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公布)
第一条 国民学校实施国民教育,应注重国民道德之培养及身心健康之训练,并授以生活必需之基本知识技能。
第二条 前条国民教育,为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应受之基本教育,及已逾龄学未受基本教育之失学民众应受之补习教育。
第三条 国民学校每保设置一所。但此方有特殊情形者得增设之,或联合数保共设一所。
第四条 一乡镇内之国民学校,应以一校为中心国民学校,设于乡镇适当地点,兼负辅导各保国民学校之责。
第五条 国民学校分设儿童教育及失学民众补习教育两部,均分高初两级儿童教育之修业年限。初级四年,高级二年。失学民众补习教育初级必要时,并得设高级。但失学民众补习教育均设高初两级。
第六条 私人或团体得设立小学办理国民学校之儿童教育,其规程由教育规之私立小学成绩优良者得指定为代用国民学校,其规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条 师范学校附属小学办理国民学校之儿童教育及失学民众补习教育。
附属小学校长由主管学校校长聘请合格人员充任,并呈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均得附设幼稚园。
第九条 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及格,由学校分别给予毕业证书。
第十条 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用单式编制。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用复式及单级式二部编制。
第十一条 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之教学科目及课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二条 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应采用教育部所编辑或审定之教科图书。
第十三条 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隶属于各县市政府院辖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但应与乡镇公所保办公处密切联系。(www.xing528.com)
第十四条 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各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中心国民学校校长兼负辅导各保国民学校事宜。
第十五条 中心国民学校置教导主任一人,秉承校长主持本校教导事宜,并协助校长辅导各保国民学校之教导事宜。
第十六条 国民学校之学级数过六学级以上者,亦得置教导主任一人,秉承校长主持本校教导事宜。
第十七条 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之教员,由校长遴选合格人员聘任之,应呈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教员,应协助乡镇公所及保办公处训练民众推进地方自治。
第十九条 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之经常费,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统筹支给之。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之开办设备等费,除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筹给外,得由乡镇保筹给之。
第二十条 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应会同乡镇公所或保办公处筹集基金,以其享息补充学校经费及设备费用。
前项筹集基金办法由教育部会同内政部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条 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均不得收取学费或杂费。
第二十二条 关于学龄儿童或失学民众之强迫入学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条 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教职员之检定、任用、待遇、保障、进修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四条 国民学校及中心国民学校规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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