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理学,一方面是探索关于伦理行为事实如何与社会的道德性相一致以及伦理行为应该如何的真理,进而制定优良道德;另一方面也是探求如何使人们遵守优良道德的真理,从而实现优良道德。伦理学一直致力于优良道德的实现,优良道德规范绝非可以随意制定,而只能通过社会制定道德的目的,从人的善恶行为事实的客观本性中推导、制定出来。[16]某种意义上讲,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要实现的是学术道德在学术场域的规范运转,而不仅仅将其作为一种静态的学术道德摆设,而是能够促使学术人将学术规范作为一种优良道德去践行,真正发挥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伦理学价值。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是一种伦理价值映射,反映的是大学学术场域实践中的学术规范、学术实践活动客体的属性、变化与学术人、学术问责主体之间形成的道德一致程度。德性论、道义论和功利论构成伦理学道德终极价值标准讨论的理论依据。[17]本部分借助德性论、道义论和功利论理论中阐述的行为事实后果、规范遵守以及道德良知作为分析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伦理学依据。[18]
第一,德性论导向的德能品性价值。早在荷马史诗里德性被看作一种品质,它的表现形式是某人能够完满履行他被明确规定了的社会角色所要求的义务。亚里士多德与早期荷马史诗的观点相反,他认为德性并非依赖人所占据的社会角色而依系于人本身。正是人作为一个种类的目的,决定了什么样的人类品质就是德性。但亚里士多德把德性的获得与践行看作是达到目的的手段,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是内在而非外在的。继而引发了麦金泰尔(Alasdair Chalmers MacIntyre)对德性观的思考,他认为德性离不开实践,德性是获得实践内在利益的前提,它的践行导向人的目的的实现,而外在利益只是一种获得内在利益的手段。内在利益是实践活动本身具有的,任何外在的物质利益都无法给予,从中获得的利益只能通过参加这种实践活动本身的经验来判断。如,一个吹长笛的人,他的内在利益就是要把长笛吹好,在演奏长笛的过程中获得真正的快乐与成就感,在此过程中实现德性的内生性提升。[19]“德与才并重”历来都是我国高校录取优秀考生、社会选拔人才的始终如一的标准。这里所指的“德”与亚里士多德、麦金太尔所指的“德性”有异曲同工之处,即人的品格或品质。亚里士多德在论述德性时有句经典语句,“每种德性都既使得它是其德性的那事物的状态好,又使得那事物的活动完成得好。”[20]比如,学术人的德性既使得学术人能够端正自身的学术品性、保持好的状态,又能够凭借这样的学术品性出色地完成学术场域中的学术活动。很难想象一个缺乏德性的学术人进入学术场域会给学术共同体带来怎样的恶劣影响。然而,现实的大学学术场域中确实存在很多这样的学术人,他们的学术德性在外部环境的冲击与侵袭下发生“嬗变”,扰乱了学术文化生态秩序。用德性论导向的德能品性价值来衡量学术人的学术责任时,除了考虑学术人具备的专业知识素养外,知识与德性的融合成为重要的依据。亚里士多德将德性与责任结合起来,在德性中找出对行为人称赞或责备的依据。因为德性涉及行为人的情感与行为,我们应该称赞或责备那些自愿性的行为,宽恕甚至要怜悯那些非自愿性的行为……这将有助于国家对立法者进行嘉奖或处罚。[21]他还指出,如果由于行为人的无知对本该知道的事情导致的过错,也应该受到惩罚。这也为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提供了依据。在大学学术实践场域中,学术人的学术良知和学术责任能力是其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前提性条件,如果连最基本的学术良知都没有,即使“制造”出了学术成果也是值得质疑的,应受到学术场域内相应的学术责任追究。
第二,道义论导向的行为规范价值。行为规范价值论认为,道义论是判断责任归属的基础。检验社会场域中的行为人产生的某一行为是否具有道德性标准,首先关注的不应是这种行为产生的外在效果,而需要审看这种行为本身是否符合道德规范要求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是否符合这种道德规范要求。这里说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实际发生的行为,而不考虑行为人即将发生或有发生实际行为的动机。通常情况下,我们评价社群成员的行为最可靠的标准是用我们人类在实践中形成的基本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加以衡量。除非这样的道德标准本身在历史的积淀中遭到人们的质疑或陷入瘫痪之中。[22]依据道义论行为规范价值的理论阐释,在对大学学术场域中出现的学术不端行为责任判定上,我们是以学术人做出的学术行为是否符合道德规范为基准,如果没有符合规范就应当受到责任的追究,不论行为产生了怎样的结果。道义论在注重行为本身的同时更强调责任精神的坚守与教化规导。康德在论述道德时也曾强调,道德的价值是由于人们的行为是有意识地、能够遵守道德规律(抑或是道德律令),这样才能受到褒扬。人们的这种行为是基于责任的“善、恶、是、非”价值考虑,建立在责任范畴上的道德行为才符合康德的道德律令。康德的道德律令也即是他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中所言的“绝对命令”,是一种被社群成员都能够加以遵守的具有普遍性的行为准则,隐含着“责任”韵味,对我们的实际行为产生广义的立法作用。而且“绝对命令”完全是一种“即做、即行”无须任何条件的、加以普遍化的道义论标准。责任是一种做人的义务法则,完全不需要取悦、谄媚于任何人,而是根植于人们心中的一种道义法则,要求人们无条件地服从,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愿。[23]学术场域有其自身的学术运行逻辑,学术人需要遵守学术法则,将学术法则作为一种内在的约束力,主动识别学术道德善恶是非,更需学术人将其作为一种学术道义责任,只要他们未能遵守这些约定俗成的学术规则就要受到学术场域问责主体的问责。从道义论来看,学术人承担学术责任是一种绝对道德律令,学术人的学术行为应符合这一绝对学术道德律令要求。同时,这种责任也是作为学术人在学术场域中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时无法使自己解脱而只能遵从的学术律令,因为这是作为学术人最基本的、最低限度的学术行为,无须在知道善恶后果后做出学术行为选择,而是要确证学术人做出的学术行为本身的善恶。正是康德道义论“绝对命令”本质意旨。
第三,功利论导向的行为结果价值。功利主义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边沁(Jeremy Bentham)和穆勒(John Stuart Mil),他们认为,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个主宰——苦与乐——的统治之下。只有这两个主宰才能向我们指出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应当根据某一行为本身所引起的苦与乐的大小程度来衡量该行为的善与恶。根据这一原则,我们可以将“功利”理解为每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同时,边沁和穆勒也强调,功利主义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是利他的而非完全的利己,因为它的理想是“所有相关之人的幸福”。即个人利益的增进应以社会共同体的利益为前提。穆勒认为,正义感建立在功利之上,它是对恶进行报复的愿望,正义感包括一切至于人类幸福所必不可少的从而被认为是神圣且具有强制性的道德要求。[24](www.xing528.com)
依照上述理论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功利主义理念主要是尊重人的发展,以人性理念为核心,阐释了以集体主义为核心的为己利他的“最大幸福原则”。凡是能增进社会中每个人快乐的,在道德上均称为“善”,反之亦然。人的本性是求福避祸,生活在社会群体中的人们都会根据“最大幸福原则”来选择行为方式,最终确定是“道德善”还是“道德恶”。功利主义价值论遵循的是行为结果导向的实质价值优先的道德思维方式,更注重行为的结果是否达到了行动者的目的、在何种程度上实现了行动者的目的以及这种目的的实现是否以尽可能对他人有助益而间接对自己有助益为基准。简而言之,功利论导向的行为结果价值是以行动这种结果是否达到社群中的行为人设定的目标为责任判断标准。这种目标具有三种特点:①明显的快乐主义特征;②主张这种幸福是建立在集体主义之上,涉及主体范围达到最大化;③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正确的判断标准建立在后果论基础之上。达到了上述三种目标即是在向伦理学中的优良道德观念靠近,达到的程度越高,距离优良道德的标准就越高。根据功利论的观点,对大学学术不端行为责任追究的判断依据需要考虑学术人做出这一行为产生的实际效果与后果。学术人在大学学术场域中从事的是探索真理的学术研究,责任介入其中为了实现两个目标:一是确保学术人能够在和谐有序的学术秩序中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以增进学术共同体集体学术荣誉感为最大幸福感。二是提高学术人的学术责任意识,能够在一种纯净的学术环境中创造出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繁荣社会文化的科研“产品”。倘若学术人的学术行为没有达成这样的目标,将个人的幸福建立在学术共同体的痛苦之上,依照功利论的理论依据即为行为恶。因为这些行为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使学术人本人得到快乐或幸福,但这种快乐是建立在侵损集体利益基础之上,减损了整个学术场域学术共同体幸福感总量。功利论中的“功利”所指的并非常人理解的功利,只要坚持自由性与受控性的统一,做到适度,不损害社群中他人的权益,不在忽视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基础上片面地追求个人的利益,就应该肯定其合理性,就应该鼓励和支持。未能达成上述目标的学术行为显然已不是合理的功利,没有处理好权利自由与义务责任、个人与社会(集体)、竞争与合作以及动机与效果这四对关系,自然就应受到责罚并承担应有的责任。依照功利论的思想认定学术人的责任时,虽然须考虑学术人具体的思想动机、内在品质,但由于这些属于行为人的内在心理因素,难以量化和定性,故主要以学术人产生的实际行为效果为判断依据。
上述三个伦理学角度的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理论依据,印证了不同思想对学术问责实施注入的理论营养,每种理论思想都有其自身的特点,但由于时代在发展、理念在更新,每种理论都会存在局限性,这就使得三种理论不能独立支撑问责,需要实现多元理论共生目标、共同发挥作用。功利论导向的行为结果价值为大学学术不端行为责任的划定提供了外在的行为效果依据,道义论导向的行为规范价值为大学学术不端行为责任的划定提供了存在论依据,德性论导向的德能品性价值为大学学术不端行为责任的划定提供了内在德性依据。但单纯依靠德性论无法完整诠释德性形成的行为机制,单纯依靠功利论也无法解释个人利益为何要向社会利益倾斜,以及怎样实现倾斜,而道义论倡导的“绝对命令”如果没有人的内在德性与外在功利性目标,这种命令也无法真正起到约束人实际行为的作用。因此,我们在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进行判定时,我们需要在具体的学术环境中具体辨析学术不端行为责任,并厘清责任的评判依据。既要关注学术人内在的学术品格,又要考虑具有约束力的学术道德规范,更需要考虑学术人产生学术行为的实际效果。在具体的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实践中,会出现相同的学术不端行为情形却做出了轻重不同的责任认定标准,因此还需要我们对大学学术不端行为的责任事实进行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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