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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学术法律的现行问题

时间:2023-11-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中出现的诸多问题主要在于现行的国家学术法律不完善,很难找到相应的治理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虽然规定了,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应受到法律责任追究。但若没有国家层面效力较高的学术法律规章作为原则性指导,高校在对学术不端行为进行治理时就会出现问责无理无据、过度裁量的问责困境,导致问责失去应有的效果。

国家学术法律的现行问题

“规则的重要性,在于其使参与者的选择所产生的结果明确无误。一旦这些选择被一一列出,并且参与者的选择所产生的结果会依照每个参与者的偏好排定,进行博弈所遵循的规则将不再有任何影响。”[6]法律是稳定性的规则系统,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也曾指出,法律是一种公平的形式判断过程和形成道德意志的过程。法律的存在是为了让道德更加规范,以道德为基础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大学学术不端行为问责中出现的诸多问题主要在于现行的国家学术法律不完善,很难找到相应的治理依据。

我国著作权法虽然规定了,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应受到法律责任追究。但著作权法并没有详细界定什么样的学术行为属于抄袭行为、剽窃行为,存在词义不清、表达含糊的情况。如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上述条款就存在模糊地带,如何区分学术人合理引用和抄袭他人的学术论文,究竟怎样界定抄袭?是全文抄袭还是段落引用加改装?还是加工别人的学术思想?以及认定的程序都未做明确规定。这样,就导致了国家各部门在制定整治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时难以找到明确的上位法依据,造成任意解释的乱象。如教育部从2009年起制定的整治学术不端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几乎大同小异,均指出学术不端行为的危害性大、玷污良好的学术生态系统、高校应出台适合本校的学术惩戒办法。但对于具体如何划分学术不端行为、如何惩处与问责、问责后的救济程序都未能做出明确规定,这是近些年高校对学术人出现的学术不端行问责不力的因素之一。

以教育部近期出台的部门规章《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为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七种学术不端行为“(一)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三)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四)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五)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务评审评定、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六)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七)其他根据高等学校或者有关学术组织、相关科研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则,属于学术不端的行为。”存在规定笼统、模糊的情况,首先,这七种学术不端行为的界定与教育部之前出台的惩治学术不端行为的学术规定别无两样,并未将这些宽泛的学术不端行为进行详细解释。如具体何种行为属于抄袭剽窃、学位论文抄袭如何认定、文字复制比在什么范围是合适的等等,这些都未做出明确规定,一定程度上造成各高校对学术不端行为的界定过于随意,导致各高校对学术不端行为的问责方式各异。如前所述,有的高校将研究生的学位论文文字复制比规定在10%以内,有的则规定在30%以内,超出这个范围就要受到学校的学术处罚。有的教师、研究生也会质疑学校制定的处罚比例的合理性。

高校教师在接受访谈时是这样说的:

“我们学校要求硕士研究生的文字复制比低于30%,博士研究生的文字复制比低于10%。我个人认为这是不科学的,教育部对这一问题并没有提供值得参考的数据,因此会出现每个学校对研究生学位论文文字复制比要求不同的境况,引发了问责争议:同一篇学位论文在这个学校会因文字复制比过高而被认定为学术不端,而在另一所学校却不属于学术不端。我们学校有一些学术研究能力较强的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研究生认为学校拟定的文字复制比偏高,不利于真正学术成果的形成。”[7](www.xing528.com)

而且第八章附则中第四十条规定“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对直接受理的学术不端案件,可自行组织调查或者指定、委托高等学校、有关机构组织调查、认定。对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处理,根据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这里所言的“有关机构”是什么性质的机构?“国家有关规定”又是什么规定?都没有解释清楚,未能给高校整治学术不端行为提供应有的借鉴。

通过上述访谈我们也会发现,目前高校对于教师和研究生出现的学术不端行为尚未提供具体明确的问责依据。我国法律体系中行政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对学术不端行为治理的条目规定处于零散、含糊状态,规章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对于整治高校教师在从事科学研究中出现的侵吞国家科研经费等较为严重的学术不端行为,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均没有详细的处理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给高校整治学术不端行为带来适用困难的窘境,高校内部有关学术不端行为治理的文件会写“情节较为严重的,涉及违法行为的交由司法机关审理”,法院真正受理情节严重的学术不端行为案件又屈指可数,何种学术不端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法院也无法辨认。这就会出现互相推诿的治理现象,无疑会导致高校对学术人的学术不端行为问责效力不高。

但辩证而言,法律并不能统摄一切,也不能代替道德,法律也需要道德批判,符合公序良俗、正义的法律才值得人们遵守。对于学术不端行为治理而言,广义的法律只能够为其提供一定的方法论指导,并不是说任何学术不端行为都需要法律的规制。但若没有国家层面效力较高的学术法律规章作为原则性指导,高校在对学术不端行为进行治理时就会出现问责无理无据、过度裁量的问责困境,导致问责失去应有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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