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问责法律的制定不是纸上谈兵,而是需要指导大学学术场域实践。学术问责立法作为效力等级最高的、最具约束力与统领性的学术性法律,需要这种专门性的学术法律兼顾学术自治性与规范性。首先,从学术自治性的角度来讲,学术问责法律是一种统领性的学术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学术问责事项,某种意义上来讲,它是德沃金所言的法律原则,是一种纲领性的概括式的框架内容立法,确保大学能够在限度自治的范围内行使学术问责的法定裁量权。学术自治与学术自由应该受到学术问责法律的保护与尊让,只有涉及行为人基本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问题才需要特别遵守法律保留原则。但学术问责法律需要划清责任界限与权力清单,究竟大学可以在哪些范围内实现自治问责,哪些范围不能自治。其次,既然已经确定了学术问责法律兼顾大学的学术自治性,那么也应该从规范性的角度对自治行为加以规范。如前所言,学术问责法律是一项统领的原则性法律,应对不能穷尽的学术问责具体条目在问责法律中做出明确的授权裁量说明。而授权高校裁量行为具体实施的依据就是高校的学术规范性文件,问责法律应做好与高校学术规范性文件的衔接与指导工作,应对高校学术规范性文件的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以及任意记载事项做出明确的框架性规定。必要记载事项即是“规定性动作”,按照学术问责法律规定的“红线”来执行,这是最低限度的问责标准,规范性文件要依照这一精神来进行调整。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即是学术自由裁量,在怎样的范围内(如给予学术人警告、记过、记大过)实行自由裁量,需要学术问责法律对规范性文件做出明确的授权规定,进而指导高校实施学术不端行为问责。这也确证了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中言及的“原则”与“规则”之分,“规则是实现原则的具体目标指向,原则是概括性的要求指向。规则是具体的,规则在适用时,是以完全有效或者完全无效的方式。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那么这条规则是有效的。而原则在实践中出现冲突时则需要衡量原则分量的强弱,而且一项原则可以证明违反一项规则为正当。”[14]基于此,我们将学术问责法律看作是法律原则,高校学术规范性文件看作是法律规则,高校学术规范性文件需要在学术问责法律原则的裁量授权范围内规定具体的法律规则事项,两者在推进大学学术治理中共同发挥作用,需要协调好两者之间的关系,给高校行使“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学术自由裁量权提供制度性保障。(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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