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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电商法律|旅游电商(第3版)

时间:2023-11-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美国也就全球性的电子商务法案进行审议、辩论。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是以各州的立法行动为先导的。截至1999年9月,美国已有44个州制定了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这些仅是正式制定、颁布的法律,各州已经提交审议的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文件的数目,加起来有数百个之多。

各国电商法律|旅游电商(第3版)

1.联合国

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示范法》分为两部分,共计4章17条。第一部分为“电子商务的一般规则”,共3章15条,系统地规定了电子商务的一般原则,包括将法律要求适用于数据电文的规则,以及数据电文交流的规则等内容。第二部分为“特殊领域中的电子商务”,共1章2条,规定了与货物运输合同及运输单证有关的电子商务规则。

《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向世界各国发布的示范性法律文本,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各个国家可以按照“示范法”中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国的法律。因此研究《示范法》对我国旅游电子商务相关法律的制定具有借鉴意义。

《示范法》适用于在商业行为中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任何种类的信息。考虑到一些国家对于纯粹的国内商业交易还暂不准备采用该示范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建议有关国家在采用该示范法时,可以将该法的使用范围仅限于与国际商业有关的数据电文。《示范法》第五条规定了对数据电文法律效力的认可: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在第六、第七、第八条中,也明确了电子环境下的书面文件、签字和原件与传统纸质环境下的相同概念是完全一致的,并享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十一条对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方面做了明确规定,即如果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这就解决了信息的有效性及不可抵赖性问题。

《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后,许多国家及国际组织均声明支持该法,并采纳该法案意见,作为各国国内立法的重要参考。之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提出电子签章及认证凭证等法律问题,决定研究制定《电子签名统一规则》草案。1999年12月8日提出修正的《统一电子签章规则》草案版本。该版本分别就电子签章、凭证认证(Information Certifier)及外国电子签章的承认等事项做统一规范。该统一规则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强调要无差别地对待签名技术;二是设定了一些判断电子签名是否可靠的条件;三是具体规范了电子认证中服务提供者和签名者的一些行为。

2.美国

美国是全球因特网的发源地之一,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美国大力推广以因特网为运行平台的电子商务。这种新的交易方式,使之成为其国民经济增长的重要支点。为促进和保障电子商务的全面发展,美国大多数州都制定了电子商务法。美国也就全球性的电子商务法案进行审议、辩论。研究美国电子商务立法方面的经验与教训,无疑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1)各州立法简介。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是以各州的立法行动为先导的。犹他州1995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UTah Digital Signature Act)是美国乃至全世界范围的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截至1999年9月,美国已有44个州制定了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有些州在主干电子商务法之外,还有配套法规。譬如伊利诺伊州除了《电子商务安全法》(Illionis Electronic Commercesecurety Act),还有《金融机构数字签名法》(Financialinstitutions Digital Signature Act);佛罗里达州在《电子签名法》(Electronic Signature Act)之外,另有《数字签名与电子公证法》(Digital Signature & Electronic Notarization)。这些仅是正式制定、颁布的法律,各州已经提交审议的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文件的数目,加起来有数百个之多。从法律文件的名称上看,有的叫“电子商务法”(Electronic Commerce Act),有的叫“电子商务安全法”(Electronic Commercesecurety Act),还有的叫“电子文件认证法”(Electronic Authen-Cation Act)。其中以“电子签名法”(Electronic Signature Act)和“数字签名法”(Digital Signature Act)作为法律名称的最多。

美国各州的电子商务立法,不仅名称多样化,而且其内容差别也非常大。有些州的立法内容比较详细,涉及电子商务的各个主要方面:从对计算机网络通信记录的法律效力的确认,到电子签名的基本标准的确定,以及认证机构的建立等都包括在内。如犹他州、伊利诺伊州就采取了这种对电子商务进行全面调整的方法。而有些州的电子商务法却规定得非常有原则,具有对电子商务的宣言性认可的性质。如加利福尼亚州便采用了这种方式。另外,从调整范围上讲,美国有些州的电子商务法只限于调整与州政府相关的诸如公司注册、税务申报等商务活动,与我国信息化建设中的政府上网工程有些类似。例如,美国马里兰阿拉斯加等州的电子商务法。而有些州的电子商务法则不仅调整与商务有关的政府管理活动,而且调整私法主体之间的在线商事交易关系,其目的是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一个全方位的规范系统,譬如华盛顿州即属此类。

(2)联邦立法简介。1996年下半年,美国财政部颁布了有关“全球电子商务选择税收政策”白皮书,支持电子和非电子交易间的“税收中性”目标。1997年克林顿政府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该文在谈到电子商务的政策时,提出了以下五项原则:私营企业应在电子商务的发展中起领导作用;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的不当干预;如果需要政府干预的话,其目的应当是以预定的最低限度主义来支持和推行与电子商务相协调的、简化的法律环境;政府必须承认因特网的特殊性质;应以全球为基础促进因特网电子商务。其具体做法有以下几点:当事人有以认为合适于自己的方式调整相互之间的合同关系的自由;规范必须在技术上是中立的(既不要求使用某种技术,也不以某种技术的使用为假定前提),并且具有超前性(即规范不能阻碍未来技术的发展);只要支持电子技术应用所必须或非常需要的,就应修改现行的法律或颁布新的法律;立法中既应考虑到高科技商事领域,也要考虑到没有上网的企业。

1997年7月1日,克林顿政府又提出了《全球电子商务发展纲要》(A Frame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对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保障电子商务安全在技术上主要靠加密技术,但加密产品对公众和国家安全会造成潜在的威胁,美国和大多数发达国家对功能最强大的加密产品均加以出口管制。这些出口管制限制了功能强大的加密产品在全世界范围内用于电子商务,从而对电子商务的发展不利。为此,美国政府采取的措施主要有两项:一是只要公司允诺制造和销售能保护公众安全和国家安全的产品,政府就允许公司出口一定的高性能的加密产品,而对于出口的密钥恢复产品将不限制其密钥长度算法;二是将商用加密管制的司法权从国务院转移到商务部

3.欧盟

1999年末制定的《欧盟电子签名统一框架指令》由15个条款和4个附件组成,主要用于指导和协调欧盟各国的电子签名立法。其中比较重要的主要有四个方面:电子认证服务的市场准入,电子认证服务管理的国际协调,认证中的数据保护,电子认证书内容的规范。

电子商务的本质决定了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服务必然逐步显现国际化的趋势,电子认证服务也毫不例外。从长远的角度看,电子认证在国际范围内的统一和标准化是必然的趋势,在这一过程中,会不断地协调、互相渗透、交叉认证、竞争和兼并,这是电子商务自身的要求,也是市场竞争的要求和结果。所以,欧盟的电子签名统一框架指令在这方面,分别在其第三条和第七条中,对电子认证服务的市场准入、电子认证服务管理的国际协调进行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成员国不得为证书服务规定任何事先授权”。此外,该条其他款还规定了认证服务管理的客观、透明、适当和非歧视的原则。另一个方面,该条第七款也明确指出“成员国可以对电子签名在公用部门的使用而附加一些可能的附属要求,这些要求应该是合格、透明、客观和非歧视的”。而其第七条第一款则明确规定:“成员国应保证在第三国设立的认证机构配发的资格证书能和在联盟内设立的认证机构配发的证书一样在法律上被承认。”基于这样的准则,就可以基本上确保国际间认证服务的相互认可,从而为电子商务的国际化铺就通途。

《欧盟电子签名统一框架指令》另一个有特定的部分就是其有关数据保护的规定。因为在电子商务的各个环节中,认证机构不仅在电子签名、身份认证方面能起关键的作用,其实在数据保护或隐私权保护这一促进和稳定电子商务发展的关键环节上,认证机构也完全可以起到相关重要作用,至少应承担起相当的义务。《欧盟电子签名统一框架指令》第八条的设立正是从这个宗旨出发的,这种结构很好地弥补了以前大部分电子商务立法的不足。

最后,《欧盟电子签名统一框架指令》另一个比较有特定的部分就是其附件中对合格证书、签发合格证书的认证服务提供人、可靠签名生成设备的具体要求,全面、细致地规范了认证服务的几个关键环节,可以有效地促进认证服务的规范化。比如,对于合格证书,其附件一以十个方面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涵盖了证书的使用范围、交易金额限制、有效期等各相关项目。

4.新加坡

1998年6月29日,新加坡国会通过了新加坡电子商业政策委员会制定的《电子交易法》(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从而使新加坡成为世界上率先在电子商务领域进行立法的国家之一。该示范法参考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美国等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和政策,旨在解决电子交易中的法律问题,建立一个促进和保障电子交易发展的法律环境。

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共分为12个部分,包括序言、电子记录和签名、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电子合同、安全电子记录和签名、数字签名的效力、有关数字签名的一般责任、认证机构及证书申请者的责任、认证机构的认证规则、电子记录和签名的政府使用(尤其是政府部门和法定机构对电子填单的认可)等。

在电子签名方面,《电子交易法》第六条规定,信息不能仅仅因为它采用的是电子记录的形式而否认其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强制执行力。这一条款在证据领域也同样适用。同时,该法第七条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信息应是能被记录或应以书面形式存在时,电子记录即满足该要求。该法第八条也规定,当法律要求签名时,电子签名也符合要求。

在电子合同方面,《电子交易法》的第四部分即是关于电子合同的,其中第十一条规定,要约和承诺都可以以电子记录的形式做出。另外,该法第十二条也说明,对于发送方和收件方之间的电子记录、有目的的公告或其他陈述,不能仅仅因为它采用了电子记录的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该法第十三条则规定,如果电子记录由发送方的受托人发出或通过一个信息系统在发送方的控制下自动发出,则也被视为是由发送方发出的。该法第十五条则规定了一些规则以便确定电子记录发出或收到的时间和地点。这些条款大部分是参照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制定的。(www.xing528.com)

《电子交易法》的第六、第七部分就是关于数字签名的。该法认为,用数字签名成功地签署一个文件表明了以下两点:自它被签署之时起就没有被修改过;可确定签署者的身份。数字签名的生成与核实是通过密码算法使用一对就每个主体而言是唯一的公钥和私钥来完成的。整个系统的中心则是由一个作为第三方的认证机构颁发的证书。由于许多认证的可靠性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认证机构的可信度,故需要制定相关标准和措施来提高认证中心的可信度。在该法的第七部分中,尽管所有的认证机构都要接受一些义务的约束,但并不是所有的认证机构都可以得到批准。此外,该法还有一个条款说明了对外国权威认证机构的承认条件。

5.日本

日本于2000年制定的《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法》主要的篇幅都用于规范认证服务,这一点与欧盟的《电子签名统一框架指令》十分类似。在其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中,以指定认证服务的许可,境外指定认证服务的许可、指定调查机构的调查、调查机构的成立批准等几个方面对认证服务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规定。其中,对于认证服务的许可、境外认证服务的许可,与欧盟不同的是,日本采用了需经官方许可的做法,并且对许可的条件、不予许可的情形,许可资格的继承、变更、中止等都做了严格的规定,为了保证相关机制的运转,该法还明确了指定调查机构的权利与义务,形成了一个很有特色的监管模式。

日本的《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法》的另一个特色是其中关于相应罚则的详细规定,这是很多国家的电子签名法所不具备的。当然,这种结构是与其行政管理比较细致、全面相适应的,处罚条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认证服务机构、认证管理机构的合法运作。

6.中国

(1)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电子签名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并于2005年4月1日开始实施。《电子签名法》既是我国信息化领域第一部法律,也是《行政许可法》颁布施行以来在信息产业和信息化方面立法设立的第一个行政许可。《电子签名法》通过确立电子签名法律效力、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维护有关各方合法权益,从而从法律制度上保障了电子交易安全,促进了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发展,同时为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为我国电子商务安全认证体系和网络信任体系的建立奠定了重要基础。

(2)香港地区《电子交易条例》。2000年1月5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过了《电子交易条例》,标志着香港电子商贸法律发展的一个里程碑,也为电子交易系统做出了法律的保证。此条例包括几方面,例如电子记录、数字签名、认证机关、公开密码及私人密码等。《电子交易条例》在很大程度上参考了国际电子商贸的模式,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NCITRAL)在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及美国各州《数字签名法》,如犹他州(Utah)的《数字签名法》。

《电子交易条例》是一部综合性法律条例,其重要内容可以分为以下五个方面:

①确立“电子合约”的有效性:明确规定在订立合约时,除非合约各方另有协议,否则要约及承约皆可以以“电子记录”形式表达。同时,凡使用“电子记录”成立任何合约,也不得因为只有“电子记录”而否定合约的有效性及可强制执行性。

②确立“数字签名”的有效性:《电子交易条例》确认了“数字签名”的法律地位。所谓“数字签名”不是“书面签署”的另一版本,它实际上是将一个电子信息内容加密(Encryption),然后再附载在该电子信息之中。

③建立公开密码匙基础(Public Key Infrastructure):《电子交易条例》的第三个重要内容,就是建立起一个公开密码匙基础。这包括了核证机关(Certifi cation Authority)、私人密码(Private Key)及公开密码(Public Key)三部分。这些公共密码基础的构成条件,都在《电子交易条例》中清楚界定及解释了它们的法律地位。同时,《电子交易条例》也确立了“非对称密码系统”(Asymmetric Cryptosystem)的法律地位。设立核证机关的认可及监管。

④《电子交易条例》的第四个重要内容,就是建立核证机关的认可及监管制度。所谓核证机关,就是指在电子交易中负责发出证书核实数字签名有效的中介机关,他们在电子交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一般称之为受信赖的第三者(Trusted Third Party)。在《电子交易条例》中,对认可核证机关的认可程序、法律责任及发出证书的法律效力等,也有详尽的规定。

⑤建立保密责任:《电子交易条例》的第五个重要内容,就是确立从事电子交易各方的保密责任,这是针对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而做出的。在此法例中,明确规定任何人根据此法例的条文或依据此法赋予权利取阅资料记录时,必须履行保密的责任,不得向他人披露,也不得在明知或不顾实情的情况下,提供不真实、不准确甚或误导性的文件或信息,否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情况严重的,更可判监6个月。

(3)台湾地区《电子签章法》草案。台湾地区于2001年11月14日公布电子签章法,确立电子签章及电磁记录的法律地位,建立了电子凭证机构的管理制度,界定了凭证机构(Certifi cate Authority,CA)与使用者的权责,建立跨国认证机制。关于法的名称,世界各国的相关法律的名称主要有四种:电子商务法,电子签名法,电子签章法,数字签名法。电子商务法主要指以电子签章为主体的电子商务基本法,其包含的范围比较广;数字签名属于电子签名中的一种,是指以非对称密钥技术为基础的签名,而电子签名还可以包括口令、密钥以及生物特征鉴别法等;电子签名与电子签章所指代的对象相同,只是电子签章的表述显得更为全面,包容性更强一些。所以,叫作电子签章法更符合实际状况,也更科学

该法的立法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技术中立原则。鉴于科技发展的速度,任何可以确保资料在传输或储存过程中完整性、可以鉴别使用者身份的技术,都可用来制作电子签章,不以“非对称”加密技术为基础的“数字签章”为限,以免阻碍其他技术的应用发展。

②契约自由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是指法律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以法律行为创设私人间法律关系的原则,对于民间的电子交易行为,应当在契约自由原则下,由交易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采用何种适当的安全技术、程序及方法做成电子签章或电子文件,作为双方共同信赖和遵守的依据,并作为事后相关法律责任的基础。

市场导向原则。政府对于凭证机构的管理和电子认证市场的发展,应当以最低必要的规范为限。今后电子认证机制的简历和电子认证市场的发展,应当由民间主导发展各项电子交易所需的电子认证服务及相关标准。

电子签章法的制定有两个主要任务:一是要构建电子签章及文件使用规范制度,奠定完善的运用环境,并赋予电子签章及文件以法律效力;另一个任务是需要突破过去使用电子签章及文件,无法符合现有法律规范要求签名与书面等法定要式行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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