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器人传播侵权与责任救济问题探析
袁晨曦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21世纪以来,人类技术理性的高度发展,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升级和进步,人们甚至已经进入了从“人人皆媒”的全媒、融媒时代向智能媒体、沉浸式媒体时代的更新转变。人们开始热衷于对机器人的开发和应用,让人工智能名声大振的是2016年AlphaGo对战世界围棋冠军李世石获胜事件,以及之后人工智能在诸多领域开始显示其超越人类的能力。比如在新闻传播领域,人工智能在新闻内容的生产、聚合、分发和监视反馈等方面已经超越了人类的能力。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不仅重构了社会关系,而且重构了人与技术、媒介与世界的关系。说到底人工智能的发展就是人类技术理性的高度发展与人性的博弈,人与技术的关系该如何合理共存也值得人们越来越重视。机器人的发明旨在独立于人类工作并为人类服务,但是它并不具备独立的意识,在运用过程中难免出现问题,同时技术的发展和制度的规范并不一致。就新闻传播领域而言,机器人在信息传播过程中的侵权问题不容忽视。在技术理性快速发展的社会,人工智能的独特性就在于短时间快速进行信息整合并精准推送传播,虽满足了当代信息的快速生成和传播,迎合了现代人的阅读偏好和需求,但是大量的人工智能创作作品在市场上出现了同质化现象甚至个人信息侵权等问题,这迫切需要对其技术的责任制度等提出疑问和思考。
【关键词】智能媒体;机器人;传播侵权;责任救济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与进步,人类的媒体时代进入了从全媒、融媒时代向智媒、浸媒时代的更新转变。人工智能技术已经被广泛地应用于新闻传播领域,机器人在媒体传播领域应用得更为广泛,利用机器人写作,抑或利用机器人高速的算法技术抓取数据、重组信息并进行智能推送传播。例如机器人记者、AI主播、阿里巴巴人工智能设计师“鲁班”、“诗人”微软小冰等。机器人记者的概念早已提出,目前彭博社、美联社、《华盛顿邮报》、《洛杉矶时报》都有应用。人工智能技术在新闻、绘画、美术等领域的应用已经是普遍态势。信息生产和传播渠道都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不仅重构了社会关系,而且重构了人与技术、媒介与世界的关系。说到底人工智能的发展就是人类技术理性的高度发展与人性的博弈,人与技术的关系该如何合理共存也值得人们越来越重视。在智能媒体时代,人工智能技术的“代表”机器人的应用主要是体现在传播内容生成和精准推送的传播渠道方面。而且随着互联网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网络信息的海量化,人们更需要更快速化的信息传达来满足自身的需求。尤其是传统媒体的转型和自媒体的发展,新闻写作中的即时性要求是最为突出的特点之一,特别是由于新闻消息写作标准化,机器人写作的“一秒成文”的特点,各大平台开始尝试机器人写作。例如2016年里约奥运会期间,今日头条写稿机器人“张小明”以2秒的生成时间发布着赛事报道,平均每天发布30多篇稿件;2017年1月,南方都市报社的新闻写作机器人“小南”正式上岗,正式推出第一篇300余字的春运报道。
媒介传播活动涉及社会各个方面,与人类的政治、文化、经济、社会等息息相关,可以说传媒的触角无处不在。人工智能所带来的技术革命也是人类社会的“革命”。“最好的发明”或许也有最大的风险,人工智能时代是人类在网络社会时代、大数据时代之后出现的新的社会时代,它们彼此相互联系又有所区别,相继促使着人类的进步。但是每个时代所带来的潜在危险也是不可忽视的,在享受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便利时,也要冷静审视其所带来的威胁人类自身或社会安全的可能性。面对智能时代的技术革命,我们不能逃避、否定或是阻止它的发生,而应竭尽所能地去接受、保护、规范它。如今,人工智能几乎已经全面渗入新闻传播领域,甚至对于整个新闻传播行业产生了重构的影响,改变了传媒业的结构生态。机器人试图脱离人的独立行为,但又不具有独立人格权,在媒介新闻传播过程中不容忽视的问题就是侵权行为,这需要明确责任规范来维护正当的社会传播秩序。
一、传播侵权
(一)传播侵权的概念
所谓的传播侵权行为比“新闻侵权”“媒介侵权”有着更强的包容性,涵盖的范围更广,也是现今媒介发展的趋势所向。新闻侵权是指行为人通过新闻媒体(包括通讯社、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公共新闻网站等)向社会公众传播不真实的信息,或是信息真实但在法律上禁止传播的事项,从而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和事实。在传统媒体时代,传播侵权多偏向于媒体的新闻侵权或媒介侵权。但是在全媒体、智能媒体时代,新闻侵权或媒介侵权的概念已经不足以符合媒介技术的发展趋势和法律诉讼实践。“媒体传播行为侵权指媒体组织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在利用传统大众媒体或网络媒体面向大众进行传播是,因过侵害自然人或者法人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荣誉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精神)健康权、著作权、商标权、财产权等其他权益的行为。”[1] 这类传播行为是指大众传播与网络传播,包含自媒体传播,不包含人际传播和组织传播在内。
(二)机器人传播侵权行为
1. 内容生产的生成者及其侵权问题
如今,随着人工智能化技术的发展,机器人写作已经是近几年司空见惯的事情,主要是人工智能技术在新闻生产中的运用,对数据进行自动化采集和重组。最早起源于美国,2006年数据提供商汤姆森公司试图利用计算机代码程序对财经数据进行加工,最后生成并发布完整的财经报道。此后陆续有对于这种自动编写成文技术的升级和运用,国内首次使用机械程序写作是2015年9月腾讯财经用其机械程序Dreamwriter写作新闻稿件,自此机械化写作进入国内读者的视线之中。包括之后的新华社“快笔小新”、今日头条“Xiaomingbot”,它们的写稿速度和发稿量非常惊人,但主要集中在财经新闻和体育赛事新闻两个领域。2018年“两会”期间,新华社开发智能平台“媒体大脑”,快速抓取5亿条网页的热点信息,自动进行舆情分析、信息可视化、视频剪辑15秒生成首条MGC视频新闻《两会舆情》。机器人写作的广泛使用在一方面大幅度减少了媒体的成本和人力投入,并且轻松快速的模式化新闻报道满足了读者及时的、个性化的阅读需求。另一方面人工智能的负面效应也在慢慢呈现。机械化新闻写作主要包括三个环节,就是信息抓取、数据处理与重组输出。机器人独立与人为控制的自动化,在这个流程中也存在着一系列的风险。“研究者发现,AI 系统通过不断的自我学习,可以改变影像中物体的运动轨迹或者重塑人物形象,其伪造或操控影像的能力在不断提升。[2]” 借助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深度假新闻导致新闻失范,进而出现新闻侵权问题。
传播侵权顾名思义是指媒介传播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传播意指人与人之间通过符号等媒介来传递信息、态度、观念。机器人在新闻传播领域中的主要作用发挥在内容生产的创作和精准推送的信息分发。而在这两个方面最容易出现的问题一是内容同质化或者缺乏真实性,二是在抓取个人信息分析进行推送时涉及个人隐私权问题。就机械化写作而言,技术的理性化使得新闻报道缺乏人文关怀,也没有新闻职业道德规范来衡量报道价值,导致新闻伦理失范被放大。甚至有可能造成媒体暴力、新闻失实等现象,形成公民隐私权、著作权遭到侵犯的负面影响。而且机器人写作风格多基于数据挖掘分析个人偏好,一味地迎合读者,过于注重传播效果,而使得真正重要的社会新闻被边缘化。
而且人工智能的新闻写作是基于对人类已有的数据储存进行信息重组,人类是智能新闻的“元作者”,人工智能实质上缺乏真正的原创性,即便有再强的学习能力,其作品算不得独立作品。机器人在人工智能技术自动生成信息并发布的过程中缺乏人为督责的把关,避免不了产生侵权行为。
2. 机器人传播——算法推荐及其侵权问题
机器人写作是学习人类新闻写作规律和模式,编辑信息自动生成模式化的新闻报道。在新闻分发环节,利用算法技术,挖掘读者信息和偏好推送给读者符合他们需求的个性化报道。算法推荐最早来源于美国,1992年,Gruoplens对美国兴趣论坛网站Usenet讨论区里的消息实行排序,引向用户阅读他们可能感兴趣但自己尚未发现的话题线索。2002年,搜索引擎巨头谷歌公司开发的GoogleNews启动,标志着算法推荐正式进入人类编辑领域。之后随着很多社交软件的崛起,越来越多的人愿意通过这些社交平台来获取新闻,而这些社交平台基本是通过算法技术将新闻推送给用户来满足其个性化偏好需求。在我国,2012年今日头条创建,今日头条是一款典型的基于数据挖掘的算法推荐引擎产品,正如他们的口号“你关心的,才是头条”。后来更多的新闻聚合平台也开始纷纷采用算法推荐技术进行新闻发放。在知识信息爆炸的时代,算法推荐技术解决了人们在信息过剩与信息匮乏中的迷茫,迎合了个人偏好需求,减少了在海量信息中搜索的苦恼。热点信息被置顶,个性化、定制化信息被单独推送至用户个人信息收发端。
然而,算法技术带来的智能新闻的生产分发模式也造成了一系列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算法推荐深受读者欢迎,根据网络爬虫技术挖掘用户特征,即年龄、职业、兴趣、爱好习惯、收入等,获取用户的地理位置、网络情况,抓取用户的阅读习惯,即用户的转发、点赞、评论等行为,使用户打开新闻聚合平台的客户端可以直接收到符合自己爱好兴趣的新闻事件。算法推荐带来的新闻利用网络爬虫技术有着无限的内容来源,且进行精准推送颠覆了传统媒体的有限内容生产和无差别分发的模式。内容越是丰富,质量越是参差不齐,每人每天都在追求快速信息追随和获取,而实质上优质内容的生产速度跟不上信息更迭的速度。传统媒体依然是优质内容生产的重要来源,而新闻聚合平台不过是利用算法技术对内容进行二次编辑后发布,其实是内容的二次传播。这种行为其实已经占用了原内容生产者的市场并侵犯了原创者的利益。而且算法技术对于用户来说是模糊的,或许其技术的挖掘程度已经超出了用户的意愿,有的平台为了获得更好的传播效果,过度挖掘个人信息或是强制用户在使用平台前填写详细的个人信息,如果不同意就无法享受平台的个性化服务等操作,极易造成用户个人信息的泄露,隐私权遭到侵犯。因此也造成在网络媒体时代,网络信息诈骗时常发生。
二、传播侵权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侵权责任主体
新闻侵权或者媒介侵权的概念已经不足以概括现代“媒体”,万物皆媒的时代,不同的媒体和平台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传播,传播侵权从其共同的行为特征入手更准确地概括了此类侵权行为。传播侵权即指利用信息技术在传播过程中构成侵权行为,而传播主体是传播侵权行为构成的首要因素,其传播内容对他人造成民事权益的侵犯。
(二)传播侵权的方式
随着全媒体时代、智能媒体时代的发展,信息发布和接收的门槛越来越低。“人人皆媒”“物物皆媒”的时代,传播侵权必然发生。人工智能技术已经广泛应用于新闻传播领域,而利用该技术进行信息发放是内容聚合平台运作的主要模式。其内容的生产不过也是对已有的信息资源进行抓取来二次创作,从这方面来说内容传播容易出现版权侵犯问题。当然,根据法律规定,当人们受到侮辱,诽谤,非法使用、收集、披露个人信息等行为时,有权依法请求传播主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传播侵权中的责任过错与损害
“在侵权法中,归责原则是灵魂。同样,在传播侵权中,几乎所有的问题都从这个灵魂开始。” [3]传播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遭到侵害的,其责任主体无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
传播行为对客体造成侵害主要体现在,通过新闻报道、信息分发等各种传播渠道造成他人利益损害。在传播内容上侵犯他人版权,在信息挖掘中侵犯他人个人隐私权,在报道中明知对他人造成伤害仍然进行报道。
三、机器人传播侵权的归责困境
(一)机器人的法律主体地位问题
法律主体,其在专有的法律含义中,是指具有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主体。法律中的人事主体是有能力衡量利弊、做出自己的选择,并对自身的选择负责的人。如果没有能力做出为自己负责的选择,也就没有能力去承担责任,例如精神病人和儿童感知事物的能力有限,那么其行为能力就会受到限制。智能媒体时代的到来,人工智能已经成了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各行各业开始信息化、网络化。机器人的成熟离不开互联网数据库的不断建立和完善,大数据库也是基于人类的算法操作和运用的。机器人的使用是倾向于想要独立于人的控制而自主运作,但是说到底机器人的运用还是在人为的算法程序和已有的资料经验的基础上自行学习和选择的。
但是当这些开始独立运作的机器人服务于社会时,它没有人文价值的意识,没有社会道德的观念,甚至无法真正衡量与社会的利弊关系,不过是程序式、机械化的操作,这样是避免不了出现问题的。那么机器人在自主运行过程中出现侵权行为时,能否作为侵权行为的归责主体?该如何归责?
1. 四种侵权归责观点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所造成的侵权问题,在责任归属方面,学者们将其大致分为四种归责的观点。
一是人工智能工具论,即由使用者承担责任。这种观点其实是站在“技术中立”的立场上,技术的好坏取决于使用者。机器人的发展是人类技术理性高度发展的成果,但是无论其发展创新的程度多高,只要其侵权行为和受害者的权益受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背后的权利主体就需要对此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版权法上的技术中立原则,通常作为知识产权间接责任的限制性条款,技术中立的原则初衷是为了鼓励和保护技术创新,现在已经适用于网络信息传播领域的版权保护。比如之前被宣判胜诉的某小说侵权案,原著被指抄袭200多部小说,真相是作者利用具有自动抓取功能的写作软件来完成这些“巨量”抄袭。最初案件延迟判决的原因之一就是无法判断软件创作物是否为作品,文章段落的抓取实属侵权还是合理使用。
二是人工智能产品论,即由生产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或要求,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4] 若是因产品的缺陷或是明知产品有未获授权的问题导致的侵权,则应该由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
三是人工智能动物论,即由管理者承担责任。因现今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并未完全脱离人为控制,不具备完全的独立意识,只是在数据运作过程中可自行运算,但是其运作过程并不是完全可控的,也可能在无人类授意的情况下发生侵权行为。把该此类行为类比为动物园里饲养的动物,将其应用到动物侵权法的归责当中,人工智能侵权则由其管理人员承担责任。
四是人工智能主体论,即由人工智能自己来承担责任。人工智能是人类技术高度理性的发展,使机器智能化、类人化,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比人类拥有更强的决策力、洞察发现力和流程优化能力。也可将智能机器人当作法律意义上的法人来对待,比如沙特的智能机器人索菲亚已获得公民资格。
2. 人工智能始终是技术理性的发展
机器人化是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到社会各个方面的体现。技术的发展本就是与人性的相互博弈,相互促进着发展与改变。但技术是为人类服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由技术理性取代人类理性的部分,但始终无法代替人类。虽说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进步,使机器人更拟人化,可这并不代表它可以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因为人类是技术利益的受益者。机器人虽在一定程度上会独立地思考和做选择,但人类才是真正有意识的生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机器人侵权行为责任有两种方式,一是人工智能产品论,智能机器人是被人设计、生产、制造而成的,那么进入流通领域后就应该遵循其产品责任制度;二是人工智能工具论,基于“技术中立”的理论原则,侵权行为责任由其使用者承担。
(二)机器人传播内容是否具有版权保护
人工智能在新闻传播甚至整个文化艺术创作领域中已经逐渐占有一席之地。由智能机器创作的内容作品也受到了人们的认可和接纳。机器人的创作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独立创造性,即使其创作内容也是在已有的人类数据资源的基础上,运用强大的数据编辑逻辑和运算速度也可以产生大量的原创作品。人工智能在新闻写作、绘画音乐、设计艺术等领域开始不断地发展应用,产生自己的“独创作品”。比如微软设计的人工智能机器人“小冰”创作的诗歌集《阳光失了玻璃窗》;阿里巴巴智能系统“鲁班”一秒设计几千张商业海报;来自谷歌的人工智能设备Deep Dream所生成的绘画也在市场上拍卖成功。甚至被广泛应用于新闻传播领域的机器人记者也能迅速根据不同的受众群体批量生产不同风格的报道内容,与人类创作作品水平不相上下。然而,有关人工智能创作作品是否受版权保护的问题还未明确。所谓的著作权法是指调整作品创作、传播、使用过程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以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在现有的著作权法上,保护的对象通常是自然人的权益。
作品版权法旨在维护原创性作品的权益,而之所以称作品为作品是因为它的思想创新性和作品独创性。目前,人工智能在深度学习和强化学习的过程中,甚至可以自行判断、挖掘和学习新的数据,生成新的内容。而且这些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已经达到了“作品”的高度,甚至可以在市场上获得相应的利益所得。如果不明确这些版权的所属,将会造成侵权现象频发,市场秩序混乱,不利于稳定的社会传播秩序。所以,当人工智能创作内容达到原创性作品的相应标准时,人工智能也理应受到保护和规范。(www.xing528.com)
(三)数据抓取的合法性问题
个人信息一般来说属于隐私权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信息的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因此,对于属于个人信息的数据,其收集、使用和处理都需要经过信息主体的同意,即应遵从知情同意原则。而机器人进行数据挖掘和抓取是自动化和无意识的。其信息抓取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从行为目的来看,虽是在大数据程序技术下自动进行的,但是代表了背后利益主体的人。为了保证信息推送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人工智能需要抓取相关信息网站的数据,以满足受众海量又个性化的信息需求。虽然在机器人信息抓取方面的规范有广受遵守的Robots协议(全称Robots Exclusion Protocol,也被称为爬虫协议、机器人协议),但其未经任何标准组织备案,也不属于任何商业组织。因此,Robots协议是非强制性的,并非所有爬虫均会遵守该标准。难免会出现信息挖掘和信息安全不平衡而导致的侵权现象。
二是从行为技术条件来看,随着全媒体时代的到来,人们越来越倾向于在网络上储存和传播信息。互联网的重要特征就在于它的开放性,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技术的发展,这种特性将越来越突出。但是人工智能基于这种大数据库运用而生的技术,技术理性本身就缺乏人文关怀和社会价值标准来衡量利弊,避免不了在追求行为主理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失去保护个人信息的平衡。
三是从行为的实施过程来看,机器人按照系统内在指令进行数据挖掘时,很可能会触及个人信息隐私数据、商业机密、知识产权,从而导致传播行为侵权现象。机器人作为技术理性高度发展的代表,其并没有完全的独立意识或者人性的衡量标准,一切都是机械化、程序式的。所以,机器人在进行数据爬虫时,如何判断其是否侵犯了用户的个人隐私、商业机密、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目前而言,如果经过网站授权且不对他人产生明显的民事侵犯,人工智能数据挖掘技术的运用就属于合法的。但是,机器人的爬虫手段在技术上采用着相应的伪装手段,即使发生了信息泄露或者侵权案件,也难以确定其身份或获取固定的证据。因此,数据侵权案件中常常以非故意等抗辩事由,导致信息窃取案件难以成立。
四、传播侵权的责任救济
现代社会的高度发展,技术理性已经渗透人类社会的各个方面,在某种意义上成了现代文化的一种象征。人工智能不但是现代社会技术理想高度发展的产物,也是其化身。在麦克卢汉的定义里,任何一种技术,只要它是人类身体、思想、存在的任何延伸,它就是媒介。所有的媒介都是人类的某种心理和感官能力的延伸。智能机器人是作为人的整体的延伸,人的感官、器官功能被强化和放大,产生新的媒介环境和力量。当人类塑造各种各样的媒介时,其实这些媒介反过来又塑造了人的意识。但技术终归是技术,是人类的仆人而不是也不能是人类的主人。我们要始终坚持人的主体性,人是任何工具的利益承担者和责任承担者。
(一)侵权方的责任归属与自我完善
在这个公平正义的社会,有损害必然要有责任承担。技术的发展在为人类提供更好的服务同时,也带来不少的社会隐患,但是这些隐患在一定意义上也在促使着人类社会各个方面的进步和创新。而人们需要从这些问题中自我发展。人工智能作为一种社会新兴的媒介,给人们带来了知识和智慧的便利的同时,其在传播过程中产生的侵权问题和著作权问题,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就是传播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
机器人虽是人类技术的高度发展,作为人的全面延伸的媒介,但是在法律概念中并不是可以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抑或称责任主体。那么当侵权行为出现时,我们需要迅速且明确地找到第一责任人。机器人操作的背后是拥有其利益相关的人或者机构组织,这需要不管是技术开发人员还是媒介结构组织,自觉承担其技术道德责任和社会责任。很多时候法律法规的更新与社会技术的更新是不平衡的,这需要将技术发展运用于社会的同时也要具有责任感并采取技术措施去规范或预防新技术所带来的侵权行为。
机器人在传播中的侵权行为应实行替代责任,由其技术的使用者来承担风险和责任,在其受益的同时也维护责任归属的合理性和传播秩序的稳定性。各智能媒体平台相互合作,扩大内容来源,加强版权的互通性。共同制定规则来规范传播侵权行为,共同推动侵权相关法律的更新和变革。
(二)传播侵权中的自我救济
技术的升级带动着社会的变革和发展,机器人在社会各个领域中的广泛应用颠覆了传统的传播格局和商业模式。传统媒体所生产的内容价值被网络聚合平台放大并利用,被占据分割了市场利益。专业技术和规范认知并不是平衡发展的,法律及其规范认知在一定程度上是有所滞后和不确定性的,除了期待法律完善的同时也要采取措施进行自我保护,在权益受到侵犯时懂得自我救济。
首先,要增强自身的版权意识。行业范围内版权意识的增强也促使着行业形成良好的习惯氛围。因为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其信息爬虫的运算速度和深度要远远高于人的能力,其内容可挖掘范围广、传播范围大。众多传播侵权案中,因为版权保护措施不足、管理机构欠缺、证据难以明确等原因,最后大部分进行协商解决或者不了了之。所以各个媒介机构或自媒体在内容管理上要进行版权管理,要自觉树立正版内容的保护意识。
其次,行业内要建立健全完善的行业机制。在智能机器人传播的新格局中,以低成本完成内容作品的复制和传播,数据成为最主要的信息内容,算法技术紧密地连接着个人、利益群体和专业新闻媒介机构,内容聚合平台成了人工智能系统的基础,颠覆了传统的媒介生态格局,形成一种技术下的场景化媒介生态布局。那么,为了尽量避免传播中的侵权行为,维持更健康的传播秩序,这要求传播行业内要主动革新制度,在去中心化的媒介环境中创新机制、激发活力。
最后,加强自身的内容建设。技术再发展也不可否认技术理性的无情感、刻板、灵活性差的特点,人类是集情感、欲望、理性为一体的复杂综合体,是技术不可模拟、无法替代的。智能机器的内容创作一方面代替了人类刻板、程序式、模式化的工作,另一方面也激发了人类更加深度的人文创作。在作品上,人性化的色彩是技术理性不可比拟的。
(三)法律救济
“媒体传播行为的自身规律决定了媒体传播行为侵权的特殊性。” [5]新闻自由与公民的隐私权、著作权、名誉权等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当其冲破了法律的规定和限制,就会导致传播侵权行为的发生。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根据抗辩事由,传播者不承担相关责任。传播行为中的以下情形: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报道时事新闻;发布已经发表过的文章,作者声明不许转载、刊登、播放的除外;正当使用;传播内容具有权威来源;评论公正等;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在这些情境中,产生侵权的传播者可免除其法律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除了对于公民的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做了必要性的原则规定之外,对于大数据分析、传播侵权行为也做出了更多的标准和规范。比如参考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6]加强了个人隐私和数据保护,对于人工智能对用户画像的自动化决策中,用户有权拒绝且明确规定保护用户特殊类别的个人数据。这对于基于大数据的互联网行业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另外,专业技术发展和法律规范认知上的不匹配,需要法律方面做出新决策进行协调。行业内既要利用已有的专利规则、版权条例、职务发明等知识产权规则,强化对机器人的全方位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而且,在知识产权方面,机器人生产的作品权利归属问题一直是学者们所探讨的,这需要对人工智能创作的可版权性作品提出法律保护,在保护创新的同时也促进创新。
总结
智能媒体时代,机器人从新闻写作等职业化到如今向社交化领域方向的发展,给人类社会带来深远的影响,使我们不得不更理智地看到人机交互的博弈。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已经快速渗入人类社会的各个方面,重构着人与万物的关系。知善知恶是良知,为善去恶是格物。人类具有独特的思想性和创造性,所以技术应该掌握在人类可控的范围之内,始终做技术理性的主体,使技术理性在与人性博弈的过程中达到平衡的状态。技术理性的高度发展带来了各种新的可能性,也不断地挑战着现有的社会秩序和法律规范,对于智能机器人带来的侵权问题,我们要结合各方面的原因来理智看待。本文对传播侵权行为概念的分析,试图说明在全媒体时代,机器人在传播领域的广泛运用中产生的传播侵权行为,以及现今关于智能机器侵权归责的困境,提出一些对智能机器人在信息传播行为中的质疑以及责任的救济途径和出口,希望对智能机器人传播侵权行为问题研究产生一定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罗斌.传播侵权研究[M].北京: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18:29.
[2]杨立新.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408.
[3]陈全思,张浩,栾群.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与归责机制[J].机器人产业,2019(02):19-22.
[4]史安斌,王沛楠. 2019全球新闻传播新趋势——基于五大热点话题的全球访谈[J].新闻记者,2019(02):37-45.
[5]石冠彬.论智能机器人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以智能机器人的主体资格为视角[J].东方法学,2018(03):140-148.
[6]社会科学报.彭兰:人与机器,智媒化时代的主角之争[EB/OL].(2017-04-02).https://www.sohu.com/a/131689568_550962.
[7]许向东,郭萌萌.智媒时代的新闻生产:自动化新闻的实践与思考[J].国际新闻界,2017,39(05):29-41.
[8]袁曾.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审视[J].东方法学,2017(05):50-57.
[9]喻国明,姚飞.试论人工智能技术范式下的传媒变革与发展——一种对于传媒未来技术创新逻辑的探析[J].新闻界,2017(01):39-43.
[10]罗斌.“新闻侵权”、“媒体(介)侵权”抑或“传播侵权”——媒体传播行为侵权概念法律化问题研究[J].国际新闻界,2016,38(10):143-158.
[11]喻国明.“机器新闻写作”带动传媒新变局[J].新闻采编,2015(06):26-27.
[1]罗斌.“新闻侵权”、“媒体(介)侵权”抑或“传播侵权”——媒体传播行为侵权概念法律化问题研究[J]. 国际新闻界,2016,38(10):143-158.
[2]史安斌,王沛楠. 2019 全球新闻传播新趋势——基于五大热点话题的全球访谈[J]. 新闻记者,2019(02):37-45.
[3]罗斌. 传播侵权研究[M]. 北京: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18:29.
[4]陈全思,张浩,栾群. 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与归责机制[J]. 机器人产业,2019(02):19-22.
[5]罗斌.“新闻侵权”、“媒体(介)侵权”抑或“传播侵权”——媒体传播行为侵权概念法律化问题研究[J]. 国际新闻界,2016,38(10):143-158.
[6]欧盟《 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RR)第 9(1)条规定:有关种族、政治倾向、宗教信仰、健康、性生活、性取向的数据,或者可唯一性识别自然人的基因数据、生物数据。由于这些数据一旦遭到泄露、修改或不当利用,就会对个人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欧盟一律禁止自动化处理,即使当事人同意亦如是,只有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时才存在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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