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研究把“自我审查”的前提限定为“没有专门的《新闻法》和明文的新闻审查标准”。这一限定,一方面是基于当前我国新闻生产的现实情况;另一方面是由于新闻控制的复杂性,客观上要求这一限定必须具备一定的开放性和包容性。
1.“没有专门的《新闻法》”
尽管没有专门的《新闻法》,但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从最高法的角度规定了新闻活动的三个基本原则,即“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为社会主义、为人民服务的方向”、公民享有“言论、出版自由”、保障“公民的批评建议权和舆论监督”[22]。
目前我国对新闻活动最高的法律规范是《宪法》第22条关于“国家发展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23]的新闻广播电视事业的规定。以法的形式规范新闻事业的方向——“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为社会主义、为人民服务”,“这是中国新闻法有别于世界上现行的成文新闻法的最大特点”[24],它从根本上规定了中国新闻活动的基本价值观。
这等于是从根本大法的角度给予了社会主义新闻事业以“正式制度的显性支持”[25]。
(2)现有媒体法规着眼于管理
如前述,虽然中国媒体法规很完备,但并没有专门的针对新闻工作的专门法,同时,已有的媒体法规着眼于政府管理,缺乏必要的授权性规定,因而潜藏着一个问题——新闻工作者权利受到侵害时,无法获得基本的、必要的司法救济。(www.xing528.com)
这是中国新闻工作者在专业实践中必须面对的现实。虽然没有专门的《新闻法》,但并不意味着弱化对媒体新闻实践的社会控制。相反,这种政策体制为规约新闻传播实践预留了更多的入口或渠道,这就为社会控制内化为新闻从业人员的自我审查营造了一个适宜的生态环境。
2.没有明文的新闻审查标准
从新闻专业的角度讲,新闻审查应当是以新闻价值和新闻本身所应具有的品质——客观(objectivity)、准确(accuracy)、公正(fairness)、平衡(balance)——为判断标准。但这一专业标准在实践中受到意识形态、利益诉求等因素的影响,甚至反过来成为权力、新闻从业者正当化其特定行为的幌子,难以作为从业者实践中的行动指南。
李立峰发现,香港自我审查常以“客观性”伪装自己,“客观性”成为媒介组织、新闻从业者正当化自己“自我审查”的借口或理由。比如报纸在报道涉及内地的负面或敏感新闻时,比以往更倾向于并置分歧双方的观点,尤其是正面观点,以平衡、淡化负面影响;而在报道涉及台湾负面新闻时,却并没有并置分歧双方的观点,报纸留给政见异议者的发言空间日渐缩小。这种对于“客观性”标准的不同应用,在大陆的新闻生产中也存在。
一般而言,国家或政府机构从国家利益或其他利益考虑,也会对新闻生产、新闻内容制定一定的审查、管理标准。在中国,除了涉及重要机密、重大敏感报道外,不存在针对新闻内容的事先审查,而主要是通过法律禁载规定、宣传纪律、宣传通知、口径、指示等予以规范,同时辅以事后新闻阅评制度等。
这些审查标准——不论是事前规范,如具有某种程度的模糊性、原则性、阶段性等特征的法律禁载规定、宣传纪律、通知等,还是新闻阅评——阅评小组的审读具有随机性、主观性等特点,并且官方对新闻事件采取“逐案权衡”的策略特点,客观上都使得新闻从业者自身的新闻审查缺乏清晰的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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