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本规程根据《小学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小学为施行国民义务教育之场所,其实施方针根据小学法第一条之规定。
第三条 小学收受六足岁至十二足岁之学龄儿童,修业年限六年。
第四条 为推行义务教育起见各地并得设简易小学或短期小学。
简易小学办法由各省市教育行政机关订定,呈请教育部核准备案。
短期小学依照教育部《短期小学规程》办理之。
第五条 小学学年学期之休假日期依照《修正学校学年学期及休假日期规程》之规定办理之。
第二章 设置及处理
第六条 各县市为推广设立小学便于管理起见,应依照《修正市县划分小学区办法》划分学区。
第七条 师范学校及训练师资之专科以上学校所附设之小学,除供师范学校学生实习外,其性质与单设之小学同。
第八条 各省市或训练师资之专科以上学校为试验教育而设之小学,称某某实验小学
第九条 省立小学以所在地地名名之,县市以下公立小学以区域较小之地名为校名,一地有立别相同之公立小学二校以上时,得以数字之顺序别之。私立小学应采用专有的名称,不得以地名为校名。
第十条 小学由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分别管辖之,其范围如左:
(一)省立小学省立实验小学及省立师范学校附属小学由省教育厅管辖;
(二)市立小学、市立实验小学、市立师范附属小学及市内之私立小学,由市教育行政机关管辖;
(三)县、区、乡、镇设立之小学及县境内私立小学,由县教育行政机关管辖。教育行政机关以外各机关所特设之小学,由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监督指导之。
第十一条 小学应于每学期开始后一个月内,将全校组织概况、学级编制、教职员名册、儿童名册等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备案。
第十二条 省立小学及国立专科以上学校之附属小学与实验小学,于每学期开始后一个月内,将本学期儿童名册、上学期儿童毕业名册等报告所在地县市教育行政机关存查。
第十三条 实验小学应将实验计划及结果按年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转呈教育部。
第十四条 非中华民国之人民或其所组织之团体,不得在中华民国领土内设立教育中国儿童之小学。
第十五条 私立小学之设置,除依据《小学法》及本规程之规定外应遵照修正私立学校规程办理。
第三章 经费
第十六条 小学开办费,其校舍建筑及设备两项,应为六与四或七与三之比。
第十七条 小学经常费支配应以如左之百分比为原则:
教职员俸金约百分之七十;
图书仪器运动器具教具等设备费及卫生费约百分之十五;
实验文具水电薪炭等消耗费约百分之九;
预备费约百分之三;
前项预备费非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不得动用。
第十八条 小学经费标准,由各省市教育行政机关订定,呈请教育部备案施行。
第十九条 小学经费之开支,应力求撙节核实。其公开审核等办法,由各省市教育行政机关订定,呈报教育部核准施行。
第四章 编制
第廿条 小学学级,应于儿童入学时依其年龄智力等分别编制。
第廿一条 小学学级编制依小学法第七条之规定。其学额每学级以四十人为原则,至少廿五人。
第廿二条 初级小学之一部编制,视学校情形分半日制或时间制
第五章 课程
第廿三条 小学教学科目及每周教学时间列表如左:
说明:一、公民训练与其他科目不同,重在平时训练。表内所列为团体训练时间,以十分钟为准(并入朝会等集会中);
二、低中年级常识包括社会自然及卫生之知识部分。(卫生习惯部分纳入公民训练);
三、四年级起算术科加教珠算;
四、高年级社会科得分为公民(公民知识)历史地理三科。时间支配公民三十分钟,历史九十分钟,地理六十分钟;
五、高年级自然科涵括之知识部份(习惯部分纳入公民训练);
六、低年级工作科包括美术、劳作、作业,唱游科包括体育音乐作业;
七、总时间各校得依地方情形,每周减少三十或六十分钟;
八、时间支配以三十分钟一节为原则。视科目性质得分别延长至四十分钟或六十分钟。
第廿四条 小学课程应依照教育部规定之课程标准。其教学应依照课程标准之总纲教学通则及各科教学要点规定实施。
第廿五条 各地方乡土教材由学校或当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编辑,呈请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审定之。
第廿六条 小学供儿童阅读之各种读物,应为语体文。小学教员应以国语为教授用语。
第廿七条 小学教材要目,其全国通用部分,教育部依照课程标准之规定另订之。其地方特殊部分,由各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订定,呈请教育部备案施行。
第廿八条 实验小学为便利教学起见,得将各科教材组织为联合之各个单元,不分科目综合教学。但须另编要目,呈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六章 训育
第廿九条 小学训育应以公民训练为中心,由教员利用儿童内外各种活动,并联络家庭及本地公共机关,加以积极之指导。
第三十条 小学为训练儿童团体生活,应作种种集团活动,并得指导儿童组织简学易行自治团体。
第卅一条 小学为便利个别训育起见,得施行训导团制。小学教员均负直接训育儿童之责任。
第卅二条 小学为增进教训效率起见,应随时联络儿童家长讨论关于教训时之实际问题。
第卅三条 小学儿童不施以体罚。
第卅四条 小学公民训练标准及实施办法依照教育部之规定。
第七章 设备
第卅五条 小学校址应择便于儿童通学之地点,并须有善良之环境。
第卅六条 小学校舍建筑应质朴坚固,适于教学管理及卫生,并采用本国教材。
第卅七条 小学应有运动场,工场或农场,校园,其面积均须足敷应用。
第卅八条 小学儿童所用桌椅,宜适合儿童身长之比例。
第卅九条 小学应参照学校卫生设施方案,力求充实关于卫生及运动之设备。
第四〇条 小学关于图书仪器教具等设备,应求充实。
第四一条 小学应备有关于教学训育等各种重要簿籍图表。
第四二条 小学设备标准由教育部另定之。
第八章 成绩考查
第四三条 小学儿童学业成绩考查,除平时考查外,并分别举行临时试验,学期试验,毕业试验。
第四四条 临时试验由教员于每月月终举行之,每学期至少须举行三次。(www.xing528.com)
第四五条 学期试验由教员于学期终举行之。但将届毕业之一学期免除学期试验,而以平时成绩为学期成绩。
第四六条 毕业试验由小学校长会同各科教员于修业期满时举行之。
第四七条 小学儿童学业成绩计算方法,体育考查方法及儿童升级留级办法由省市教育行政机关订定,呈请教育部核准备案。
第四八条 小学儿童之操行成绩,以公民训练之成绩为准。
第九章 入学及毕业
第四九条 小学儿童入学年龄为六足岁,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展缓至九足岁。
第五〇条 小学各学级遇有缺额,在每学期开学后两个月内,应随时收受插班生。
第五一条 小学儿童因身体或家庭之特殊情形,得请求休学一学期或一学年期满复学。
第五二条 小学儿童因身体或家庭之特殊情形,经学校调查属实者,得准予转学或退学。
第五三条 小学儿童修业期满试验成绩及格,依照《小学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由学校给予毕业证书。
第十章 学费及其他费用
第五四条 小学不收学费,但得视地方情形依照《小学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呈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酌量征收之。
前项征收学费之小学,应设置百分之四十以上之贫寒儿童免费学额。
第五五条 小学不得不以收费免费为编制学级标准。
第五六条 小学必需之用品等,得由学校发给或由学校或地方教育行政机关组织消费合作社,以极低廉之价售诸儿童。
第五七条 小学除有特殊情形呈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特别核准得向较殷实之儿童家庭募集图书建筑临时捐外,不得向儿童征收任何费用。
第十一章 教职员
第五八条 小学设校长一人,每学级设级任教员一人,并得酌量情形添设专科教员。但平均每两学级之教员人数,应以三人为度。
第五九条 小学应单独或联合设校医或看护。其有六学级以上者,得酌设事务员,但须呈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
第六十条 小学教职员应在学校或学校所在之区域内居住。
第六一条 小学校长综理全校事务,除担任教学外,并指导教职员分掌校务及训教事项。
第六二条 凡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为级任教员或专科教员:
(一)师范学校毕业者;
(二)旧制师范学校本科或高级中学师范科或特别师范科毕业者;
(三)高等师范学校或专科师范学校毕业者;
(四)师范大学或大学教育学院教育科系毕业者。
第六三条 小学级任及专科教员无前条所列资格之一者,应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组织之小学教员检定委员会之检定。
《小学教员检定规程》及《小学教员检定委员会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六四条 具有六十二条资格之一或经检定合格之教员服务二年以上具有成绩者,得为小学校长。
第六五条 小学教员由校长依《小学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于学年开始一月前聘任之。初聘以一学(编者按:怀疑“学”是“年”之误)为原则,以后续聘任期为二年。聘定后应即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遇有不合格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令原校更聘。
第六六条 小学因地方特殊关系,无从延聘,第六十二条所规定资格或已受检定之教员时,得以具有小学教员检定规程所规定之试验检定资格之一为代用教员,但应呈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具有第六十二条资格之一或经检定合格之教育服务未满二年者,遇该地方合格校长不敷用任时,得任为代理校长。
第六七条 具有第六十二条资格之一或经检定合格之小学教员,得声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予以登记。前项登记之声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第六八条 经登记之小学教员,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于每学年开始两个月前公布其姓名、学历、经历一次,但遇人数过多时,得分期公布之。小学聘请教员,除因特殊情形经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许可者外,应以登记公布公布者为限。
第六九条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调整师资起见,得遵照《修正师范学校规程》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将所属师范学校毕业生分配于各地方,由小学校长尽先聘用之。
第七〇条 小学教员经校长聘定后,中途如有自请退职情事,须商请校长同意或得有替人后,方得离校。
第七一条 小学教职员之俸给,应根据其学历及经历而为差别,但至少应以学校所在地个人生活费之两倍为标准。
第七二条 小学教职员俸金以月计者,每年作十二个月计算。
第七三条 小学教职员在校时间,每日八小时。任课时间每日至多二百四十分钟。
第七四条 小学教职员在生产时期内,应予以六个星期之休息。
其代理人之俸金,应由学校呈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另行支给。
第七五条 小学教员继续在一校任职满十年得休假一年,从事研究考察,将其成绩送由原校转呈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前项休假教员仍支原俸,但以不兼任何有给职务者为限。
第七六条 小学教职员之俸给等级表,年初加俸办法,由省市行政教育行政机关规定呈请教育部备案施行。
第七七条 小学教职员养老金及恤金办法,依照国民政府公布之《学校教职员养老金及恤金条例》办理。
第七八条 小学教职员不随校长或主管教育行政人员之更迭为进退,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解职:
(一)违犯刑法证据确凿者;
(二)行为不检或有不良嗜好者;
(三)任意旷废职务者;
(四)成绩不良者;
(五)身体残废或身有痼疾不能任事者。
第七九条 小学教员非有第九十八条各款情形之一而被解职者,得声叙理由呈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查明纠正。
第八〇条 小学教员因故解职后,应由校长声叙理由报告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存案备查。
第八一条 小学教员进修确有成绩者,应予加俸或其他奖励。其进修及奖励办法,由各省市教育行政机关订定办法呈请教育部核准施行。
第八二条 幼稚园主任及教员之任用待遇及保障,通用本章各条之规定。
第十二章 辅导研究
第八三条 小学教员应参加本校及本地关于教育研究之组织,研究儿童生活所表现之事实及教训方法。
第八四条 小学有教员五人以上者,应组织教育研究会,研究改进校务及教学训导等事项,以本校全体教员为会员。每月至少开会一次,以校长为主席。
第八五条 小学在一学区内,应联合组织本区小学教育研究会,研究改进本区小学教育,以学区内全体小学教员及本区教育委员为会员,每两个月至少开会一次,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指定之本区小学校长或教育委员为主席。
第八六条 小学在直隶于行政院之市或县市内,应联合组织全市或全县市小学教育研究会,研究改进本地方小学教育,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指定之各学区小学代表等为会员。每半年至少开会一次,以市县教育行政长官或督学为主席。
第八七条 小学在五县市至七县市内,应组织省分区小学教育研究会,研究改进本省分区小学教育,以省教育厅所指定之各县市小学代表为会员。每年至少开会一次,以省立师范学校校长或附属小学校长或省立小学校长或省督学为主席。
第八八条 小学在全省应组织全省小学教育研究会,研究改进全省小学教育,以省教育厅所指定之省分区小学代表及省教育厅厅长主管科长督学等为会员,每两年至少开会一次。以省教育厅厅长或其代表为主席。
第八九条 教育部得召集全国各省市小学代表及初等教育主管人员开全国小学教育研究会,研究改进全国初等教育。其规程于召集该项研究会时另定之。
第九〇条 各省得由省教育厅指定省分区内之省立小学或省立师范学校附属小学为该省分区之中心小学。各县市教育行政机关得指定各学区内之一小学为中心小学。
前项中心小学应充分以研究所得供给该省分区或该学区内之小学参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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