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种分裂的反应是寻找到它们各自的区域和边界。这种探索现实边界的努力比较充分和具体地表现在詹姆斯·密尔及其儿子约翰·密尔的表述中。无论自由是受保护还是受限的,都需要寻找什么是自由的边界或者原则。
循着休谟开创的路,边沁明确提出了一种功利原则:“这种原则按照是增加还是减少利益攸关者福利的倾向,来决定赞同或者反对任一行为。”(Bentham,1948)2
约翰·密尔(1957)7进一步概括了功利主义理念:“承认‘功利’或‘最大的幸福原则’为伦理学基础信条,即主张行为的正当性是与它增进幸福的倾向成比例的,行为的错误是与它产生的不幸福的倾向成比例的。幸福是指快乐与免除痛苦,不幸福是指痛苦和快乐的丧失。要对这个学说所立的道德标准做明了的观察,还需要说更多的话;尤其是对于快乐与痛苦的观念包括什么事情,以及在什么程度上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然而,这些补充的说明并不影响这个道德理论作为基础的人生理论——即快乐与免除痛苦是作为目的而可欲求的唯一的事情;并且,所有可欲求的东西(这种东西在功利主义的体系内与在任何其他体系中一样是很多的)是因为它自身内在固有的快乐而值得欲求的,或者作为增进快乐和免除痛苦的工具而值得欲求的。”
这样,从功利主义角度出发,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或者快乐原则就成为具体行为、各种机构或者社会制度的唯一和最高的原则。自由及表达自由可能也得依据这样的功利原则来被保护与限制。功利观就为当时面对自由及表达自由的犹疑和矛盾的处境提供了一种出路,也为在法律上对表达自由进行保护和限制的双重规范提供了一种哲学与道德基础。
在具体的快乐原则上,詹姆斯·密尔与边沁还是存在重要差别,边沁非常重视快乐的数量,但是詹姆斯·密尔还注重快乐的质和内涵。詹姆斯·密尔(2003)107曾以新闻出版业为中心讨论名誉权及诽谤等对个人权利的侵害问题。他指出,有时人们可能会因为发生了坏的事情而感觉快乐,这种快乐就应该受到限制,如果新闻出版业为了满足大多数人的这种快乐而曝光某人,那就犯了一个难以挽回的大错误。基于此,他在《论出版自由》(2008)中进一步讨论了新闻出版业(报业)对个人权利的侵害与赔偿问题,并细致地从立法角度对新闻出版业的侵害的性质、赔偿的方式和责任归属的问题展开讨论。当然,这种对个人权利的法律及道德保护建立在新闻出版自由得到基本法律保证的前提下,即新闻出版自由对公共领域的政府具有重要的监督作用,因此在个人权利保护领域,詹姆斯·密尔也期望非强制性的道德能够发挥作用(詹姆斯·密尔,2008)。无论如何,就个人权利领域对新闻出版业进行一定限制的观念由詹姆斯·密尔明确地提出来了。
约翰·密尔在一定程度上延续并深入发展其父亲的一些立场。在《论自由》中,约翰·密尔花了大约三分之一的篇幅来讨论思想与讨论自由的极端价值:“人类应当有自由去形成意见并且无保留地发表意见。”(约翰·密尔,1998)65(www.xing528.com)
因为,“第一点,若有什么意见被迫缄默下去,据我们所能确知,那个意见却可能是真确的。否认这一点,就是假定了我们自己的不可能错误性。第二点,纵使被迫缄默的意见是一个错误,它也可能,而且通常总是,含有部分真理;而另一方面,任何题目上的普遍意见亦即得势意见也难得是或者从不是全部真理:既然如此,所以只有借敌对意见的冲突才能使所遗真理有机会得到补足。第三点,即使公认的意见不仅是真理而且是全部真理,若不容它去遭受而且实际遭受到猛烈而认真的争议,那么接受者多数之抱持这个意见就像抱持一个偏见那样,对于它的理性根据就很少领会或者感认。不仅如此,而且,第四点,教义的意义本身也会有丧失或减弱并且失去其对品性行为的重大作用的危险,因为教条已经变成仅仅在形式上宣称的东西,对于致善是无效力的,它妨碍着去寻求根据,并且还阻挡着任何真实的、有感于衷的信念从理性或者亲身经验中生长出来。”(约翰·密尔,1998)61- 62而且,约翰·密尔期待把这种自由推向极致:“奇怪的是,人们既已承认赞成自由讨论的论据的真实性,却又反对把这些论据‘推至其极’;他们没有看到,凡是理由,若不在极端的情事上有效,就不会在任何情事上有效。”(约翰·密尔,1998)25
但是,另外一方面,约翰·密尔(1998)65又指出:“即使是意见,当发表意见的情况足以使意见的发表成为指向某种祸害的积极煽动时,也要失去其特权的。”同时,密尔还对行动与意见做了初步的区分,并指出其应该被区别对待。
这个时候,抽象的对表达自由的终极保护又遇到了具体的表达限制的挑战:问题的核心在于,如果一些言论情况可以且必须进行限制(特别是法律限制或者基于某种利益的限制),那么普遍的表达自由总可能会受到损害。即当人们面对任何一个表述和意见时,几乎都无法确定其结果如何,特别是对其总体结果的判断尤其困难。而且对具体事件的限制如果缺乏一个原则性的标准,根据不断变化的利益和情境,这个限制的清单就可以不断地开列出来,表达自由实际上就面临有名无实的状况。
面对这种表达自由表述内在的紧张,约翰·密尔(1998)62提出了一种权宜的办法。他认为“一切意见是应当许其自由发表的,但条件是方式上须有节制,不要越出公平讨论的界限”。但是在讨论这个界限在哪里时,约翰·密尔(1998)63 -64指出“无论说要限制哪一方,法律和权威显然总是都无分的;至于意见,则应在每一审判中视各别案件的情况来定其裁断;总之,对于每一个人,不论他居于辩论的哪一方,只要在其声辩方式中或是缺乏公正或是表现出情绪上的恶意、执迷和不宽容,那就要予以谴责,但是却不可由其在问题上所选定的方面,纵使是与我们自己相反的方面,来推断出那些败德;而另一方面,对于每一个人,也不论他抱持什么意见,只要他能够冷静地去看也能够诚实地来说他的反对者以及他们的真正意见是什么,既不夸大足以损害他们的信用的东西,也不掩藏足以为他们辩护或者想来足以为他们辩护的东西,那就要给以应得的尊敬。这就是公众讨论的真正的道德”。
约翰·密尔实际上是在要求讨论中的道德公正。对于不适当的讨论者(指恶意、执迷、不宽容、漫骂与攻击),可以进行谴责,但是却不能推定其败德,当然这也轮不到法律和权威的裁决。这样,也许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就可以把表达自由作为一种抽象和基本的前提,运用法律来对之进行绝对的保护,但是把其在现实中出现的言论冲突问题交付伦理道德,把其可能出现的复杂现实后果交付给具体事件和审判去处理。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虽然缓解了表达自由中所蕴含的冲突,但并不解决这个概念(自由)中的根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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