11.5.2.7 建立生态保护与建设基金

流域生态保护和建设的可持续性,必须建立在可持续发展的财政保障机制之上。根据国际国内的经验,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生态保护和建设基金,并建立公开、透明、规范的基金征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制度,可以为流域生态共建共享提供可持续的财政保障。

11.5.2.8 建立共建共享的监督机制

水资源是一种具有公共物品性质的资源,流域水生态保护不免产生外部效应。开展流域共建共享的目的之一是平衡区域间、部门间的利益。生态共建共享一方面可以通过市场机制来约束用水者的行为,另一方面还需要政府宏观干预和公众参与监督,建立严格的监督执行机制才能保证共建共享的顺利进行。另外,生态共建共享基金需要合理地用于生态保护,需要建立基金征收和使用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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