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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教育服务贸易发展研究》促进贸易合作

时间:2023-11-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主要对“服务”“服务贸易”“成员的措施”等关键概念作出界定和规范,以明确GATS的适用范围以及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所谓承诺减让表,是一个国家用以表明它将履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义务的服务部门的文件。如果一个成员没有或被认为没有履行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具体承诺,将适用争端解决与执行条款。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教育服务贸易发展研究》促进贸易合作

一、总体框架和主要内容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是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各方利益冲突、调和及妥协的产物,其规范结构和内容独具特色;GATS也是WTO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GATS包括三个层面的主要规定:主体规范,共29条;8个附件;以及各成员的具体承诺减让表。

(一)主体规范

GATS的29条主体规范可以划分成6个部分。

第一部分(第1条)为“范围和定义”。主要对“服务”“服务贸易”“成员的措施”等关键概念作出界定和规范,以明确GATS的适用范围以及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第二部分(第2条至第15条)为“一般义务与纪律”。主要确定对各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般规则。主要包括: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最惠国待遇的原则;区域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的例外规则;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影响服务贸易措施的义务;保证国内法规透明度的义务;确保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遵守最惠国待遇及其具体承诺的原则;允许各成员基于国际收支失衡、安全例外或一般例外的理由豁免协定义务的承担;等等。

第三部分(第16条至第18条)为“具体承诺”。主要内容为:各成员应根据其具体承诺表履行“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义务。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不是自动适用于各服务部门,而是要通过谈判由各成员具体确定适用的部门。各成员有权决定在其具体承诺表中列入哪些服务部门以及维持何种条件和限制,未列入的服务部门就不受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义务的约束。

第四部分(第19条至第21条)为“逐步自由化”。主要内容包括,各成员不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开始,并在此后定期进行连续回合谈判,以便逐步实现更高水平的自由化。各成员所作的具体承诺可以修改或撤销,但应给予受影响成员必要的补偿性调整。

第五部分(第22条至第26条)为“组织条款”。主要包括:应适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解决因本协定产生的争端;设立服务贸易理事会以便利本协定的运用和其目标的实现等。

第六部分(第27条至第29条)为“最后条款”。主要对该协定中的若干重要概念作出定义,并规定了各成员可拒绝给予该协定利益的若干种情形。

(二)附件

由于各个服务部门之间差别较大,一部适用于所有服务部门的基本框架协议不可能照顾到每个部门的特殊情况或需求。所以,对具体服务部门进行规范显得十分重要。乌拉圭回合的谈判过程中,一开始就有国家主张在多框架中设立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外,另设定专门适用某个部门的特别规范。但此主张最终没有被直接采纳,而是制定了8个附件。GATS的8个附件依据内容进行划分,可以归为三类。

1.对GATS规范适用的除外性规定。《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豁免了成员在GATS生效时承担的给予最惠国待遇的义务;《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则将空运服务排除在GATS适用范围之外;《关于本协定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主要明确了GATS不适用于影响寻求进入一成员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以及在永久基础上有关公民身份、居住或就业的措施。

2.针对具体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方式的特殊情况作出的概要性规定。《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对有关电信服务的范围、定义、透明度、公共电信传输网及其服务的进入和使用、技术合作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和协议等进行了规定;《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对GATS在金融服务领域适用时涉及的概念和规则作出了符合该部门特点的解释,明确了GATS所调整的金融服务范围,以及在金融领域采取特殊措施的条件和方式。

3.对具体服务部门后续谈判的进一步安排。包括《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

(三)承诺减让表

GATS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义务不是天然地适用于各服务部门,而是要通过谈判,由各成员方具体确定其适用范围。各成员方有权决定在其具体承诺表中列入承担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义务的服务部门及服务提供方式,并可以就此提出一定的条件和限制。未列入表的服务部门就不受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义务的约束,未列入表中的条件限制就必须取消。

所谓承诺减让表,是一个国家用以表明它将履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义务的服务部门的文件。所作出的承诺和限制,需要按照规定的四种提供方式填入表中。当一个政府作出一项承诺时,它就从法律意义上规定了减让表中所标明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水平,并将不再出台可能会限制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新措施。如果一个成员没有或被认为没有履行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具体承诺,将适用争端解决与执行条款。

此外,GATS的其他一些重要规范尽管并未列在第三部分“具体承诺”之中,但也只适用于各成员具体承诺表中列明的部门及提供方式。在关于服务贸易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具体承诺的谈判过程中,每个成员先就自己拟开放的服务部门和方式进行“出价”(offer),并针对希望其他成员开放的部门和方式进行“要价”(request)。再经过数轮的双边和多边谈判,就自己服务业的开放水平作出最终承诺,并编制一份具体承诺表。

GATS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义务以及其他一些重要义务都仅适用于每个成员具体承诺表中明确开列的部门和提供方式。GATS中的义务性规范的适用范围本身就是“因国而异”“因表而异”的,各成员承诺表的内容不尽相同,离开了各成员的具体承诺表,就无法对GATS的适用范围作出全面、准确和具体的把握。事实上,也只有查阅该国的具体承诺减让表,才能知晓该国在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部门和承诺方式。(承诺减让表结构,详见本节第四部分)

二、适用范围与核心概念

GATS第1条“范围和定义”(Scope and Definition)界定了自身的纪律边界。该条第1款开宗明义地规定“本协定适于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其后各款规定对“服务”“服务贸易”“成员的措施”等关键术语作出了进一步说明。第28条“定义”则对“措施”“服务的提供”“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商业存在”“服务部门”“另一成员的服务”“服务提供者”等诸多概念,逐一作了阐释和说明。

(一)“服务”

交易对象的差异是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最直观的区别。前者为服务,后者为货物。那什么是服务呢?GATS对服务是怎么规定的呢?事实上,GATS并未对服务的概念作出精准的界定。GATS第1条第3款(b)项规定,“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除外。

对服务这一概念的模糊解释,表明GATS起草者对服务业和服务贸易的发展有所考量。有学者指出,GATS的起草者们似乎认为,现实生活中服务贸易量巨大,基于技术进步的持续性,可供交易的“服务”在种类、内容和特征上总是处于变化中;试图对“服务”这一概念作出准确界定是不现实的。就GATS所要达到的目的而言,只要对“服务贸易”加以定义即可。[2]

早在乌拉圭回合发动之初,各国对服务的概念界定就产生了激烈争论。—些国家主张,多边框架应当涵盖所有的服务。但另外一些国家基于以下考虑表示反对:有些服务部门在部分国家具有比较特殊的地位,长期以来一直适用特别的政策,受保护程度较高;有些服务部门需要政府的密切管制,以防止欺诈或控制风险,如银行业金融业等;有些服务部门已有相关的国际协定,如民航服务。经过长时间的讨论,大部分服务部门被纳入GATS的整体范围,最终被排除在外的服务只有两类:空运服务及与空运服务的提供直接有关的服务;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

(二)“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

GATS第1条第3款规定,就本协定而言:……(b)“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a service supplied in the exercise of governmental authority)除外;(c)“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依据商业基础提供,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进行竞争的任何服务。据此,“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不在GATS适用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是与“服务”相对立的概念。“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这一概念非常具有争议,围绕这一问题的讨论非常激烈。争议背后的主要原因,在于各国对与之紧密相关的一个概念——“公共服务”的讨论,以及服务贸易自由化可能对“公共服务”产生的影响。(www.xing528.com)

“公共服务”同样不是一个精准的法律概念。但通常来讲,“公共服务”指由各国政府或公共企业为主导,向社会一般公众提供的教育医疗、公共交通、能源、供水等事关国计民生的基础性服务。这些服务在许多国家都是公共权力介入较深的领域,通常具有较为浓厚的非营利色彩。既然这类服务所具有的非商业属性决定了其生产和消费不宜完全由市场机制自发调节,那么从国际贸易的角度来看,也不应完全实行自由化。GATS以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为己任,以商业利益为主要价值取向,这与“公共服务”的指向相违背,所以就不应该适用于这类服务及政府对此类服务的管理措施。

GATS的反对者主张,GATS所推动的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已经逐步迫使各国政府对本国的公共服务部门实行私有化或者向外国服务开放,此种趋势使得一般民众获取这种服务的困难增加,对群众的基本生活条件构成了威胁。而GATS的支持者则表示,GATS已经将“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排除在其适用范围,这项除外规定已使得公共服务免受多边服务贸易法制和自由化义务的约束。尽管如此,很多人还是认为“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这一概念外延十分狭窄,不足以真正保护公共服务。

综上所述,虽然“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的准确定义并不清晰,但在将来发生相关争端时,WTO有可能会对该概念作出较为严格和狭义的解释。所以,这项除外规定也许并不能为各国的公共服务提供必要的保护。“当GATS的支持者们称这项高度受限的除外规定能为公共服务提供充分保护的时候,其立论基础比任何情形都值得怀疑。该项除外规定所可能产生的最好效果是不清的和可能受制于互相冲突的解释。最坏的可能是,如果解释极其狭窄,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3]

(三)“服务贸易”

同“服务”一样,“服务贸易”(trade in service)这一概念也不存在国际公认的标准定义。GATS对此的处理方式是从交易方式进行规定,即描述了四种服务贸易的交易方式。

1.跨境交付(cross-border supply)。特指自一成员境内向其他任何成员境内提供服务。—般认为,这是和传统国际货物贸易最相类似的服务贸易形式。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尽管参与谈判的成员对商讨中的多边规范所应包括的服务贸易形式存在不同意见,但对该种方式的纳入并无太大分歧。

2.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是指在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GATS重点规范服务消费国的政府行为,而“境外消费”的基本特征在于服务是在消费国之外交付和使用的,消费国只能借助于对本国服务消费者施加限制来影响这种形式的服务贸易,不可能跨境行使管辖权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进行直接的限制或管理。这也正是此种形式服务自由化程度最高的重要原因。[4]

3.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一成员的服务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商业存在可以表现为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为了提供服务而在另一成员方境内组建、取得或维持的法人,创办、维持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商业存在不仅包括新设立的,也包括通过收购方式取得的。GATS草案中的定义指出:“考虑到缔约方的法律制度各异,对于法人可能采取的形式不可能穷尽地加以定义。为了包括商业机构所有的常见形式,该定义包括诸如合伙这样没有完全法律人格的实体。”

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在另一成员方境内创办或维持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的情形中,此分支机构或代表处当然是隶属于该服务提供者的;而在组建、取得或维持法人的情形下,则要涉及国外的服务提供者在该法人中所占利益比重及控制权比重的问题。对此,GATS进一步要求该法人形式的“商业存在”必须由一成员的自然人或法人所拥有或控制,拥有的标准是实际持有的股本超过50%,控制的标准是拥有任命其大多数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导其活动的权力。

4.自然人流动(Presence of Natural Persons)。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通过自然人存在提供的服务。基于服务的无形性以及生产、消费和交易过程的同步性,服务提供者在短期内流动到消费者所在国是国际服务贸易的一种基本形式。这种人员流动可大体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在海外市场通过“商业存在”发展服务贸易时,必然要输出相关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专家以支持运作;二是发展中国家向海外市场输出大量低技能劳动力。

乌拉圭回合谈判伊始,拟议中的多边框架是否应将这两种类型的人员流动都包含在内就引起了争议。发达国家想把人员流动限定在与商业存在的运转直接相关的人员上,发展中国家则主张应将这两种类型的人员流动都纳入调整范围,并将劳动力的流动独列为一种服务提供方式。这样做不仅能在协定中实现资本流动和劳动力流动的概念平衡,而且有助于发展中国家参与服务贸易。发达国家表示反对,担心这会涉及移民和劳动力市场等敏感的国内政策问题。

直到1992年参与谈判的成员就采用“肯定清单”方式编列具体承诺表的做法达成一致时,这个习题才得以解决。因为就“自然人流动”应包括的类型而言,“肯定清单”方式实际上赋予了各国自行选择的权利。此外,发达国家还意识到,只有将“自然人流动”单列为一种服务提供方式才能更好地、更有针对性地就其加以限制。

三、主要原则

(一)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关贸总协定体制的一项基本原则,《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生效使该原则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拓展到了新的领域,服务贸易即为其中之一。GATS第2条第1款规定:“关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类似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国际经济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存在无条件和有条件之分。单从GATS第2条第1款来看,所设定的是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义务。理论上来讲,国内服务业自由化水平较低的成员无须给予等量回报,其服务提供者就能在那些自由化水平较高的成员享受同样的待遇,GATS取得的自由化成果也因此得以充分地多边化。

但是,这种一般义务的承担并不是绝对的,GATS本身又为其设定了数项重要例外,包括边境贸易例外、经济一体化例外以及各成员的“自我豁免”。其中,影响最大的就是各成员的“自我豁免”。GATS第2条第2款规定:“—成员可维持与第1款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已列入《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并符合该附件中的条件。”从《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的内容来看,并没有对各成员采取这种豁免的行为施加任何实质性限制。各成员可在GATS生效时,列出其拟采取的与最惠国待遇不符的措施,若此种措施将持续五年以上,则服务贸易理事会将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对其进行审查;原则上,此种不符措施的维持不应超过十年。

(二)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

国民待遇是指在已承诺的部门、已承诺的条件和资格下,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不低于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所得到的优惠待遇。GATS第17条第1款规定:“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限制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类似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最早来源于货物贸易,是货物贸易领域的重要原则。但在服务贸易领域,由于关境不复存在,对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准入限制措施,对国内服务和服务提供者通常也是一体适用的,市场准入条款和国民待遇条款之间的界限就不是非常明显了。

四、具体承诺减让表

GATS第三部分(第16条至第18条)为“具体承诺”。其基本原则是,GATS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义务不是自动适用于各服务部门,而是要通过判由各成员方具体确定其适用的服务部门;各成员方有权决定在其具体承诺表中列入承担市场准入或国民待遇义务的服务部门及提供方式,并可以就这些服务部门及服务提供方式维持一些条件和限制,未列入表的服务部门就不受市场准入或国民待遇义务的约束。

除此之外,GATS的其他一些重要义务性规范尽管并未列在第三部分“具体承诺”之中,但也只适用于各成员方具体承诺表中已列明的服务部门及服务提供方式。这些规范为各成员所设定的义务主要包括: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知本成员有关国内法规的新立和变更的义务;保证有关国内法规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的义务;在对相关服务的提供进行审批时保证正当程序的义务;保证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等各项措施不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的义务;等等。

这些义务性条款的适用都直接依赖各成员的具体承诺,都是与一成员的具体承诺表相挂钩的。没有具体承诺,则无国民待遇或市场准入义务,也无其他相关义务。从这个意义上来讲,GATS中相当数量规范的适用范围是因国家而异的,是“因表而异”的,离开了各成员的具体承诺表,就无法对GATS的适用范围作出全面和准确的把握。具体承诺减让表通常有以下几个部分:

1.表的结构与内容。每个成员的具体承诺表应列明:(1)市场准入的条款、限制和条件;(2)国民待遇的条件和限制;(3)与附加承诺有关的承诺;(4)在适当时,实施此类承诺的时限;以及(5)此类承诺生效的日期。

2.承诺类型。承诺可以分为水平承诺(Horizontal commitments)和部门承诺(Specific commitments)。水平承诺通常是指对某一种服务提供方式,特别是在消费国的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的限制,它适用于减让表中包括教育服务在内的所有部门。部门承诺则专指某一部门的承诺,例如教育服务方面的承诺。

3.承诺水平。(1)全面承诺(full commitment),相应的,在国民待遇或市场准入限制措施栏中标明“没有限制”(none);(2)“部分承诺”(partial commitment),相应的,在国民待遇或市场准入限制栏中标明存在的具体限制措施。在这两种情况下,成员都是“受约束的”(bound)。如果未在某一部门作出承诺的话,就会标明“不作承诺”(unbound),意味着该成员不承担任何义务,保留充分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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