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对“正义”并不陌生,但说起“正义论”,则似乎是舶来品;而中国传统的正义观念和正义理论则散见于典籍之中,学界对于“仁义”和“义利”等问题讨论比较多,而对于传统正义思想的研究也多以梳理和还原为主,构建“中国正义论”的理论自觉和理论雄心比较欠缺。黄玉顺教授提出:“必须旗帜鲜明地提出‘中国正义论’”,这不仅是一种态度,而且可以代表学界理应努力的方向。他的系列工作无疑具有筚路蓝缕的功德,这是首先应该赞叹的。
关于构建“中国正义论”的必要,黄玉顺教授指出:
众所周知,关于“义”或“正义”的问题一直以来就是儒学的一个基本主题,并在关于“仁义”“礼义”“义利”等等话题的讨论中得到充分展开,积累了丰富的思想内涵、系统的理论资源,形成了一种作为东方价值观的中国正义论传统。
然而遗憾的是,自近代“西学东渐”以来,尤其是五四以来,中国正义论便随着“打倒孔家店”“全盘西化”而被屏蔽了。其严重结果是:在今日的思想界、学术界,在关于正义的理论问题研究、现实问题讨论中,处处充斥着“西方正义论”的话语霸权,再也没有了“中国正义论”的踪迹。不论在学术研究的文本中,还是在现实生活的言谈中,中国正义论都成了一个空白。这是一种可悲的“集体失语”:人们实际上往往只是在那里津津乐道地表达着西方的正义话语,转达着西方的正义观念,甚至传达着西方的正义立场。这就造成了一种严重的错觉,似乎中国文化传统从来就不曾有过自己的正义论。[2]
同时,“正义”在日常生活中,又是一个出现频率非常高的词,通行的工具书把“正义”解释为:“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道理”(名词),如“声张正义”“主持正义”,及“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形容词),如“正义的事业”“正义的战争”。[3]其中最能引起争议的恐怕是“有利于人民的”这样的偏颇的功利主义的界定,比如劳资合同,双方的利益都要兼顾;其他方面,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政府、民众与社会组织等方面的利益都需要平衡。更何况,是否是公正的、怎样才是有利于人民的往往有很多争议。
面对层出不穷的冲突和灾难,也不能仅仅靠一些临时性的政策措施应急,而种种应急性措施是否符合正义也需要讨论。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国内的社会矛盾和国家之间的纠葛有增无减,使得思想界持续反思西方正义论的得失。[4]中国学者对于西方正义论的译介和研究比较热衷,而对于中国正义论的总结和阐发则处于起步阶段。[5]
难能可贵的是,黄玉顺教授在这一领域深耕细作,而不是大而化之,这就给学界的深入讨论提供了很好的范本。
关于“中国正义论”的界定,黄玉顺教授有一段纲领性的论述:
所谓“中国正义论”(Chinese Theory of Justice),指的是关于正义问题的中国理论,即中国文化传统中的正义观念,尤其是儒家的正义思想在现代语境中的理论阐释。中国正义论是一个源远流长的传统,然而在“西学东渐”以后被人们长久遗忘了。鉴于当代国际国内的重建社会规范及其制度的迫切的实践需要、为此建构一种真正普适的一般正义论的严谨的理论要求,我们必须旗帜鲜明地提出“中国正义论”。
在这样宏观的概论基础上,笔者以为构建中国正义论还需要回答“正义”的化身是什么,以及怎样处理不同社群的多元化正义诉求等问题。
从历史和现实来看,中国的民众似乎更依赖“正义的化身”,如“包青天”之类的官员,或者“行侠仗义”的江湖人士,[6]从而导致了“群体上访”或“代理上访”等特殊的权利主张方式,其中滋生的新的冲突和矛盾更加错综复杂。
这也许是一个中国特色,即“政府”往往意味着“正义的化身”或者是“主持正义”的诉求对象,而立法、司法、执法机构又常常被当成是政府部门。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正义论”的提法是否意味着“国家至上”就更值得追问。具体地说,政府如何遵循正义原则,政府行为如何限制,政府道歉规范怎样建立,国家赔偿机制怎样运作等问题,应该是“中国正义论”首先需要给予明确回答的。(www.xing528.com)
家庭规模缩小,家庭生活社会化,而社会群体或者共同体的多样化,也是当代中国社会的一大特征,这就必然对“一般正义论”提出挑战,性别、种族、年龄、地域、文化程度、职业都有可能成为主张特殊权利的理由。如何保护“少数人”“临时性”的权利成为棘手的问题,因为“正当性”和“适宜性”会发生冲突,比如医生与病人、物业与住户、城管与小贩、旅行社与旅客等。怎样公正地对待罪犯和犯罪嫌疑人也是很普遍的问题。
在法律领域,程序正义的原则也不可或缺。[7]中国古代程序正义的源流,目前学术界还存在争议,[8]反而是罗尔斯在他的《正义论》中对程序正义有具体的讨论。[9]黄玉顺教授关于“中国正义论”的论说,目前还集中于伦理学的层面,似乎还没涉及法律的领域。
在理论层面,“中国正义论”的必要性也还需要进一步具体化。黄玉顺教授业已指出:
所谓“中国正义论”,乃是指的对于正义问题的一种中国式的提出方式、叙述方式、解决方式。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正义论,或者西方正义论所处理的不是普适的正义问题,恰恰相反,不论是中国正义论、还是西方正义论,都是在试图处理普遍的正义问题,就此而言,不论是中国正义论、还是西方正义论,其实都是某种“一般正义论”。
既然要建构“真正普适的一般正义论”,那么“中国正义论”的特殊性该怎样看待和处理?“中国正义论”在“提出方式、叙述方式、解决方式”等方面在“一般正义论”中的位置,仅仅是补充性元素,还是核心的内容?换言之,“真正普适的一般正义论”是否已经包括了“中国正义论”,还是说,“中国正义论”构建完成之后,才会有“真正普适的一般正义论”?更为重要的是,“中国正义论”是否等同于“中国人的正义论”?
黄玉顺教授首先从“正当的、并且是适宜的”角度,对“一般正义论”做了界定:
一般正义论所处理的是一个社会群体、或所谓“共同体”(community)的组织原则的问题,或者说是社会秩序的建构原则的问题,即这样的问题:符合怎样一种原则的社会规范建构及其制度安排才是正义的?换句话说,怎样的制度规范才是正当的、并且适宜的?
以此为基础,黄玉顺批评了罗尔斯(John Rawls.1921—2002)的正义论:
在这个问题上,罗尔斯的“正义论”存在着三点严重的、甚至致命的缺陷:第一,他只涉及了制度的问题,而没有涉及规范的问题。但规范对于制度来说更具有优先性、或基础性,制度是社会规范的制度化;并且显而易见,并非所有的社会规范都是可以制度化的,例如道德规范就不可能被制度化,并不存在“道德制度”。然而任何社会规范都会面临着正义与否的判定问题,即都是需要正义论加以处理的。第二,他把“正义”问题片面地简单化为了“公平”问题,而谓之“作为公平的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但实际上正义问题有着更为广泛的领域,涉及制度规范的正当性(公正性、公平性)、适宜性(时宜性、地宜性)。第三,他所提出的“正义的两个原则”,乃是所谓的“原始契约”。这就表明:它们已经是一种制度规范,而不是正义原则本身了,因为正义原则本身还不是制度设计,甚至也不是社会规范,而应该是先行于制度规范、为制度规范奠基的东西,亦即制度规范所要体现的某种价值原则。因此,我们可以说:罗尔斯实际上并没有提出任何真正的正义原则。
可见,黄玉顺教授提出的“中国正义论”的理论基础在于探求社会规范和制度的价值原则,亦即规范和制度得以建立的基础或衡量规范和制度的尺度,而不是规范和制度至上。我们不妨就此梳理一下中国古代关于“规范”的思想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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