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廿一年二月廿四日,国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小学应遵照中华国民政府宗旨及其实施方针,以发展儿童之身心,培养国民之道德基础及生活所必需之基本知识技能。
第二条 小学修业年限六年。前四年为初级小学,后二年为高级小学。初级小学得视地方情形单独设立。
第三条 小学由市、县或区、坊、乡、镇设立之。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省设立之。私人或团体,亦得设立小学。
第四条 小学由市或县设立者,为市立或县立小学;由区设立者,为区立小学;由坊或乡镇设立者,为坊立或乡立镇立小学;由两区两坊或两乡镇以上设立者,为某某区某某坊或某某乡镇联立小学;由私人或团体设立者,为私立小学。
第五条 师范学校附设之小学,为师范学校附属小学。
第六条 小学之设立、变更或停办,在省行政区域内者,除省立小学外,应经该管县、市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呈请教育厅备案。在直隶属于行政院之市区城内者,应经市教育行政机关核准。
第七条 小学学级用单式编制。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用复式编制。在初级小学,并得用二部或单级编制。
高级小学应视地方情形设置简易职业科目。
第九条 小学教科图书,应采用教育部编辑或审定者。
前项编辑或审定,并应注重各地方乡土教材。
第十条 小学得附设幼稚园。(www.xing528.com)
第十一条 小学设校长一人,综理校务。
省立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区立小学校长,由教育厅或市教育行政机关遴选合格人员任用之。
县市立、区立、坊立或乡镇立小学校长,由县、市教育行政机关选荐合格人员,呈请县市政府任用之,并呈请教育厅备案。
私立小学校长由校董会或设立人遴选合格人员聘任之,呈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附属小学校长,由主管学校校长聘请合格人员充任,并呈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但私立学校之附属小学有特殊情形另设校董会聘任之。
第十二条 小学教员由校长聘请合格人员充任,如合格人员有不敷时,得聘任具有相当资格者充之,均应呈请主管教育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小学校长、教员,均应为专任。校长并应担任本校教课。
第十四条 小学得单独或联合设校医或看护,其有六学年以上者,得酌设事务员。
第十五条 初级或高级小学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及格,由学校给予毕业证书。
第十六条 小学不收学费,但得视地方情形酌量征收。在公立小学,每人每学期初级至多不得逾一圆,高级至多不得逾二圆。在私立小学,每人每学期初级至多不得逾三圆,高级至多不得逾六圆。
学生无力缴纳学费者,小学校长应酌量情形免除其学费之一部或全部。
第十七条《小学规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