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尔森(Hans Kelsen)认为,行为人出现的不法行为与制裁之间存在一定的内在关系。行为人对他所做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行为人做出的不法行为就应接受制裁与惩罚。法律责任的形成是基于一系列不法行为的产生而引起制裁效果的考量。哈特将责任归结为义务,“说某人应在法律上对某人负责,常常只是指,按照法律规定,他在一定的事件中,或者应承担被迫受惩罚的义务,或者承担被迫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从法理学意义上讲,法律责任的核心点即是“义务”“处罚”“责任能力”。即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机构来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简而言之,即由于行为人违反第一性的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
如前文所言,大学学术不端行为事实意义上也是一种法律行为,它具备了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法律规范的确认、外在行为表现以及内在的意志动机。《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范在不同程度上对学术不端行为的认定、追查均有所确认。这种行为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术人的一种有意行为。在法律实践过程中,法律责任的基本形式主要包括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违宪法律责任四种。学术不端行为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下位概念,是对学术人在从事科学研究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对其依法做出的承担补偿、赔偿、惩罚等义务的追究方式。既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也包括较为严重的刑事责任。因为学术活动一般不涉及违宪责任,加之宪法也没有明确对学术不端行为进行规范,因此,违宪责任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
1.民事责任
博登海默指出,“法律通常所关注的是一个行动应受法律规范裁判的人的心智倾向。”大学学术不端行为民事责任主要是指学术人中的教师在科学研究项目申请、签订科学研究合同以及从事科学研究过程中出现的民事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
(1)侵权责任
前文所指的教师利用剽窃或模仿他人研究成果骗取了科研项目、学术人(研究生、教师)胡乱署名等学术不端行为,实则构成了民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明确“歪曲、篡改、剽窃他人作品;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等行为构成了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等学术科研成果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学术人出现的上述剽窃、篡改等学术不端行为已经侵犯了著作人的合法权益。学术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无怪乎就是想借助他人的研究成果而冒充自己的研究成果,跟盗窃毫无区别。学术人(教师和研究生)承担侵权责任方式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第十五条的规定,停止学术人进行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向被抄袭者进行道歉并提供道歉说明、赔偿被抄袭者经济损失、补偿被抄袭者精神损失等。值得注意的是,只要学术人在申报课题过程中出现了上述学术不端行为,不管最后项目是否获批,都构成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
学术人在申报课题等学术活动中为了能够成功申报采取学术投机、弄虚作假的行为,提供个人虚假信息或前期虚假学术成果,违背了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除了科研部门对科研项目的经费、进度等进行管理外,单从签订科研合同的角度而言,学术人作为申请科研课题的主体与签订合同的另一科研管理行政方之间属于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在这一课题申报的过程中学术人能够在课题选题指南范围中自由表达自己的想法,不会受到任何管理者的行政干预而进行自主申报,双方处于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之中。那么,学术人出现的这一行为就会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私法的调整。诚实信用是“民法”中较为常见的一个从事民事活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订立合同中的信息或杜撰虚假信息,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学术人在学术场域中出现的这些虚假申报等学术不端行为严重违反了这些法律规定,造成国家科研经费的流失,扰乱学术生态。从这个责任认定来讲,学术人需要退还非法所得的科研经费,并赔偿因其违法申报行为带来的经济损失。笔者从全国教育科学规划网了解到,每年全国教科规划办都有通报一些申请人填报虚假信息或已有往年在研项目仍在申报课题的案例。
(3)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民法意义上的概念,是指合同当事人的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或履行的义务不符合合同条款中的约定行为,造成客观意义上的违约行为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大学学术不端行为的违约责任主要在于学术人签订科研合同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如学术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科研合同约定的任务(科研合同规定的发表文章、出版专著等学术任务)、未能坚持科研合同中的诚信原则而中途终止课题研究等学术不端行为。对于学术行为人的违约行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都有所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研究认为,对于学术人出现的学术违约责任,我们可以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追责,如果学术人只是未能认真履行科研合同,可以责令其认真履行义务;如果学术人的违约情节较为恶劣,科研立项部门应通知学术人,并撤销其主持科研课题的资格,追缴已使用的课题经费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全国哲学社会科学网每年也会通报一些学术人的课题研究成果存在重复发表等违反科研合同规定的学术不端行为。(www.xing528.com)
2.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法律责任中最为常见的责任类型。既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授权或委托的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因违法失职、滥用职权或行政不当而产生的行政法律责任,也包括公民、社会组织等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而产生的行政法律责任。高校、国家自然基金委员会等法律、法规授权的学术组织有权对大学学术场域中的学术不端行为进行查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中的法律责任明确指出,“申请人、参与者伪造或者变造申请材料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其申请项目已决定资助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3至5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高校设立学术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学术纠纷、认定学术不端行为。”《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和处理建议,结合学术不端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职权和规定程序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这也足以证明高校等其他法律授权组织在对学术人施以的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是依照上位法的授权。做出的行政处分应是高校等授权性学术组织机构在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与法律优先原则下,秉承学术自治与最低限度的行政法治间的契约精神,对所管辖内的学术人基于学术性判断事由产生的学术问责,我们可以将这种处分理解为一种“学术行政责任”。
“一项权力权使权利人对要求他人按其意向做某事这一利益享有资格。”[70]也即是说,学术人有义务在学术规章、学术规范约束下开展学术研究活动。高校作为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有权力要求学术人遵守学术纪律,按照学术场域中的“游戏规则”进行求真务实的探索科学真理、传播科学知识与独立思考,并以合作的方式开展科学研究。十八世纪末以来,人们就已将希望寄托在知识的理性反思力上,强调知识是大学存在的合法性构件。大学中的学术知识是学术人在秉持学术精神基础上创造出来的,这种学术知识是一种凝集社会责任、职业责任、道德责任、政治责任于一体的公共资源,更需要学术人静心建造。从古至今,学术就被冠以了神圣的字眼,而学术人由于浮躁的心性,产生的学术不端行为除了需要拷问他们的道德良知,更需要追究他们的学术纪律责任。“社会应该信任学术机构及其成员,但如果学者们不能以一种令人尊重的方式对待他人的成果,不能留意学生职业发展的需要,他们就辜负了公众对其学术职责的期待。”[71]
如果教师不能尽到应有的学术职责,用自己的知识和科研经验去帮助学生,而是采取学术投机行为,向他们兜售自己的政治见解,这是应该受到责任追究的。[72]这种责任属于学术行政责任。学术行政责任主要是学术人(大学教师和研究生)在从事科研项目申请、职称申报、学术论文发表、学术奖项评定、学术著作出版等学术活动过程中,出现的违反学术规范而承担的责任。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是通过追究学术人的学术行为来实现。在对教师和研究生的学术行为进行追责时主要包括:撤销资格责任、取消行为责任、恢复名誉责任以及聘用责任。
具体而言,其一,承担撤销资格的责任主要包括:视学术人的学术不端行为严重程度来撤销涉嫌学术不端研究生申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资格、撤销(暂停当年)导师指导研究生的(招生)资格、撤销学术荣誉称号资格、撤销主持的科学研究项目。其二,承担取消行为的责任主要包括:视学术人的学术不端行为严重程度来延缓或取消学位申请、取消教师的专业技术职称、延缓或取消教师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科学研究课题评审、取消研究生在校期间因抄袭成果取得的学术荣誉称号、取消教师和研究生涉嫌学术不端的学术研究成果。其三,承担恢复名誉责任主要包括:视学术人的学术不端行为严重程度来停止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主动承担道歉责任、恢复受害人的学术名誉、消除受害人的不良学术影响。承担聘用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对教师出现的学术不端行为,视学术不端行为情节的严重性给予原职低聘、考核期结束不再续聘、缓聘、停聘等聘用处分。
同时,我们还应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给予存在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工作人员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73]对教师和研究生出现的学术不端行为,高校应视其情节的严重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公职)等行政处分。高校对学术人给予的学术处分是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通过制定校规校纪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包括不改变学术人身份的内部行政行为,又包括具有可诉性的外部行政行为,双方处于不平等主体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之中。高校等学术授权组织对学术人的学术不端行为做出的学术行政处分具有法律效力,当高校对其做出诸如开除学籍(公职)、取消学位等改变学术人身份的处分决定时,学生对其处理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法律惩戒方式,也是学术不端行为治理的最后一道迫不得已而为之的责任追究方式,只能针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学术不端行为。如学术人在学术研究过程中以不法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科研经费、在学术研究过程中未能履行科研管理规定,未能按时完成科研项目,肆意挪用科研经费,造成科研经费严重流失等构成犯罪的严重学术不端行为。教育部已通报并查处了包括浙江大学陈英旭、北京邮电大学宋茂强、山东大学刘兆平、北京师范大学张立新等科研经费严重使用不当,构成犯罪行为的学术不端行为,涉案人员均已被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行为属于严重的学术不端行为,一定程度上来讲,构成了学术诈骗罪。刑事责任是对学术行为人做出的最严厉审判,刑法介入学术应保持相对的谦抑性,刑法只能规制性质最严重、最恶劣的学术不端行为,依据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依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来裁量定刑。学术本身需要的是自由、开放、兼容并包,首先需要的是学术自律,法律尤其是刑罚的介入是极为有限的他律约束,应保持最低限度的谦抑性。
在明确了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责任类型之后,如何对责任进行分配也是大学开展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关键问题。根据刑法中“尊重生命、慎用死刑”的审判原则,学术场域在对大学学术不端行为责任进行分配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保护学术人最低限度的权利,以最小的责任分配侵害形式,[74]本着不错判、不包庇的理念合理分配大学学术场域中的学术不端行为责任。比例原则强调法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均衡,维护公共利益与公民发展权,是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手段和目的的比例指向,学界将其比例原则划分为合目的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75]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中的责任分配也应在比例原则的规导下实施学术自由裁量权。具体而言:第一,合目的性原则要求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责任分配是正确的并且有利于实现问责的目标。责任的分配应秉持以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态度,规避滥用行政权力的现象,以事实为准绳,切忌采用联想、设想等违背合目的性原则的手段对学术人进行无目的的调查。如前文提及的北京大学对于某取得博士学位后发表的学术论文存在学术不端行为而将其博士学位撤销一案,责任的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之间存在冲突,出现了不当联结的法律审判现象,违反了合目的性原则的初衷。同时涉及学术不端行为连带责任的设定时,应遵循“直接相关学术人负主要责任、间接相关学术人负次要责任”的原则,不能将责任一概而论或包庇次要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若出现多个学术不端行为直接责任人或群体违反学术规范,应遵循比例原则将学术不端行为责任按照涉事学术人产生的学术不端行为严重程度划分出主要责任人、次要责任人,依据学术不端行为责任类型的适用情形,将责任结果分配给涉事学术人。如果在调查整个学术不端行为过程中,发现间接相关学术责任人在整个学术不端行为中是幕后谋划者,在学术不端行为案件中起到主要作用,那么间接相关学术人责任人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必要性原则要求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手段是必须且必要的。必要性原则即是最小侵害原则。在如前合目的性原则确立之后,在所有的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责任设定中,应针对每个学术不端行为选择最恰当的、不得替代的惩处责任设定方式,保护弱者的最低限度权利,行使对学术人影响最小的学术裁量责任认定权,将责任追究方式带来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规避以往高校对学生所犯学术不端行为惩处过重的弊端。从处分的责任分配来讲,能给予警告处分的,不考虑记过处分。如果能用简单的责任认定方式,消耗较少的人力物力就能达到优化学术秩序的效果,那理性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就无须启用复杂、严厉且对相关人侵害较大的责任认定方式来达到目的。第三,狭义比例原则要求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所实施的处分权与责任设定之间是成比例关系的。这一原则主要是指学术不端行为问责中的责任分配虽然是达成目的“必要善”,但不可给予学术人(相对人)造成过度的负担。“过度的负担”是指学术问责主体在行使公权力整治学术不端行为时采用的问责方式,在造成学术人“权利”损失方面是不成比例的,出现了“杀鸡取卵”的怪相[76]。因此,对学术人学术不端行为的问责应遵循狭义比例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统一责任认定比例,避免出现因人而异的差异问责,慎用改变学术人身份的惩处方式,对于初犯且有改过之心的学术人应从轻处理,设置问责处分与处分解除期限,本着教育为主的理念,行使具体行政行为,促进学术秩序的向善发展。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