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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研究的法律与学理

时间:2023-11-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明晰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法律关系内涵的三点核心要义:第一,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法律关系是由相关法律调整的一种特殊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从实质上来看,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法律关系体现为国家意志性的社会关系。首先,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与到大学学术治理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即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学术当事人。

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研究的法律与学理

明晰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主客体体系间的法律关系是问责的前提性要素。如前文分析,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涉及的主体较多,在明晰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法律关系内涵、特征的前提下,我们尚需明确问责主体与问责主体、问责主体与问责客体以及问责主体与问责客体间的多维法律关系。

1.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法律关系内涵

法律关系是法学领域中的核心概念,主要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具体而言,它是以法律法规为前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以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内容指涉,在特定的法律主体间建立的清晰明确的范畴体系。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法律关系是大学学术治理涉及“他律”法律层面的具体体现,牵涉到高校与学术人、国家科研机关与高校、国家科研机关与学术人之间的多重特殊形式的存在关系。我们需要在对法律关系的理解并结合大学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与问责的特殊关系基础上,考究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法律关系概念而得到相应的解释。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法律关系,学术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并非所有的学术不端行为都涉及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与调整的内容才涉及法律关系,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关系。

明晰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法律关系内涵的三点核心要义:

第一,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法律关系是由相关法律调整的一种特殊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大学学术场域的学术不端行为问责不是随意产生的,是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联系密切。在我国现有的学术治理体系中,并非所有的学术不端行为都受到法律的调整,道德教化的学术治理以及由于法律法规完善程度的原因尚未涉及调整的学术不端行为,也不能谈及法律关系。

第二,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法律关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基准的社会关系。它是一种以权利和义务为轴心而形成的双边制约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是特殊的社会关系,德里克·博克(Derek Curtis Bok)曾指出,大学作为探索与传播高深学问的专业性学术组织,垄断了某些价值的资源,大学接受了政府的资助,其有责任来回报社会,为社会解决问题。[13]大学需要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的监督与问责,在确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中形成令社会信服的大学。

第三,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法律关系是一种意志性的社会关系。从实质上来看,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法律关系体现为国家意志性的社会关系。因为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有目的、有意识建立的,法律关系像法律规范一样必然体现国家意识。学术与政治联系密切,学术人持有对本国、本民族的政治理想与理念来从事学术研究,坚守现代政治的民主性,“科学无国界,但科学家有自己的祖国”,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法律关系也是基于维护国家的政治意志,确保学术能够为国家政治服务。

2.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法律关系特征

在分析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法律关系特征之前,我们有必要弄清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法律关系包含的要素。因为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法律关系要素影响对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特征的诠释。依照法理学的理解,法律关系需包含主体、客体和内容三大要素,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法律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有其自身的要素特点。首先,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与到大学学术治理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即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学术当事人。在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法律关系中,必然存在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这里所指的主体具体包括国家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高等学校的二级组织机构(如学术委员会、学位委员会等)、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学术人(教师和研究生)以及社会场域中的第三方评价机构等。高校是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而高校下设的学术委员会、学位委员会、学会(学术)组织、制度制定者等组织是确保高校重要主体得以发挥的有力保障。随着教育治理法治化的推进,国家对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力度在逐步加强,问责的法律关系主体也在逐步走向多元化。其次,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学术人的学术行为、学术行为产生的精神产品。学术人在学术章程的规定中自由从事学术研究实践活动,产生受知识产权、著作权保护的学术精神产品。最后,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法律关系内容是指大学学术场域中的学术人在滥用学术权利或消极履行义务而须承担惩罚性义务的内容种类。这种惩罚性义务法律关系主要是一种不平等主体间的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基于对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法律关系要素的考察,本研究认为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法律关系特征与要素内容密不可分。

(1)主体结构的多样性

大学自产生以来,其功能定位、发展目标也在不断变化。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工业革命的推动,大学已逐渐走出“象牙塔”模式,迈向大众化发展样态。同时,随着教育部出台《关于深入推进教育管办评分离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的若干意见》,政府对大学由原来的“无微不至”的直接管理转变为简政放权式的间接治理,多元主体推进大学治理,实现管办评相分离、清单式管理模式,厘清治理的权责范围。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法律关系主体在结构样态上呈现多样性。在上文的分析中,我们也可以看出,这些主体呈现多样性的发展趋势,不同主体之间在同一类学术治理问题中呈现出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大学与学术人在学术管理中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大学因知识产权问题与学术人产生的法律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

(2)主体关系的复杂性

大学开展的学术活动具有多样性与丰富性等特点,在主体关系上呈现复杂性的特点。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主体既存在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存在不平等主体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要是指学术人与高校、国家科研部门签订的科研合同、科研委托协议以及学术人参加的科学研究培训活动等,双方是以平等自愿的身份与对方展开交流,主体之间的地位处于平等状态。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一方是行政主体,一方是行政相对人,双方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关系链条中。如教育行政部门对高校的科研实施情况进行的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术人科研项目科研经费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双方处于不平等主体间的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之中。在调查学术人的学术不端行为过程中,双方也是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中。同时,各主体会因法律关系调整的内容不同而存在交叉的法律关系,加之学术不端行为本身具有复杂性,对其展开的问责过程的法律关系也存在复杂与多变的特征。

(3)客体元素的多元性

大学学术场域中的学术研究活动涉及较多层面的内容,问责的法律关系客体元素也因此表现出多元性,如学术论文、学术著作、学术思想、学术人的教学学术行为、学术人的科学研究行为等。这些多元性的客体元素是非物化的学术精神产品,既有有形的学术精神产品,又有无形的学术精神产品以及产生的行为结果,这些客体元素是当今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法律关系客体的核心。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不仅学术论文、学术著作等有形学术精神产品需要得到保护,学术人在教学或学术讲座过程中传播的学术思想也应得到保护。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言的客体是从法律关系角度而言的物的指向,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人相对,不同于前文所言的问责客体,问责客体主要是指对学术场域内违反权利与义务关系、对物的指向客体出现破坏而产生学术不端行为的学术人。

(4)内容的全面性(www.xing528.com)

正如上文所言,权利是被修正了的权力,是一种正当性的权力,权利与权力有必然的联系。权力关系通过转移权利关系可以将自身稳定下来,并使自身得到持续发展。但强力并不构成权利,人们只对合法的权力才有服从的义务。虽然法理学中没有明确将权力要素纳入法律关系内容中,学界对此问题也持有争议,但笔者认为这也是基于上述的论述考虑,可以对权利做出的广义的理解,包含权力要素。基于此,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的法律关系内容涉及权利—义务和权利—权力两方面关系。从权利—义务内容方面来看,大学学术场域中的学术人从事科学研究的学术权利与义务是共生并存的,他们享有学术自由权、学术发表权、学术成果传播权等权利的同时遵守学术场域主体间交流对话的各种行为准则,这种法律关系内容是较为常见的。从权利—权力内容方面来看,学术主体之间存在着不平等的法律关系,隐含着一种公法权力,常常与权利并存,这种公法权力是规范性的权力,能够转化为学术人共同践行的权利。如在学术治理中,大学依据国家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符合大学自身学术发展的学术规章制度来规范学术人的学术行为,既具有教化意义又具有管理色彩。

3.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主客体间法律关系的多维表征

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主体与客体体系间存在多维的法律关系,如国家科研管理机关与学术人的法律关系、高校与国家科研管理机关的法律关系、学术人与高校的法律关系以及科研项目承担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此,我们需要明晰这些问责主体与主体、问责主体与客体、问责客体与客体间的法律关系具体指向,为责任的设定与追究提供依据。

(1)国家科研管理机关与学术人的法律关系

国家科研管理机关与学术人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两者签订科研合同基础上的法律关系。国家科研管理机关与学术人签订的科研合同,一般情况下属于纵向科研项目,主要是指国家各部委、省市级等上级科技主管部门或机构批准立项的各类计划(规划)、基金项目,包括国家级项目、省部级项目以及市级、厅局级项目,资金由政府部门资助。这种科研合同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合同,科研管理机关为了繁荣国家的学术事业,服务社会经济发展,增进科学研究的公益性,学术人经公平申报获得立项资助(双方通过申报书中的立项要求,建立在平等自愿原则基础上履行科研合同约定),签订的兼具行政与民事意义上的科研合同。谈及这一科研合同的性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签订科研立项合同这一要约行为角度,二是科研项目合同管理角度。

其一,从双方签订科研立项合同这一要约行为的角度来看,学术人与国家科研管理机关是以平等民事主体身份签订的科研合同。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学术人对科研课题信息、前期研究成果等在申报课题时能够本着诚实守信、不虚假申报,双方能够在彼此约定的科研合同下履行相应的职责。在签订科研合同的整个过程中学术人出现的学术不端行为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

其二,从双方签订合同后,行政方对科研合同管理的角度来看,这种合同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质,双方处于行政法律关系之中。科研管理是国家科研机关对立项后的科研项目实施管理,行政机关为实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繁荣学术、推动科学研究事业发展的目标,行使具有公益性的公权力。科研管理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后达成科研契约,对学术人的科研进展、科研经费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管。双方以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的合同并完成科研约定期间,国家科研管理机关作为行政主体享有单方行政优益权。学术人在申报课题过程中填写的科研课题申报书中的各项约定诸如项目任务、人员安排、科研经费预算等以及在获得立项后签订的项目委托协议都具有公益行政性。科研管理机关若发现学术人在执行科研合同过程中出现了诸如一稿多投、科研经费使用不当、虚假填报结项内容等学术不端行为时可给予撤销科研项目等行政处分。学术人作为行政相对方应认真履行科研合同事先的约定,不能随意解除或消极履行科研合同,确保学术人在限定的研究期间内完成科研任务。若出现了解除或消极履行科研合同则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由于学术人的单方解约给国家科研项目进展、成果转化、经费投入等方面造成的损失,需接受科研管理机关的单方行政制裁。

(2)高校与国家科研管理机关的法律关系

由上文的论述可以得知,从科研管理的角度来讲,国家科研管理机关与学术人签订的科研合同是行政合同,两者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但高校作为两者之间的中间人——即保证人,是授权委托机构,负责对学术人履行科研行政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高校与国家科研管理机关在某些科研事务管理中存在着上下级的领导与被领导、指导与被指导关系,共同致力于大学教师、研究生等学术人的科研管理,高校有责任承担对学术人在国家科研管理机关委托的课题中出现的学术不端行为进行问责,将学术人完成科研管理机关委托课题的情况及时上报,国家科研管理机关根据学校上报的情况对学术人进行问责,对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学术人施以责任的追究。

(3)学术人与高校的法律关系

由于本研究所指的学术人包括大学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教师和研究生。因此,我们主要从两方面来谈学术人与高校间的法律关系,首先,从教师与高校的法律关系角度而言,高校属于公益二类事业单位,高校与教师是基于平等关系签订的聘任合同,属于人事合同,而非民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因此,只有具备较高的任职条件,能胜任高等教育科学研究的专业人员才能成为高校教师,我国一直实行的是劳动与人事相分离的双轨管理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并没有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因专业实体争议而与事业单位引发纠纷的调整内容,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争议案件的处理,涉及专业性的实体内容适用于人事管理方面的规定,涉及劳动权利与义务内容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14]可见,高校教师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体现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4条规定的“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的精神,彰显国家的聘任意志。教师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因“聘任”二字而笼统将其关系定位为民事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高校教师的身份与义务都是法定的。在聘期内,高校教师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规定按时完成教育教学等科学研究任务,不得随意更改学校分配给教师的教学科研任务,[15]教师有服从高校内部管理的义务,高校根据教师完成教学、科研任务情况进行考核,高校有权对不服从本职工作的教师施以问责,这种权力来源于国家的教育管理权。基于此,高校与教师存在监督与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学术人与国家科研管理机关签订科研合同的同时,高校作为学术人的担保组织扮演着“家长”的角色,对学术人完成科学研究纵向课题的情况进行监督与管理,而且学术人与国家科研管理部门签订科研合同后下拨的科研经费都是以学术人所在高校的名义进行拨款。言外之意,学术人是以所在学校的名义,而非个人的名义进行申报科研课题、完成科研课题,必然会受到学校的管理与监督。其次,从研究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角度而言,高校作为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享有招生自主权、颁发学位证毕业证书权、学生管理处分权等,高校在这些方面行使的权力具有单方面的意志性,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高校因研究生的学术不端行为给予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学籍、撤销学位等行政处分,包括管理性关系和基础性关系。管理性关系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基础性行为涉及改变学生的身份等一些基本人权问题,属于“特别行政关系”,适用法律保留原则,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但无论是内部行政行为还是外部行政行为,高校对学生学术不端行为的处分是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的是公法职能。

(4)科研项目承担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

科研项目的主管部门如教育部社会科学司、全国教育科学规划办、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与高校社会科学处、科学技术处等相关部门存在着业务上的指导与被指导、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法律关系。但这些科研管理机构本身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以各自机关(教育部、地方教育行政机关、高校等)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是一种行政委托行为,主要负责对科研项目的管理,在有限的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5)学术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术人之间都是以平等主体的法律身份在学术场域中从事科学研究。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的学术人与被抄袭、剽窃的学术人之间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一方因抄袭、剽窃另一方的学术研究成果而获得科研成果给另一方造成财产、人身等损失,构成学术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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